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849號
TNDV,101,司繼,849,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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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葉怡青
法定代理人 陳亮樺
法定代理人 葉振煌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3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已有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者,自無再由其他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必 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葉怡青為被繼承人陳王月琴之孫女,因前 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皆已拋棄繼承,而為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2597號卷宗查 核屬實,堪以認定。惟被繼承人陳王月琴之其他繼承人陳旗 山已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 以100年度司繼字第2596號裁定依法公示催告,且繼承人陳 旗山已登報並陳報法院,業經本院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同為 繼承之人,則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已陳報遺產清冊,無再向 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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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