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298號
TNDV,101,司繼,298,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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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98號
聲 明 人 鄭棉
      林信宏
      林峯良
      林胡助
上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 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 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 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 ),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 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 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 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1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阿圖(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白河區甘宅里2鄰甘宅15號),於98年1月7日死亡,聲明人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云云。
四、經查,被繼承人鄭阿圖於98年1月7日死亡,聲明人鄭棉、林 信宏、林峯良林胡助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一節,有聲 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固無疑義 。而聲明人鄭棉林信宏林峯良林胡助均為第一順位繼 承人,是其「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點,自應以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之時起算。惟經本院通知聲明人鄭棉林信宏、林峯 良、林胡助補正渠等分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本院公 文分別於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21日合法送達於聲明人等



,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附卷為參。惟本院迄今均未見回覆, 以致本院無從審酌。既如上述,本院形式審酌,被繼承人鄭 阿圖於98年1月7日死亡,而聲明人於101年2月9日始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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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