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馬 文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上訴人偕同友人高嘉黛至被上訴人所經營
之台北市○○路門市(下稱系爭門市)消費,當進入該門市並往地下室行進時,
因該門市之地面未保持乾燥,且未立有任何警告標示,復在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未
設有扶手等安全設施俾供扶靠,致上訴人在無任何安全設備可資防護下,瞬間由
地面往樓梯正面跌落,而受有胸骨、肋軟骨挫傷及胸部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更導致上訴人時常於呼吸時胸部隱隱作痛而有呼吸困難等症狀出現,經過忠孝
醫院、佑平醫院、龍群國術館及醫心中醫診所等醫院,前後歷時約半年之治療後
,始逐漸康復。嗣上訴人迭以南港區公所郵局第三十八、一一三、一六一號存證
信函及委請律師函請被上訴人出面協商,並向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及法規委
員會請求調解兩造間之消費爭議,惟均不獲被上訴人合理回應。
二、被上訴人乃係開設連鎖速食店餐飲業者,在各門市提供餐飲服務,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其所提供餐飲門市各項安全設
施詳加注意、維護,以確保消費者消費時之衛生安全無虞。準此,本件被上訴人
應否就上訴人於系爭門市消費時,自樓梯正面摔落所遭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端
視被上訴人所供之餐飲服務是否具有安全上之危險而定。經查:
㈠系爭門市在事發當時確實未保持地面乾燥,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上
之危險:
⒈查系爭門市在事發當時地面未保持乾燥,且疏未於附近設置「暫停通行」等
警告標示,致使上訴人因地面濕滑而正面自樓梯跌落,並因而受有多處傷害
。證人高嘉黛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亦證稱:「在我下樓梯時,我也感
覺地面有一點濕滑」、「我覺得地面濕濕滑滑的,連我下樓都要扶著旁邊牆
壁::」。足見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於事發當時所提
供之服務確實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安全上之危險無疑。
⒉證人高嘉黛前述證稱:事發當時我也感覺地面有點濕滑,連我下樓梯都要扶
著旁邊牆壁等語,乃係證人對於事發當時系爭門市之客觀情狀所為之描述,
參諸一般客觀之人於日常生活之通常經驗,此正足資為系爭門市於事發當時
地面濕滑之證明,原判決誤以為此僅係證人高嘉黛之主觀感覺,容有誤會。
㈡系爭門市於事發當時未於通往地下室之直通樓梯上加設扶手,復未裝設任何警
告措施,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有過失無疑:
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可知,為保障建築物之安
全,避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建築物凡設置有樓梯者,
除總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外,均應於樓梯旁兩側設置扶手,如有壁體可供扶
靠者,得僅設置一側扶手。此乃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他人遭受損害
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但推定行為人對損害之發生有過
失,更規定行為人須就因此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迭主張本件樓梯並非自始即未裝設扶手,僅係因該扶手陳舊不堪並
有鬆動之虞,為裝修之故,始於事發之前一日拆除、改裝,故其並未違反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六條樓梯之規定云云,用以表明其並未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揭櫫為求確實保障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暨財產安全無虞,故而課
予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
,倘遇建築物有修繕之必要時,並應於施工場所妥採相關防護措施,以避免
損害之發生,誠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經查本件樓梯之扶手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拆除,至警告標示則係於同年
月十八日始行裝設,故而上訴人自本件樓梯上跌落時,該樓梯確係處於未裝
設扶手且未施設任何警告標示之狀態,加以事發當時正值星期六,前往被上
訴人系爭門市消費之人數大增,往來之消費者使用該樓梯上下之次數更為頻
繁,凡此均提高事故發生之危險性。茲被上訴人既係以樓梯之扶手過於陳舊
、鬆動,恐危及消費者之安全為由,始予以拆除、改裝,則被上訴人對未裝
設扶手之樓梯之設置,對消費者而言,顯係一不安全之用餐環境乙情,即不
得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既疏未於樓梯之入口處,加設相關之警告設施,復未
於店內利用廣播設備,提醒消費者小心,更未指示店內之服務生隨時注意消
費者使用該樓梯之狀況,俾以及時救護、防範危險發生等情,終致上訴人因
未悉上情,而於本件樓梯跌落,並導致前述之傷害。揆諸前開法條,被上訴
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遭致之損害。
㈢再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一之照片觀之,被上訴人於本次傷害事故發生後
,立即於系爭門市通往地下室之樓梯二側加裝扶手,益見被上訴人實亦默認本
件樓梯未加裝扶手,在客觀上實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安全上之
危險存在無疑。
三、上訴人自本件樓梯跌落,確與樓梯之未設扶手,且未加裝警告設施,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㈠被上訴人迭以樓梯單純未設置扶手,實不致上訴人受有自樓梯跌落之損害云云
,而爭執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六條
明定樓梯應強制加裝扶手之規定,無非係考諸因一般人於下樓時,全身重心皆
往下傾,而無法保持一正常之平衡,稍有不慎,即會發生失足跌落之慘劇,故
而須於其側裝設扶手,俾供攙扶,並防止此損害之發生。嗣更本斯旨,而於建
築法第七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明定,倘樓梯之扶手因老舊而有修繕之必要時,
即應於其旁加設警告標示,以提醒往來大眾提高警覺,避免損害之發生。再參
以被上訴人自認之所以拆除本件樓梯扶手實係緣於該扶手業已老舊不堪,為免
危及消費者安全乙情觀之,堪認本件樓梯既未加設扶手,復未於其旁加設警告
標示,以提醒往來消費者小心、注意等情,顯與上訴人因之自其上跌落所受之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次查被上訴人亦曾漫以上訴人之所以會自本件樓梯跌落,恐係因上訴人於事發
當時係穿著厚底鞋,而一時不慎踏空所致,而圖卸免責任。惟查證人林佳佳於
原審從未證稱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穿著「厚底鞋」云云,此乃係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自行之推論,並無任何證據支持;而被上訴人所謂一般人滑倒時,均係
向後仰而跌倒,只有為硬物所絆或不慎踏空,始會正面自樓梯摔下云云,亦悉
屬被上訴人臆測之詞。蓋上訴人乃係於正欲步下樓梯之第二階時,全身重心皆
往下、往前之際,因地面濕滑之故,遂一時失去重心,故而上訴人跌落之勢自
係正面向下摔落,益見被上訴人所辯殊屬無稽。
㈢再者,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並未受傷,而質疑上訴人所受傷勢與
其自正面摔下無關云云。惟查上訴人跌落時,係以胸部頂著樓梯階面之方式往
下摔落,於將近樓梯平台之處,始勉強以手護住頭部,並止住跌勢,故而上訴
人之胸部及下肢部分因多次直接撞擊階梯之故,受傷最重,雖前後歷時近半年
治療,迄今仍時感胸部隱隱作痛並有呼吸困難等症狀出現,至上肢部位則因僅
用以短暫護持頭部,與地面無何接觸,故而未受何嚴重傷害。
㈣被上訴人亦以佑平醫院就診之病歷係「胸部及左下肢外挫傷」,此與該醫院同
年三月三十一日「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清單」上所載症狀係「胸壁開放
性傷口,::下肢多處及未明示之開放性傷口,併有併發症」,二者已差異;
暨如係屬開放性傷口,則上訴人於跌倒之時,當會流血而有所知覺,又豈會俟
三日後,始行前住佑平醫院就醫等情,而質疑上訴人所受傷勢與自樓梯上摔落
無關云云。惟所謂挫傷,一般均不會自受傷時即形顯現,而係經過一段時日後
,始復行嚴重。經查上訴人自跌倒之後,因身體異常疼痛,卻未有何明顯傷勢
顯現,故而未用餐,一俟同行友人用餐畢,便隨即離去,返家休養,嗣於翌日
,因身體仍感不適,且漸行嚴重,乃先行前往龍群國術館就醫,並於次日前往
信欣醫事檢驗所照X光並敷藥治療,因仍無起色,始於隔日起,一連三日於佑
平醫院住院診療(參酌上證七之計程車費起迄紀錄)。
㈤況查就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原審曾檢附上訴人於佑平醫院、台北市立忠孝醫及
醫心館中醫診所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分別向台大醫院及台北市中醫師公會函
詢,經台大醫院答覆以:「前述陳小姐之就醫症狀與門診檢查結果,與其在八
十八年一月間於佑平醫院初診之病情可能相關,並無矛盾之處,各項醫療費用
支出並無不妥,費用亦相當」等語。益見被上訴人迭以佑平醫院病歷上所載似
有不符乙情,爭執上訴人所受傷勢與跌傷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洵屬無稽。
四、綜上,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保持系爭門市地面之乾燥,並疏未於附近設
置警告標示以資警愓,復未於樓梯二側加裝扶手,以致上訴人因地面濕滑而瞬間
由正面摔落樓梯,並導致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前後歷時約半年之治療後,始逐漸
康復。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
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不但有過失
,更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經查上訴人因本次傷害計受有如下之損害:
㈠醫藥費:計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元。
查上訴人因本次傷害事故共支付醫藥費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且由原審函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台北市中醫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證本件上訴人所受
之損害確與被上訴人未於系爭門市提供一安全無虞之用餐環境,彼此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㈡就醫交通費:計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元。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導致身體受有多處傷害,須經常往返公司、家裡
及佑平醫院、忠孝醫院、醫心中醫診所及龍群國術館等醫療院所就診,總計支
出交通費計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元。
㈢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計五十萬元。
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大傷害,先後經過四家醫院歷
時逾半年之治療,始逐漸康復,惟迄今呼吸時胸部仍時感隱隱作痛,上訴人所
受損害不可謂不重大;而事發迄今,上訴人履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協商,
並曾一再向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及法規委員會等機關陳情,請求調解與被上訴
人間之本件消費爭議,上訴人始終一本誠心願與被上訴人協商,惟被上訴人卻
迭執陳詞搪塞,意圖諉過卸責,益見被上訴人並無誠心解決本件消費爭議,此
一態度、作法除令上訴人深感無法接受之外,更加重上訴人因本次傷害事件所
肇致之精神上痛苦;況上訴人自事發後,於半年內往返住家、公司及醫療院所
間不下數十次,於所受傷害尚未復原之情況下,尚須忍受舟車勞頓之苦,此除
對上訴人之日常生活作息產生莫大不便之外,且因每次就醫時,上訴人之母親
均陪侍在側,上訴人眼見母親履履因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重大及因上訴人尚屬一
雲英未嫁之身卻須於就診時敞開胸部供醫師敷藥治療等情,而動輒淚水盈眶、
暗自飲泣,更是深感無以面對慈母,益見上訴人因本次傷害事件肇致之精神上
痛苦,實無法言諭;再參以被上訴人乃國內速食餐飲業龍頭,資力菲薄,而上
訴人則係大學畢業,屬於高知識份子之階級,且現任職第一銀行南港分行,月
薪約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等情,揆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判決之意旨,衡諸二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損害
及被上訴人之加害情形等情事觀之,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
之精神上痛苦,計應以五十萬元填補,始稱相當。
㈣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五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元。
本件損害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而致,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於法自屬
有據。
五、至被上訴人雖以系爭門市之直通樓梯二側均有牆壁可供扶靠,樓梯亦裝設有止滑
條足資防護,且系爭門市之各項安全措施均已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核,而准予發給
使用執照在案,堪認整體門市設施安全無虞等語為辯。惟此悉屬被上訴人事後諉
過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蓋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主管建築物安全之內政部又何需
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中明定樓梯應於二側加裝扶手之強制規定。另就系爭
樓梯於事發之時所裝設之「防滑條」,是否真足以產生防滑之功用,而足以防護
消費者上樓梯之安全乙節,析述如后:
㈠由上證三之照片一觀之,被上訴人所謂「防滑條」之裝置,僅係普通之金屬銅
條,與一般住家樓梯所裝設者無異。惟查此種金屬銅條之裝設,倘欲真正具備
防滑之功能,其間之凹槽必須具有一定之深度,使銅條之表面呈現上下凹凸之
狀態,且通常尚會於銅條之表面間或植入數根鐵釘,以加強該級樓梯板之磨擦
力,而真正達到防滑之效果。又被上訴人係國內經營連鎖速食餐廳之翹楚,每
日前往各門市消費之人數眾多,尤以精力旺盛之幼童及好動之青少年為其主要
訴求之顧客群,且被上訴人之經營型態又係採自助式,與一般餐廳係由侍者從
事點餐服務者,大異其趣。益見被上訴人對其所經營之門市各項安全措施,包
含連接各樓層及地下室間之樓梯各項安全設備之裝設,較之一般之餐飲業者,
更應加重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方足保障消費者之人身安全無虞。
㈡一般而言,於公共場所內之樓梯板上所鋪設之防滑條,應於每級樓梯板之末端
採取磨砂處理,此始足以產生適切之磨擦阻力,方足真正產生防滑之效果。觀
之上訴人所檢附遠東百貨其上鋪設有磨砂型防滑條之直通樓梯照片,該直通樓
梯非但依法於未臨靠壁體之一側設有扶手,並於每級樓梯板之末端採取磨砂處
理外,尚且另於該樓梯臨靠壁體之一側,亦貼心地另行裝設一小扶手,以供行
走該側之消費者攙扶,用以確實防止任何足致消費者因使用該樓梯而受有損害
之情形發生。益見於一般公眾出入頻繁之場所內,惟有具備前開各種設備之樓
梯之設置,於客觀上方足認安全無虞。
㈢惟由上證三之照片一觀之,本件樓梯所裝設之金屬銅條,其間之凹槽多已被磨
平,且於銅條之表面亦未植入任何鐵釘以加強其磨擦力,整片金屬銅條之設置
,彷若一光滑之金屬片,行走其上非但不足以產生任何磨擦阻力,反足以增加
消費者滑倒受傷之機會。顯見被上訴人所謂本件樓梯於事發時業已裝設有防滑
條足資防護,在客觀上安全無虞云云,誠與事實有間。
六、就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所提之計程車單據乙節,經查依現行之計程車搭載其實際
狀況而言,司機不願出具計程車收據,或所出具之收據乃係空白,而未就司機之
姓名及車號加以記載者,所在多有,且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計程車單據,均於原審
起訴時,即作有詳細之搭乘明細,其各該路線、路程既均屬固定,上訴人實無必
要偽提相關之計程車單據。
七、本件確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事發當日並無消費,主張不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云云。惟查上
訴人於當日跌倒後,確曾委請同行友人高嘉黛代為點餐,然因斯時身體甫跌傷疼
痛不堪,故而未用餐乙情,既經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提出當日消費之發票乙紙為
據,足見本件確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無疑。
八、上訴人醒吾商專二專畢業,現任職第一銀行,月薪三萬餘元,有三、四十萬元存
款及股票。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大醫院、台北市中醫師公會鑑定結果、發
票、履勘筆錄、訊問筆錄、就診之交通費支出明細表各一份及照片三張為證,並
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門市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設計時所檢附之建築設計藍圖
,及履勘被上訴人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路八號一樓及地下一樓之系爭門市。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包括①地面未保持乾燥(
即地面濕滑)②未設置警告標誌③未設置樓梯扶手;另被上訴人「未設置樓梯扶
手」,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主張被上訴人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情形,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上訴
人應就以下事項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請求不應准許:
㈠本件樓梯於事故發生當時,因「地面濕滑、未設置警告標誌,及未設置樓梯扶
手」,而有「安全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被上訴人「未設置樓
梯扶手」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㈡上訴人受有損害。
㈢上訴人之損害與前述之危險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迄未就本件樓梯於事故當時,因「地面濕滑、未設置警告標誌及未設置樓
梯扶手,而有安全上之危險」為適切舉證,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允許:
㈠全卷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樓梯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許(事發當
時)有濕滑之狀況。
⒈證人高嘉黛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雖證稱:「我也『感覺』地面有一點
濕滑」、「至於地板是否濕滑,因我趕著去扶原告,故沒有特別注意」。但
證人高嘉黛從未證稱地面「確有」濕滑狀況。
⒉事故發生當日「沒有下雨」,故並無任何「外在環境」可能造成地面濕滑之
情況。
⒊事故發生時,「樓梯很乾燥,沒有拖地也沒有飲料打翻在地板」,亦即並無
任何「人為因素」可能造成地面濕滑之情況。
⒋上訴人及其友人高嘉黛於事故發生當天,均未向台灣麥當勞主張「地面濕滑
」。衡諸事理,跌倒者必定檢視環境而提出指責。本件事發當時既無指摘,
則可證明地面無濕滑。
⒌依照一般餐廳工作習慣,一旦發生顧客跌倒情事,必然檢視環境並處理之。
但本件事故發生後,台灣麥當勞無人拭擦地面。
㈡本件樓梯之地面於事故當時既無濕滑情事,被上訴人自無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
,亦即本件樓梯並不因未設置警告標誌而有所謂「安全上之危險」。
㈢上訴人迄未就本件樓梯於事故當時因未設置扶手,而有「安全上之危險」為舉
證:
⒈有關「安全上危險」之舉證,係指「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之舉證。詳言之,上訴人必須證明:「係依照一般平均消費者所可認知,或
依商品或服務之表示、警告方法加以使用或接受,但仍發生損害」。亦即上
訴人必須舉證說明其於使用本件樓梯時,已依合理之方法加以使用,但仍發
生「瞬間正面直接摔下」並因而受傷之損害,方得認上訴人已就本件樓梯有
「安全上之危險存在」為舉證。
⒉事實上,由上訴人陳述之自本件樓梯跌落之過程及上訴人當日之穿著,尚難
認上訴人已依合理之方法使用本件樓梯而仍受有損害:
按事發當時地面並無濕滑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稱係因地面濕滑,致「瞬
間正面直接摔下」,更與常理有違。蓋依常理,若因濕滑而跌倒,上訴人應
係先向「後仰」跌坐,難以想像如上訴人所言係「正面向地」瞬間摔下,故
上訴人跌倒時會正面向地面摔落之最大可能為「絆倒」或「不慎踏空」造成
。惟依上訴人之主張,事故之發生並非起因於為樓梯上之物件絆倒,而上訴
人所稱跌倒之原因「地面濕滑」,依常理亦不會造成上訴人「瞬間正面直接
摔下」之結果,則上訴人極有可能係因使用樓梯下樓時「不慎踏空」造成。
尤其依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證人林佳佳之說明,上訴人「跌倒之原因可能是因
其穿著及鞋子的問題」,而所謂「鞋子的問題」即指上訴人於事故當日至系
爭門市用餐時係穿著「厚底鞋」。是故,上訴人未依法舉證其已依合理之方
法使用本件樓梯而仍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不應允許。
㈣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七節第三十六條
之處:
⒈系爭門市於營業之始,即於事發地點之樓梯設置有樓梯扶手,並非未設置,
惟因當時舊有之扶手因長期使用造成鬆動而予以拆下而已,上訴人之指述,
顯有錯誤。
⒉且查「建築技術規則」係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授權而訂定,其中「建築
設計施工編」所規範者為建築設計施工階段應遵循之事項,此於「建築技術
規則」總則編第三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而事發地點並非處於設計施工階段
,且原設計施作時即設有扶手,並非未設,因此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七節第三十六條,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處。
⒊建築法第六章「使用管理」中,並無要求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應如何依據「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文字,僅於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關於「室內裝修」裝修材料有「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定」之規定,而無「使用
階段」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使用之規定,更足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
工編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確僅係規範建築物「設計施工」之階段,並不適用
於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開始使用後之階段,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云云,顯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系爭門市樓梯「防滑條」之設置不具有防滑效果云云
。然遍查「建築技術規則」,其中並無任何一法條或文字對「防滑條」有加
以規範,且「防滑條」之設置,本來即屬「增設」之安全設備,上訴人任意
藉詞指稱被上訴人系爭門市樓梯安全有虞,顯屬無稽。
㈤本件樓梯二側均有壁體可供扶靠,且樓梯階級均設有防滑條,故安全無虞:
本件被上訴人系爭門市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於意外發生當時,即已設有防滑條
,樓梯二側並有牆壁足資扶靠,客觀上實難認該樓梯設置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業經原審於判決中明確認定。從而系爭門市之樓梯不具有安全上之
危險,被上訴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所提供服務具有安全上
之危險」之情形。
三、上訴人未證明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應負責:
縱使本件樓梯果有上訴人所稱因「未設置樓梯扶手,而具有安全上之危險」或認
「未設置樓梯扶手,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但若該「未設置樓梯扶手」與
上訴人之「受傷」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亦不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責任。
㈠上訴人應證明其「損害」與被上訴人「未設置樓梯扶手」有相當因果關係:
有關損害賠償之債之因果關係,我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
第一五四號判決闡明:「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行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未設置樓梯扶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單純之未設置樓梯扶手,按諸常理應不致產生上訴人所稱之「瞬間正面直接摔
下」之結果,參引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
四六二號判決意旨,「未設置樓梯扶手」與上訴人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而上
訴人「瞬間正面直接摔下」若非因「未設置樓梯扶手」本身所引起,依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O四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應對上訴人負責。參以事
故當日「是星期六,上下樓梯的人很多」,但除上訴人外,無人發生與上訴人
所稱之相同損害,亦可佐證:單純之「未設置樓梯扶手」,在一般情形下,不
必然皆發生上訴人聲稱之結果,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未設置樓梯扶
手」間並不相當,上訴人之損害不過為偶然之事實,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
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未設置樓梯扶手」間
無相當之因果。
㈢上訴人所稱之傷勢是否與其「瞬間正面直接摔下」有關,亦有疑義:
⒈依證人高嘉黛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證述,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尚
未點餐。換言之,上訴人於事件發生當時,雙手應未持物。而依人類本能反
應,若正面俯衝而下,一般會以雙手護持身體。故在上訴人「瞬間正面直接
摔下」之情況下,上訴人之胸部及左下肢又均受有上訴人所稱之傷勢,但上
訴人不但頭部未受任何傷害,上訴人之手部亦無任何傷害,實違常理。
⒉上訴人在摔落當時,經證人林佳佳相詢,尚稱「沒有關係」。上訴人且與其
友高嘉黛仍至一樓點餐,且於地下室用餐後方行離去。詎上訴人嗣卻提出佑
平醫院之診斷書記載其傷勢為「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其他蜂
窩組織炎及膿傷,軀幹其他之呼吸困難及呼吸異常。貧血,未明者。下肢多
處未明示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但依常理,「胸(壁)開放性傷口
」及「下肢開放性傷口」應係跌倒當下即可發現(上訴人於事發當場應會有
流血現象),即使假設於跌倒當時或因服飾遮避未發現,上訴人返家後亦立
即發現。然上訴人迄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第三日,於與被上訴人連絡要求被上
訴人給予交待時,上訴人卻從未主張其胸(壁)有開放性傷口。此外,上述
「診斷書」還記載「貧血」等顯然不是跌倒所會發生之症狀。何況,上訴人
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在被上訴人系爭門市跌倒,但卻遲至同月十九
日才前往佑平醫院就醫,倘上訴人於一月十六日跌倒時真有胸部及下肢多處
開放性傷口因而流血時,上訴人絕無可能不立即前往醫院就醫。故足以證明
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害與本件之跌倒無關,或者該等診斷書之內容不實。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程車費單據,其合理性值得懷疑,顯然與其所主張之跌倒一事
無關,而無可採: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程車費用,其單據是在原審審理之後階段始提出,並非起訴
時即已備妥,其可信度本值懷疑。而其中甚多單據未具車號或司機姓名,或與
上訴人主張係前往龍群國術館就診毫無關連者,因此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主張
因傷前往中醫診所診療必要費用之證據。
㈡而上開計程車費單據中甚至多張是同一部車或同一車行所出具之單據,其真實
性顯然可疑,因除非事先預約車輛,否則以台北市幾萬輛之計程車,一個人怎
有可能同一天搭同一部計程車數次。尤其眾所皆知,計程車費單據往往可一次
向計程車司機索取多張,因此並不足以證明確實之車程,由此顯見上訴人所提
出之單據並不可信,顯然與其所主張跌倒一事無關,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請求鉅額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㈠法諺有云:「斷臂非中彩」。本件上訴人於意外發生後仍能點餐消費,並無恙
離去,可見其自行不慎跌傷之程度應極為輕微。
㈡被上訴人於事發隔一日上午由第一銀行南港分行經理王岩齡先生陪同至被上訴
人公司申訴其腿部受傷,並表示跌傷當時不覺異樣,但返家後忽覺呼吸時胸部
疼痛,故曾至熟識之中醫處敷藥並照X光等情。被上訴人公司直至接獲上訴人
前開申訴後,始知上訴人身體有不適之情形。隨即連續六天,每日均派遣專人
陪同上訴人前往上訴人指定之龍群國術館及佑平醫院就醫,並代為墊付醫療費
用並給付慰問金及致贈餐券,直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不要再陪同就醫為
止。其後,被上訴人員工尚持續以電話聯絡關切慰問。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之照顧不可謂不周。何況,上訴人係因穿厚底鞋而不慎跌傷,迄未證明被上訴
人之行為與其受傷有任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起訴請求五十萬元之鉅額精神慰
撫金,顯屬無稽。
六、上訴人請求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亦不足採:
㈠所謂「懲罰性賠償」係英美法上特有之賠償類型,非屬損害補償性質之賠償,
此制之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罰
,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其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無
異,故適用上之要求應極為嚴格。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移植自美國法制,
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解釋上尤應從嚴為之。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並無安全上之危險,已如前述。而對於上訴人所受
傷害,被上訴人復已極盡關心照顧之能事,如謂被上訴人仍應遭受「懲罰性」
賠償金之處罰,實非事理之平。
七、上訴人事故發生當天並未用餐,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雖確信非因被上訴人系爭門市存有安全上之危險而
引起,然仍以最大誠意嘗試解決,從未推卸任何應負之企業責任:
㈠被上訴人身為國內連鎖速食業界之翹楚,在盡力提供消費者最佳服務之餘,更
積極參與公益活動,企業形象極為良好。此一良好之企業形象建立極為不易,
只須有任一不實之負面消息,即足使被上訴人十數年經營之苦心付諸東流,有
鑑於此,被上訴人一經獲知上訴人申訴,即不問任何理由,隨即連續六天,每
日均派遣專人陪同上訴人前往上訴指定之龍群國術館及佑平醫院就醫,並代為
支付醫療費用六千二百五十元。此外,被上訴人並先行給付慰問金三千元及致
贈餐券五本,直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不要再陪同就醫為止。其後,被上
訴人公司尚持續以電話聯絡表示關切慰問之意,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絕無推卸
任何應負企業責任之心態。
㈡更進一步言之,被上訴人面對消費者之申訴,不僅主動慰問,更抱著積極正面
之心情誠意處理,從而,於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請求賠償之日時,被上訴人回
函即主動副知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上訴人各次書信請
求,被上訴人更逐次副知消基會,完全沒有推諉塞責之情形。
㈢惟上訴人起訴狀指稱:被上訴人百般刁難,推卸責任云云,顯然忽視被上訴人
公司人員自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以來持續所作之種種努力及善意,實有欠公允。
㈣有關本件之賠償數額,上訴人最初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經被上訴人要
求其提出求償之證明文件後,上訴人即同意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提出相關
證明。惟被上訴人因未收受任何資料,乃於同年二月八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向
上訴人說明有關處理程序,並請上訴人提供相關具體證明,以便洽談責任歸屬
與和解事宜,惟仍未獲上訴人之回覆。
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又發函指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再委託律師於同
年四月二十二日回函上訴人澄清誤會,並懇請上訴人提出損害數額及相關證明
。
㈥上訴人持續未提出求償一百萬元之具體證明,反倒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第三
度發函指摘被上訴人有關提出事證之請求不合情理,被上訴人只得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回函說明。並將回函副本知會消基會,以示其處理本件
開誠布公之誠意及決心。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指摘均不合理。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朱柏松著「消費者保護法論」節本、馮震宇
等著「消費者保護法解讀」節本、工程合約、工程估價單各一份、最高法院民事
判例要旨二份、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三份、現場平面圖六份及照片十張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羅鈺軒及樊樂正。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偕同友人高嘉黛至被
上訴人所經營之台北市○○路門市部消費,當進入該門市部地下室餐廳第一段樓
梯時,因地面未保持乾燥,且未立有任何警告標示,復在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未設
有扶手等安全設施俾供扶靠,致伊在無任何安全設備可資防護下,瞬間由樓梯第
一段第二階(共九階)正面跌落至第一段平台,而受有胸骨、肋軟骨挫傷及胸部
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更導致伊時常於呼吸時胸部隱隱作痛而有呼吸困難等
症狀出現,經過忠孝醫院、佑平醫院、龍群國術館及醫心中醫診所等醫院,前後
歷時約半年之治療後,始逐漸康復。伊迭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請被上訴人出面協
商,並向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及法規委員會請求調解兩造間之消費爭議,惟
均不獲被上訴人合理回應。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原依同條第一項請求)、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九百四
十元、就醫交通費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及一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五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共計一百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情形,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則上訴人應就以下事項負舉證責任,
否則其請求不應准許:㈠本件樓梯於事故發生當時,因「地面濕滑、未設置警告
標誌,及未設置樓梯扶手」,而有「安全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被上訴人「未設置樓梯扶手」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㈡上訴人受有損害。㈢上訴人之損害與前述之危險或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惟上訴人迄未為適切之舉證。事實上,伊之上開門市於事
故發生當時並無地面濕滑情形,且樓梯二側寬僅一百十公分,雙手不用伸直即可
碰到兩邊牆壁,其寬僅容二人並肩而行,樓梯階亦均設有防滑條,第一段僅九階
,每階高度約十五公分、踏面約二十六公分,並不狹窄,下為平台,再左轉一百
八十度為第二段樓梯則為八階始達地下室餐廳,安全無虞,伊並無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七節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由上訴人自本件樓梯跌落
之過程及上訴人當日之穿著,實難認上訴人已依合理之方法使用本件樓梯而仍受
有損害,且上訴人當天在現場並未流血,依證人高嘉黛之證言並無外傷,何以事
後之診斷書會有開放性傷口,顯見其傷與本件無關,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偕友人高嘉黛至被上訴人前開門市消費,
自該門市通往地下一樓之樓梯第一段第二階摔下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一紙
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十二頁),且經證人高嘉黛、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林佳佳證
述屬實(見一審卷二五九頁、二六七頁、本院卷一六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館前門市部在事發當時有樓梯地面濕滑未設警
告標示、樓梯未設安全設施俾供攙扶等安全上之危險,致上訴人自濕滑之樓梯上
摔下,被上訴人對此具有過失,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支出醫藥費、交通費之損害,另應給付慰撫金及一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上開門市部之樓梯在事發當時並無上訴人所
指稱有安全上之危險,伊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等語。查: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
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七
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課予企
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係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
危險,侵害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
在訴訟上應由消費者先舉證其所受之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
致,始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須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始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開設連鎖速食店之餐飲業者,在各門市提供餐
飲服務,則被上訴人自應對其所提供之餐飲及門市各項安全設施詳加注意、維護
,以確保消費者消費時之衛生安全無虞。上訴人指稱事發當日被上訴人公司之上
開館前路門市部有樓梯地面濕滑未設警告標示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所舉證人高嘉黛、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林佳佳均到庭證稱:事發當日並未
下雨,且該門市之地板並未有打翻飲料之水漬未及清理或拖地未乾等情在卷(見
一審卷二六○頁、二六七頁),至證人高嘉黛雖稱當日並未注意樓梯地面是否潮
濕,但其腳底感覺地板濕滑等語,惟證人高嘉黛既係上訴人之好友,其主觀上之
感覺尚不足以遽為認定地面確有潮濕之唯一證據,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足見被上訴人前開館前門市部當日之樓梯地板並無因天雨、水漬殘留、或拖地
未乾而造成地面潮濕之可能,應堪認定。則上訴人自上開市部往地下室之樓梯上
摔下,顯非因該樓梯地面濕滑所致,且被上訴人未在該乾燥之樓梯上放置警告標
示,亦難指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被上訴人所提供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
。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前開館前門市部樓梯地板濕滑而跌倒云云,即非
有據。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上開門市部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未設置扶手俾供攙
扶,亦屬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一節,查事發當時該樓梯未有
扶手一事,被上訴人辯稱:伊前開門市部於營業之始,即於事發地點之樓梯設置
有樓梯扶手,並非未設置,惟該樓梯第一段之舊有扶手於事發前一、二天適因長
期使用造成鬆動而予以拆下正重新訂製僱工待修中,且該樓梯二側均有壁體可供
扶靠,雙手不用伸直即可碰到兩邊牆壁,且樓梯每階均設有防滑條,安全無虞,
上訴人之摔倒與伊之安全設施無關,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
該樓梯第一段之階梯計有九階,下有平台,再左轉一百八十度為第二段樓梯分八
階,該樓梯二側寬經本院命被上訴人測量結果為一百十公分,其寬僅容二人並肩
而行,每個樓梯階亦均設有防滑條之設置,每階高度約十五公分、踏面約二十六
公分,斜度適中並不陡峭亦不狹窄,樓梯每段均設有扶手(第一段已更換)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陳報狀及現場彩色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五八頁至一六五頁、一六八頁至一七七頁),且證人即事發時任被上訴人公
司館前店督導之羅鈺軒證稱:前開門市部一樓是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地下室是承
租的,八十六年簽訂租約時樓梯間第一、二段階梯均設有扶手,八十八年一月十
六日之前二、三天我們巡店時發現扶手鬆動搖晃,認為有危險,通知店裡聯絡維
修廠商維修,我們有通知廠商去刻警告標誌,::後來我星期一(事發後二天)
來巡店時,警告標誌已經貼在牆壁上了等語在卷,另證人即事發時任被上訴人上
開門市部副理之樊樂正亦證稱;地下室樓梯間第一段階梯扶手是在星期六事發前
一天星期五拆除的,是督導通知我們待修後就拆除了,一個星期後才裝修好,因
為廠商沒空,又逢星期假日,警告標誌星期一就貼上去了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
六○頁至一六三頁)。準此以觀,該樓梯既均裝有扶手,且其第一段之扶手雖於
事發當時因鬆動拆下待修中,惟該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既已設有防滑條,樓梯之
牆壁二側寬僅一百十公分,兩側復有牆壁足資扶靠,且該第一段之樓梯共僅九階
,每階高度約十五公分、踏面深約二十六公分,斜度適中並不狹窄或陡峭,客觀
上實難認該樓梯之設置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足見上訴人之摔倒應係個
人之因素(如只顧與友人交談不慎踩空而摔倒、或下樓梯時未注視樓梯眼望他處
等)所致,要與被上訴人之安全設備或舊有扶手正拆下重新訂製待修中無關。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開門市部之地下室樓梯具有安全上之危險,被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