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蔡昌燄即蔡吳玉霞之.
非訟代理人 徐士玄
相 對 人 林郭靜子即郭 之繼.
郭柏嵩即郭 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873 條、民法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郭 於民國75年10月17日、84年 6月5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郭柏舟向第三 人蔡吳玉霞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7,000,000元 之清償,設定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期為76年10月17日、84年 8月23日,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郭柏舟屆期未依約清償, 又第三人郭 於90年3月12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 未辦理繼承登記,相對人林郭靜子、郭柏嵩既為第三人郭 之法定繼承人,又無拋棄繼承,自應依法由繼承人即相對人 林郭靜子、郭柏嵩承受被繼承人郭 財產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然不影響抵押權人權利。嗣原抵押權人蔡吳玉霞於97年7 月30日死亡,聲請人蔡昌焰為蔡吳玉霞法定繼承人,依法自 應繼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支票影 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2件、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函影本等為證。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 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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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拍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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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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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東區 ○○○段│1037 │建│142.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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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分割增加地號:1037-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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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台南市│東區 ○○○段│1037-1│建│16.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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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自:1037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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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1年度司拍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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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
│ │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合│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 │
│ │號│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計│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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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6│台南市東區裕│台南市東│2層樓房 │72│43│11│平│全部 │
│ │1 │農路621巷11 │區○○段│加強磚造│.7│.9│6.│方│ │
│ │ │號 │1037地號│ │3 │7 │70│公│ │
│ │ │ │ │ │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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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45│台南市東區裕│台南市東│2層樓房 │15│48│64│平│全部 │
│ │2 │農路621巷11 │區○○段│加強磚造│.8│.5│.3│方│ │
│ │ │號 │1037地號│ │0 │9 │9 │公│ │
│ │ │ │ │ │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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