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妤倩
林威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蔣淑潔
相 對 人 林克名
2巷26號
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克名應給付聲請人林妤倩、林威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 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業經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8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 的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380元,亟待一併請求 強制執行,但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由本院10 0年度家簡字第88號審理在案,而不當得利部分,兩造於民 國(下同)100年12月14日和解成立,其中和解筆錄第三項 載明關於不當得利之訴訟費用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給付扶 養費部分於100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88號判 決,其中判決主文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克名負擔百 分之八十六,原告林妤倩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林威廷負 擔,全案並於101年2月14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0年度家簡字第88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次查
,本件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審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 380元,而由聲請人林妤倩、林威廷法定代理人蔣淑潔先行 全數繳納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裁判費收據影本1張為 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綜 上所述,聲請人林妤倩、林威廷應負擔關於不當得利之訴訟 費用1,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5,487 (6380 ×86%)元,而應賠償予先行繳納之聲請人林妤倩、林威廷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