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9837號
TNDV,101,司促,9837,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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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983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黃志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黃志名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
額度50,000元整,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
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
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
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債務人至民國94年1月21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9,941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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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