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職申請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621號
TPHV,90,上,621,2001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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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埜
   訴訟代理人 曾建德
右當事人間確認離職申請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離職申請 書無效」,於本院除訴請「確認離職申請書無效」外,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在 離職申請書填寫之內容事實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在離職申請書填寫之日期 塗改無效」,此均係本於同一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訟標的,僅補充陳述該離職申請 書內容不實及塗改之事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減薪、派人監視等方式逼迫伊離職,八十八年三月十一 日並命訴外人車乃斌強行搬走伊桌面上及抽屜內之資料,復當眾出言侮辱伊,致 伊手足無措,在精神錯亂、無意識之狀態下,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填寫離職申請書 ,而該離職申請書上「預定離職日期欄」未填載完成,伊亦未蓋章,是離職申請 書既係伊受脅迫所簽,又未填寫完成,依法無效。再離職申請書上「各級主管面 談詳情報告及意見欄」、「董事長批示欄」上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其上協理呂 芳鎰及董事長之批示日期亦經塗改,足見該離職申請書之內容不實。又伊未依規 定辦理離職,足證兩造未達成離職之合意。另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預告終止契約,又違法解僱伊,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基本精神, 該離職申請書自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離職申請書無效之判決。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離職申請書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在離職申請書填寫之內 容事實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在離職申請書填寫之日期塗改無效。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離職申請書是上訴人自行填寫,伊併依約給付上訴人八十八 年三月份之薪資,足見上訴人離職非伊所脅迫。又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原在伊公 司擔任業務經理,以其學經歷自不可能任由伊公司主管在離職申請書上批示意見 後,其再在離職申請書上填寫資料。再上訴人填寫離職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一 日,伊公司主管自無於該日之前批示,足證呂芳鎰及董事長批示日期係一時疏忽 筆誤所致,其等自可自行更改,而無偽造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契約之成立,係以兩造之意思合致為要件,本不以署名畫押為必要,至於書面 之形式雖不完全,亦無妨契約之成立及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離職協議書有部分欄位未填載完整,伊亦未於該申請書上蓋章,離職手續尚未 完成,且被上訴人未以預告方式通知終止契約,即命伊簽立該申請書,顯有違背



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規定,故該離職申請書應屬無效云云。經查,上訴 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任業務經理一職,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就上訴 人離職事項,達成合意等情,有離職申請書及離職交接表為證(見本院卷五五、 五六頁),且有關系爭離職申請書上姓名、單位、申請日期、工作地點、預定離 職日期及離職原因部分,係上訴人自行填寫等情,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一七頁、本院卷三八、三九頁)。又上訴人於離職後,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未 付之薪資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竹勞簡第一號給付工 資等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八十八年度竹勞簡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 第二號判決正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八─八七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業經合意而終止,應堪採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於終止契約之意思 合致時,發生效力,則上訴人於該離職申請書「預定離職日期欄」上,雖僅記載 八十八年三月,「日」欄位空白未填寫,又未蓋章,亦不因此影響兩造間終止僱 傭契約之合意。又系爭勞僱契約既本於雙方合意而終止,即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雇主片面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始需預告勞工有別,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予事先 預告部分,於法未合。此外,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 規定之處,故上訴人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自不足採信。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 之證據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離職申請書係因遭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所簽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協商離職事由時,氣 氛雖不融洽,但尚未有何言語或肢體之衝突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證人鄧 智華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當時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向被告(即 被上訴人,下同)公司提出離職聲請書,我在場,...我知道原告向被告公司 表示離職,其餘的是(事之誤)我不清楚,當時的辦公室是開放式,我並未看到 有任何肢體衝突,..他們談的氣氛很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二三二頁), 證人車乃斌亦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當天早上,公司董事長與原告(即上 訴人)在二樓房間內談事情,兩造氣氛不是很好,之後他們談妥下來後,董事長 就要我與原告將業務點清楚...我就與原告清點其桌面上業務及日報表,當時 我想看原告的公事包,但是原告不願讓我查看,當時,只有我一個人與原告清點 業務,我感覺他們洽談之氣氛很不好...而離職交接表是當天原告辦離職時, 我逐項清點後所簽名的。原告是否提出離職申請書,我並未見聞,因為非我的業 務範圍,全部過程皆由我陪同」等語(見本院卷三三三、三三四頁)。是上訴人 既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先達成離職之合意在先,繼而在開放式之辦公環境中逐 一辦理清點、交接業務在後,雙方氣氛縱有不融洽,然此僅為雙方溝通協商離職 之過程,與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為離職之情形有別。況上訴人自始至終既 能全程參與並辦理業務清點,自顯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有異。至證人邱光 雄於八十八年度竹勞簡字第一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審理中雖證稱:「從八十八年三 月六日起與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一同合夥做生意,做空調及儀器工程,雙方 有談好,我出技術,原告出資,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有承攬到工程」、「三月十一 日當天我從甲○○那邊得知他被逼迫,但當天他有否被逼迫我不清楚,但我在被



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公司上班時,我與原告曾被逼迫離職,被告公司老板要 將我們業務調整,若不接受調整,隔天就叫我們不用來上班,這是我們被逼迫之 情形,那次工作有被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七○頁),惟證人邱光雄離職在上 訴人之前,自不可能親眼目睹上訴人離職之情形,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故證 人邱光雄所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被迫離職一節,無非自上訴人處聽聞得知 ,此一傳聞證據,自不能為上訴人被迫填寫離職申請書之證明。至證人邱光雄任 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欲調整職務,此乃其對所屬員工人事配置調動之 職權,亦不足因此即謂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離職,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脅迫其離職,故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脅迫其離職,自不足採。又系爭離 職申請書上主管呂芳鎰及董事長批示之日期雖記載為二月十一日,惟上訴人填寫 離職申請書之日期為三月十一日,衡諸常情,主管自無可能於二月十一日即先行 批示之理,故被上訴人辯稱係筆誤,應屬可信。是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被 迫離職,縱該離職申請書上被上訴人層層核准批示日期填寫有誤,亦不影響兩造 間僱傭契約已終止之效力。
六、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離職申請書與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憲法第十 五條之精神不符,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固定有明文 ,此係指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 公平而言。惟本件離職協議書僅為上訴人片面為終止勞僱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 顯失公平之給付或約定之情事,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又系爭離職申請書內容,亦 無任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約定,故本諸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之精神,實難謂有何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相抵觸之處,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 作權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㈠確認離職申請書無效。㈡被上訴人在離職申請書填寫之 內容事實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在離職申請書填寫之日期塗改無效,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按證據以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或經他造同意者,固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 失、改變,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或其現狀並非即將滅失或改變,而得於調 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或勘驗即可, 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查:本件系爭離職申請書原本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調 查與影本無訛,復有離職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九、六○頁),並無 任何尚未達調查證據之程度,而有即將毀滅或變更現狀,或不及時勘驗,將不及 調查之危險。故本件上訴人聲請保全系爭離職申請書,顯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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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