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環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同案被告環峰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共同向其借款多 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經由環峰公司開立支票以為還款之用 ,惟屆期均未兌現,為此據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與環峰 公司共同給付借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環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五萬元及自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環峰公司並未提起上訴。)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借款為環峰公司向上訴人所借,其僅是經手借款,而於借據 上簽名,其設於萬通銀行之帳戶係供環峰公司使用,其並無共同向上訴人借款等 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環峰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其借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屆期 未清償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借款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係借錢 給環峰公司,伊並非借款人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亦為共同借款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八張、環峰公 司之會計帳冊及穎達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帳冊與試算表各一份、支票三張、退 票理由書一份為證(原審卷,十至二十三頁)。被上訴人對於該借據上簽名之 真正,以及部分款項係匯入被上訴人乙○○設於萬通銀行之帳戶等事實,均不 爭執。
㈡上開四紙借據上之借款人欄上均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其上雖記載:「環峰公司 因資金運作需求,今向股東甲○○借款」,但此為借款原因之記載,借款人借 款之原因不必出於自己之需要,為他人之需要而借款之情形係屬常見,不能據 此認為借款人係屬環峰公司。系爭借據既明載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及環峰公司, 被上訴人且親自簽名於借款人欄中,除被上訴人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非 借款人外,應認為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借款係上訴人之入股金,上開借據係上訴人之妹妹尹徽蘭
於借款發生後打好字交給伊簽名,伊設於萬通銀行之帳戶係供環峰公司使用, 其並無共同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證人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以前任職於環峰公司 會計之劉春惠證稱:系爭二百八十五萬元款項中,其中二百萬元係環峰公司資 金不夠,向上訴人收取之出資額,為入股金。另外之八十五萬元則為公司因台 灣及大陸資金之需求,向上訴人借款者。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乃上訴人之妹妹 嗣後打好,叫被上訴人簽名,錢是公司借的,因被上訴人係公司代表人,代表 公司借,故須簽名,被上訴人設於萬通銀行之二個帳戶均是供被上訴人環峰公 司使用等語(原審卷,八三至八七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設於萬通銀行之帳戶係供環峰公司使用等語,證人劉春 惠亦證稱:被上訴人設於萬通銀行之二個帳戶均是供環峰公司使用等語。縱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所入之帳戶係由環峰公司使用等語為真實,惟借款 人為第三人借款後指示貸與人將借款直接交付該第三人係屬常見,故不能據 此事實而認定借款人係屬環峰公司。
⑵證人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後擔任環峰公司會計且為上訴人妹妹之尹徽蘭證稱 :「借據不是我寫的,全部是王弘毅所寫,王弘毅向我哥哥借錢,我要他寫 借據,錢是王弘毅個人借的,我哥哥要我去向他要借據,是我哥哥告訴我是 王弘毅借的。」「王弘毅叫我打字的,打完以後我問王弘毅可以不可以,他 說可以,就簽名。我是環峰公司職員,王弘毅是總經理。我哥哥向我借票調 錢,他說王弘毅要借,作什麼用,我不知道,是否資金運作,我不知道,我 不知道要怎麼寫,王弘毅要我這麼寫」等語(本院卷,八二至八三頁)。是 證人劉春惠之證詞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辯詞顯與證人尹徽蘭之證詞不符。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代理公司簽立上開借據,惟查上開借據均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日以後所書寫,並倒填實際借款之日期為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至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始擔任環峰公司董事長, 之前之董事長係謝鴻源,謝鴻源雖於八十八五月十日提出辭呈,但在國內期 間均由訴外人王銘泉而非被上訴人代理董事長職務等事實,有授權書、辭呈 附卷可稽(原審卷,六六頁、六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四三頁 、五七頁),可信為真實。上開借款成立時,除其中一次借款(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日)外,被上訴人係公司總經理,但並非環峰公司之董事長,亦非董 事長所授權之代理人,而且借據上除蓋有公司即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外,被上 訴人親自又簽名於公司大小章之前,且未於借據上表明其係代表公司簽名於 其上,其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係代表公司簽名其上而上訴人亦知 悉其係代表公司而非個人簽名等事實,則其辯稱其係代表公司而簽名云云, 並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及證人劉春惠雖均稱上開借款二百萬元部分係上訴人之環峰公司入 股金等語,被上訴人並稱其與上訴人各出資二百萬元等語,惟證人尹徽蘭稱 :「被上訴人並無出資二百萬元,公司帳上有二百萬元是向高利貸所借,扣 掉十二萬元的利息,是一百八十八萬元,算是公司向眾盈公司借的一百萬元 ,八十八萬元則是被上訴人戶頭匯進來的」等語(本院卷,八九頁),被上 訴人雖稱該一百八十八萬元均屬伊所有,伊資金進來後再還給眾盈公司等語
,但未能就此項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環峰公司自八十六年間成立後,未發 行股票,且未曾辦理增資,被上訴人並未分到股票、股利等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自承,環峰公司既未辦理增資,亦無登記增資股金,被上訴人及證人劉 春惠稱上開八十八年間之借款二百萬元部分係上訴人之環峰公司入股金云云 ,亦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與上開八張借據書寫及簽名方式均相同之訴外人張寶安借 據一紙,證明該筆借款上訴人雖簽名其上,但實際借款人係環峰公而非被上 訴人(本院卷,九八頁)。惟證人尹徽蘭稱該筆借款係被上訴人向張寶安所 借,被上訴人叫伊打借據等語(本院卷,八四頁),被上訴人亦稱:「我向 張寶安借錢給公司,張寶安怕公司倒了不還錢,所以叫我背書」、「公司週 轉不靈,我向張寶安借錢,張寶安說錢借給公司,如果公司倒了,他要找誰 ?所以他不但要求公司出面還要我在旁邊簽字,如果真有問題,他可以私底 下要我還錢,也就是要求我也當借款人」等語(本院卷,八四至八五頁)。 依此陳稱,被上訴人係依張寶安之要求而為借款人,並負擔還款之責任,因 張寶安之借據與系爭借據之書寫方式與簽名方式均相同,且係與系爭借據同 時由尹徽蘭打字(本院卷,八四頁),則張寶安之借據如係表示被上訴人應 負借款人責任,也可推論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亦須負借款人責任。 ㈣綜上所述,上開借據明載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足證其非共同借款人,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環峰公司為本件借款之共 同借款人等語,為可採信。
四、被上訴人與環峰公司為本件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已如前述,而系爭二百八十五萬元 迄未清償復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與環峰公司共同給付借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既屬正當,應 予准許。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 借款之標的為金錢,係屬可分之給付,而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與環峰公司間 有何分擔或分受之約定,依上開規定,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故被上訴人與環 峰公司應各分擔上開借款金額之半數即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而環峰公司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在案,環峰公司並未就其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故本院應僅就被上 訴人應給付部分加以裁判。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四十 二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就此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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