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法定代理人 陳茂哲
法定代理人 袁大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指摘本件駁回理由認定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發給法人登記書作成內容公然
違背內政部(69)台內社字第五一0三九號准予備查之事實,請廢棄原判決,展現
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之確定力。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均為
判決被上訴人甲○○○○○○○○敗訴確定,原判決效力與之違背,故請廢棄原
判決。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請依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三號判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本
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所示。
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六十一年台再一八
六號判例、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物權具對事效力與直接支配四
十四號儲蓄金借款契約附質押品按土地登記簿記載辦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抗
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三號裁定、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八十九年三
月十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九0號裁定、原審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九0號民
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
二月十二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
一四二三號民事判決、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一二
號裁定、中央信託局七十一年七月二日(71)中信授㈢字第0五一八0號函附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⒎⒍北市中地一字
第0六八八三號函、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院法股書八九裁聲
0一四字第二0三九五號函、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一
四號裁定、原審七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十
月九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十四年度聲
字第一五四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八號民事
裁定、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四四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四日八九院曜西股書八九裁聲字第二0三九四號函、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三
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八號、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十三年度再抗字第
二五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六二號、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二八號裁定、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度判字
第二0三七號判決、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十三號裁定、
內政部⒌台內社字第七三六六九九號函、甲○○○○○○○○第二屆會員臨
時大會紀錄、行政院內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六九台內社字第五一0三九號函
附會議紀錄、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院曜愛股(書)八九裁聲
00六字第二0三九二號函、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六
號裁定、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五號判決、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
七十三年度民執全實字第四五二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八十六年
度抗字第二三八號裁定、原審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執字第四二一六號裁
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裁定、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度
上字第四九號裁定、原審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0二號裁定
、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九號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一
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一號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二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十七年度台聲
字第五一三號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三八號裁
定、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裁定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
規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
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
例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聲明:㈠廢棄原判決(指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
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二號判決)。㈡法人登記書所載內容與內政部(69)台內社字
第五一0三九號函准備查內容不符,應廢棄原判決。惟原判決所判決者,乃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撤銷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五號之除權判決,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有該項所列舉六款原因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
請人為被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惟該條項規定仍須以上訴人所聲請撤銷之判
決為除權判決,始有適用之餘地,而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撤銷之原審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四八五五號判決,乃上訴人對高鳳仙所提起之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訟,尚非
除權判決,此有該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一0頁)可考,其對撤
銷除權判決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依上開規定,即非適法,且依其於原審起訴
狀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審以其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判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對此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狀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非以原判決與原審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
五四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消極確認之訴判決效力有礙,以及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未命當事人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為其論據,惟據上訴人所述原審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均屬消極確認之訴之判決,尚非除權判決,與原判決並無任何
關聯,原判決效力亦無與上開判決牴觸之可言,原判決即無予以廢棄之理由與必
要。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本件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既顯無理由,原審依上開規定,未命當
事人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至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乃假執行宣告規定,同法第四百
零一條為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均與原判決所判決之對象即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無關
,殊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聲明事項,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
首揭判例所示,核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