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68號
TPHV,89,重訴,68,200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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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丁○○
         庚○○
         辛○○
         己○○
         丙○○
   複 代理人 吳綺恬
         王麗萍
   被   告 乙○○
         甲○○
         戊○○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七
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三十萬六千三百零八元,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
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五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被
乙○○應給付原告己○○五萬元,及除原告丁○○部分中之一萬八仟四佰零二元自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其餘均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丁○○
擔百分之十二,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辛○
○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丁○○丙○○庚○○辛○○分別以新台幣十九
萬元、十萬元、十八萬元、一萬七仟元為被告乙○○甲○○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乙○○甲○○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新台幣五
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三十萬六千三百零八元、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五
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分別為原告丁○○丙○○庚○○辛○○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於原告己○○以新台幣一萬六千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己○○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甲○○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
  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其中一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二萬零五百九十九元自言
  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九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
  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㈣、被告甲○○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八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四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甲○○乙○○與原告丁○○庚○○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十巷九十四號一
  樓己○○住處,討論祖產分配之問題,因故起爭執,乙○○於離去前對己○○
  嚇稱:要殺其全家等語。嗣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告甲○○乙○○戊○○
  不知名藉之男子分持武士刀、高爾夫球桿及棒球棒等工具,將原告丁○○、庚○
  ○、辛○○丙○○毆擊成傷,致原告丁○○受有頭皮割傷、左前臂尺骨骨折、
  頭皮割裂傷8公分、左肩左上臂後背多處瘀挫傷、左側頭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庚
  ○○受有左肱骨遠端骨裂、頭皮割裂傷兩處5公分與12公分、左肘關節挫傷右
  上臂前臂後背兩前膝右臀部多處瘀挫傷之傷害,辛○○受有頭皮瘀傷兩處各2×
  2公分、左右手肘瘀傷各3×3公分、右膝瘀傷5×5公分、背部三處瘀青傷各
  2×2公分、左臀瘀青傷10×8公分、左大腿瘀青傷5×4公分、左上背瘀青
  傷5×6公分等之傷害,丙○○受有右上肢淤挫傷5×5公分併右尺骨骨折等之
  傷害,原告丁○○庚○○辛○○三人因頭部遭重刺及敲擊,頭部破裂,並因
  此昏倒在地,雖經送醫救治及長期治療,原告等人幸免於難,被告等人上開恐嚇
  及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0號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
㈡、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等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1、丁○○部分:
A、醫療費用:丁○○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八萬二千六百一十七元,有台北醫院門診費
用明細表、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等可證。
B、醫療期間往返車資:原告丁○○於本案發生後,因害怕被告等再藉機尋仇,不敢
住在事發地點,搬遷至新店安祥路,故需搭車前往台北醫院就醫,於計程車車資
費計算調整前單程計程車資為三百一十元,來回乙次須六百二十元。車資調整後
,單程計程車資為三百四十五元,來回乙次須六百九十元,共就醫十一次,總計
車資為七千一百元(620×7+690×4=7,100)。
C、看護費用:於八十七月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共十五日)住院醫療
期間,僱請看護照料每日二千元,共支付三萬元。
D、勞動能力之損失: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北醫歷字第9001717 號函,丁
  ○○因療傷須停止工作一年,以基本工資即每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
  標準,停止工作期間勞動能力之損失共為十九萬零八十元。
E、精神慰撫金:原告丁○○突遭被告等糾眾持武士刀、高爾夫球桿及棒求棒等工具
毆打致手部骨折、身體多處割裂傷、淤傷,情緒上亦受到嚴重驚嚇。丁○○並當
場因頭部遭重刺及敲擊而昏倒。尤其被告等為原告之親戚,渠等不顧情面傷害原
告,原告情何以堪。又丁○○受傷後迄今仍無法工作,致無法賺錢糊口,遑論對
父母盡孝道,精神所受之痛苦,誠非筆墨所能形容。參酌丁○○為國中肄業,原
從事現炒小吃業、精神上所受痛苦,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八十萬元之慰撫金。
F、綜右所述,丁○○請求數額總計為一百一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
2、丙○○部分:
A、醫療費用:丙○○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有台北醫院門診費
用明細表、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等可證。
B、醫療期間往返車資:丙○○就醫次數十三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資以六百二十元計
算,共八千零六十元。
C、看護費用:於八十七月十二月九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共八日)、及八十八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共四日),除八十七年十二月九、十日看護費為六百
元外,其餘看護費每日為二千五百元,總計為二萬五千六百元。
D、勞動能力之損失: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北醫歷字第9001717 號函,原
  告丙○○出院後須二至三個月停止工作。以基本工資每人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
  十元計算,則丙○○於停止工作期間,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
E、精神慰撫金:丙○○為一弱女子,突遭被告等糾眾持武士刀、高爾夫球桿及棒求
棒等工具毆打,致右上肢瘀挫傷及右撓骨骨折,不支倒地,情緒上受到嚴重驚嚇
。而被告等為原告之親戚,渠等不顧情面傷害丙○○,情何以堪。又丙○○受傷
後迄今仍無法工作,致無法賺錢糊口,遑論對父母盡孝道,精神所受之痛苦,誠
非筆墨所能形容。參酌丙○○學歷、原從事現炒小吃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八十萬元之慰撫金。
F、綜右所述,丙○○請求數額,總計為九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
3、庚○○部分:
A、醫療費用:庚○○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有台北醫院門診費
用明細表、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等可證。
B、醫療期間往返車資:庚○○就醫七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資以六百二十元計算,總
計為四千三百四十元。
C、看護費用:於八十七月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共十五日)住院醫療
期間,僱請看護照料每日二千元,共支付三萬元。
D、勞動能力之損失:庚○○原任職於星成股份有限公司,年薪資為四十五萬六千三
  百三十二元(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有所得稅扣繳憑單可證 (附證六),則
  原告庚○○以包括本俸、加給等之各類所得總額之平均值計算,一個月之收入為
  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北醫歷字第9001717 號
  函,庚○○須療傷六個月,則該期間內庚○○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十四萬八千九
  百一十元。
E、精神慰撫金:原告庚○○突遭被告等糾眾持武士刀、高爾夫球桿及棒求棒等工具
  毆打致骨折、割傷、多處淤挫傷,情緒受到嚴重驚嚇,並當場昏倒。而被告等為
  原告之親戚,渠等不顧情面傷害庚○○,情何以堪。再者,庚○○嗣後亦不敢再
  回案發地點居住,參酌庚○○學歷、職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八十萬元之慰撫金。
F、綜右所述,庚○○請求之數額,總計為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九元。
4、辛○○部分:
A、醫療費用:辛○○支出醫療費用為一千四百四十五元,有台北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可證。
B、精神慰撫金:原告辛○○突遭被告等糾眾持武士刀、高爾夫球桿及棒球棒等工具
毆打致身體多處淤挫傷,情緒亦受到嚴重驚嚇,並當場不支倒地。而被告等為原
告之親戚,渠等不顧情面傷害辛○○,情何以堪。再者,辛○○嗣後亦不敢再前
往回案發地點,參酌辛○○、職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八十萬
元之慰撫金。
C、綜右,原告辛○○請求之數額,總計為八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
5、己○○部分:原告己○○乙○○恐嚇,嗣後又目賭子女遭被告等人糾眾毆打成
傷,心痛自不在話下。而被告等為己○○之親戚,渠等不顧情面傷害原告,亦另
情何以堪。再者,己○○等人於案發後亦不敢再回案發地點,參酌原告原從事現
炒小吃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被告乙○○應給付四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被告抗辯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並謂縱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等對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二一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等有恐嚇
及傷害原告等之犯行,而原告並無傷害被告之情事,業經訴外人李清保李丁引
於刑案調查時證稱屬實,亦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採。則在原告等無任何現實不法加
害行為情事下,被告如何正當防衛?是被告等之主張實與事實不符。又本件係由
被告等行為主動引起,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實無過失可言,被告之主張於
法未合。
四、被告雖抗辯現在交通很發達,可以搭乘捷運,且原告也未能提出計程車車資單據
,因而否認原告車資部分之支出云云。惟查原告丁○○所於受傷後遷至台北縣新
店市○○路附近居住,欲至位於新莊思源路之台北醫院,並無直達之大眾運輸工
具可接駁,且丁○○受傷後手、足均不便移動,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是原告
確實是有計程車費用之支出,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且一般社會習慣搭乘計程車少
有索取收據者,因此令原告提出車資單據,實有其重大困難。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請求本院依前揭
規定依職權斟酌之。
五、原告住院期間確已聘請看護,並支付看護費用。被告主張原告看護費之支出並不
實在,無非以收據上立據人之印文為反的,且丙○○收據之金額及庚○○收據上
  住院之日期不正確為論據,惟原告住院期間聘請黃美惠看護,支出看護費用,有
收據可證,並得傳訊證人黃美惠到庭訊問。再丙○○收據上第二段「自民國88
  年7月14日至88年7月17日止共4日,每日貳千伍佰元整,共新台幣貳萬
  伍千陸佰元整」之『共新台幣貳萬伍千陸佰元整』係指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至十
  七日之看護費一萬五千六百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十六日看護費一萬元
  ,總計二萬五千六百元。而庚○○收據上所載「自民國87年1月26日至87
  年12月10日」之起始日,顯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誤載。又被告主張
  依台北醫院北醫歷字第九00一七一七號函,原告丁○○丙○○庚○○三人
  均無聘僱特別看護之必要,故縱原告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亦非屬「生活上必要支
  出之費用」云云,惟查上開函文於主旨部分係記載「二、...(一)病患丁○
  ○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住院行手術鋼板內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日出院,病情穩定,無必要聘請特別看護,..。(三)病患丙○○君..
  .未明住院期間有否特別看護,..。」(詳卷)。換言之,丁○○係於出院後
  病情穩定穩定,無須聘請看護,並非丁○○於住院期間無須或無聘請看護。而丙
  ○○則係伊是否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醫院並不知悉,但亦絕非丙○○於住院期
  間無須或無聘請看護。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至於庚○○部分,台北醫
  院函文雖記載住院期間無須看護,惟庚○○受有左肱骨、遠端骨裂等傷害,非屬
  輕微,庚○○實法自行照料衣食,自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至被告質疑原告丁○○
  、丙○○庚○○何以聘請同一人為看護云云,惟查丁○○庚○○民國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十二月十日住院期間係住於同一病房,聘僱同一看護照料,
  實屬合理。而丙○○於十二月九日、十日亦有住於同一醫院之事實,因丙○○
  委請黃美惠順便照顧,並非全職,故黃美惠就丙○○該二日之看護費僅所收取一
  日六百元,其後之全職看護始收取一日二千五百元,有收據可證。是被告之主張
  ,實與事實有異。
六、被告主張渠等之學歷分別為國小畢業,或國中畢業,且職業分別為無業或無法工
作或為廚師,故渠等三人之經濟情況均不甚良好,且較原告為差云云,惟迄未舉
證以實其說。而就被告乙○○甲○○之職業,業經被告分別於刑事偵查時自承
為房屋仲介業、協成貨運行負責人(證二、證三)。被告所述,恐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辯稱原告等有傷害渠等行為云云,無非以中興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及蕭永明骨科診所函為證,惟原告並無傷害被告等之行為,乙○○
所受之傷係一不知明男子所致,已為刑事判決所是認,自與原告等無關。又被告
甲○○所提出中國醫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竟為事隔案發二日後,且為案發地點三
重市以外之台中之醫院所出具,亦啟人疑竇。至於蕭永明醫師之函文已載明「病
甲○○先生...,於八十八年六三十日起至本診所就診,根據病人『自述』
兩側關節酸痛約一年,但『八十八年初』因意外傷害疼痛加劇並跛行。」(見被
證四),足證甲○○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有骨頭酸痛問題,案發後(即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八十八年初始因其他原因病情加重,亦與本案無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等第二次返回己○○住處時,目的確係為拿回手提包,僅因原告等人再對被
  告為肢體攻擊,被告為保護自身安全,始就地抓起身旁椅子向原告反擊,被告係
  出於正當防衛而傷及原告,不應負賠償責任。
㈡、縱認被告等人防衛已逾必要程度,然本件糾紛係因原告先行出手欲毆打被告甲○
  ○及原告之友持椅子砸向被告乙○○頭部而引起,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當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應自行負擔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
  始臻合理。
㈢、丁○○庚○○皆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住院,二人非住
  在同一間病房,豈有可能同時僱請同一位看護?再者,丙○○庚○○丁○○
  住院重複之天數為十二月九日、十日,不可能同時僱請同一看護,足見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並非實在,且該筆費用亦非屬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看護費用,應無理由。
㈣、對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費之支出,被告僅同意其中半數車資,對超過部分,被告予
  以否認。
㈤、原告丁○○丙○○雖經醫生指示於療傷期間需停止工作,惟並不代表原告等均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等於痊癒後尚可恢復工作能力,故丁○○庚○○與丙○
  ○主張因傷而喪失勞動能力云云,當無理由。
㈥、原告己○○所受之傷並非被告甲○○所為,而乙○○亦未向己○○為恐嚇,己○
  ○向甲○○乙○○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㈦、原告每人各請求八十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以每人各十萬元為允當。
   理  由
一、原告丁○○庚○○辛○○丙○○等主張被告等分持棒球棒、高爾夫球等工
具,共同將原告丁○○庚○○辛○○丙○○毆擊成傷,造成原告丁○○
有頭皮割傷、左前臂尺骨骨折、頭皮割裂傷8公分、左肩左上臂後背多處瘀挫傷
、左側頭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庚○○受有左肱骨遠端骨裂、頭皮割裂傷兩處5公
分與12公分、左肘關節挫傷右上臂前臂後背兩前膝右臀部多處瘀挫傷之傷害,
辛○○受有頭皮瘀傷兩處各2×2公分、左右手肘瘀傷各3×3公分、右膝瘀傷
5×5公分、背部三處瘀青傷各2×2公分、左臀瘀青傷10×8公分、左大腿
  瘀青傷5×4公分、左上背瘀青傷5×6公分等之傷害,丙○○受有右上肢瘀挫
  傷5×5公分併右尺骨骨折等之傷害,有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受
  傷相片四十七幀、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 (以上證物均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料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0號刑事卷內) ,並經證人李清保李丁引於刑事案件調
  查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卷一第八三、八四頁、卷二第五十六頁),堪可認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稱渠等係為拿取遺忘之手提包始返回己○○住處,因原告等人對被
  告為肢體攻擊,被告為保護自身安全,始就地抓起身旁椅子向原告反擊,被告係
  出於正當防衛而傷及原告,應不負賠償責任,即使應負賠償責任,亦有過失相抵
  之適用云云。惟查證人李清保李丁引均證稱係被告三人夥同多名不詳姓名男子
  攜械進入己○○住處毆打砍傷原告 (見同上卷一第八三、八四頁、卷二第五六頁
  ) 。而原告庚○○丁○○均受有頭皮割傷,顯非木頭椅子所能造成,故渠等抗
  辯係屬正當防衛,無庸負賠償責任,即使應負賠償責任,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
  云,非可採信。又原告己○○主張其遭受被告乙○○恐嚇之事實,亦經證人李清
  保、李丁引於刑事案件調查中證述無訛。(見同上卷一第八三、頁卷二第五六頁
  ) ,末查被告等因共同傷害原告等人及被告乙○○恐嚇己○○等犯行,分別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定,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0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等三人否認有傷害及乙○○否認有恐嚇情事,均非
  可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
十五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丁○○庚○○、辛○
○及丙○○之身體健康及被告乙○○侵害己○○之自由權,自應對渠等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茲就原告各項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1、丁○○部分:
A、醫療費用:丁○○遭被告等毆打成傷後,前後支出醫療費用共八萬二千六百一十
七元,有台北醫院門診費用明細表、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證
明書等可證,被告就此亦不加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B、醫療往返車資:原告丁○○主張本案發生後,伊因害怕被告等再藉機尋仇,不敢
住在事發地點,而搬遷至新店安祥路,伊前往台北醫院就醫須搭乘計程車,於計
程車車資費計算調整前單程計程車資為三百一十元,來回乙次須六百二十元。車
資調整後,單程計程車資為三百四十五元,來回乙次須六百九十元。其前後就醫
  十一次,總計為七千一百元(620×7+690×4=7,100) 等語,固未能提出每次
  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為證,惟被告對丁○○上開車資之請求,就半數之車資即三千
  五百五十元予以認諾,則此項增加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自應予准許,至於超過半
  數部分,被告加以否認,而原告丁○○亦無法舉證證明有超過此部分之支出,則
  應予駁回。
C、看護費用:原告丁○○主張其於八十七月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共
十五日)住院醫療期間,曾僱請看護照料,每日二千元,共支付三萬元乙節,固
經提出黃美惠出具之收據為憑,惟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據覆其住
院期間病情穩定,無必要聘僱特別看護,有該院北醫字第九00一七一七號函在
卷可稽,故其支出看護費用即使為真,因非屬增加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亦不應准
許。
D、勞動能力之損失: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北醫歷字第9001717 號函,丁○
  ○因療傷須停止工作一年,從而原告丁○○以基本工資即每人每月為一萬五千八
  百四十元為計算之依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停止工作期間之勞動能力之損失十
  九萬零八十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E、精神慰撫金:原告丁○○突遭被告等糾眾持高爾夫球桿及棒求棒等工具毆打,造
成頭皮割傷、左前臂尺骨骨折、頭皮割裂傷8公分、左肩左上臂後背多處瘀挫傷
、左側頭骨骨折之傷害,核其受傷狀況非輕,其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本
院審酌兩造或為國小或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均不高,且原告原從事現炒小吃
及被告乙○○為西裝裁縫師傅,被告甲○○為卡車司機,被告戊○○為廚師,均
屬小康之家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超過之請求核屬過高
,不應准許。
F、綜右所述,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共為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原告丁○○
此範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2、丙○○部分:
A、醫療費用:丙○○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有台北醫院門診費
用明細表、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等可證,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B、醫療期間往返車資:丙○○主張其就醫次數十三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資以六百二
十元計算,共計為八千零六十元云云,固未提出相關之單據為證,惟被告對丙○
○上開車資之請求,就半數之車資即四千零三十元既予以認諾,則此項增加生活
所必需之費用,自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被告既加以否認,而原告丙○○
無法舉證證明有超過此部分之支出,則不應准許。
C、看護費用:原告丙○○主張其於八十七月十二月九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共八日)
、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共四日)住院,除八十七年十二月
九、十日支出看護費每日為六百元外,其餘看護費一日均為二千五百元,總計支
出二萬五千六百元云云,固提出黃美惠出具之看護費收據為憑,惟查本院向台北
醫院查詢結果,該院函覆未明住院期間有否特別看護,且丙○○之受傷狀況較丁
○○輕微,丁○○既無聘僱特別看護之必要,同理丙○○當無此必要,故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D、勞動能力之損失: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北醫歷字第9001717 號函,原
  告丙○○出院後須二至三個月停止工作。是其停止工作期間以三個月計算之。原
  告丙○○以基本工資每人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標準,請求停止工作
  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E、精神慰撫金:丙○○為一弱女子,突遭被告等糾眾持高爾夫球桿及棒求棒等工具
毆打致右上肢瘀挫傷及右撓骨骨折,情緒上受到嚴重驚嚇,精神所受痛苦非淺,
本院參酌丙○○為國小畢業,原從事現炒小吃業及被告乙○○為裁縫師傅,被告
甲○○為卡車司機,被告戊○○為廚師,均屬小康之家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
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超過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F、綜右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損害金為三十萬六千三百零八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庚○○部分:
A、醫療費用:庚○○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有台北醫院門診費
用明細表、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等可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B、醫療往返車資:庚○○主張其受傷後就醫七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資以六百二十元
計算,總計為四千三百四十元云云。固未提出相關之單據為證,惟被告對庚○○
上開車資之請求,就半數之車資即二千一百七十元既不爭執,則此項增加生活所
必需之費用,自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被告既加以否認,而原告庚○○亦無
法舉證證明有超過此部分之支出,則應予駁回。
C、看護費用:原告庚○○主張其於八十七月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共
十五日)住院醫療期間,僱請看護照料每日二千元,共支出三萬元部分,固提出
看護黃美惠出具之之收據為憑,惟經本院函詢台北醫院,據覆其住院並無須聘僱
  看護 (見同上台北醫院函),故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D、勞動能力之損失: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北醫歷字第9001717 號函,庚○
  ○須療傷六個月,而庚○○原任職於星成股份有限公司,年薪資為四十五萬六千
  三百三十二元(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有所得稅扣繳憑單可證 (附證六),
  其每個月之平均收入為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則其療傷期間內庚○○勞動能力
  之損失為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一十元,原告庚○○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E、精神慰撫金為八十萬:原告庚○○突遭被告等糾眾持高爾夫球桿及棒求棒等工具
致受有左肱骨遠端骨裂、頭皮割裂傷兩處5公分與12公分、左肘關節挫傷右上
臂前臂後背兩前膝右臀部多處瘀挫傷之傷害,療傷期間長達六個月,精神上遭受
相當程度之痛苦,審酌被告為國小或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被告乙○○為西
裝裁縫師傅,被告甲○○為卡車司機,被告戊○○為廚師,均屬小康之家等一切
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超過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F、綜右所述,原告庚○○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損害金為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
九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辛○○部分:
A、醫療費用:辛○○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為一千四百四十五元,有台北醫院門診費
用收據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B、精神慰撫金:原告辛○○突遭被告等糾眾持武士刀、高爾夫球桿及棒球棒等工具
毆打,受有頭皮瘀傷兩處各2×2公分、左右手肘瘀傷各3×3公分、右膝瘀傷
5×5公分、背部三處瘀青傷各2×2公分、左臀瘀青傷10×8公分、左大腿
瘀青傷5×4公分、左上背瘀青傷5×6公分等之傷害,核其傷勢均屬擦傷,固
未達住院療傷之程度,然遽遭攻擊,情緒亦受到嚴重驚嚇,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
地位、資力及原告辛○○受傷之程度非重等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
,超過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C、綜右所述,原告李金龍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損害金為五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己○○部分:原告己○○乙○○恐嚇,在刑法上構成妨害自由罪,在民法上應
構成侵害自由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從而己○○乙○○之恐嚇行為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行為,洵屬合法,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資力及經濟等情狀
,認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超過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五十七萬六
千二百四十七元,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萬六千三百零八元,原告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原告辛○○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五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原告請求乙○○給付己○○五萬元,及其中丁○○
  分中之一萬八仟四佰零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其餘均自起訴狀繕本
  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等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
  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則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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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