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558號
TPHV,89,重上,558,2001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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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呂新發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上訴人   臺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勤章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起訴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七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及其法定利息,於九十 年十一月七日減縮為六千九百五十一萬六千八十元及其法定利息,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五十三年四月間,上訴人尚未經依法登記,無出賣土地之 處分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縣警察局簽訂不動產協議買賣契約書(下稱前約 ),出售重測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段二三二之一、之四、之五、二三三地號土 地之一部分(重測後為中山段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二地號),面積為二千一百 七十八平方公尺(折合六百五十八‧九七六四坪)予臺北縣警察局,作為興建消 防隊辦公大樓基地,每坪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元,總價十七萬八千元,已支 付地價十六萬元,折合為土地一千九百五十九平方公尺(折合五百九十二‧五九 坪)之價金,未付餘價一萬八千元,折合為土地二百十九平方公尺(折合六十六 ‧三八坪)之價金。嗣於五十六年七月間,兩造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後約),被上訴人臺北縣警察局向上訴人購買前揭土地後面九筆,面積三千一百 八十二坪,每坪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不等,共價款九十八萬六千元,已付五成即 四十九萬三千元。主管宿舍部分,於六十二年間,改編為機關用地,不得興建宿 舍,後約土地無法移轉,前約土地隨同拖延。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奉准 設立,同月十九日派下臨時會議,追認前約,但未承認後約。六十四年四月二十 六日,臺北縣警察局召開會議補償上訴人之損失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 ,因於七十二年七月四日,臺北縣警察局召集相關單位開會決定,將前約範圍外 之首長宿舍基地面積四百八十五平方公尺計入前約範圍,此超過部分上訴人與臺 北縣警察局諾成成立追加之買賣契約。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臺北縣警察局致函上 訴人管理人呂芳契(已故),請按照實用面積辦理分割,以利過戶,呂芳契於七 十三年八月十日分割登記為中山段一八六五號二千六百六十三平方公尺(嗣於八 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分割為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二號二筆),依前約第三條第 二款之約定,臺北縣警察局應於七十三年八月十日分割確定時付款,呂芳契即於 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致函臺北縣警察局副本致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請求備妥土



地增值稅,以利過戶,臺北縣警察局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收件後,因無預算 而未付,致未過戶。八十年間臺北縣警察局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因臺北 縣警察局無權利能力,為法院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明知渠等為上下級機關,不可 能有私權移轉之行為,製作轉讓契約,通知上訴人,臺北縣警察局將前揭二契約 轉讓予臺北縣政府,並於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共同對上訴人提起同地段一八六 五及一八六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一審駁回渠等之訴,經上訴 本院改判上訴人應將該一八六五及一八六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臺北縣, 經上訴人上訴三審,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對一八六五地號之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臺北縣政府指定被上訴人臺北縣警察局為管理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辦妥移 轉登記與臺北縣。至於前揭一八六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駁回一八六五之一地號之上訴,仍判臺北縣政府臺北縣警察局敗訴,臺北 縣政府及臺北縣警察局上訴三審,駁回上訴確定。過戶與臺北縣之一八六五號( 現已分割為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二號)土地面積為二千六百六十三平方公尺, 臺北縣警察局未付價土地為二百十九平方公尺,連同七十二年七月四日協調會追 加成立買賣之四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即超出前開五十三年四月契約買賣範圍外之 主管官宿舍基地),共尚欠七百零四平方公尺地價未付,臺北縣警察局於八十八 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領取此部份地價一萬八千元,上訴人於同年月 二十日覆函請被上訴人於七日內按徵收地價計算給付未付款七千三百七十七萬九 千九百零四元,並於同月二十六日送達臺北縣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於八十八年 四月六日將其主張之一八六五及一八六五之一地號土地買賣尾款共五十一萬一千 元提存於法院提存所,然一八六五之一地號買賣關係不存在,無未付款可言,且 應付款為七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不足七千三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零 四元,不符債務之本旨,有悖於誠信原則,該提存並不發生清償效力,又上訴人 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始送達提存通知書,上訴 人乃將提存通知書退回法院。蓋系爭一八六五地號土地遲未辦過戶,係因臺北縣 警察局希望非法使用機關用地興建宿舍之一八六五之一地號,能突破法令限制, 一併辦理,而拖延不辦,系爭一八六五地號未辦移轉,責在臺北縣警察局;再者 ,依前約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臺北縣警察局應於分割完成之日付清尾款,而被 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通知後,並未付款,應自是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本件土地未能辦理移轉,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八十二年,兩造 間前揭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即要求主張比照徵收補償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臺北縣警察局增加給付,而系爭土地附近商業大樓林  立,未來發展潛力甚佳,此為純屬客觀事實,顯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鑑定價  格,一八六五地號每坪為五十五萬元,一八六五─二地號每坪為八十萬元,縱依  七十三年八月十日分割登記、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移轉登記及本件起訴時之徵收  地價計算,臺北縣警察局通知按照民國五十三年四月間之契約支付一萬八千元,  均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且對上訴人請求按徵收地價計付之函,未予回覆,上訴  人不得已提起本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及新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之二情事變更增減給付之法則,請求依公用徵收地價補償標準,按照八十八年  四月十三日起訴時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二地號公告現值平均數加四成之徵收地



  價即每平方公尺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元計算給付地價,乘以未付價土地七百零四平  方公尺,共六千九百五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扣除被上訴人臺北縣警察局提存之  一萬八千元,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六千九百五十一萬零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 上訴人主張前揭主管宿舍基地部分為後約標的土地,惟後約未經上訴人追認,且 後約部分,亦經另案訴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再為主張,違背 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是主管宿舍部分仍應計入前揭未付價土地。如認主管宿舍部  分係後約部分,則扣除該基地面積後之未付價土地為四百六十一‧五平方公尺,  以前揭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計算徵收地價為四千五百五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  扣除臺北縣警察局提存之一萬八千元,應給付金額減為四千五百五十六萬四千三  百五十五元。又前開五十三年四月之契約由臺北縣警察局出面訂定,其效力歸於  臺北縣,並已登記為臺北縣有,基於買賣關係,臺北縣政府應履行買受人之義務  支付該地價與上訴人,臺北縣警察局為訂約人,且登記為縣有地管理者,亦應負  訂約人付價之義務。臺北縣政府臺北縣警察局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成立不真  正之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北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六千九百五十一萬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臺北縣警察局就前條款項應連帶給付之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處於五十三年四月間與臺北縣警察局 簽訂前約,將其所有之重測前坐落臺北縣板橋鎮○○段二三二之一、二三二之四 、二三二之五、二三三地號四筆土地所有權(面積共六百五十八‧九七六四坪) 出賣予臺北縣警察局,價金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另於五十六年七月間與臺 北縣警察局簽訂後約,將其所有之重測前坐落同所二二三之二、二二五之四、二 二五之五、二二六、二二六之一、二三三、二三三之四、二六九之九等地號九筆 土地所有權(面積共二二七二‧○七八坪)出賣予臺北縣警察局,價金九十九萬 六千一百八十六元。前揭二三三地號土地嗣分割為二三三、二三三之一地號二筆 土地,後於六十八年十月九日,上開二二六、二二五之四、二三三、二三三之一 、二三二之五地號五筆土地重測後地號合併為臺北縣板橋市○○段一八六五地號 ,迨七十三年八月十日前揭一八六五地號土地分割為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一地 號二筆土地。臺北縣警察局就五十四年四月間之契約已給付十六萬元價金,且後 約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處應於簽約日起六個月內辦竣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臺北縣警察局始應付清其餘價金。然上訴人未依約如期辦 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屢經臺北縣警察局催告,均置之不理。迄六十三年 七月間,上訴人成立後來函稱臺北縣警察局尚欠系爭土地價金五成,並稱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已由買賣時之二百元漲至目前之二千元,故請求臺北縣警察局補付 漲價之差價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元。經臺北縣警察局呈報臺北縣政府、臺灣省政府 ,經臺灣省政府及審計處復知同意補付,並由臺北縣政府編列六十五年度追加預 算補付差額價,經臺北縣議會通過,由上訴人之管理人呂芳契親自向臺北縣警察 局領取漲價之差價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七角。嗣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訴,上揭二次買賣契約之有效存在及被上訴人已付價金及補付情事變 更之漲價之差價等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一0九號、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七九號、八十四年重上更 (一)字第四0號、及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0號判決合法確 認在案。又上開判決亦判令上訴人應將前揭地號土地分割合併後之一八六五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台北縣,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辦妥移轉登記,至於前揭地號 土地分割合併後之一八六五─一地號土地,雖判決確認買賣有效存在,但因罹於 請求權時效,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前揭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二地號土地(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自前揭一八六五地號分割而來),包括前約買賣之深丘段 二三二之五、二三三之一(契約條文記載為二三三號)地號土地及後約買賣之深 丘段二三三地號部分土地,一八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則包括前約買賣之深丘段二三 三之一(契約條文記載為二三三號)地號土地之一小角,及後約買賣之二三三地 號部分土地及二二六、二二五之四地號土地,故一八六五地號土地包括前後二契 約買賣之土地,一八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亦包括前約二次契約買賣之土地。前揭一 八六五地號土地,關於上訴人所謂不在前約範圍內之部分,係屬後約之範圍,依 後者之契約約定,係全部過戶完畢,臺北縣警察局才有給付尾款義務,乃至今上 訴人尚未履行後者契約中一八六五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則清償期未 屆至,本尚無給付義務。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應於債之關係尚存在,且給付義務消滅前,經法院判決增減給付確定, 始有適用餘地,於系爭一八六五地號土地辦妥過戶登記後,上訴人即拒絕受領尾 款一萬八千元,雖系爭一八六五─一地號土地,因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未移 轉過戶,而依後約明定,尾款四十九萬餘元,應於辦妥過戶登記後,始有給付義 務,此為被上訴人臺北縣警察局之期限利益,被上訴人非不得提前支付,上訴人 於前案主張增減給付,既未經判准自不生增減給付之效果。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起 訴前已提存,自屬依債務本旨提存。準此臺北縣警察局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 板橋民族路郵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領取全部尾款五十一萬一千元,惟 上訴人仍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嗣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依法提存並通知上訴人。 至此,兩次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俱已因提存而生清償效 力,給付義務已消滅。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給付義務消滅後,始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請求增加給付,自不合法。又 依前約第五條、後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系爭土地應於契約訂立後六個月辦理過 戶移轉手續,苟上訴人可分別於五十三年十月以前及五十七年一月以前,分別履 行其過戶義務,則臺北縣警察局可於斯時依約給付尾款,何致發生上訴人所稱物  價飛漲之情;再者,系爭土地於前揭訴訟前未能辦妥移轉,在六十二年五月二十  一日以前係因上訴人未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至六十三年取得派下員證明書  後,上訴人又以土地漲價為由,要求補償差額,並由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  六日具領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至取得差額地價後,上訴人又要求將  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同地段二六九─四地號等七筆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及以本件土  地移轉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買賣契約應由上訴人負擔)等事由爭執,終  致系爭土地漲價;又臺北縣警察局曾先後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六十五年八  月二十三日、六十六年六月三日、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七十三年三月八日多次函催上訴人速辦產權移轉。準此,系爭買賣既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遲未履行,始生物價變動之情事,而原定給付亦無不公平之  處,上訴人於臺北縣警察局訴請將一八六五及一八六五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  訴訟中,亦曾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為對待給付抗辯  ,並無理由,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七九號判決確認在案,雖此  對待給付抗辯不生一事不再理問題,惟非無「爭點效」之拘束力,按判決理由有  「爭點效」之拘束力,已為學說及實務之共同見解,是上訴人於本件再為相同主  張,自當再為相同駁回之判決。又臺北縣政府並非前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上  訴人請求臺北縣政府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即無理由。臺北縣政府既無給付價金義  務,上訴人主張臺北縣政府應與臺北縣警察局就給付價金義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即無理由。有關上訴人所謂不在前約範圍內之超約過戶,現改稱擴張買賣面積之  四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依後約之規定,係全部過戶完畢,臺北縣警察局才有給付  尾款義務,乃至今上訴人尚未履行系爭一八六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  ,則清償期未屆至,尚無給付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後約  中部分土地分割合併入一八六五地號,因上訴人之承認而未罹於時效,故前揭判  決確定依後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至於後約分割合併入一八六五  ─一地號部分,因上訴人時效抗辯而無法請求移轉。並非上訴人所稱一八六五地  號部分土地非買賣範圍內土地,因履行第一次買賣契約而隨同移轉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號、本院八十二年 度重上字第三七九號、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0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0號等案卷。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民國五十三年四月間,被上訴人臺北縣警察局與上訴人簽訂前約,向上訴人購買 重測後為中山段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二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段二 三二之一、之四、之五、二三三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面積為二千一百七十八平 方公尺,作為興建消防隊辦公大樓基地,每坪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元,總價 十七萬八千元,已支付地價十六萬元,未付餘價一萬八千元。嗣於五十六年七月 間,兩造又簽訂後約,臺北縣警察局向上訴人購買前揭土地後面坐落重測前同地 段二二三之二、二二五之四、二二五之五、二二六、二二六之一、二三三、二三 三之四、二六九之九等地號九筆土地所有權,面積三千一百八十二坪,共價款九 十八萬六千元,已付五成即四十九萬三千元,於前約第五條、後約第二條第二項 並約定,系爭土地應於契約訂立後六個月即分別於五十三年十月以前及五十七年 一月以前,辦理過戶移轉手續,而前約之尾款應於土地分割後全部付清,後約之 尾款則應於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完備時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前揭二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未於五十三年十月以前及五十七年一月以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在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前因上訴人未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迨至六 十三年,上訴人取得派下員證明書後,又以土地漲價為由,要求補償差額,並由 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具領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上訴人在 取得差額地價後,又要求將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同地段二六九─四地號等七筆土



地變更為住宅區及以本件土地移轉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買賣契約應由上 訴人負擔);又臺北縣警察局曾先後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六十五年八月二 十三日、六十六年六月三日、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七 十三年三月八日多次函催上訴人速辦產權移轉未果,致被上訴人嗣後起訴請求上 訴人移轉前揭土地所有權,經法院判決結果,上訴人應移轉重測後之一八六五、 一八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另一八六五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因請求權時 效消滅,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持法院判決向稅捐機關申請上訴人免納土 地增值稅之免稅證明,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登記取得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 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亦有六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臺北縣政府(派下員)證明 書、六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之協調會、領取差額收據、各該書函(見前揭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案卷外放系爭買賣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書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 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 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九號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第二二三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本件 主張前揭後約無效,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現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之二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前業經其於本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七九號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中,為前揭後約無效之相同主張,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  提出增加給付請求,以為對待給付之抗辯,此為被上訴人得否無條件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之重要爭點,法院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為判斷,認為後約  為有效,且系爭土地價金之延未給付係因上訴人之給付延遲所致,可歸責於上訴  人,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而為後約為有效,及上訴人之增  加給付請求不能准許之判斷,且該等認定,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四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並有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九號、八十四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四0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二四四0號等判決可憑(原審卷外放證據資料),為兩造不爭執,且上訴人  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及兩造就該已經前  揭法院判決認定之上揭重要爭點,均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先予敘明。七、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二千六百六十三平方公尺)其中二千一百七十八平方 公尺係屬前約之標的外,其餘之主管官宿舍基地部分(面積四百八十五平方公尺 )為七十二年七月四日協調會時與被上訴人臺北縣警察局成立之追加買賣契約云 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該主管官宿舍基地部分係屬後約所包含之範圍(該基地有部 分於分割時係劃歸一八六五之一地號)等語。查,就有分別標示重測前、重測後 地號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及一八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 位置圖(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案卷第九十三頁),及



兩造所提出之前約之附圖,可見系爭土地確有超出前約之範圍,該超出之範圍即 屬局長宿舍所在之基地之一部分,且該局長宿舍基地坐落位置係於重測前臺北縣 板橋市○○段二三三地號。又依後約之不動產標示附表載明,買賣土地包括重測 前之臺北縣板橋鎮○○段二三三地號,面積○‧二九五○公頃,亦有該契約書及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稽,足見該重測前之二三三地號土地之全部均屬後約之範圍 ,系爭主管官宿舍基地部分,確屬後約之買賣標的之一無誤。上訴人謂主管官宿 舍基地部分為七十二年七月四日協調會時與被上訴人臺北縣警察局成立追加之買 賣契約云云,非可採信。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部分未付價款,自前揭訂約日起至起訴時,因情事變更 ,地價高漲,請求依情事變更增減給付原則,應按公用徵收地價補償標準給付地 價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所以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提存系爭土地之尾款, 係因上訴人遲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迨至前揭判決確定後,始得 依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乃就依確定判決移轉部分,並拋棄後約其 餘未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期限利益,依法提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 後約土地未給付價款,均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因提存而消滅,自無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等語。查:
㈠按「所謂法律成立後,因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而為給付顯失公允,當事人得請求 為增減給付之判決,係指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 。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五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因確定判決而取得分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自 不因其後地價調整而謂獲有不當得利,其依確定判決應給付與上訴人及陳初惠之 補償金,既已依法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亦不得以嗣後地價調整以情事變 更為由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 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 二百三十五條但書、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約 之買賣價款,臺北縣警察局於訂約之初即給付十六萬元,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前揭本院確定判決可稽,且上訴人不同意臺北縣警察局給付前約尾款,並為 求增加給付之請求,亦經本院前揭判決不予准許確定,如前所述,足認上訴人已 預示拒絕受領前揭尾款之意思。是臺北縣警察局於前揭判決確定後,以其準備給 付之事情,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七日內前去領取尾款 ,依上揭說明,應認臺北縣警察局已依法提出給付,惟上訴人仍覆函表示不能接 受該金額,再為拒絕受領之表示,臺北縣警察局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上訴人  受領遲延而將該款予以提存,提存物受領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臺北縣警察局  有為系爭提存之事實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臺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存  證信函、上訴人律師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函、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提存通知書、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六號提存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臺北縣警察局所為提存之行為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其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



  債務業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提存時消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前約尾款債  權消滅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始起訴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就該尾款增加給付  ,顯於法未合。
㈡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固未如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等語,惟依該規定之立 法理由;「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雖有 明文。:::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規定, 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原則,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 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 』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併予敘明。」,是前揭「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 」等語,於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乃贅列之文字(非要件),故民法之第二百二 十七條之二規定,乃未予列入,是該規定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同,至為 明確,是情事變更原則以因單純客觀之事實所致者為限。又按「兩造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既經訂立買賣契約書,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自係已互相同意,該買賣 契約即已成立,不因契約未約定應給付定金而生影響。依契約第三條、第五條及 第六條規定,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後二十日內除去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負擔,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並協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則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給付第一期款二十八萬元,於房地全部點 交後再給付尾款二十五萬元。『是為履行契約而應先為給付者,為上訴人而非被 上訴人。乃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履行契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 函可稽。雖事隔年餘,物價上漲,但此乃上訴人遲延給付之結果,殊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 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決要旨亦同趣旨) 。姑不論上訴人於本院前揭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九十七條規定,增加給付之請求並為對待給付之抗辯,業經判決不應准許確定, 且上訴人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本院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如前所述。 又本件後約部分,臺北縣警察局業已依約給付二分之一價款即四十九萬三千零九 十三元二角九分,依後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系爭土地應於契約訂立後六個月以 前即五十七年一月以前,辦理過戶移轉手續,且於辦理移轉登記全部手續完備時 ,臺北縣警察局再給付同額之尾款,而後約部分之土地除分割合併為主管宿舍之 基地部分,因前揭本院判決確定部分,業已移轉為臺北縣政府所有外,其餘均迄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後約之買賣土地面積為二千二百 七十二‧0七八坪(折合約七千五百十一平方公尺),依上訴人主張移轉為主管 宿舍部分面積為四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僅占後約買賣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六,遠不 及後約買賣土地面積之二分之一,其價值亦遠低已付之二分之一價款,是後約之 尾款因除主管官宿舍基地部分外,迄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清償期猶未 屆至,至於主管宿舍部分,雖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業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但均 係因上訴人應先為給付者,迭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履行契約,雖事隔多年,地



價上漲,惟此乃上訴人遲延給付之結果,並非單純之客觀事實所致。再者,地價  上漲於就當時臺灣社會為可得預料之事,此由於六十三年七月,兩造曾因地價上  漲合意補貼給付上訴人前揭契約之價款共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七角,  已如前述,已高於前揭二契約原總價款之總和一百零六萬四千元(見上訴人所提  七十三年七月四日協議會紀錄)。是原有之契約土地總價金額業因該補貼合意而  增加,是兩造於六十三年七月為前揭合意時,對於地價上漲及如繼續延遲辦理登  記,於而後辦理登記時之地價必然更加上漲之情事均了然於心,並非不可預料之  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殊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遽然訴請給付主管官基地部分之買賣價金,復主張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云云,洵  屬無據。
九、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二地號(即分割前之一八六五地號)所 以遲未能移轉,係因臺北縣警察局欲與非法使用之同段一八六五之一地號機關用 地,一併辦理,而刻意拖延所致,且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致函臺北縣警 察局催告該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局亦未辦理。又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七月 ,尚因地價上漲而補貼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七角,於八十四年卻未再 依土地上漲情形,繼續補貼差價,反而根據三十五年前之標準提出?顯見本件系 爭土地遲未移轉,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查: ㈠上訴人主張同段一八六五之一地號土地為機關用地,而臺北縣警察局於上興建主 管宿舍,而無法與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一併移轉,固提出臺灣省政 府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七七府建四字第一0八七八二號函為證,惟該函內容為: 「貴縣警察局議價購買呂萬春等所有祭祀公業土地於民國五十七年間,興建警察 局及職員宿舍使用,雖與興建當時法令規定尚無抵觸,惟查該用地嗣後於六十二 年修訂為機關用地,依內政部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四一四七五號函釋 :機關用也依法僅得作其指定用途之使用,不得興建宿舍。:::。」,並無隻 字片語載及不得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五十七年間臺北縣警察局興建宿舍於 該等土地上時,於法並無不合,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為政府機關之被上訴人不 得取得一八六五之一地號之機關用地,空言主張臺北縣警察局合法興建宿舍後, 因該地被編定為機關用地,即不得取得所有權,洵屬無稽。 ㈡上訴人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致臺北縣警察局函,其主旨為:「貴局承購本公業 坐落板橋市『重測後』為中山段一八六五地號辦公大樓用地部分,業經完成分割 已可辦理所有權移轉,惟該土地增值稅仍應由貴局儘速設法處理,以利早日順利 過戶手續。」等語,其內容係要求臺北縣警察局為其解決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並 非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惟依前約第六條、後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土 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繳納,且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是無論繳稅與否,土地增值稅均應 由上訴人申報,而上訴人非但未履行其申報,竟要求臺北縣警察局為其設法繳納 之問題,顯已違反前揭契約之約定,其催告顯於法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其曾以前 揭函催告臺北縣警察局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云云,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七月,就前約固曾以補貼土地增值稅名義(本件土地所有權 移轉係免徵土地增值稅,如前所述),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九



元七角,已如前述,則該補貼行為,核屬兩造就買賣價金合意增加,原有之契約 土地總價業因該合意而為增加價款後之金額,該補貼乃兩造合意之結果,並非被 上訴人有補貼之義務,且兩造間亦無被上訴人另繼續依地價上漲為補貼之合意,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與其合意補貼,即謂被上訴人有繼續依地價為補貼之義務, 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提存之尾款,係前揭補貼合意後之新買賣價款於六十三年 七月時給付後之餘額,並非訂約時總價之尾款金額,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提存係 三十五年前之尾款金額,並謂為何不繼續補貼云云,難謂有理。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移轉登記與臺北縣所有之系爭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 段一八六五地號土地(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再分割為目前之一八六五及一 八六五之二地號),尚欠七百零四平方公尺地價未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七條及新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增減給付原則,請求依公用徵 收地價補償標準,按照起訴時公告現值平均數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十萬四千八百 零一元計算給付地價,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給 付六千九百五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北縣警察局並應與臺北縣政府連帶給付,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吳 光 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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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