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葉國堂即楊良
被 上訴 人 辛○○○
丙○○
甲○○
乙○○
己○○○
庚○○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將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應各將對桃園縣政府因徵收如附表㈡㈢所示土地之土地補償費之請求權 讓與上訴人。
㈣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上訴人前身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下稱中壢救濟院)自民國(下同) 四十九年至五十九年間董事長為宋增堂,至五十九年始改由宋維健任董事長,此 有法人設立登記聲請書、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上訴人之董事會紀錄、中壢救濟 院呈桃園縣政府公文可證,宋維健於五十四年將中壢救濟院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宋阿城簽訂買賣契約,所為之出賣行為,事前未經董事開會決議,董事 長宋增堂全然不知,事後仍未得董事會之同意,此有桃園地院七十九年續字第二 號宋增堂與黃貽徐之筆錄可稽,上訴人從未同意宋維健個人之出賣行為。 ㈡依宋維健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宋阿城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宋維健自稱董事 長,但董事會紀錄載明董事長為宋增堂;而會議記錄日期雖為五十四年十二月十 三日,但決議所載三筆土地中,三三之一地號面積0˙四二六五公頃,卻較買賣 契約之買賣標的多出一筆即三三之一二地號面積亦0˙四二六五公頃,然「三三 之一二」地號,係於六十年四月二十日收件,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登記完畢,由三 三之一地號之土地分割轉載而來,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見該董事會 紀錄乃六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倒填日期虛偽製作之文書,且該紀錄簽名之董事
僅有九人,亦不合章程所訂處分財產之規定,故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董事會紀 錄均屬偽造。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憑辦理移轉登記之訴訟上和解,其訴訟代理人黃貽徐並無特別之 授權,違背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此和解當 屬無效。又,本件事後檢附和解筆錄向桃園縣政府報備之行為亦是該無特別代理 權之黃貽徐以「黃貽徐院長」名義為之,足見此乃黃貽徐個人之行為,並非上訴 人之行為,不生事後追認或補正代理權之問題;況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因事後之 追認或補正而回復其效力。
㈣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仍以承租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 記,此有申請書影本及村長證明書影本可證,足證被上訴人已明知本件買賣及和 解業因桃園縣政府不予准許而無效,且被上訴人繼續承租至七十八年一月才辦理 租約終止登記,此有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耕作權放棄書及桃園縣政府七十八府 地權字第一三九八四號函影本可稽,可為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於租約終止 後返還上訴人(即出租人)之佐證,但被上訴人等於事後又持無效之和解筆錄向 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被上訴人係以惡意不法之方式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法不受保護。
㈤本件宋維健董事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及內政部頒布之內政部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 則第九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即屬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其行為原屬無效,無待 於法院之宣告。
㈥本件土地買賣關係所據之五十四年買賣契約為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之行為,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條暨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均不生效,當無因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而 使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之行為成為有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 租約、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理由書、證明書、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 、耕作權放棄書、桃園縣政府七八府地權字第一三九八四號函、法人設立登記聲 請書、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上訴人之董事會紀錄、中壢救濟院呈桃園縣政府公 文、內政部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先前報經桃園縣政府核備雖未獲允准,但被上訴人嗣後檢 具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和解筆錄及六十三年聲字第一六一號 民事裁定聲請移轉系爭土地時,桃園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以七八府地用字 第0五五四五七號函已准許辦理,並囑於辦理登記後,憑土地所有權狀洽辦第一 0七八、一0八四兩筆土地徵收領款手續。上訴人主張桃園縣政府先前不同意備 查、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無效,顯然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自五十年間起其代表人為宋維健,宋維健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數屆,有上 訴人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呈報桃園縣政府之函件可證。上訴人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四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坪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元以上, 交常務董事處理;同年月十三日召開常務董事會決議,同意以每坪一百零七元五 角正售予宋阿城,依其內部董事會說明,出售理由係為充實其內部設施,改善院 童生活,則就其院務之推行,確實有其必要及實益,且上訴人出售其少部分之系 爭土地,並未逾財團法人之目的,亦未影響其存續,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賴以維 持生存必要之財產。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金為十四萬九千八百十七元九 角八分,已收取價金十四萬元。上訴人以佃農宋阿城已履行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 務,因桃園縣政府不同意其出賣,致遲遲無法履行出賣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乃同意依照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董事會之決議內容,補製作董事會會議記錄 書面,並由董事簽名蓋章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其董事長改列宋增堂之原因,係為 配合其於四十九年向新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後,未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之故。上 開補製作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因土地分筆原因致增列一筆土地,但買賣標的物之 土地並無變動。又,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楊良茂(已死亡)於七十五年接任董 事長時,移交目錄第八項未結案清冊項下、第二項下即記載:「承前任交下平鎮 鄉○○段廣興小段三三─一、三三─一二、三三─八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計0 ˙九七四二公頃之五三分之五十持分額,曾於民國五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出售給宋 阿城並領取地價款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正有案;本案承奉桃園縣政府後未經核備, 致無法辦理,後由買主於六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提請桃園地方法院和解成立『土地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在案,其中已辦妥登記面積0˙二一四六公頃,尚未移轉 登記為0˙七五九六公頃,現在被劃為綠地,如若政府辦理徵收發放地價時,應 扣除尾款外其餘之款,應歸買主所得不得異議,或取其他方法妥善處理以圓滿結 案。」,上訴人之董事長移交時,桃園縣政府亦派員監交。依上述事證,上訴人 出賣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並無任何瑕疵,所有權之移轉亦依法辦理,並無上訴人 主張無效之情形。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與宋阿城,其歷任董事並不爭執,迨政府 徵收系爭土地時,後任主事者違反其法人本意,否認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有違 誠信原則。
㈢依上訴人董事會之決議,已授權董事長及院長處理產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之院長 黃貽徐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在訴訟上縱委任狀無和解之特別代理權,但於訴訟上成 立和解後,上訴人仍檢附該和解筆錄呈報桃園縣政府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與 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此請求核備之行為,亦生追認補正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權 欠缺之效力。
㈣本件系爭土地除當時已被劃為都市綠地者,因土地增值稅繳納問題,雙方約定暫 時不移轉登記,俟日後政府徵收時,徵收補償費歸被上訴人領取外,其餘0˙二 一四六公頃土地,於六十三年即依和解筆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七十八年 間桃園縣政府決定徵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乃於徵收公告期限內,依土地法第二 百二十八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聲請依和解筆錄應發給被上訴人,嗣依桃園縣政 府七八府地用字第0五五四五七號函並檢附和解筆錄及民事裁定移轉登記取得系 爭八筆土地所有權,除其中平鎮市○○段第一0八三、一0八五兩筆土地尚未徵 收外,其餘六筆土地用地機關為徵收之登記,均在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後。土 地徵收補償費乃補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消滅之對價,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嗣因徵收而消滅,則徵收補償費自應歸被上訴人領取。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桃園縣政府七八府地用字第0五五四五 七號函、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七件及呈報桃園縣政府函影 本四件、上訴人董事長印信移交清冊節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八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楊良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死亡,上訴人董事會於同年 十一月三十日推舉方慶清擔任代理董事長並報經桃園縣政府備查,嗣於九十年八 月間改選董事會,並由葉國堂當選第四屆董事長,有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八九 府社福字第二四三七五六號函、九十府社婦字第七四一0七號函、九十府社婦字 第一七二一五四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㈤卷第七九、二七一、二七二頁), 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持明知為無效之和解筆錄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乃訴請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讓與各該土地地價補償費,並非就已有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經和解成立之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又附表㈢所示一0八0、一 0八二號土地於上訴人起訴後之八十一年間已為桃園縣政府徵收,上訴人因此情 事變更,而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將對桃園縣政府因徵收各該土地所發放之土地地 價補償費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聲明代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為法之所許,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變更,毋 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下稱中壢育幼院)起訴主張:如附 表㈠㈡㈢所載土地八筆(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鄉○○段廣興小段三三-一號,嗣 經分割增三三之一二、三三之一三、三二之二一、三三之二二、再由三三之一二 分割增三三之二三、三三之二四、三三之二九、三三之三○,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五三分之五十,原為伊所有,伊之董事宋維健於民國(下同)五十四年 十二月十五日未獲法定代理人宋增堂之授權,亦未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 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擅自與被上訴人辛○○○、丙○○、甲○○、乙○ ○、己○○○、庚○○、戊○○、丁○○(下稱辛○○○等人)之被繼承人宋阿 城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之售予宋阿城,經報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未 獲核准。嗣辛○○○等人於六十三年間訴請伊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成立訴訟上和 解,經伊將該和解呈報桃園縣政府,仍遭駁回。系爭土地買賣已因主管機關不予 核准而無效,伊自得請求塗銷。其中部分土地已被徵收,辛○○○等人應將地價 補償費之請求權讓與伊等情,求為命辛○○○等人將附表㈠㈢所示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命辛○○○等人將附表㈡所示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伊之 判決。嗣附表㈢所示土地,辛○○○等人各應有部分為四二四分之五十,於八十 一年間為桃園縣政府徵收,乃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變更,將請求塗銷此部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聲明,變更為命:辛○○○等人對桃園縣政府因徵收各該土地所 發放之土地地價補償費之請求權讓與伊之判決(上訴人就超過附表㈡㈢所示土地 地價補償費之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辛○○○等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依兩造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僅得循繼續審判之途徑救濟,不得另 案起訴請求塗銷依訴訟上和解登記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壢育幼院曾聲 請繼續審判,法院以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予以駁回確定,且其未經桃園縣政府許 可賣地,屬法人內部關係,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又其出售系爭土地與 伊之被繼承人宋阿城,既係配合政府推行農地農有之政策,並將價金用於其目的 事業之推展及維持,處分出賣系爭土地確有其必要,亦有益於其成立法人之目的 ,系爭土地之出賣,並不影響其生存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三、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㈠㈡㈢所載土地八筆應有部分各五三分之五十,原為伊所有 ,伊之董事宋維健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阿城訂立土 地買賣契約書,將之售予宋阿城,經報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未獲核准。 嗣被上訴人等於六十三年間訴請伊移轉所有權登記,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經伊 將該和解呈報桃園縣政府,仍遭駁回,被上訴人竟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執 該和解筆錄,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賣買契 約書、原法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和解筆錄、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函、 桃園縣政府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契約及和解筆錄均屬無效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訴訟上之和解,乃兩造當事人互相讓步,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 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 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 訴訟行為(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既於六 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在原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根據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兩 造所立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縱兩造於五十四年十 二月十五日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登記不符,因兩造已另 成立獨立之訴訟上和解契約,該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土地買賣契約之瑕疵, 不影響兩造另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
㈡次按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因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人所為,依法應認 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其和解既屬無效,自得基此原因,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最 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判例參看)。又,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 ,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 於六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在原法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貽徐 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見原法院六十三年訴 字第八二0號卷第二五頁背面),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致有 無效之原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固得請求繼續審判,然上訴人遲 至民國七十九年始以七十九年續字第二號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原審法院因上 訴人之請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其請求(見本院更㈠卷第卅四-卅五頁),
則該和解尚非無效,上訴人以該和解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無成立和解之特別代理 權主張致上開和解無效,亦不足採。
㈢再按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 四五號固著有判例。惟依該判例意旨,須和解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始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為無效。本件上訴人之和解筆錄,雖經上訴人 報呈其主管機關之桃園縣政府未獲核備准許,惟此乃其捐助章程所定處分財產應 遵守之程序,況上訴人上開捐助章程第十二條之規定,並未禁止上訴人處分其財 產,則上訴人辯稱該和解筆錄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為無效云云,亦非正當。 ㈣上訴人之前身為中壢救濟院,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桃園縣政府為設立許 可,四十九年二月十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設立登記,其董事長為宋增堂,常 務董事為王年武等四人,董事有胡金雲、宋維健等九人,至六十六年三月經登記 改組為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再於七十五年變更登記為現在之桃園縣私立中 壢育幼院,有兩造不爭執之法人登記簿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告、財團法人 設立許可證書、法人登記證書、桃園縣政府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重上更㈡ 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九頁)。重測前平鎮鄉○○段廣興小段三三之一號地0.八五 三0公頃,嗣經分割增三三之一二、三三之一三、三二之二一、三三之二二、再 由三三之一二分割增三三之二三、三三之二四、三三之二九、三三之三0,後經 重測後改為平鎮鄉○○段(現為平鎮市○○段)即三三之一為一0七八、三三之 一二為一0八四、三三之二三為一0八二、三三之二四為一0八三、三三之二九 為一0八五、三三之三0為一0八六、三三之二一為一0八0、三三之二二為一 0七九,又由一0八三分割增一0八三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本院重 上更㈡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本院重上更㈣卷㈡及外放之證物)。而上訴 人前身中壢救濟院捐助章程第十二條規定:「基本財產之處分、目的之變更、章 程之修改,均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由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 呈奉主管官署許可後始得為之。」(見本院重上卷第一八五頁背面)。上訴人雖 主張:⑴董事宋維健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將上訴人所有上開三三之一號及三 三之八號地應有部分各五三分之五0賣與宋阿城,違反上開捐助章程,⑵依該買 賣契約記載宋維健為董事長,惟董事會紀錄載明董事長為宋增堂,宋維健僅係董 事,會議紀錄其日期雖為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即早於買賣契約二天,其決議 所載土地三筆中,三三之一號地面積僅0.四二六五公頃,另較買賣契約之買賣 標的多出一筆即三三之一二號地0.四二六五公頃,然該地係於六十年四月二十 日收件,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登記完畢,由三三之一號地分割轉載而來(土地登記 簿謄本見本院重上卷一九五頁、本院重上更㈡卷第一一七頁),故須至該日始有 此三三之一二號地,並使原來之三三之一號地面積由0.八五三0公頃減為0. 四二六五公頃,足見該董事會紀錄乃六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後倒填日期制作之文 書,況在該紀錄簽名之董事僅九人,如前所述,五十四年間上訴人之董事共十四 名,亦與卷附之於本院重上更㈡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重上卷第一八五頁、第 一八六頁之中壢救濟院法人登記簿抄本及捐助章程第十二條基本財產之處分應有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規定不符,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該董事會會議記錄書面係 事後補製作(見本院上更㈤卷第八一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董事會會議記 錄係屬偽造,即非無據。⑶上訴人固就宋維健之賣地之情事報請其主管機關桃園 縣政府核備,均為縣府所不准,有桃園縣政府不准賣地之通知(見本院重上更㈡ 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為證,足見宋維健將系爭土地售予宋阿城之行為, 違反上開捐助章程等語。惟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 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定有 明文。故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該行為在法院宣告無效前,並非當 然無效。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非偽造,則宋維健將系爭土地售予宋阿城之 行為,縱違反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然其未經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向法院聲請宣告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㈤卷第二四0頁),在 未經法定程序經法院宣告無效前,則兩造之買賣行為,尚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主 張買賣行為無效一節,自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六十三年訴字第八二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兩造於六十三 年八月十四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未經法院宣告其無效,依其內容,上訴人同意 將系爭土地根據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兩造所立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地院卷第二十頁),則被上訴人 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持該和解筆錄,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以「本件和解應會同義務人檢具章程、主管機關核准移轉文件,法人登記 簿謄本及印鑑證明書申辦登記。」為由而駁回其聲請,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聲 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六十三年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應准聲請人就六十三年十 一月八日收件字號一九九七二號所為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因而辦妥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依該和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無違誤。且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又未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其無效,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將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及應各將對桃園縣政府因徵收如附表㈡㈢所示土地之土地補償費之 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㈠:
┌──────┬───┬──┬─────┬───────┬─────┬────┐
│土 地 座 落│地 號│地目│面積(公頃)│各 應 有 部 分│收 件日 期│收件字號│
├──────┼───┼──┼─────┼───────┼─────┼────┤
│平鎮鄉○○段│ 1083 │ 田 │ 0.0063 │四二四分之五十│/6/ │19821號 │
├──────┼───┼──┼─────┼───────┼─────┼────┤
│平鎮鄉○○段│ 1085 │ 田 │ 0.0197 │四二四分之五十│/6/ │19821號 │
└──────┴───┴──┴─────┴───────┴─────┴────┘
附表㈡:
┌──────┬───┬─────────────────────────┐
│土 地 座 落│地 號│補 償 費 總 金 額(新台幣) │
├──────┼───┼─────────────────────────┤
│平鎮鄉○○段│ 1078 │壹仟捌佰零伍萬壹仟陸佰壹拾叁元 │
├──────┼───┼─────────────────────────┤
│平鎮鄉○○段│ 1084 │壹仟玖佰捌拾壹萬零伍佰陸拾肆元 │
├──────┼───┼─────────────────────────┤
│平鎮鄉○○段│1083-1│壹佰貳拾捌萬叁仟伍佰柒拾肆元 │
├──────┼───┼─────────────────────────┤
│平鎮鄉○○段│ 1079 │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被上訴人各八分之一 │
└──────┴───┴─────────────────────────┘
附表㈢:
┌────────┬────────────────┐
│ 土 地 座 落 │ 土 地 地 價 補 償 費(新台幣) │
│ │ 發 放 機 關 桃 園 縣 政 府 │
├────────┼────────────────┤
│桃園縣平鎮市廣南│庚○○為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其│
│段一○八○、一○│餘辛○○○、丙○○、甲○○、宋秋│
│八二號(應有部分│珍、己○○○、戊○○、丁○○等七│
│各為四二四分之五│人各為八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合計為│
│○) │六百四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扣除│
│ │桃園縣政府土地增值稅及舊欠稅一百│
│ │五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餘額四百│
│ │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四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