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592號
TPHV,89,上易,592,2001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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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得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材
  被上訴 人 宏得織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足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業。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東威毛整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威公司)及東鋐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東鋐公司)訂約,並非與被上訴人訂約: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與 訴外人東威公司之業務繆見坤接洽,由東威公司為上訴人承作染布印花,其後亦 曾與東鋐公司接洽,從未與被上訴人有契約關係。又因東威公司無發票,故上開 請款明細表記載『抬頭請開宏得織造有限公司』,苟承攬人為被上訴人,當無須 做此記載。再東威公司印花之後,送交長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後定工作,益 可見承攬人為東威公司而非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於原審稱『...東威與宏得 是同一老闆...上訴人傳真的訂單有宏得,也有東威、東鋐』,然究不得謂同 一負責人之兩個法人,其人格為同一,其權利主体為同一。並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我們將布料交給東威印花廠印製...抬頭寫東威與得弋,下面註明發 票抬頭要寫宏得公司』『上訴人並沒有向被上訴人訂貨』,此後並未曾有明確表 示曾與被上訴人訂有契約或不再爭執沒有契約關係,雖訊問時,回答『我是跟被 上訴人交易,我自己本身就可以決定要不要後(扣)款...』,另對被上訴人 主張有承攬關係乙事不爭執,但究均非針對『與被上訴人有無契約關係』之回答 。故當事人回答之真意,應指『若法院認兩造有法律關係存在,或雖法律關係存 在於東威、得弋公司之間,但上訴人仍應給付款項,其關係為承攬關係』,是不 得斷章取義,認有自認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一六六、一○八元,上 訴人已付四三○、四五一元,尚欠六七五、六五七元,其願捨棄五一、五七二元 ,即上訴人尚欠承攬人六七五、六五七元,另追加八月份之一一、八○○元,是 上訴人共欠六三五、八八五元。
㈢上訴人應付承攬人之款項早已給付,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因承攬人所交之 布染印有瑕疵或代工不當,或損壞胚布或...等原因,造成上訴人損失,上訴



人自得主張抵銷而毋庸給付,茲詳述如下:
1八十七年三月份部分:
①瑕疵扣款部分:
⑴A.訂單編號九八○一七T/C+○P印花布,原承攬人之疏失,導致瑕疵,雖 上訴人將瑕疵通知東威公司,請其商洽解決之道,東威公司均派員先後來上訴人 公司,因該等瑕疵不能修補,東威公司尚曾請求就該批印花布就可用者,儘量使 用,其不能使用者,承攬人願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此有上訴人公司職員張美蓮可 証。B.上訴人在承攬人願負擔損害之條件下,將布售予訴外人捷華針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捷華公司),捷華公司通知發見有壞布二三六公斤,每公斤二六五 元,故應扣六二五四○元,且因布匹有瑕疵,使上訴人賠償捷華公司品管工資四 千元。C.依法承攬人應於印花完畢後,送交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處所,然因 承攬人無法送布,由上訴人自行叫車運布,而因布有瑕疵,亦由上訴人請人運送 補布,運費自均應由承攬人負擔,上開布匹之運費共一二四五○元,被上訴人既 抗辯其僅須負擔至上訴人之處所,則至少應負擔四四四五元。 ⑵訂單編號九八○二三T/C雙面印花布,因承攬人印花出來之圖形,與原樣品不 符,且牢度差,上訴人之客戶伯帥有限公司原欲取消訂單,然後上訴人及承攬人 達成協議,以客人成衣五%之折價換算,即美金七九○九.四四×三四.五=二 七二八七五,由承攬人負擔,又因上開白色布匹底色泛黃,客人將布交由俊元測 試公司測試,此費用一五○○元,亦應由承攬人負擔,此有伯帥公司負責人劉碧 靜之証言及張美蓮可証。
由上所述,上開瑕疵,承攬人應扣款三四五、三六○元。 2八十七年四月部分:
①訂單編號九八○二○,四月一日出貨,數量一九一五.六公斤SP單面布單價為 五十三元;又訂單編號九八○三二,五月六日出貨,數量七○二.六公斤之T/ C雙面布亦為五十三元,均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六十元,故應扣價一三四○九元 及四九一八元,共一八三二七元。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証其說,認不足採,然訂單 既未記載價錢,被上訴人若主張承攬人當時與上訴人約定為六十元,此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依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証責任,而非由上訴人負 舉証責任。
②訂單九八○二○SP印花布,因在承攬人印花過程中印壞,上訴人向訴外人銀龍 公司買布共一八五.二二公斤,每公斤七一元,交由承攬人重新印花予訴外人三 品公司,此部分扣一三一五○元,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加工後何以減為一六六 .六公斤,實則布在漂白後,因裁剪及漂白會耗損之故,故剩一六六.六公斤。 ③訂單九八○二○,四月一日出貨二四三.三公斤之布,因瑕疵、完全不能用,客 人三品公司要求補裁損布共二四三.三公斤,每公斤一六一元,扣除工繳每公斤 六○元,故應扣二四五七三元。又因前開補裁損之布至越南予三品公司,另空運 至越,共支出運費一二三六○元,並付結關手續費三一○五元,此亦應由承攬人 負擔。
④因訂單九八○二○之SP印花布係與SP毛巾及SP羅紋搭配,但因染印顏色不 對,導致SP毛巾及SP羅紋之色彩無法配對,而印花因無法補正,上訴人乃要



求煜祥染整廠向原先要上貨櫃之SP毛巾及SP羅紋布再退回彰化工廠重修,致 產生退貨司機費一○四三一元。退回之三四七七公斤中有一六○一.一公斤重新 改染,費用五六○六三元,又因染整重修,耗損提高,此耗損二○.九一公斤, 共二九二八元,承攬人應該負擔。
⑤又訂單九八○二○,原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結關出口,但因SP印花布品質不 良,三品公司不接受出貨,無法如期出口,原貨櫃退還,須付退櫃費一二一四元 及拖車費五三○○元。
3八十七年五月份部分:
①上訴人毋庸給付部分共三○七三九元:
⑴訂單九八○一七T/C+OP單面布七十四公斤,因印花有重大瑕疵,尚庫存承 攬人處而未交付,故毋庸給付,此部分共四四四○元。 ⑵訂單九八○二○T/C+OP雙面布二四三.三公斤,亦尚在承攬人處而未交付 ,亦無理由給付,此部分共一四、五九八元。
⑶九八○二三之二 T/C雙面布,共五一一一.三公斤,單價六十五元,共價三 三二.二三四元,被上訴人主張五二九一.三公斤,共價三四二.九三五元,此 部分超額清求,應扣一一、七○一元。
②九八○二三之二瑕疵扣款抵銷部分:九八○二三之二 T/C雙面印花布,因染 印有瑕疵,客戶伯帥公司對上訴人扣價六○、○○○元。 ③九八○二三之二 T/C雙面布,布匹由上訴人僱車運送至客戶處,支付一四. 一二九元,被上訴人抗辯其祗應負擔至上訴人公司之運費,是應由承攬人負擔四 七八八元。
④綜上,五月部分,上訴人無須給付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九三一七七元。 4八十七年六月部分:六月份應扣款含超額請求及運費,共二○一一元分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請求一八○六五元,但依其所提請款明細表則為一七、二○五元,超額 八六○元。
②本件由上訴人僱車運送費用二○○○元,但被上訴人抗辯,其僅應負擔至被上訴 處所之運費,故應負擔一一五一元。
5八十七年八月部分:
訂單九八○二三,數量一八七.三公斤之TC雙面布,單價每公斤為五三元,被 上訴人主張為六十元︵宏得、東威請款明細表所載單價係被上訴人自行填寫︶, 訂單既未載單價,依前述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証之責任,故 此部分差價一三一一元,上訴人自無須給付。
綜上,上訴人得主張應由承攬人負擔之金額共為五九○三四九元,是請就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㈣承攬人交貨日期分別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九至同年五月六日之間,而發見及通知瑕 疵,或於交貨之前或於交貨之次日,顯均在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範之時間內,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三月份都沒有付,四、五、六月付一部分::』, 既係三月未付而付四、五、六月,當然係扣款之意,復就其提出『三月份請款對 帳明細表』中,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已主張扣款,認三月份僅須給付七 六六七元,唯因承攬人將上訴人交付之印花底布佔為已有而未印花,故未予給付



,另七月份簽寫之四月份請款對帳明細表,亦載有扣款事項及應付款項,八月份 簽寫之五月份請款對帳明細表亦載有扣款及應付款項,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之前交付扣除應扣款項後應付承攬人之報 酬金,後兩張支票並經被上訴人職員繆易男簽收,可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 五日之前已主張權利,尚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時效期間內。本件瑕疵,針 織公會已表示不能修補,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不催告修補 而請求減少價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聲請訊問證人邱月美劉碧靜、張美蓮 及聲請函台灣區針織工業同業公會就染印花布,其布邊有模糊、陰陽色,又白底 黑方格之白色布底泛黃,又其印出來之圖形與原先要求之品質不符,且牢度差。 另印花脫版,污髒、色差,印花後牢度不佳、格子大小不一等瑕疵,能否修補乙 事查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聲明及陳述: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上訴人於請款明細表之抬頭係(被上訴人)宏得公司台照,其所簽發用以支付承 攬報酬之支票,受款人欄亦記載『宏得織造有限公司』,並為其所不爭執。於原 審復自認『我是與被上訴人交易,我自己本身就可決定要否扣款,跟貿易商沒有 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承攬關係,不爭執,只抗辯他交給我們東西有瑕疵, 所以他請求之金額我們不爭執』云云,由此可知兩造確有承攬關係。 ㈡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起,陸續交付布料與被上訴人承作染布印花,上訴人所指 摘被上訴人所交布料之瑕疵,依常理,此瑕疵以普通人觀察即可瞭然,上訴人乃 專業公司自難諉為不知。而其竟未將係爭布料退還被上訴人,請求補正瑕疵,亦 未予以妥善保管,以保全證據,反悉數出售於第三人,以悖常理。且經被上訴人 分批交付,上訴人主張係爭布料瑕疵,則其於此期間內何有未促使被上訴人注意 ,避免瑕疵再次發生,反而無異議繼續交由被上訴人承做印花之理。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八月間,陸續交付布匹與被上 訴人承作染布印花,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加工完畢,且經交付上訴人受領無訛,被 上訴人亦撿具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並已將上開統一發票 據以申報稅捐,詎上訴人除以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四十三萬四百五十一元整外,迄 今仍積欠被上訴人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未付,爰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固有將系爭布匹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代工,但,否認與被上訴 人間有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表與實際交付之布匹數量、單價不 符,應依實際數量、單價扣減;並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布匹有瑕疵,或其代工不當



致胚布損壞,致上訴人須另行買布加工或賠償客戶,上訴人就此所受之損失,亦 得依法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三萬零六百三十七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之布匹印染加工,係以每批貨個別訂立承攬契約,先 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交涉,如被上訴人之業務表示可承作,且打樣之 樣品經上訴人認可,上訴人即將貨送到被上訴人之工廠,再下染整指示單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依該指示單加工後,將貨品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再按每月出貨之 數量,由被上訴人出具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按月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自 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八月間,承攬上訴人交付之布匹以加工染布印花,先後 已加工完畢,交付上訴人受領後,並逐月撿具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向上訴人 請款,然上訴人僅以支票支付其中部分貨款四十三萬四百五十一元,其餘六十三 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五紙及上訴人 簽發付款支票三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四九頁、第六八至七十及一六 二至一六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之結 果,上訴人確有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交付之四紙統一發票 為進貨憑證報繳營業稅,有該處八八北縣稅工字第一四九九三三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將請款明明細表所載 加工完成之貨物數量交付上訴人受領,並依請款明細表所載加工單價計算加工資 而製作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無異議而收受等情為真實。四、上訴人雖辯稱:其係與訴外人東威公司及東鋐公司訂約,並非與被上訴人訂約, 從未與被上訴人有契約關係云云。惟按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契約締 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契約關係存在者,不容契約當事人無 端否認(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及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三○七四號判決參照),而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 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 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 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三○四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之布匹印染加工,並以 每批貨個別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五紙及上訴人 簽發付款支票三張為證。復經原審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之結果,上訴人確有 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交付之四紙統一發票為進貨憑證報繳 營業稅,有該處八八北縣稅工字第一四九九三三號函,附卷可參,有如前述,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自非無據,上訴人之抗辯,尚無 可取。
五、按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除被上訴人自認而無庸舉證外,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 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有請款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 一六二至一六五頁),則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所載之完工 數量及加工單價,與實際不符;㈡被上訴人加工之貨物有瑕疵,並致其受有損害



,而主張扣減報酬及主張抵銷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爰就上訴人上開抗辯 分述審酌如下:
㈠請款與實際單價、數量部分: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三月份請款明細表所載之訂單編號九八0一七號之加 工單價為八十元,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八十五元,及訂單編號九八0二三號之重訂 尺寸費用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依兩造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為被上訴  人自認並同意扣除,因此,被上訴人三月份報酬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五萬二千六  百六十一元,再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三  月份得請求之貨款總額為三十七萬零二百九十五元。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四月份請款明細表所載之九八0一七號訂單之交貨量 ,僅有一千九百十五.六公斤(單價六十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交貨之數量短少 七四公斤;九八0三二號訂單之單價為五十三元(交貨數量七○二.六公斤), 並非六十元;又九八○二○號訂單(單價十七元)之漂染費用二千八百三十二元 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不應請求;及九八○二○號訂單交貨之數量雖有二一 九0.八公斤(單價六十元),但其中二四三.三公斤係補損,此部分工資不得  請求等情,為被上訴人同意扣除,故被上訴人四月份得請求之報酬為二十六萬九  千零二十四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合計為二十八萬二  千四百七十五元。至上訴人另抗辯九八0一七號單價為五十三元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收執無訛之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載之  金額不符,自足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五月份請款明細表所載之九八0一七號訂單七十四公斤及九 八○二○號訂單二四三.三公斤之布匹未交付;及八月份九八○二三號訂單之單 價為五十三元,並非被上訴人請款明細表所載之六十元,被上訴人上開溢請之款 項應扣除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有被上訴人請款時於其所提出之請款明 細表及統一發票,亦記載為六十元可證(見支付命令卷證據一之三及一之七號) ,上訴人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瑕疵扣款部分:
1按,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減少報酬,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必定作人定期 催告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判決參照);又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四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三月份加工之九八0一七號印花布、九八0二三號雙面印  花布;四月份加工之九八0二0號印花布及五月份九八0二三之二雙面印花布,  加工之成品均與原先送客戶認可之樣品不符,經上訴人再三與客戶協商及折讓之  結果,得主張三月份瑕疵扣款三十四萬零九百十五元、四月分扣款十二萬九千一  百二十四元、五月份扣款六萬元云云,固據提出捷華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伯帥有  限公司之傳真資料、銀龍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明細表、煌祥紡織有限公司出具請  款單及貨運單據為憑,然上訴人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並抗辯上訴人未通知其  交付之布匹有瑕疵或請求補正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復表明無法另舉其他證據證明



  上開私文書為真正,上開私文書並未具備形式上證據力,自無從就上開文書之內  容為實質之調查,上訴人亦未另舉其他事證以為證明,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交付  之加工布匹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瑕疵,上訴人抗辯其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等情,  自無可取。又上訴人提出之各月份請款對帳明細表,雖就扣款之情形詳為記載,  核與其交付被上訴人受領之票據款項相符,然此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被  上訴人並未在表上之客戶確認欄內簽章認可,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曾收受上開金  額之支票,即同意上訴人之扣款。至於本院函請台灣區針織工業同業公會查覆略  稱:「...貴院所述瑕疵中,大部分不能修補,少部分能修補,...」,又  「結論:因可修補情形極少,因此應以個案,認定瑕疵產生的原因,才能判斷是  否能修補」,有該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足見  並非全部不能修補,至為顯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加工之系爭布匹有瑕  疵,亦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而擅自與第三  人折價出售,復未能證明其折價出售,業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分擔損失,是則上訴  人減少報酬之抗辯自不足採。
3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就印花工繳費係被上訴人印花完畢後送交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 處所之費用,然因被上訴人無法送布,反由上訴人自行叫車送布或因布有異常須 補布,亦由上訴人為之,故應扣除上訴人代為支出之三月份運費四千四百四十五 元、五月份運費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六月份運費一千一百五十一元等情,固有提 出貨運單三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自認真 正之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之記載,請款明細表上僅記載每批貨之加工單價、加 工數量及加工總價;統一發票亦僅記載「代工繳」,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運費之 負擔如何約定,上訴人既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應扣減此 部分運費,要不足採。
 ㈢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至六月份之報酬應為六十二萬一千五百零六  元(三七○二九五+二八二四七五+三八一一二二+00000-000000  =六二一五○六)。
六、再上訴人另主張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上訴人下九八0五0號訂單與被上訴人, 且將胚布送交被上訴人後,然被上訴人始終未交付已印花之布匹,又上訴人在屢 催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之情況下,遂遭客戶取消訂單,上訴人因此訂單向海強公 司購買胚布花費二四四五五元,另交由泓吉公司漂白共花費六一八二元,合計三 0六三七元,此部份之損失當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並提出染整指示單、請款單 、請款對帳明細表為證。被上訴人自認有收受系爭布匹,然否認有允諾為上訴人 加工,並主張:因上訴人之前的貨款未付,所以伊不願再為其加工,是上訴人自 己未把貨載回去云云。惟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 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 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長 期承攬加工之方式,係以每批各別之加工布匹成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將貨送到



被上訴人之工廠,下染整指示單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該指示單為加工行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既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九八0五○號訂單之布匹 ,上訴人亦傳真染整指示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曾表示不願加工,自應認 被上訴人已為默示之承諾意思表示,兩造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是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未依約為上訴人加工,復未將布匹退回,致上訴人因該批布匹無法使用 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就其購買及漂染系爭布匹而支出費用三萬零六百三十七元,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就其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債權與系爭貨款債務主張抵  銷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五十九  萬零八百六十九元(000000-00000=五九○八六九元)。七、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 ,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本件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報酬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  別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被上訴人有前開  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參照)。上  訴人於本院雖請求訊問證人邱月美何中新劉碧靜,惟經本院訊問證人邱月美  ,均證稱「不知道」、或「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筆錄)  。證人劉碧靜則證稱:「記不起來,買多少也記不起來,...伯帥有限公司,  我是負責人。」,「曾經有過印花不良,我們請求減價,減價多少已經不護專記  得,對方也同意減價。」,並否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五(原審卷第二  ○六頁)上簽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證人張美蓮則證稱:「八十六年底  才有生意往來,次數已不記得,他們的貨時常都有一些瑕疵,但事後都有尋求解  決。」,又「我們與貿易商結完帳後,宏得公司有意見,...說他們老闆不接 受,三月份總共扣了二十七萬多元,四月份總共扣了十二萬多元,五月份總共扣 了六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筆錄),足證上訴人所謂扣款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業經證人張美蓮證明有如前述,自不足證明抵銷債權之存 在。嗣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偕同證人張美蓮到場,就其抗辯之內容,要求再為  訊問,惟查證人張美蓮原為上訴人之員工,其本次所為證言,無非為附合上訴人  之抗辯事實所為之陳述,核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九元,及其中五十 七萬九千零六十九元自支付命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一萬一千八百元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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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威毛整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華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得織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