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崁頭厝小段四七四、四七五、四七六地號上如附圖建物綠色部分A面積○.一九○○公頃、B面積○.○○四○公頃暨斜線部分建物面積一一九.一八平方公尺遷出交還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自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崁頭厝小段(下稱系爭地段)四七四、 四七五、四七六地號上如附圖建物綠色部分A面積○.一九○○公頃、B面積○ .○○四○公頃暨斜線部分建物面積一一九.一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遷 出交還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借支票給上訴人蓋系爭建物。
㈡上訴人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新屋分行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 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三十萬元共五百 八十萬元,且上訴人在銀行貸款時,將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被上訴人,而該銀行 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均係被上訴人乙○○親筆書寫,足證上訴人已貸款償還向 被上訴人借票債務。
㈢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蓋建。
⒈附圖斜線部分係由上訴人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下稱新屋鄉公所)申請准蓋建 之農舍。
⒉附圖綠色兩部分,均與農機房同時蓋建,由上訴人之兄請工人施工。 ⒊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有委託范義國招工蓋屋。 ㈣系爭建物係無償使用借貸,被上訴人擅自給與第三人之公司堆放運動器材,且其 隨時可以搬走,否則讓被上訴人毫無目的永久使用,當非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之目的,上訴人隨時有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權利,亦與農舍使用目的不符。 ㈤被上訴人借用違約:
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 鈞院庭訊陳稱:四七四、四七五、四
七六地號當初借用之目的是「用來堆放運動器材之工廠」。 ⒉附圖斜線部分「現仍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居住中」,顯然違反借用目的。 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屋使用,轉交台灣永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星公司)堆 放運動器未經上訴人同意,已違反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㈥「借地建屋」之事:
依常情,房屋恆為地主所建;使用他人之土地建屋,其面積達六百坪之多,必有 相當之對價或權源。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地六百坪建屋,而上訴人否認之。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否認土地出借被上訴人無償使用 ,被上訴人自應就本件土地使用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㈦收據及支票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蓋屋。
⒈收據是第三人永星公司而非被上訴人,顯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付款建屋,支票 則為借票付工程款,上訴人已貸款還錢。
⒉建屋是八十五年五月份至八十六年五月份完工,期間外,兩造無借用支票之關 係。
⒊被上訴人主張鐵皮屋為伊出資興建,與證據不符合。 ⒋六百坪基地,價值不貲,斷無無償借人建屋之理﹗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建物上訴人無所有權,自無遷讓房屋可言: ⒈證人謝萬國、范姜義僅能證明有施作之事實及請其施作之人,尚無法直接證明 誰是雇用人或被上訴人有無出資或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何。 ⒉證人范義國係上訴人胞兄,其證言實有偏頗之虞。又證人證稱曾以土地貸款, 返還上訴人為興建系爭建物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與事實顯然不符。 ⒊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以自己費用所興建,此已有相關收據可稽。再參以彰化商 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彰銀楊梅分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之進出帳 可明白顯示上訴人根本未曾支付被上訴人前開貸款金額,上訴人表示其向被上 訴人借錢支付興建系爭建物所需費用,自屬臨訟杜撰,若果上訴人真向被上訴 人借貸,則上訴人自借貸迄今業已超過數年,被上訴人焉會沒有任何催討行為 ?謝萬國及范姜義在廠商往來名冊簽收之票據,實係被上訴人之個人票,被上 訴人自係實際出資之人。又因被上訴人係永星公司之負責人,是以當時在簽收 時,為求簡便,即由負責付款之會計黃惠芳直接以永星公司制式之支票對帳單 充作收據,交付給承攬人簽收惟此尚屬被上訴人與永星公司間之關係,對於 被上訴人實際有無付款實無所涉。
⒋被上訴人因未曾上過法庭一時情緒緊張之陳述,業經被上訴人當庭予以改正, 且其錯誤陳述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得執此認被上訴人業已自認。 ㈡本件係不定期限借地建屋(附圖A.B部分)及借屋居住(附圖斜線部分),借
用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有礙借用目的之繼續,是於建物不能使用 或居住之目的終了前,自不得謂使用目的終了。當初若無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 焉能容認被上訴人興建鐵皮屋並使用系爭土地迄本案涉訟,足見雙方借用目的自 包含借地建屋使用(當然包含堆放運動器材)。 ㈢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借被上訴人堆放運動器材,現上訴人亦依借用內容使用,被上 訴人並未將系爭建物有償或無償交給永星公司使用。 ㈣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此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收 據及支票對帳單為憑,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強指不相關之抵押權主張雙方曾有 借款建物之情事,其主張實屬牽強附會。
㈤另附圖斜線部分之建物,係由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併同新建之鐵皮屋一起使用 ,現仍由被上訴人依原借用目的使用中,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違反借用目的,其 主張誠有誤會。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地段四七四、四七五、四七六地號之土地為伊所有,系爭 地段四七六地號上興建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建物,係伊向新屋鄉公所申請核准作為 農舍之建物,係屬伊所有;又系爭地段四七四、四七五地號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二棟鐵架屋建物即如附圖A、B之建物,係伊於八十五、六年間出資建造為伊所 有,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建造完成後,即同意無償提供前開土地上如附圖綠色部 分A、B及斜線部分之建物,供作被上訴人堆放運動器材之用,茲嗣後發現借用 有誤,且被上訴人違反借用目的,將系爭建物轉交永星公司使用,伊依民法第四 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使用借貸之關係,並以該使用 借貸契約已經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地段四七四、四七五、四七六地 號上如附圖建物綠色部分A、B建物暨斜線部分建物遷出交還予伊。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圖A、B之鐵架房屋建造之資金,均由伊支付,故如附圖A 、B之鐵架房屋自應由伊原始取得;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即將上開土地上原有 舊屋即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建物,及如附圖A、B之鐵架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無償 借與伊興建鐵架房屋,以作為堆放運動器材之用,雙方並未約定借用之期限,故 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上訴人應 至前開房屋不堪使用時始得收回,本件之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上訴人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地段四七四、四七五、四七六地號之土地為伊所有,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一二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 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舉證人謝萬國、 范姜義、范義國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建物均為伊出資興建,自應由伊原 始取得,固據提出支票對帳單影本九份、廠商往來簽收單影本七張、估價單影本 三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二至六八頁)。經查: ㈠系爭地段四七六地號上興建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 十八鄰崁頭厝三十之八號),係上訴人向新屋鄉公所申請核准作為農舍之建物, 有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新鄉建字第三二七七
○號函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七、九八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建 物為上訴人所有,並不爭執,於本院雖抗辯此部分建物亦為其出資興建(見本院 卷第五三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嗣後具狀亦自承此部分係借屋居住(見 本院卷第五八頁),足見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建物確係屬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地段四七四、四七五地號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棟鐵架屋即如附圖建物綠色 部分A面積○.一九○○公頃,B面積○.○○四○公頃,係上訴人於八十五、 六年間,委由其兄即證人范義國僱用謝萬國、范姜義前往架設水電線路、搭建鐵 皮及裝璜內部等工程,並由謝萬國、范姜義向范義國收取材料費用及工資等情, 迭據證人謝萬國、范姜義、范義國三人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五 至二七頁、七三、七四頁、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 自承係上訴人向其借錢蓋的(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背面),顯見如附圖綠色部分A 、B建物確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且系爭如附圖A、B之建物,係未經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為出資興建之人,即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嗣後雖抗辯:如附圖A、B之建物係伊出錢,請謝萬國蓋的,有開支票 給對方(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背面、九三頁),並提出支票對帳單影本九份、廠商 往來簽收單影本七張、估價單影本三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二至六八頁)。然 查,證人謝萬國、范姜義於原審及本院一致證稱:是范義國請伊等蓋的,說地是 他弟弟的,工資是范義國用乙○○的支票付款給伊等(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 七三頁、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且證人范義國亦證稱:上訴人係為支付 工程款方便,遂向被上訴人洽借支票陸續給付,共借了五百八十餘萬元,但上訴 人事後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提供七筆土地為擔保 ,向新竹商銀新屋分行各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返還被上訴人 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背面、二六頁、本院卷第一六五頁),經本院向新竹商 銀新屋分行函調上訴人之交易明細表,據該行函覆:上訴人之帳戶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同月三十日兩筆轉帳款計三百三十萬元,是滙入乙○○(即被上 訴人)之帳戶,有該行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竹商銀新屋字第一四七-二號函附上 訴人之帳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三個月內之交易原始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一○三至一一七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時上訴人係將其在新竹商銀新屋分 行之存摺、印章交由伊保管,前開交易原始憑證(即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一六頁 之滙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均為伊所寫(見本院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本院 核對前開交易原始憑證計滙款三百三十萬元,領款二百六十萬元,共計五百九十 萬元,核與證人范義國所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洽借支票給付,共借了五百八十 餘萬元,事後已貸款償還之情節相符,顯見如附圖A、B之建物確係上訴人出資 ,委由其兄范義國僱用謝萬國、范姜義興建。被上訴人抗辯:如附圖A、B之建 物係伊出錢,請謝萬國蓋的,核與證人范義國、謝萬國、范姜義之證述及事實不 符,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係伊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作為堆放運動器材之工廠使用, 被上訴人除將附圖斜線部分作為居住使用,且將系爭建物轉交永星公司堆放運動 器材未經伊同意,已違反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
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則抗辯: 本件係不定期限借地建屋(附圖A.B部分)及借屋居住(附圖斜線部分),應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上訴人應至前開房屋不堪使用時始得收回 ,本件之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且伊並未將系爭建物有償或無償交給永星公 司使用,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 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 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 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借用人死亡者。」, 亦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明定。
㈡如附圖A、B之建物確係上訴人出資興建,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係 借地建屋,委無足採。
㈢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並無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為未定期限,堪以認定。
㈣系爭地段四七六地號上興建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建物面積一一九.一八平方公尺( 即門牌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十八鄰崁頭厝三十之八號),現仍由被上訴人居住中 ,又系爭地段四七四、四七五地號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棟鐵架屋即如附圖建物 綠色部分A面積○.一九○○公頃,B面積○.○○四○公頃,現亦由被上訴人 使用,堆放運動器材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 暨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實測,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八二至八五頁),堪信為真實。
㈤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將系爭建物借與被上訴人堆放運動器材之用(見原審卷第六頁 ),而被上訴人就借用系爭建物之用途,於原審先則供稱:只是包裝用而已(見 原審卷第九二-一頁背面),繼則供稱:並無約定用途(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背面 ),嗣於本院則供稱:借我們用來堆放運動器材之工廠(見本院卷第五三頁), 從未提及如附圖斜線部分係借來作為居住之用,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現場使用 之狀況,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係約定借與被上訴人堆放運動器材之用,較為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如附圖斜線部分係借屋居住,亦不足採。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屋使用,轉交永星公司堆放運動器材未經上訴人同意 ,已違反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率予採信。 ㈦如附圖斜線部分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中,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兩造約定 之方法使用借用物,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興建,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作為堆放運 動器材之工廠使用,被上訴人將附圖斜線部分作為居住使用,已違反民法第四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伊已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
不定期限借地建屋(附圖A.B部分)及借屋居住(附圖斜線部分),應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上訴人應至前開房屋不堪使用時始得收回,本件 之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 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交還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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