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1240號
TPHV,89,上,1240,200112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四0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黃健榮
   被 上訴 人 乙○○
   複 代理 人 羅曉薇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及上訴人健蒼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鍵蒼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
  予以引用外,上訴人鍵蒼公司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新台幣(
  下同)二萬二千四百元非屬必要,而將來醫療、復建、交通費共二十一萬三千八
  百三十三元,並無具體損害發生,且被上訴人遭撞傷時,經過治療,仍可恢復一
  定功能,可從事較輕鬆之工作,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縱認被上訴人須到醫院
  接受治療,仍可上班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六十歲為退休年齡,被上訴人於
  車禍發生時為六十七歲,已屆退休之年齡,並無工作能力,故無任何工作損失。
  ㈡、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上訴人鍵蒼公司負債累累,
  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係屬過高。㈢、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隔,致
  兩車相撞,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
  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
  甲○○駕駛大貨車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於車禍
  發生時擔任保全員,且具有中醫師及推拿師之資格,生活原本無憂慮,不料遭此
  橫禍,經多次手術治療及復健,仍行動不便須按時前往醫院換藥復健,且需依賴
  他人照顧,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打擊及損害鉅大。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
  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以後之醫藥費用收據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上訴人
  之肇事責任,並函請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臺灣省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及國立臺灣大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查復有關被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至今有無續約、有無申報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薪資所得及診
  療與喪失工作能力情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上訴人鍵蒼公司
  原名為鍵蒼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更名為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經濟部股份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鍵蒼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
  運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
  GO-五0六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五
  十分許,途經鄭州路與塔城街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塔城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LYR-
  一八一號輕型機車併行於該大貨車右側,詎上訴人甲○○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
  隔,貿然右轉,致大貨車右前輪擦碰機車左側,被上訴人因而倒地,左手臂遭擦
  碰受有左臂嚴重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神經肌肉受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起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命判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鍵蒼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交通費用並無必要,且將來醫療、復建、
  交通費並無具體損害發生,被上訴人經過治療,仍可恢復一定功能,可從事較輕
  鬆之工作,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六十歲為退休年齡,
  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為六十七歲,已屆退休之年齡,無工作能力亦無損失。又
  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一
  百五十萬元,應屬過高,上訴人無力負擔賠償。且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隔,致
  兩車相撞亦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七
  、二十八頁),且為上訴人鍵蒼公司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甲○○於原審八十八年
  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六六
  至一六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一
  七四至一七六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甲○○
  駕駛營業大貨車自應遵守該規定,況肇事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一七四至一七七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上訴人甲○○竟疏未注意冒然右轉因而肇事,並使被上訴人受傷
  ,上訴人甲○○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上訴人甲○○右轉疏忽,為有過失,有臺北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而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間
  ,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甲○○所涉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
  易字第一三六號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
  本院卷第一七八至一八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自屬可取
  。上訴人鍵蒼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結果,均認被上訴人無違規
情事,有鑑定報告及覆議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七十三、九十九頁),難認被
上訴人亦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
  甲○○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上訴人鍵蒼公司為上訴人甲○○之僱用人,
  為上訴人鍵蒼公司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准駁如左:
㈠關於已支出之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
  訴人甲○○撞傷而住院、開刀、門診治療及復健所支出之費用共十九萬一千四百
  三十三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並為上訴人鍵蒼公司不否認為真正之收據可證,惟其
  中一千四百二十元證書費,並非醫療上之必要支出,其餘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十九
  萬零十三元,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
㈡關於因治療或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加害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為治療所需來往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係屬因加害人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損害。上訴人鍵蒼公司雖辯稱此非必要
  之支出,惟查台大學醫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0三一
  九四號函稱:「由於廖先生(指被上訴人)目前尚有腰椎之壓迫性骨折,不宜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見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0七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賠償其為治療及復健而須搭乘計程車往來其台北縣三重市之住處與台大醫院間之
  費用,應屬可取。查被上訴人截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前往台大醫院門診
  治療共四十八次、復健治療共八次,有台大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
  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七十七、九十三至九十八、一八七至一九一頁),合計被上訴
  人截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前往台大醫院門診及復健共五
  十六次,而自被上訴人家中至台大醫院單程之計程車資為二百元至二百零五元,
  有計程車資收據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被上訴人主張以單程二百元
  計算,則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交通費用共二萬二千四百元(其計算式為:
  200×2×56=22,400),亦屬有據。
㈢關於將來之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將來尚須接受手術、門診及復健治療,經原審向台大醫院函查結
  果,台大醫院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 (八九)校附醫
  秘字第0三一九四號及一二七二三號函復略以:被上訴人左肘尚有一個一×一公
  分左右之深部傷口,此傷口之治療方法包括保守療法、皮瓣移植等,目前很難評
  估其手術後之情況,亦無法保障所有手術均能達到預期之療效,故無法正確估算
  進一步手術所需之費用,須待治療完成後方能計算,但以一般情形而言,病人在
  手術後應需接受物理治療與職能治療,若要恢復至一定之功能約需六個月,每週
  需治療四到六次,以平均每週五次計,每月約需治療二十次,每次病人需負擔五
  十元,共需約一千元,在此期間病人尚須門診就醫四到五次,約需一千至一千二
  百五十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0七、一四一至一四二頁)。足徵被上訴
  人確有進一步接受手術、門診及復健治療六個月之必要。惟據被上訴人供稱:伊
  出院後傷口每月復診一次,並有復健,提出台大醫院收據十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一九三至一九七頁),經查上開收據費用僅八千八百五十元,而被上訴人於住院
  期間手術及門診費用為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現既
  已出院,已無需支付上開費用,審酌被上訴人之前開門診治療及復健費用四萬七
  千二百十七元(其計算式為:190,013-142,796=47,217),計程車費用二萬二
  千四百元,其傷勢若要恢復一定功能約需六個月之治療,每月需約二千二百五十
  元(見上開台大醫院函鑑定意見)及治療後或有少許進步,但恢復正常功能機會
  應已不大(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二㈣)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將
  來之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扣除無需住院之費用外,以六萬九千六百十七元為適
  當(其計算式為:190,013-142,796(為扣除住院期間費用後之醫藥費用)+22
  ,400=69,617)。
㈣關於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
   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甲○○撞傷時
   ,於統一公司擔任保全員,並因遭上訴人甲○○撞傷,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廿日
   離職,此有離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迄今仍無法工作,而被
   上訴人為二十年十一月十日出生,遭撞傷時雖已年近六十七歲,惟因統一公司
   原則上係於員工年滿七十歲時始予解雇,而被上訴人如非因本件車禍受傷,仍
   可繼續在該公司擔任保全員,有統一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統保人字
   第00一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本預計於七
   十歲退休,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自其離職時起至其年滿七十歲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依台大醫院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校附醫祕字第二五九三六號函略以:被上
   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至本院門診觀察,其左臂傷已大部分癒合,僅餘手肘
   處有一×一公分之結痂,左臂功能,肩關節活動度為屈曲九十度,肘關節活動
   度為六十至九十度,神經功能則尚未恢復,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被上訴
   人符合上肘類第八十三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三大關節喪失機能,殘廢等級
   為第七級(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及仍可擔任較輕鬆之工作(如接聽電話等)
   (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鑑定報告)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受傷離
   職後,迄無工作亦無收入(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統一公司函、第七十七、七十
   八頁綜合所得資料查詢表),故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九.二一(
   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查被上訴人原
   任職統一公司,其每月薪資為二萬三千零八十元(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統一公
   司函),又被上訴人為二十年十一月十日出生,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受傷,同
   年十月離職(見原審卷七十八頁職證明及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函)至九十年十一
   月九日年滿七十歲,尚有三十八個月無法工作,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為五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其計算式為:23,0
80×69.21×35,0000000=562,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高商畢
  業,原為保全員,每月收入二萬三千零八十元,無不動產及存款(見本院卷第三
  十四頁),因遭上訴人撞傷,致其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已經過長達二年之診治、
  手術、復健,經治療後或有少許進步,惟恢復正常之機會應已不大(見上開台大
  醫院鑑定報告);上訴人鍵蒼公司有土地一筆、房子三棟及貨車二十三輛(見本
  院卷第四十五頁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負債六千多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單)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五百萬元為過
  高,應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論,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原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
  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其計算式為:190,013+22,400+69,617+562,392
+400,000=1,244,422),惟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給付九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故被上訴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末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鍵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