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豐踩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能境
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二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系爭橡膠墊材料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商檢局)檢驗不合格後,前臺 灣省議會副議長楊文欣曾居中協調召開多次協調會,由楊文欣主持會議,其間 兩造曾達成將商檢局之檢驗報告送交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下簡稱 工研院)作電腦模擬測試:如測試結果不影響行車安全,則按兩造合約第四條 第三項第三款辦理減價驗收之共識。是故,被上訴人在工研院測試報告尚未出 爐前,率爾解除系爭合約,依法不合。又系爭橡膠墊材料既經工研院認定不影 響行車安全,上訴人依前揭協議及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千四百七十二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自為有理由。 ㈡依證人王朝枝之證詞,可知當年之協調會係邀請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陳德 沛出席,陳德沛既指派黃民仁出席,黃民仁自係代表被上訴人而非以其個人身 份出席協調會;且由證人黃民仁證述:豐踩公司有提出找公正第三者,台鐵沒 有反對找公正第三者,但是台鐵保留由台鐵認可「橡膠墊仍可使用」之保留權 等語,亦可證黃民仁係立於代表被上訴人之立場所為之陳述。更何況,當時黃 民仁係被上訴人所屬工務處處長,對於系爭橡樛墊材料是否仍可使用,有代表 被上訴人決定之權利,且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檢驗結果,雖未 完全符合規範,但購方認為仍可使用,得核減價格收貨」之約定,一旦被上訴 人所屬工務處在技術上決定系爭橡膠墊材料可為使用,即無證人黃民仁所稱「 合不合規範由材料處決定」之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黃添富、吳宗舜、王朝枝等人。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之書狀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上訴人交付之橡膠墊係安裝在鋼軌底部養護抽換不易,若有不合規範要求,極 易造成危險,影響行車安全,上訴人之產品既經商檢局檢驗不合格,迭經被上 訴人通知換交,上訴人已逾二次換交期限,則被上訴人依合約第四條第㈠款規 定通知解約罰款,並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否認同意上訴人再委託工研院檢驗系爭橡膠墊材料,上訴人將系爭橡 膠墊材料送交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檢驗並未洽被上訴人高雄材料廠會同被上 訴人工務處辦理抽樣測試,送驗程序即不符規定,故上訴人尚難據此項測試結 果主張系爭橡膠墊材料之品質合於約定,亦不得以該檢驗結果而認系爭橡膠墊 材料縱有些微數據未完全符合規範,而主張被上訴人應核減價格收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工業技術研究院查詢該院工業材料研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係受何 人委託鑑定,及經濟部商檢局之檢驗報告由何人所提供等事宜; 並依職權訊問證人黃民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灣鐵路管理局於原審起訴後因業務調整,而改隸更名為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又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德沛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變更為黃德治,有行政院台八十九人政力字第一九一五七七號令在卷可參( 本院卷六九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七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簽訂「購料合約(訂購單)」(下 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種不同型號之橡膠墊 ,總價金為一千四百七十二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伊已依約交付貨品橡膠墊全 部。雖系爭橡膠墊材料經經濟部商檢局檢驗不合格,惟兩造於被上訴人八十七 年二月三日發函通知伊解除系爭合約前,經前臺灣省議會副議長楊文欣之協調 ,已達成將商檢局之檢驗報告另送交第三者即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作電腦模 擬測試,如測試結果不影響行車安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第 三款規定辦理減價驗收之共識。其後,系爭橡膠墊材料已經工研院鑑定可用於 軌道副線上無安全顧慮,詎被上訴人竟拒付貨款,爰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 第三款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千四百七十二萬九千七百一十五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系爭橡膠墊材料,經商檢局檢驗不合格後 ,伊所屬之高雄材料廠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四
日分別通知上訴人辦理換交,惟至合約約定二次換交期限屆滿前,上訴人均未 按規定辦理,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 貨款;另伊從未同意上訴人將商檢局之測試報告另送交工研院鑑定等語,資為 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簽訂「購料合約(訂購單)」,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購買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種不同型號之橡膠墊,含營業稅百分之五在內之 總價金為一千四百七十二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約定上訴人應將貨品交付被上 訴人所屬之高雄材料廠,上訴人已依約分二批交付貨品橡膠墊全部等事實,業 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購料合約為證(原審卷第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批貨橡膠墊四十九萬塊,經被上訴人檢驗外觀、尺寸不 合格,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發出材料補換通知單第一次通知上訴人換交後, 再經被上訴人檢驗與規範相符,雙方並同意送請經濟部商檢局作物化測試,經 商檢局檢驗不合格,被上訴人之工務處以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工路料字第八一五 二號函知上訴人上情,被上訴人之高雄材料廠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十一月 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以高材廠材字第一三六三、一七二二、一七六三 號函通
知上訴人:應依購料合約通用條款第二條第七項及第四條第三項第一、四款規 定辦理換交,並由被上訴人之工務處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工路料字 第一一0二五號函知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減價收料之旨;其後,被上訴人所屬之 工務處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鐵材採字第二四0一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至 換交期限屆滿未依規定辦理換交,因而解除本件契約之旨,亦據被上訴人提出 雙方會同之材料檢驗記錄表、經濟部商檢局之委託試驗報告、被上訴人之工務 處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函二件、被上訴人高雄材料廠八十六年 九月九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函三份為證(原審卷第七七、五九 至七二頁),並有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之材料補換通知單一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八九頁),上訴人復未爭執形式上之真正,亦堪採信。 四、本件上訴人辯陳:兩造於被上訴人解約前,業已達成將系爭橡膠墊之商檢局檢 驗報告另送交第三者即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作電腦模擬測試,如測試結果不 影響行車安全,則依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辦理減價驗收之合意,故被上訴 人在工研院測試報告出爐前即解約,違反誠信原則,為不合法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當庭否認。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兩造嗣後有無達成上開內容之 合意?經查:
㈠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批橡膠墊四十九萬塊經送商檢局檢驗不合格後,被上訴人通 知上訴人於期限內換交,上訴人遂央請前臺灣省議會副議長楊文欣進行協調, 前後曾開過多次協調會:第一次協調會在八十六年十月下旬(二十五日至月底 間),因上訴人前於同年九月七日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價收料,惟被上訴人於 公文內表示不同意,於會中被上訴人之工務處長黃民仁提及:將本件送新竹工 研院的材料研究所黃添富博士鑑定,如果鑑定出來橡膠墊在不影響行車安全情 況下,主線如不能用,但側線可用者,台鐵就減價收料云云;第二次協調會在
八十六年十一月上旬,由楊文欣之機要秘書王朝枝通知兩造派員參加協調,該 次協調時被上訴人之工務處長黃民仁前來,當場表示:如橡膠墊可以送其他單 位鑑定,如果合格可用者,台鐵願意減價收貨等語;第三次協調會在八十七年 二月間,上訴人未派人員,被上訴人則已表明業已解除本件契約等情,業據證 人曾參與第一次協調會之吳宗舜及第二次協調會之主持人王朝枝到庭證述綦詳 (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一二六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務處長黃 民仁證稱:「當時我表示可以按照合約第四條第第三項第三款進行,只要豐踩 公司可以提出證明①功能不會比契約規範的少②確保行車安全的話,就可以按 照這一款進行」、「就如何證明這一點,豐踩公司有提出找公正第三者,台鐵 沒有反對找公正第三者,但是台鐵保留由台鐵認可『橡膠墊仍可使用』的保留 權」之情相符(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雖證人黃民仁證陳此項協商是在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而與前開二證人所述之時間有所不同,惟參酌證人吳宗 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提供本件商檢局之檢驗報告委託工研院測試,此有工 業服務委託單及工研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0)工研院技字第八五六九號函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頁、本院卷第六五─二頁),應認證人黃民仁就參與協 調會之時間記憶有誤,惟被上訴人之工務處長黃民仁於參與協調會時,確有表 示台鐵沒有反對找公正第三者,豐踩公司證明橡膠墊可以確保安全者,可依合 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由台鐵進行減價收料之情,可堪認定。 ㈡又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契約之主辦單位應為材料處,黃民仁於參與上開協調 會時並未得到任何授權,因本件協調是府會聯絡室之電話通知,所以黃民仁係 就技術部分表示個人意見之情,業據證人黃民仁證陳明確(本院卷第七七頁) 。雖前臺灣省議會副議長楊文欣通知兩造派員前來參與協調,則黃民仁於形式 上似為代表被上訴人之人;惟審酌被上訴人於第一、二次協調會召開(八十六 年十月下旬、十一月上旬)後,旋於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四日由被上訴 人之高雄廠發出高材廠材字第一七二二、一七六三號函(原審卷第六八、六九 頁),兩次通知上訴人:仍應依購料合約通用條款第二條第七項及第四條第三 項第一、四款規定辦理換交之旨,並由被上訴人之工務處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以八十六工路料字第一一0二五號函(原審卷第七一頁),通知上訴人表 示不同意另送新竹工研院測試及減價收料等情,在在表達上訴人仍應依約換交 、反對另送他機關測試及減價收料之立場,均足使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反對黃 民仁於協調會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人,對黃民仁所為之發言為明確之反對表 示,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反面解釋,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被上訴人就黃民仁於協調會上之發言既毋庸負授權人責任,自難認兩造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間已達成將本件另送工研院測試,若測試結果不影響行車安全, 被上訴人願減價收料之合意。
㈢依上所陳,兩造並未達成另送工研院測試及減價收料之合意,上訴人未於期限 內換交第一批貨橡膠墊四十九萬塊,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亦未換交第二批貨 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塊橡膠墊,亦有被上訴人之訂購材料交貨換交逾期通知單( 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高材廠材字第000二號)公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九六頁 ),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發函解除本件全部貨品之買賣契約,與兩
造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約定相符,有其依據,應為合法有效。 故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工務處長黃民仁未經合法授權,且被上訴人於協調會後 旋即表示反對黃民仁發言之行為,尚難責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故上訴 人主張:兩造其後已於協調會上,達成將本件貨品之商檢局檢驗報告另送請工 研院作測試,如測試結果不影響行車安全,被上訴人辦理減價驗收之新合意, 尚不足採。上訴人既未於合約期限內換交貨品,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三 日解除本件全部貨品之買賣契約,應為合法有效。本件契約既已解除,則上訴 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一千四百七十二萬九千七百一十 五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添富,以明商檢局之檢驗報告由何人提供一事,業 經本院函詢工研院據覆明確,自無予以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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