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丁○○
丙○○
天○○
亥○○
B○○
卯○○
戌○○
癸○○
申○○
午○○
未○○
巳○○
宙○○
黃○○
玄○○
C○○
上 訴 人 宇○○○
地○○
被 上訴人 辰○○
己○○
壬○○
戊○○
辛○○
庚○○
寅○○
丑○○
子○○
被上訴人 甲○○
酉○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錦祥遺產即
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二四九、二五0之一、二五0之三、二 五0之四、二五0之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小段一之四九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等繼承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按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五月七日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僑光公司)設立登記前,由全體股東於公司設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 元以外,另外出資九百五十萬元購買,故屬股東私人所共有,非僑光公司之資 產。上訴人雖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將股權全數轉讓予林錦祥與訴外人畢秀本 ,但僅以僑光公司之資產為限,並不包括非屬僑光資產之系爭六筆土地,其土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出資之股東。
(二)系爭六筆土地皆已信託登記為林錦祥、蔡步前二人所共有(惟其中台北縣新店 市○○段土地僅登記為林錦祥一人所有)。又僑光公司五十八年五月七日前尚 未完成設立登記,並無法人人格,不可能成為本件信託關係之信託人。(三)又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本身乃一般債權,自得依法轉讓,上訴人天○○、宙○○ 、黃○○、B○○、C○○、玄○○即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原信託人之 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中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及他國國籍之雙重國籍者,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另上訴人丁○○、 卯○○、戌○○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而係具加拿大、菲律賓國籍,惟依土地 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亦得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四)本件返還信託物之計算基礎,以原出資股東之投資股數比例算應有部分。依出 資明細表及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所載投資比例,與承諾書及保證書相同,上訴 人主張以該比例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投資股數整理表、七十二年 一月二十八日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㈠、出資明細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股東會 議紀錄、買賣出價書、中和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第一之四九地號之手抄謄本、 土地買賣契約書、新店安坑段芊蓁湖小段第一之四六地號之手抄謄本、股東常會 記錄、丁○○、丙○○及癸○○、天○○、亥○○、B○○、林建民、戌○○、 宙○○、黃○○、玄○○、C○○身分證明書或護照、經濟部投審會秘字第七 五八六號函及天○○身分、印鑑證明、應有部分移轉表、蔡育玲證明書、A○○ 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及應有部分比例表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蔡天賜、廖麗玉 、辰○○、子○○。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辰○○、己○○、壬○○、戊○○、辛○○、庚○○、寅○○、丑○○、子○○ 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甲○○、酉○、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所提出之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載明:「初期購買中和南勢角、三重埔和 新店安坑土地,原本是要以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買,::」,可見系 爭土地與上訴人無關甚明。縱有信託關係存在,惟本件信託關係係發生於信託 法公布施行前,自無信託法之適用。又信託關係之權利、義務專屬於信託人與 受託人間,依法不得讓與,是故上訴人丁○○、癸○○主張因受讓而取得信託 物返還請求權云云,即無可取。
(二)系爭土地有二筆即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二五○之一及二五 ○之五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已列為保護區,受讓人須具備自耕能力,然上訴 人並無自耕能力,故其等此部分之請求亦顯為無理由。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查覆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 二五○之一、二五○之三、二五○之四、二五○之五地號土地之受讓人是否須具 有自耕能力;及同段同小段二五○之一、二五○之五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內容; 及函請僑務委員會查覆天○○、癸○○等有無取得僑居國之國籍;函請內政部查 覆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人員有無聲請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A○○於提起上訴後,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年八月七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宇○○○及地○○二人,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並經 彼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二四九、二五○ 之一、二五○之三、二五○之四、二五○之五地號土地五筆及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段芊蓁湖小段一之四九地號土地一筆係僑光公司於五十八年五月七日設立登 記前,由全體股東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為林錦祥、蔡步前二人所共有(惟其中台 北縣新店市○○段土地僅登記為林錦祥一人所有),而後因蔡、林二人相繼去世 ,信託關係業已消滅等情,爰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其等 之被繼承人林錦祥遺產即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二四九、二五 0之一、二五0之三、二五0之四、二五0之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段芊蓁小段一之四九地號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繼承之土地所有權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錦祥與僑光公司全體股東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並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被上訴人甲○○、酉○、乙○○並以:系爭土地應屬僑光公司之資產 ,與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就其等有關僑光公司之股權,均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 日全數轉讓予伊等之母畢秀本,上訴人已非僑光公司之股東,就系爭土地並無任 何權利可言,且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惟其等之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請求權消滅 時效,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及承諾書所載,須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各股東 始得請求分配價金利益,如今系爭土地尚未出售,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亦顯違承諾書及保證書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僑光公司於五十八年五月七日設立登記前,由全體股 東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為林錦祥、蔡步前二人所共有(惟其中台北縣新店市○○
段土地僅登記為林錦祥一人所有)之事實,業據彼等提出林錦祥及蔡步前於七十 二年間所出具之保證書及承諾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一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及第二一頁至第三一頁)。雖被上訴人 甲○○、酉○、乙○○否認該保證書及承諾書上林錦祥簽名之真正,惟查林錦祥 之女即被上訴人子○○已於本院到場陳稱:「父親(指林錦祥)有出具承諾書、 保證書」(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一九頁),而被上訴人即林錦祥之配偶辰○○亦 在本院到場陳稱:「系爭的六筆土地當時公司股東有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給林錦 祥,買該六筆系爭之土地與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是股東另外出資購 買的」(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一八頁),固堪認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四、惟查上訴人另主張因蔡光前、林錦祥二人相繼去世,上開信託關係業已消滅,茲 蔡光前之繼承人玄○○已出具承諾書,承諾願履行蔡步前於七十二年間所出具上 開承諾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一卷第十九頁),而被上訴人為林錦祥之繼承人, 卻始終拒絕履行林錦祥於七十二年間所出具上開承諾書之承諾,故伊等自得本於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錦祥之遺產即系爭土地 六筆,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繼承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蔡光前及林 錦祥於七十二年間所出具之保證書載明:「今日蔡步前及林錦祥(以下二人簡稱 為立書人)聯合出具本保證書,書中除列表詳細載明登記在立書人名下而所有權 屬於公司全體股東人之土地外,立書人並保證列表中所有土地將來出售時之權益 屬於公司全體股東人所共有,並得依照各家族出資比例分配之」(見原審卷第一 卷第十二頁)及承諾書載明:「茲向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承認並聲明 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土地六筆,係以蔡光前及林錦祥二人名義購 買,並暫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實際該土地乃屬僑光公司全體股東所共有,故 他日如該六筆土地出售,其所收入款項,皆按照下列各股東所佔僑光公司之投資 比例,直接分配予各股東」(見原審卷第一卷第十七頁)。已足證明於僑光公司 設立登記前之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體股東間係約定於系爭土地出售前,除 林錦祥及蔡光前以外之僑光公司其他全體股東就系爭土地僅係公同共有一個信託 債權,須俟系爭土地出售後,始得就其價金按出資比例主張分配價金給付請求權 。故縱如上訴人所云伊等均係上開僑光公司之出資股東,或係受讓該出資股東權 利之人,惟彼等於系爭土地出售前,就系爭土地並無何物權可資主張(最高法院 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參照),而僅係與李金榮、黃石城、謝傳枝等 其他出資股東(按僑光公司共有三十三名股東─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三四頁至第三 五頁)公同共有一個信託債權。固而在系爭土地出售前,雖上開信託關係已因受 託人蔡光前、林錦祥死亡而終止,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僅 得本於公同共有之信託債權,請求受託人之繼承人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予全體 股東公同共有,俟出售系爭土地後,再為價金之分配。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 錦祥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六筆,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繼承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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