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駿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遠
上 訴 人 駿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玉嬌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駿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六月間變更為楊聰明,九十年八月七日又變更為鐘玉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㈡、系爭土地係由當時土地共同管理人張陣出租予松山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山
公司)。
⒈系爭五七五、五七七、五八三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台北市南港區○○○段八七
四、八七五、八六四地號,於四0年代,即由當時土地共同管理人張陣出租予松
山公司,而系爭土地三十五年間原為張陣、張水三、張金水、張乞食及張水景等
五人共有,張陣應有部分最多(六分之二),且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足
證張陣確係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共同管理人無誤,自有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參
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成埤、張吉良於另案(即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財更三字第
三號)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祖父租給礦場...」,及六十一年台灣主
要煤礦調查報告中關於松山公司之成本統計部分,列有房地租金二萬四千元,可
見松山公司與系爭土地地主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⒉松山公司五十二年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准使用系爭土地以備開採,台
灣省政府建設廳業於五十年三月十一日以(52)3.11建二字第一0六八0號公告
准予許可松山公司使用系爭礦業用地,復因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人張金水、張水
三二人死亡,分別由張陣及被上訴人繼承管理,松山公司乃陳報台灣省政府建設
廳,據該廳於五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52)7.11建二字第二九0二七號公告並通
知被上訴人,其內容略為:「.二茲因復據該公司陳報前開核定使用之中,有所
有權人張金水及張水三兩人業經死亡,分別由張陣及甲○○繼承管理,請予更正
等情…. 四副本暨附件抄送地政局及台北縣政府,抄知松山煤礦公司曾以標、張
陣及甲○○(並加附本廳原核定(52)3.11建二字第一0六八0號通知書件一份
)」,足證被上訴人至遲於五十二年間即已知悉並同意松山公司租用系爭土地,
否則被上訴人焉有不立即表示反對之理,且數十年來均無任何異議?系爭土地地
主之一張朝慶(張陣之子)豈會於五十四年起即長期先後任職於松山公司及松峰
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峰公司),卻從未異議?參以松山公司之登記資料,
亦有五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五試算表列有租金三千零六十四元、一萬九
千零九十三元,可見松山公司確有承租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
㈢、松山公司承租系爭土地開採煤礦,除挖坑道採礦外,基於營運必要,松山公司自
得興建辦公室、礦工休息室、工人居住之工寮(房屋),及容置採礦機器設備之
廠房等建築物,並取得所有權。松山公司負責人洪萬益於六十八年間,與訴外人
陳貴樹訂立契約書,將松山公司所有之礦業權及其他附屬包括松山二坑現狀坑道
器材及部分廠房、宿舍及其他建築物(即捲場機房、坑口、充電室、變電室、工
人浴室、換衫間及辦公室)移交予陳貴樹管理。嗣後陳貴樹再與訴外人陳威豪成
立松峰公司從事採礦業務,原松山公司台濟採字第三九一六號礦業權亦於七十年
二月十九日獲經濟部核准移轉由松峰公司承受,有經濟部核發予松峰公司之台濟
採字第四四八四號採礦執照可稽,而依礦業法第六十九條:「礦業權移轉時使用
地面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之規定,松山公司依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義務自應隨同礦業權一併移轉予松峰公司。可見,松峰公司除受讓取得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外,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原地主亦
有向松峰公司收取租金,松峰公司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上訴人等向
松峰公司股東承租其所有之設備,自屬有權占有。
㈣、系爭地上物係松山公司出資興建,為松山公司所有,松峰公司自松山公司受讓取
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顯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請求上訴人等自非伊所有之
地上物遷出,亦於法未合。
㈤、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民事
判決,雖認松峰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陳資仁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該案業經
陳資仁等人提起再審,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自不得遽憑上開判決,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土地
使用權之取得依左列之規定:一、購買。二、租用,礦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此規定係在使礦業權者取得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使
用權之權源,以排除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無故拒絕,此觀之礦業法五十九條至
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自明,並非有礦業權即有承租或購買土地之事實,尚不可以松
山公司有採礦權即認定該公司確有承租土地。況松山公司並未將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送交主管機關台灣省礦務局,有台灣省礦務局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八三礦行
一第一三七六0號函可稽,顯見松山公司與系爭土地地主間無租賃關係。
㈡、系爭土地在卅五年間固為張陣與張水三、張金水、張乞食及張水景等五人共有,
張陣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但張陣早於四十年十二月卅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別贈
與張成埤、張中庸、張水深各十八分之二,足證張陣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更非
土地管理人,無權出租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52)3.11建二字第一○六八○號及(
52)7.11建二字第二九○二七號公告,該二份公告第三項僅載:並通知雙方商定
使用權利在案,不足以證明有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五十二
年間即已知悉並同意松山公司租用系爭土地,要無足取。況,張陣早已將系爭土
地分別贈與張成埤、張中庸、張水深等人,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上開公
告卻記載張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不符;且未記載松
山公司或松峰公司有租賃關係存在,不足作為松山公司或松峰公司對系爭土地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
㈣、上訴人所提出之張朝慶勞工保險卡,充其量只能證明張朝慶曾在松山公司任職,
無法證明松山公司或松峰公司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
㈤、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台灣主要煤礦調查報告」記載六十一年房地租
地租金為二四、○○○元,但松山公司登記資料於六十六年六月廿五日試算表記
載租金為一萬九千零九十三元,依社會常情,如系爭土地租金於六十一年為二萬
四千元,經過五年時間,至六六年土地租金必然調高,不可能反而降低,上訴人
無法提出松山公司之租賃契約或繳租收據,以資佐證,該松山公司登記資料及調
查報告復未載明承租標的為何,均難憑採。
㈥、上訴人提出之松山公司試算表、契約書暨追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等,均為私文書,
並不足以證明松峰公司或松山公司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㈦、松山公司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松峰公司自無法因礦業權之移轉
而取得租賃關係,況松峰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第
五五三號判決所是認,是上訴人向松峰公司之股東即陳資仁等承租系爭地上物,
縱屬實在,仍屬無權占有。
理 由
一、上訴人駿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變更為楊聰明,再於九十年八月
七日變更為鐘玉嬌,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可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
自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七五、五七七、五八
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成埤等人共有,上訴人駿樺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樺公司)、駿榕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
意,擅自分別與訴外人陳資仁、陳威志合夥經營公司,駿樺公司占用第五七七號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五面積一八二點八九平方公尺、編號五-一面積五
四平方公尺、編號五-二面積六七平方公尺鋼架石棉瓦造地上物、雨棚及地上物
一樓(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六九巷二號一樓);駿榕公司占用第
五七五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六-一面積一二四點四0平方公尺、第
五八三地號土地編號六面積五三點四0平方公尺之鋼架石棉瓦造地上物(即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路二六九巷四之三號)。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
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駿樺公司、駿榕公司各應自上開地上物遷出之判決
。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於四十年間即由當時之土地共同管理人張陣出租予松山
公司,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系爭地上物乃松山公司經營採礦事業之初,由該
公司在土地上搭建使用。至七十年間松山公司將礦業權及系爭地上物移轉與松峰
公司,租賃契約亦併同移轉與松峰公司,是松峰公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仍有租
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向松峰公司股東承租系爭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
地上物為松峰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張成埤等人共有,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松峰公司,上訴人駿樺公司、駿榕公司分別占用前開地上物,作為倉
庫及堆放材料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共有人名單、
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三六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勘
驗筆錄、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原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一一號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勘驗筆錄附原審可稽。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
地座落及面積,並經原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一一號事件審理中,會同地政人員
勘測明確,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按,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之出租固屬管理行為,惟基地租賃恆使土地共有人長期無法利用土地,
等同於處分行為,在六十四年增訂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前,依民法第八百一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次按礦業權之取得與礦業用
地之合法使用係屬二事,此觀礦業法第二章及第四章就此分設規定至明;是礦業
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左列之規定:購用
: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對於前二項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及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
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
議時,雙方均得向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
受前項裁決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僅在排除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無故拒絕
出售或出租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指有礦業權者必已購用或租用該土地,而有
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茲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乃松山公司在四十年間經營
採礦事業之初,由該公司向系爭土地之共同管理人張陣承租所搭建,為不定期限
之租賃關係,至七十年間松山公司將礦業權及系爭地上物移轉與松峰公司,租賃
契約亦併同移轉與松峰公司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
。上訴人無非以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政府建設廳(52)3.11建二字第一0六
八0號、(52)7.11建二字第二九0二七號公告、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台灣主要煤
礦調查報告、租金試算表、張朝慶勞工保險卡,以及證人張吉泉、張成埤、張秋
淋另案所為證言為依據。惟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松峰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及訴外人陳資仁、
陳威志應自地上物遷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五、五-一、五-二、六、六-
一,即系爭地上物)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民事事件,向台
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松山公司登記資料,審酌土地登記簿謄本、租金試算表等書
證,以及證人張吉泉等之證言,查明:
1、依松山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係於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奉經濟部核准,
取得執照,自不可能在成立之前即與土地共有人張陣訂立租賃契約;而四十
二年八月十日經濟部礦務科登記股經台四二礦字第○六八八五號令:「鄭水
源、潘迺賢等原領礦業字第三九○、三六六號兩煤礦區合併為一整區加入吳
火炎、吳吉及許金定為合辦人,..兩礦區經合併後其所在地名為台北縣南
港鎮四分子後山煤礦計面積一五○公頃三一公畝一四公釐」等語,係指「台
北縣南港鎮四分子後山煤礦」之合辦人為鄭水源、潘迺賢、吳火炎、吳吉及
許金定等人,非「松山公司」亦非「松山煤礦」,可見張陣不可能於四十年
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松山公司。
2、松山公司並未將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檢送臺灣省礦業局,有該局八十三年四
月十二日八三礦行一第一三七六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四八頁)
3、證人即張陣之孫張吉泉在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財更三字第三號違反土地稅法案
件證稱伊祖父租土地給礦場,惟在同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返還無
權占有土地事件中則稱伊聽說張秋淋有租給礦場,事實伊不清楚,只聽說張
秋淋租給礦場云云,互相矛盾;證人張秋淋在上開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則
證稱土地以前由伊祖父張陣管理,有一部分為松山煤礦使用,伊聽張陣表示
松山煤礦有租地,張陣有收租金,為何張陣為管理人,伊不清楚,未見過契
約書、不知租金多少等語;證人張成埤於上開違反土地稅法案件中亦證述土
地以前租給礦場一部分,伊祖父於五十七年去世,在世時均由伊祖父管理系
爭土地云云,然其等皆非親自參與其事,就租賃關係重要事項,均表示不知
情,尚難憑信。況上開證人並不能證明張陣以外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張水三、
張金水、張乞食、張水景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
4、上訴人提出之松山公司試算表雖列有五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六十六年六月二
十五租金三千零六十四元、一萬九千零九十三元,但無法逕認即係系爭土地
之租金。
因而認定,松峰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松山公司或松峰公司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
關係存在;判決松峰公司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及訴外人陳資仁、
陳威志應自地上物遷出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民事判決在卷足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
占有,應堪採信。
㈡、本院再查:
1、三十五年間,系爭土地登記為張陣、張水三、張金水、張乞食及張水景等五
人共有,張陣應有部分六分之二,然張陣早於四十年十二月卅日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分別贈與張成埤、張中庸、張水深各十八分之二,已非系爭土地共有
人(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土地登記簿謄本);雖張陣仍登記為土地所
有權狀之保管人,但不足以證明張陣有管理系爭土地,未徵得其他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可擅行出租予松山公司建造系爭地上物之權利。
2、上訴人所提台灣省政府建設廳(52)3.11建二字第一0六八0號公告(本院
卷第一三九頁),旨在公告週知松山公司呈請使用礦業用地一案,其內容略
為:「據松山煤礦公司曾以標依照礦業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備具施
工計劃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及礦業用地明細表等件,為所屬
二坑礦場呈請核准使用土地,以備開採等情..」;(52)7.11建二字第二
九0二七號公告(本院卷第一四○頁),則因前公告所核定使用之土地所有
權人張金水、張水三二人業已死亡,而公告更正,雖上開二公告第三項分別
明載:「除通知雙方關係人商定使用土地權利事項外事項外,合行抄同該公
司申請使用礦業明細表一份,公告週知」;「副本暨附件..抄知松山煤礦
公司曾以標、張陣及甲○○(並加附本廳原核定 (2)3.11建二字第一0六八
0號通知書件);惟實際上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除張成埤、張中庸、張
水深,本件被上訴人甲○○(受讓自張水三)外,尚有張天送、張文山、張
寶貴(受讓自張乞食)、張水景等人,張金水死亡後有無繼承人亦屬不明,
究松山公司有無向全體共有人協議租賃系爭土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
人徒憑上開公告,主張被上訴人至遲在五十二年間已知悉松山公司使用系爭
土地,而不表示異議,堪認有同意出租松山公司之事實,洵非有據。
3、上訴人所提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台灣主要煤礦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四三至一
四六頁),松山公司成本統計雖列有六十一年房地租金為二萬四千元,但並
未載明承租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所支出者是否系爭土地之租金,已非無疑
;且松山公司縱有此項支出,亦不足以證明該公司合法有效承租系爭土地。
況上訴人提出之松山公司六十六年六月廿五日試算表(證物袋上證四)記載
租金為一萬九千零九十三元,依社會通念,設若系爭土地六十一年租金為二
萬四千元屬實,經過五年,至六十六年土地租金,豈有不漲反降之理。參以
,上訴人迄無法提出松山公司之租賃契約或歷年繳租收據,以資佐證,尚難
憑採租金試算表及調查報告,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4、上訴人所提出之張朝慶勞工保險卡(本院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僅可證
張陣之子張朝慶曾在松山公司及松峰公司任職,亦難認伊明知松山公司或松
峰公司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而不表示異議。況縱張朝慶承認有出租之事實
,亦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
5、契約書暨追約書、經濟部台濟採字第四四八四號採礦執照、租賃契約書(證
物袋上證五、六、九),僅足證明松山公司林萬益有將礦業權及其他附屬包
括松山二坑現狀坑道器材及部分廠房、宿舍等建築物移交予陳貴樹管理,陳
貴樹再與訴外人陳威豪成立松峰公司,原松山公司台濟採字第三九一六號礦
業權亦於七十年二月十九日獲經濟部核准移轉由松峰公司承受;以及上訴人
分別向陳資仁、陳威志等人承租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訴人以松峰公司、松
山公司有礦業權,推定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松山公司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松峰公司亦
因受讓礦業權及租賃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因與松
峰公司股東陳資仁、陳威志合夥成立公司,繼受取得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亦乏正
當權源。而松峰公司既經判決確定,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確定,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妨害被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以利拆屋。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駿樺公司、駿榕公司各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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