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1353號
TPHV,88,上,1353,2001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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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即被上訴人) 凱楠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凱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甲○○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關於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 用部份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凱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楠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下同 )三十五萬七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追加凱楠公司應再給付甲○○八十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㈡、㈢項聲明,請准甲○○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㈤駁回凱楠公司之上訴。
㈥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凱楠公司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或非道 德的,或有意圖的或極惡的行為人施以一定之懲處,進而防止他人效尤的處罰性 賠償。凱楠公司僅係代理銷售商,並無任何製造方面之專業技術及知識,明知其  所售富豪九六0型汽車已發生多起暴衝事件,客觀上已有危險存在,在未找出瑕  疵原因將其完全排除之情況下,貪圖營業之巨大利益,仍繼續出售系爭汽車予百  特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特公司),亦未標示緊急處理相關危險之方法  ,而於指示有所欠缺,致發生本件事故,不法侵害甲○○之身體,並使甲○○受  有精神上甚大之傷痛,該公司具有重大過失。為督促該公司確實改善其不負責任  之惡性營業行為,並防止其他企業效尤,原審判認凱楠公司僅應就甲○○所受損  害之二分之一即三十五萬七千元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實屬過低,不足以生適當之懲  罰效果,應判以甲○○所受損害一倍之數額給付賠償金,以聊資懲罰。 ㈡凱楠公司提出之富豪汽車得獎資料及新聞資料,不能證明富豪汽車絕無瑕疵而有  危險存在。凱楠公司對於系爭汽車在高速啟動之狀況下,何以能在現場地面留下



  自停車位輪胎所在處即出現,直至撞擊對面牆柱後始停止之十四˙一公尺輪胎痕  ,迄今不能為任何合理及具有說服力之說明及舉證,而甲○○所為暴衝之主張,  與現場狀況完全符合,亦與證人陳照賢所證情形相合,要非所謂「媒體效應」所  能解釋。
㈢富豪九六0型汽車之煞車系統縱有七百匹以上馬力之制動力,高於該車目前馬力 最大車型之二七七匹最大輸出馬力,並不表示暴衝事件即可以煞車系統制止,蓋 「暴衝事件」恆係發生於瞬間,在駕駛人意識到該事件之前,一般人不會做出將 煞車踩到底之動作,本件事故之駕駛人陳照賢意識到必須將煞車踩到底時,暴衝 之衝力已然產生,欲將汽車煞住,顯已需要煞車距離,凱楠公司以煞車力大於輸 出馬力,否定本件暴衝發生之可能性,自屬完全不成立。 ㈣依凱楠公司提出之國外有關「暴衝」研究,雖表示常見原因為錯踩踏板,然未絕  對或完全排除無預期加速之其他可能原因。誤踩油門之狀況,係屬變態事實,應  由凱楠公司舉證。凱楠公司所提研究報告不能否定本件暴衝事件之存在。 ㈤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中,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須經他造之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甲○○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本件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 凱楠公司賠償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迄今已近兩年,該公司為圖挽回富豪汽車於 市場上之惡劣名譽,枉顧於訴訟中仍不斷發生富豪汽車暴衝之事實,一再狡詞逃 避其賠償責任,在此過程中甲○○所受之痛苦自亦延續,原起訴之金額不足賠償 該損害,爰擴張其金額為一百萬元,連同二次修疤手術所需費用十一萬四千元, 合計為一百十一萬四千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規定,甲○○得 請求凱楠公司另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元,爰為訴  之追加,如聲明㈢所示。
㈥「財團法人日本自動車研究所」係在欠缺汽車實體之情況下,就我國「財團法人 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鑑定報告所為書面之調查報告,僅係調查他人鑑定方法妥 當與否之報告,並非鑑定肇事汽車原因之鑑定報告,其內容偏頗、草率及武斷, 無足採憑。
㈦該報告稱美、日兩國均確認無引起急起步之機械性故障或缺陷,確認無電子零件 方面之故障與缺陷,因此人為疏失的可能性相當大,並以ASL裝置或互鎖裝置 ,作為防止急起步事故之對策云云,甲○○否認此結論之正確性;退萬步言,縱  為正確,本件暴衝亦非第一件所發生之事故,凱楠公司明知前已發生多起類似事  故,竟遲不為上開裝置以避免傷及乘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之規定,仍應對甲○○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國時報剪報影本二紙、剪報正本一份 為證,並聲請進行實車測試。
乙、上訴人凱楠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凱楠公司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與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㈤如為不利於凱楠公司之判決,請准凱楠公司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未經科學驗證而宣稱「暴衝」之現象,極易引起「媒體效應」,其非必然肇因於  車輛之瑕疵,因此於判斷上應先摒除車輛發生暴衝必係因車輛具有可知或未知之  瑕疵的預設立場,本諸科學調查方法,進行科學鑑定,始能作成公平合理且正確  之判斷。
㈡系爭車輛之車主陳照賢為本件事故所涉責任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證詞有偏頗不 實之虞,不足為事故發生時是否有不當駕駛之證據。綜合本事件現場情況判斷, 陳照賢應係誤認所踩加油踏板為「煞車踏板」,致車輛於排檔入D檔時,車輛隨 即衝出,並於車輛衝出時,再重踩相同踏板(即油門踏板)並往左打方向盤,導 致車輛衝撞前方牆壁而停住,此業為日本財團法人汽車研究所(下稱JARI) 報告及車輛測試中心之專業意見所是認。
㈢消費者保護法以客觀歸責原因,即產品具有瑕疵、危險為要件,故消費者根據消 費者保護法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其損害,雖無須證明企業經營者具有主觀歸責原 因即故意或過失,但仍以證明企業經營者存有客觀歸責原因之產品瑕疵、危險為 必要。本件甲○○始終堅稱系爭VOLVO九六0型轎車確係因該車具有瑕疵或 缺陷而發生所謂「暴衝」現象,惟其對系爭車輛究於何處機件存有何種瑕疵或缺 陷,導致其所主張之「暴衝」現象,始終未見其能具體指明並提出客觀科學之證 據以實其說,難謂其對於「危險存在之舉證」已盡其責,尤不得任意臆斷系爭車 輛具有瑕疵或危險性。
㈣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進行的「凱楠公司VOLVO960型汽車暴衝事件調查計劃 」之總結報告係採與汽車技術最先進國家的美國、日本相同之調查方法,其具科 學性、客觀性及信賴性,其報告結論即屬可採,足以證明系爭汽車具備通常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此業為JARI報告所肯認。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系爭產品為脫線產品,蓋此等脫線情況,無論為機械性或電子性瑕疵,均得於事 後檢測得知,系爭汽車既經車輛測試中心檢測而查無此等脫線情事,自不得遽斷 以其屬脫線產品而認為系爭汽車為不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審逕依脫 線產品理論,認定凱楠公司無法證明系爭汽車始終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云云,於法顯有重大違誤。
㈤系爭汽車經車輛測試中心實車檢測,並未存有節氣閥體之瑕疵;縱有節氣閥體瑕 疵發生,亦不致導致「無預期加速」之現象,有車輛測試中心之調查總結報告可 證,原判決基於美國西元一九九六年NHTSA案號「96V199000」召回案例,認系爭 車輛存有節氣閥體之瑕疵,並導致系爭事故,實屬無據。 ㈥系爭汽車無安全上之危險,凱楠公司並無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方法之義務,原審判認凱楠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於法顯有未合。 ㈦甲○○於起訴時係主張其因系爭意外所受之損害,其中包括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該部份亦經原法院加以審酌,其於本審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主張因訴訟程序 之進行而遭受之損害,顯與系爭意外事故無因果關係,而與原審起訴所主張之損



害有間,其所為應屬訴之追加,非僅為擴張訴之聲明,顯非適法。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富豪汽車歷年安全殊榮表影本、凱楠公 司「無預期加速」白皮書正本、美國鮑爾公司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新聞稿影 本、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新聞稿影本、凱楠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新聞稿影 本、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新聞稿影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 六日台八十八消保官字第00八四四號函影本、美國紐澤西州上訴法院一九九二  年七月二十二日編號A-5780-90T5 案件之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財團法人車  輛測試中心「凱楠公司VOLVO960 型汽車暴衝事件調查計劃」第四三、四四  、五五至五九、六四至八二頁影本、ARTC介紹資料影本、剪報影本、富豪汽車符  合各國製造法規說明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函送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工業教育學  系、日本財團法人自動車研究所鑑定。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就精神慰藉金部份,請求上訴人凱楠公司賠償六十萬元 ,嗣於本院擴張其金額為一百萬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請 求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請求之金額擴張八十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  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毋庸凱楠公司之同意,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凱楠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霍恆德,嗣變更為韋斯特,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甲○○起訴主張:伊係百特公司之執行祕書兼人事經理,訴外人陳照賢係該  公司前任總經理,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陳照賢在台北市○  ○○路○段一一六號百特公司所在之辦公大樓地下二層第二一○四號停車位,駕  駛由凱楠公司所輸入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銷售予百特公司之VOLVO九  六○型、牌照號碼EZ─六三八八號轎車(下稱系爭汽車)欲返家,因其返家之  方向與伊相同,伊乃順道搭乘其車返家,詎料陳照賢甫啟動該車,腳踩腳剎車,  排入D檔,尚未行車,伊亦正要繫上安全帶之際,該車引擎聲音竟突然大作並猛  然全速向前暴衝,陳照賢雖全力踩住煞車,並向左閃避,仍無法停車,車身以高  速撞上左前方之牆柱,始行停住,坐於右前座之伊因慣性作用,身體亦猛然向前  ,致頭部撞上前方之擋風玻璃,該處之擋風玻璃破裂,甲○○之頭部當場受有外  傷合併前額多處裂傷,雙眉上方之臉皮裂開處遭玻璃裂縫夾住致臉皮翻開,當場  血流如注,經送醫急救施以手術縫合四十餘針,造成伊顏面多處疤痕攣縮等情,  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訴請凱楠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凱楠公司明知其輸入、經銷之VOLVO汽車歷年來即有數十  起暴衝事件之發生,竟視而不見繼續販售牟利,聽任類似事件不斷上演,於銷售  交付系爭汽車之際,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該車明顯處為相  關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亦應依同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於原審訴請凱楠公司應賠償伊二次修疤手術所需費用十一萬四



  千元,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並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嗣於本院就精神慰藉金部  份擴張聲明為請求一百萬元。(原審就甲○○請求之二次修疤手術所需費用十一  萬四千元,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予以准許;另就其請求一倍懲罰性賠償金部份  准予請求0˙五倍。兩造就其敗訴部份,分別提起上訴。)二、凱楠公司則以:系爭汽車業經公正客觀之專業機構車輛測試中心鑑定,於流通進  入市場時確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符合當時造車與檢測之科技或專業  水準,系爭汽車確無安全上之危險,又本件甲○○受傷,乃係因駕駛者操作系爭  汽車不當,及甲○○未繫安全帶之疏忽所致,是凱楠公司對甲○○本件受傷並無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甲○○張凱楠公司係從事瑞典VOLVO汽車之輸入及經銷企業經營者,系 爭汽車係凱楠公司輸入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銷售與百特公司,同年七月二 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陳照賢台北市○○○路○段一一六號百特公司所在 之辦公大樓地下二層第二一○四號停車位,至駕駛座啟動上開汽車,甲○○坐於  右前座,詎陳照賢車甫將自動排檔排入D檔後,該車往前撞上左前方之牆柱,坐  於右前座之甲○○身體隨車身亦猛然向前,致頭部撞上前方之擋風玻璃,該處之  擋風玻璃破裂,甲○○之頭部當場受有外傷合併前額多處裂傷,雙眉上方之臉皮  裂開處遭玻璃裂縫夾住致臉皮翻開,當場血流如注,經送醫急救施以手術縫合四  十餘針,造成甲○○顏面多處疤痕攣縮之事實,業據提出轎車訂購契約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現場相片十幀、林靜芸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凱楠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 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從事經銷之企業者,就商品或服務 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再者,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 、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消費者保護法對於企業經營者在何種 情形下必須對消費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未特別規定,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之 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以,消費者若要依 消費者保護法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依民法之規定,證明其受有損害, 造成損害之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以及損害與商品或服務之危險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所謂「安全或衛生上 之危險」,係指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者,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而所稱 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 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及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 又,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消費者雖不須證明企業經營者有主觀上



之故意或過失,惟仍須證明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未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消費者須證明企業經營 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經查: ㈠依交通部委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所作之「凱楠公司VOLVO 960型汽 車暴衝事件調查計劃調查總結報告審定稿」,系爭汽車為該計畫選定之測試車之 一(見該報告第四二、四四頁),依該報告所載,「欲使車輛有猛烈加速之首要 條件為引擎必須產生強大的動力輸出,也就是說必然要有相當的動力來源,才能 促使『無預期加速-UA』的發生。於是在引擎動力輸出之各項可能性條件加以 著手,並配合本研究小組對VOLVO 960型汽車引擎動力系統設計的瞭解,可 以明確指出VOLVO 960型汽車唯有節氣閥產生非常大之開度才可能產生造成 『無預期加速-UA』之強大動力輸出現象,而節氣閥門的開關,完全在於油門 踏板的控制,並不受任何電氣控制或影響。唯有駕駛者大腳踩下油門踏板,才有 可能造成高引擎動力輸出現象。若因機構產生卡住而發生『無預期加速-UA』 ,並定能於事件發生後,檢驗出機構卡住時所遺留之刮痕或機構受損之證據,而 且此類機械性故障之現象會存在並持續發生於車輛之一般行駛中。本研究小組在 進行本階段的車主調查訪談結果並無有重複發生『無預期加速-UA』之記錄, 測試鑑定過程期間亦無此現象,且無發現測試車輛的相關機構有刮痕或受損之實 際證據,足以產生『無預期加速-UA』。本研究小組在完成本階段的測試鑑定 後,因並未進行人為操作及人因因素的調查分析,故無法分析是否係由人為操作 疏忽錯誤及人因因素(Human Factor),造成本次調查案例所發生的『無預期加 速-UA』事件,但可以確定的一點是,依據本調查計劃所篩選的三輛測試車, 在本研究小組所進行的測試鑑定項目中,找不到相對應的車輛故障或瑕疵足以產 生『無預期加速-UA』事件所必然的『無預期性的大動力輸出』或『煞車失效 』的任何證據。」(見該報告第八五至八六頁) ㈡本院依凱楠公司聲請其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而准予函請依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  表處以九十年八月二日日業字第三0八九號函(見本院卷㈢第六四頁)檢送日  本財團法人「日本自動車研究所」所作「有開ARTC暴露調查報告書的科學性,客  觀性及信賴性」之委託調查報告書所載,「ARTC調查報告書中,其調查是完全模  擬汽車技術先進國美國或日本的調查方法,其結果與先進國家相同,確認汽車並  無引起UA的缺陷或故障。...先進國的經驗顯示,當汽車有機械缺陷或故障存  在時,零件上會殘留痕跡,由此可追歸尋其原因。但是,由此等調查結果來看,  確認並無引起暴衝的機械缺陷或故障。而在現實上,以最先端技術,由先進國家  所設計的汽車,也未找出與暴衝有關連的缺陷或故障。」(見該報告書第五頁)  ,「UA問題要是會產生,一定有過大引擎動力發生,同時剎車失效這兩方面之故  障或缺陷存在。對於該同時性,由於在汽車設計時已被充分考量,極難以發生。  ...在急起步狀態下,汽車的速度在30km/h以下,摩擦係數為一比較高的值。  因此,此時摩擦係數乘以輪胎荷重所得就是制動力。當有過大引擎動力發生時的  驅動狀態,係處於一驅動輪會發生輪胎打滑的狀態,亦即輪胎會高速旋轉而呈打  滑狀態。在發生UA現場,留有發生輪胎打滑下的輪胎痕跡,該痕跡為發生有輪胎  打滑的證據,其表明輪胎的旋轉數由於有相當轉數而空轉。」(見該報告第十三



  頁),另該報告書就事故現場所殘留之輪胎痕跡是剎車痕或是驅動痕?表示參照  事故現場照片以及事故現場示意圖,認為是驅動下的輪胎痕跡(見該報告第十五  頁)。進行事故解析的結果,在汽車方面,由於確認並無產生過大引擎動力,或  剎車失效的缺陷或故障,因而推定係因人為操作失誤造成急起步,並發生衝撞,  且由起步至衝撞為止之間的路徑與時間、距離、速度都判明此點。(見該報告第  二一頁)
㈢由上揭二報告書所載,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則甲○○張凱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甲○○雖舉證人陳照賢之證詞表示本 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人為疏失云云,惟查陳照賢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其陳 述是否屬實或記憶是否正確,即非無疑。再者,甲○○雖舉出凱楠公司不爭執真 正之VOLVO北美公司於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致美國交安會之信函,內容略謂 其已確定在一九九六年及一九九七年型之850及960系列汽車,其節氣閥體 有瑕疵存在,而其對於瑕疵之描述則為發現有一小數目之車輛受影響,固定節氣 閥板於其轉軸上之螺絲鬆動,導致節氣閥板鬆動,在極端的情況下,會牴觸到節 氣閥體,這種情形會阻止節氣閥回到怠速的位置,可能受影響的一萬二千餘部車 被輸入到美國市場等語,主張至少有部分系爭型式之汽車,其節氣閥體存有瑕疵 云云,惟查甲○○亦未證明系爭車輛存有該等瑕疵,或該等瑕疵會導致暴衝之情 形,則其以此主張系爭汽車有安全上之危險,即屬無據。五、從而,甲○○既未能證明系爭汽車有何瑕疵或安全上有何具體之危險,則其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二、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五十一條主張凱  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凱楠公司應給付甲○○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部分,自有未洽。凱楠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判命不應准許部份,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本院擴張聲明而  所為追加之訴,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凱楠公司之上訴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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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