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永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聲潤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堡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森
複 代理人 葉玉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逾新台幣伍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永年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堡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永年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堡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永年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年工程有限公司方面(下稱永年公司):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永年公司部分廢棄。
(二)對造堡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堡祥公司)應再給付永年公司新台幣 (下同) 一千零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並自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駁回堡祥公司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一、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訂之確認書,只是在確認依原工程合約所定之工 程項目內容,尚有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其價款為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 ,及渠已依原工程合約施作完成部分,而可請求之報酬為五百萬元,至本件工程 因對造變更設計而要求渠追加減工程之金額,並不在確認書之確認範圍之內,故 該確認書不應解為其因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不得向對造請 求,至於該確認書第二項末段所記「乙方已不積欠甲方任何工程款」,但依書立 確認書當時之其他佐証事實及証據資料,足認伊並未放棄或不行使承攬報酬請求 權。
二、依據証人李書斌所証稱「就是因為確認書第二條未就追加部分加以記戴,我才在 估價單上附註欄內加以註明」「確認書是公司寫的,我們只能在上蓋章,不能加 字,我看確認書上沒有提到追加部分,所以才在估價單後加備註」,且為求慎重 ,還蓋了雙方負責人私章,顯然伊立約真意並未放棄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三、系爭工程原採黃憲國建築師之設計圖,因設計失誤,由余煥謀建築師重新繪圖設 計,導致工程變更,因而造成工程之追加、減,兩造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開會協商,有証人林洪鈞及余煥謀之証言可証,當時對造在會中同意將二位建築 師之設計圖比對辦理追加,伊基此信賴,乃繼續施工,並依工程慣例,在整個工 程結束再做工程之追加減結算,未料對造竟不顧誠信,辯稱前開協議之結論,只 是討論事項而非決議內容,事後不認帳。
四、依據對造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顯示,迄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兩造簽立確認書 時為止,共支付工程款八千三百五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七元,但嗣後仍繼續給付之 金額合計一千零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顯逾確認書第二條所載除未完成工 程款未付外,尚餘尾款五百萬元:::」,足見該確認書之真意,非如對造所言 。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証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証人彭立祥、李書斌、林洪 鈞、余煥謀建築師等人。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堡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下稱堡祥公司):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堡祥公司部分廢棄,並駁回永年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永年公司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一、系爭工程因地下室滲水問題及結構問題,至今未能解決,尚未正式驗收,保固期 間無法起算,依工程合約書第三十二、三十四條之約定,不算完工。二、依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確認書,確認兩件事外加一備註事項, 第一事件為未完工之工程內容,即確認書所附估價單即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對造尚未完工之部分,確認該部分工程之內容及工程款為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 八十九元,並限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完成,否則同意由伊收回自辦;第二件事 為就對造所完成工程確認僅餘尾款五百萬元,於交屋時付清,已不積欠對造任何 工程款,並確認該五百萬元內含保固款一百五十萬元;備註事項為本工程一至四 樓之部分先行交屋,按比例退保留款。對造業已請求退還保留款一百六十四萬四 千二百零四元,並已支付兌領完畢。故關於尾款五百萬元部分,除扣保固款一百 五十萬元及退還之保留款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零四元,僅餘一百八十五萬五千 七百九十六元未支付。又伊曾雇工處理系爭工程地下室滲水問題,花費四十六萬 三千元,理應由對造支付,是伊尚未支付之款項僅餘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 六元。
三、至於書立確認書後就未完成之工程部分,因對造僅施作一小部分,其餘均未施作 ,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期限屆至後,由伊收回自辦,就其已施作部分,對造請 款八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五元,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餘七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七 元,伊業已付清,至未施作部分,則由伊收回自辦,故就未完工之工程部分,伊 已無積欠對造任何工程款項。
四、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書立之確認書,係確認伊應給付對造之款項,但 並未拋棄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工程因對造遲延交付,算至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九日止,對造應賠償伊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四千五百萬元。五、系爭工程並未有變更追加,僅有刪減工程,至於原建築師未能確實監工,致給對
造不按圖施工之機,而有偷工減料及混泥土強度不足之情事,被發現後,更換建 築師,並提出補救措施,導致對造使用鋼筋及混泥土等數量增加,所造成之損失 ,依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應由對造自行負擔,伊為免除紛爭,乃在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五日就工程款核對帳目及協議後,才有確認書之由來,對造在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工程數量結算表八張,所記載工程項目均是在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五日簽立確認書之前,對造因偷工減料之施工補強及刪減工程,對造竟將 確認書第一項未完成之工程內容 (即附件)所載就未完成之工程若有追加予以補 貼,曲解為對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書立確認書之前若有追加工程部分予以補貼 ,實屬無理。
六、至於合約第四十三條補註六之「待新圖數量計算出來後,配合原圖單價、乘以新 圖數量,等於工程款」乃係因系爭大樓之第七至十層樓設計原係套房,但招標時 決議改為辦公室,但設計圖尚未出來,故有此條款之約定,由套房工程改為辦公 室,減少鋼筋、水泥等材料及工人等,因此才會在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使用執照 下來,雙方核對帳目協議立下確認書,確認尚欠多少工程款之事。七、對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工程數量結算表並不實在,蓋依合約第六 條約定每期工程完成次日檢附就其於各期內所完成施工項目之工程款總價自行填 具工程估驗單向伊申請辦理估驗計價事宜,經雙方會同估驗無誤後,即付款,目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止,對造共請求估驗計價四十期,伊 亦已付四十期工程款,分文未欠,故對造所主張有關追加減工程都是留在最後辦 理結算時再請款,顯不實在。何況兩造於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核發下來後,因原先 第七至十樓之套房設計改為辦公室設計,刪減鋼筋、水泥及材料、工人等,即伊 收回自行施工之減少工程,於是雙方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核對項目及協 議後,確認伊除了上列第一條未完成工程款未付外,尚餘尾款五百萬元 (內含保 固款五百萬元,應於兩年後始得領取),於交屋時付清外,已不積欠對造任何工 程款,並經對造之負責人劉聲潤簽署在案,應屬雙方辦理結算。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証據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永年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工程契約書 ,由伊承攬對造堡祥公司在苗栗市○○路日進大樓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一億元 零陸佰萬元,施工期間,因堡祥公司辦理變更設計,要求追加減工程,伊依雙方 會商決議進行追加減工程,完工後堡祥公司尚欠工程款一千五百八十二萬五千七 百八十八元未支付,詎其竟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命堡祥公司給付一千五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堡祥公司則以:永年公司承攬興建日進大樓新建工程後,即依合約於每期工程 完成次日自行檢附工程估驗單辦理估驗計價事,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五 年六月五日,已請求估驗計價四十次,工程款九千四百零三萬六千三百十一元, 分文未欠,惟因系爭工程並未完成複驗,應屬未完工,且永年亦未將系爭工程交 付堡祥公司,自無再給付工程款可言;又兩造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兩造為日進大 樓七至十樓由原先套房設計改為辦公室設計,以及花崗石收回由堡祥公司自行施 工,而減少工程,雙方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書立確認書,記載除尚未完工
之工程款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外,堡祥公司僅餘工程尾款五百萬元未 付,惟該尾款五百萬元尚內含保固款一百五十萬元 (保固款係應於完工後兩年領 取),又因系爭工程一至四樓之部分已先行交屋,業已依比例退還保留款,對造 並已支領保留款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零四元,故關於尾款五百萬元部分,除扣 保固款一百五十萬元及退還之保留款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零四元,僅餘一百八 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未支付。又系爭工程地下室有滲水問題,伊曾雇工修理 ,花費四十六萬三千元,亦應由對造支付,是尚未支付之款項僅餘一百三十九萬 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又系爭工程因永年公司遲延給付四百五十日,依約請求遲延 之損害賠償四千五百萬元,並以之主張抵銷,自無須再付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就永年公司請求金額五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判決准其所請,至永年公司其餘之請求,則駁回其訴,兩造均各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經查,永年公司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日進大樓新建工程契約,總工程款一億零陸 佰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証,且為堡祥公司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實。
三、次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一億零陸佰萬元,永年公司已領取工程款九千四百 零三萬六千三百十一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系爭合約,堡祥公司尚未支付 之工程款金額為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永年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 因變更設計而有追加減工程,施工總金額應為一億零九百八十六萬二千零九十九 元,堡祥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金額為一千五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複驗檢討紀錄、施工連絡單、兩造相互通知之信函、工務通 知單、工程數量結算表、建照執照、設計圖、日進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及會 議紀錄、協調會議紀錄、切結書、存證信函、使用現況照片等件為証,惟遭堡祥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言情詞置辯,表示僅欠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未 支付,且尚有修繕滲水之瑕疵修補費四十六萬三千元,以及永年公司給付遲延四 百五十日之違約罰得以主張抵銷,經查:
(一)系爭工程設計圖原係黃憲國建築師所繪,但因原設計圖放樣不夠精準,柱子及結 構有問題,堡祥公司乃另找余煥謀建築師辦變更設計,復找一位結構技師加強建 築結構,施工成本應該會有增加,二樓以上施工是用余煥謀建築師的圖,五至七 樓是小套房,八、九樓改為大辦公室,原先設計為小套房改為大辦公室減少很多 隔間等情,業據余煥謀建築師在本院到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九六頁反面、 一00頁),參以兩造曾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召開臨時協商會議,該會議記 錄之討論事項第一款即註明兩造就工程完工數量請款認知不同,以及討論事項最 末行記載「以黃憲國建築師圖和余煥謀建築師圖比對辦追加款」等文字 (見原審 卷第六二頁),及參與該協調會之堡祥公司前工地主任林洪鈞於本院所証稱「該 段話是結論,因為工程有所變更、追加、追減,最後才做個確認,最後協議是決 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九七頁),堪認系爭工程確發生事後由余煥謀建築師加 強結構及及小套房改為大辦公室之變更設計甚明。惟余煥謀建築師業已當庭表明 不知結構增加之費用為多少,小套房改為大辦公室亦減少許多隔間等語,足証系 爭工程雖有追加減項,然有關追加減項金額為何,仍須由主張之永年公司負舉証
証明之責。永年公司雖提出工程結算數量表為據,然此工程結算數量表乃永年公 司自己制作之文書,復未經對造所認可,已難採信,再依據堡祥公司所提出之工 程估驗單及付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一第七四頁至八十頁),以及証人即系爭工地 負責人林洪鈞到庭所証稱「:::我按照現場施工圖,再依據永年工程之實作數 量來審核,因為原先的建築圖有些問題,後來由余建築師提出新的建築圖,造成 工程的施作上必然會有追加、追減的事情,但是我當時都是按照實際的情形在審 核永年的請款,我依照永年有做的審核,如果永年有追加,我們在他當時也已經 支付,至追減部分,他沒申請我們就沒支付,:::他們是作多少請多少,:: :」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八四頁),亦難認永年公司就追加工程之部分,於各期 工程款請款時未包含在內,故永年公司主張有關追加工程款部分,堡祥公司尚未 給付分文,尚乏具體事証可資証明,況經本院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 鑑定追加工程及其數量時,復因永年公司未繳納鑑定費用而無結果 (見本院卷二 第三七頁),自難僅憑其片面所制作之追加工程數量結算表,來認定系爭工程確 實之追加工程金額,此部分永年公司就有利己之事由未盡舉証証明之責,自難採 信。
(二)次查,兩造於臨時協調會召開後,雖已對變更工程要辦追加部分有所協議,然兩 造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確認書一份,內載:「雙方於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四日經核對帳目及協議後,確認甲方 (即永年公司)未完成之工程金額為二百 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甲方應積極趕工,最遲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完 成,未完成之工程,甲方同意乙方 (即堡祥公司)收回自辦,乙方除上列未完成 工程款未付外,尚餘尾款新台幣五百萬元(內含保固款一百五十萬元,保固款應 於兩年後領取),於交屋時付清外,已不積欠甲方任何工程款,附表內之工程如 乙方自行發包者應在未付款內扣除。」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 為兩造所不爭。永年公司雖主張系爭確認書並未包含追加工程款在內,伊並未放 棄就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因此在確認書之附件估價單之備註欄部分加註追加部 分予以補貼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六七頁、第一四五頁至一五0頁),並舉証人李 書斌到庭証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之確認書因為其內沒有記載有關追 加部分處理方式,所以我在估價單上附註三列出追加部分予以補貼字樣,附註一 、二是因為估價單上我漏列二項,而將之補充上去,確認書是堡祥寫的,確認書 內追加部分沒有付,:::」「估價單是我先提出,經堡祥公司確認後才寫確認 書,因為堡祥對追加減未結算,而且他們不願在確認書上註明,所以我才在估價 單上附註欄記載,:::」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八九、九十頁)。然查,確 認書中既已明載尚欠尾款金額五百萬元,於交屋時付清,已不積欠任何工程款, 如永年公司不同意,本可不必簽署,其既在確認書中簽名表示同意,復未能舉証 有遭何強暴脅迫之意思不自由之情事,自不容其在簽立確認書後再主張系爭金額 未包含追加工程款在內,至於李書斌在估價單上所為之附註,既非記載於確認書 本文之上,復未在確認書本體中附加任何補充說明,自難認其真意係指全部之追 加工程款均予補貼之意。況依証人林洪鈞在本院所証稱「:::此確認書內容是 工程未完工部分,二百二十六萬餘元係永年公司李書斌自己算的,因為系爭工程 結構所有變更才會發生追加、追減,所以確認書應是確認追加、追減後之數量,
才寫確認書,估價單後附註欄是漏掉沒記在確認書上,我們是以一月二十二日送 估價內容為主,在確認書之後面有追加做的,我們就予以補貼,一月二十二日以 後追加才算追加,:::」「確認書一式兩份,我們都會先傳真過去,事先永年 公司已有看過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九七頁、九八、九九頁),可見永年公 司在簽署確認書時,對確認書所書寫之內容早已事先看過,查永年公司已自認於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後即未再施工 (見本院卷一第六七頁),自無工程款可 向堡祥公司請求,復依証人林洪鈞所証稱「一億元之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保留款為 一千萬元,其中五百萬元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就還給永年公司,剩下五百萬元是保 留款」「:::估價單寫後,永年公司向我們請三十七期款」等語 (見本院卷一 第九八頁反面、九七頁反面),及堡祥公司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及付款明細表(見 本院卷一第七四至八十頁)可知,永年公司係於訂立確認書之前即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日聲請估驗第三七期工程款,實領三百零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故此款項 應非訂立確認書之後施工之款項,嗣後因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 六日取得,堡祥公司退還保留款中之五百萬元,而由永年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日以聲請估驗三八期工程款為由而請領 (見本院卷一第七六頁),之後堡祥公 司復因一至四樓已交屋而退保留款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零四元,及永年公司就 兩造確認未完工工程部分尚有部分施作之工程款七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分 別聲請第三九、四十期工程款 (見本院卷第七四、七五頁),亦非屬工程款之尾 款,故永年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確認書後,雖仍向堡祥公司請款一 千零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惟依上說明,顯然並非堡祥公司於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五日訂立確認書後再行支付永年公司之工程尾款,故永年公司以此主張確 認書中所謂尾款五百萬元之真意,尚不包含追加減工程款在內,尚不足採,系爭 確認書中所書寫之尾款五百萬元,應認係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之價額,堪予認定 。至永年公司主張其並未放棄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其與堡祥公司就系爭確認書 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該法律行為應不生效力云云,既遭堡祥公司所否認,且未能 舉証加以証明,自難採信。
(三)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協調會,雖同意就黃憲國建築師圖與余煥謀建築師 圖比對辦理追加款,但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立確認書,就工程之完工 及工程款之給付特別約定,應認係就系爭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另成立合意,故証人 彭立祥雖到庭証稱有關追加、追減工程部分要工程做好後才能計算等語 (見本院 卷二第六九頁),然因兩造已就永年公司未完工之工程,約定金額為二百二十六 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並就所餘工程尾款約定為五百萬元,堪認兩造就尚未支付 之工程款已協議結算其總價額為七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永年公司既自 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立確認書後即未再施工 (見本院卷一第六七頁),由 堡祥公司收回自辦,自無權向堡祥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未完工之工程款,至所餘尾 款五百萬元部分,雖載明內含保固款一百五十萬元,然因系爭工程已完工逾兩年 (理由如後述),該保固款之給付期限應已屆至,堡祥公司自有給付之義務。至於 堡祥公司辯稱系爭工程一至四樓之部分已先行交屋,堡祥公司業已依比例退還保 留款,對造並已支領保留款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零四元,應自尾款五百萬元內 扣除云云,查確認書中所記載之尾款五百萬元,既屬兩造總結後堡祥公司應給付
之工程款,且其中僅含保固款一百五十萬元,自與永年公司前開所領取之保留款 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零四元不同,而難認包含前開金額在內,故堡祥公司主張 應予抵扣,顯屬無據,此部分堡祥公司之辯解,殊非可採。至於永年公司請求給 付工程款之金額,逾確認書所記載五百萬元之部分,因乏具體事証,不應准許。(四)至堡祥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尚未經複驗完畢,難認完工,亦未交付,永年公司遲延 給付達四百五十日,依約應處違約罰四千五百萬元,以及地下室滲水問題,渠請 工人修復支付四十六萬二千,亦應由永年公司之工程款內抵扣云云,惟查:(a) 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約後,其工程變更設計圖直至八十三年十一 月十八日始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栗建管字第 一一九五七0號文始准予變更,總計自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起永年公司發函催告堡 祥公司交付變更設計圖之日起至核准變更日止,共一0八天,此部分不能施工即 非屬可歸責於永年公司之事由所致,難令其負遲延之責。(b) 依據工程合約第七條雖規定,系爭工程應在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 照完成交屋,查永年公司係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 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取得,但依兩造所訂之確認書中就未完工之工程部分,已 約定永年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完成,顯然雙方已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 同意延展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且未完成工程載明由堡祥公司收回自辦,自應 解為堡祥公司已同意免除永年公司之遲延責任,故堡祥公司抗辯永年公司遲延四 百五十日,而得依約向其請求四千五百萬元之違約罰,並以之主張抵銷,即不足 採。
(c) 至於堡祥公司辯稱系爭工程自初驗以來,始終有地下室滲水之問題,且未經驗收 ,僅得永年公司同意先行使用一至四樓,其餘部分尚未交付云云,惟查依據系爭 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之複驗檢討記載:「複驗仍需加強部分如下:⑴地下室 防水工程未完善請進場改;⑵外牆南北向樑頂請速清洗;⑶鄰房永泰醫院之馬達 上方浪板未予更換,請速予更換;⑷工程廢棄物輸送管請速予清除」 (見原審卷 第四三頁),除第⑴項防水工程未完善及第⑶項馬達上方浪板未予更換,內容記 載不甚明確外,第⑵項、第⑷項則僅為清洗、清除等工程善後未畢事宜,並非工 程之本身,而僅屬施工瑕疵問題,再查,系爭大樓已點交與客戶使用,有日進金 融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公告及會議記錄各一紙可稽,並有相片可資佐証 (見原審卷 第一三五至一四四頁),如永年公司未能交付系爭建物,如何能使用居住,又如 何能組織管理委員會?
(d) 再依據堡祥公司所提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苗堡建字第八五0六號函自承系爭 工程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初驗,同年六月七日複驗 (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一頁 ),僅記載地下室滲水問題,參以永年公司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永苗字 第二八九號函、堡祥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第八三號存証信函,八十五年六月 三日協調會會議記錄等 (見原審卷第二三九至二四二頁),堪認兩造確已進行初 驗及複驗,其複驗結果依前所述,復僅為施工瑕疵而非工程未完工之記載,自難 認其尚未完工,況系爭大樓已由第三人使用,亦足証永年公司確已將系爭大樓交 付予堡祥公司,故堡祥公司以未通過複驗而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交付,而拒絕付 款,殊非可採。
(e) 至修繕地下室滲水問題,支付費用四十六萬三千元部分,堡祥公司並未提出具體 事証以資証明,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主張而認支出費用確為四十六萬三千元,此 此部分堡祥公司之辯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永年公司請求堡祥公司給付工程款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八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金額所為永年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堡祥公司就此部分判決不服,聲明上訴,為無理由;逾前開金額部分,原 審所為永年公司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堡祥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至於 原審判決駁回永年公司之請求部分,尚無不合,永年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逐 一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據上論結,本件永年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堡祥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B1 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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