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民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周相甫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八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第六九六О號,移送併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車用點煙器除外),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五 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再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 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五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仍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 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利用中國時報廣告版上刊登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綽號「小陳」之案外人陳成祿聯絡,表 示欲購買金融機構帳戶,雙方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 附近之麥當勞前,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購入案外人陳成祿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案外人許勝景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各乙個後,連續為下列行為:(一)丙○○基於恐嚇取財、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九 十年三月間某日,先至新竹縣新埔鎮○○路二七三號金香店購得大龍炮及小鞭炮 等爆竹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五號七0一室租屋處,利用 其所有之電線、鬧鐘、電湯匙等物,先將前開鬧鐘拆開並以電線內之銅線分別纏 繞在鬧鐘之時針、分針上,再以電線接線方式接至DC─AC電流轉換器後,復 將該轉換器插座插入五百W電湯匙插頭,電湯匙前端再以膠帶纏繞連接爆引及兩 枚小鞭炮,爆引再連接直徑四公分、高十四公分之大龍炮,欲以電湯匙受供電後 產生之熱能點燃爆引及前開爆竹,並以膠帶捆紮牢固,組成定時爆炸裝置後,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持前開爆裂物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 一○號「家樂福大賣場」(下稱「家樂福」)機車停車場處,將前開爆裂物置於 停放該停車場內車牌號碼ISS─七八一號機車踏墊上,同時將該爆裂物之外露 電線與該機車電池相連接後以該機車電池為電源,構成一結構完整之爆裂物(以 下簡稱「爆裂物」),而欲以定時方式引爆該爆裂物,並在該停車場機車道外圍
牆上,放置一內載有「中國信託、八二二、陳成祿、000000000000 0、二十萬;陽信商銀、一0八、許勝景、00000000000、三十萬; PM3:15分匯入,不得停止戶頭否則‧‧‧」等文字之黃色信封後,以前開爆 裂物及信函為為恐嚇方法,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以公用電話與家樂福聯絡 ,經該店收銀課員工江馨怡接聽電話即向之恐嚇稱:「汽、機車停放區各放置一 枚爆裂物,汽車停放區爆裂物旁有一黃色信封內有指示事項,依指示內容處置」 等語,江馨怡隨即向該店安全課人員阮道德報告,並依丙○○指示,於同日下午 五時許,尋得其所稱之爆裂物,及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尋得前開恐嚇信, 致該店員工心生恐懼,隨即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報警處理,經警以水炮擊解,丙○ ○因此未取得財物而不遂。
(二)丙○○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新竹縣芎林鄉境內某農藥店購入內含農藥 殺蟲劑陶斯松等成分之農藥數瓶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三日間, 以將前開農藥五毫克倒入長約四公分、直徑約一公分之塑膠分裝袋內,分別置入 載有如下述文字、金額、聯絡電話之信函中之恐嚇方式,連續為下列行為:1、以郵寄方式,將前開裝有農藥,及載有「‧‧‧各位有錢的大股東們:很抱歉, 兄弟缺錢跑路,‧‧‧隨信附上劇毒溶液一瓶(食物炸彈),表示小弟的誠意, 如果各位不願見這枚炸彈淋在貴店開放式食物架上的話,請合作一下‧‧‧匯款 至下兩戶頭各十萬零一百、陽信商銀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當然我也不敢指望各位有頭有臉的大老闆們會乖乖付錢 ‧‧‧歡迎報警處理‧‧‧只要我將恐嚇信寄至新聞媒體,就是一枚輿論炸彈‧ ‧‧兄弟要的只是小錢,別逼我將事情真的發生‧‧‧請在星期五下午三點半前 匯款‧‧‧署名:跑路人」等文字之恐嚇信函,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 郵寄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餐廳內,致各該餐廳負責人李鵬飛、倪偉、周 月好等三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丙○○因此未取得財物而未遂。2、以郵寄方式將載有「‧‧‧兄弟缺錢跑路,希望高抬貴手,幫個忙,匯十萬到指 定戶頭,撥0000000000留下姓名、店名、電話、我會指定匯款時間、 戶頭‧‧‧否則,就等著下面的挑戰吧!(1)黑函:隨機寄發二百封給貴社區 住戶(2)灑玻璃碎片:造成家長恐慌(3)輿論壓力:歡迎報警(4)汽油彈 :同業一定樂見您的消失。幼稚園是暴利行業,不差這些小錢吧!‧‧‧最後期 限:四月四日前聯絡,過一天加一萬‧‧‧」等文字之恐嚇信函(未附寄前開分 裝農藥),於附表二編號五至三十六所示時間,郵寄至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三十六 所示之幼教機構內,致各該幼教機構負責人心生畏懼,被害人及各該幼教機構負 責人蘇偉馨、張祖德、王筱儀、黎源芳、周進成、閻鶴心、吳福添、江素春、徐 金蘭、賴整懿、張素珍、張鳳宜、鍾瑞香、王興義、陳振湧、游麗芳、吳靖惠等 十七人並於接獲恐嚇信後報警處理,丙○○因此未取得財物而未遂。3、利用其自電腦網際網路下載之「中華民國水產種苗養殖協會」會員名冊,按其上 所載會員姓名及地址,以郵寄方式將前開裝有農藥,及載有「很抱歉,兄弟缺錢 跑路,想向大老闆您周轉五萬元,為了表示兄弟的誠意,隨信附上一封氫酸鉀液 一包,請合作匯錢,別逼我把它倒進您的魚池或水塔,請勿報警、上報上新聞只 會讓更多人來模仿,請電0000000000,留姓名、電話,我會告知帳號
,四月二日前聯絡,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署名:老K」等文字之恐嚇信函, 於附表二編號三十七至六十所示時間,郵寄至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七至六十所示之 種苗協會各會員處,致各該會員心生畏懼,被害人蔡振南並於接獲恐嚇信後報警 處理,丙○○因此未取得財物而不遂。
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載內容自動檢舉偵查,並指揮桃園縣警 察局組成專案小組循線清查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後,於九十年 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丙○○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六股十九號之住處將 其逮捕,並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物;另在家樂福機車停車場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以引爆爆裂物殘餘物(該爆裂物經鑑定機關在現場以水砲擊 解,已不具著熱及引發爆炸功能),而悉上情。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事實認定:
壹、就犯罪事實一及一之(一)部分之認定:
一、訊之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以前述方法,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恐嚇 信函,並將爆裂物置於家樂福機車停車場內,並以恐嚇電話、恐嚇信函之方式向 家樂福恐嚇取財之事實,除否認所製造者為爆裂物外,餘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家樂福安全課人員阮道德、同店收銀課員工江馨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另被告指定被害人家樂福匯入之帳戶,為其於九十年三月間購入之人頭帳戶乙 節事實,業據證人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持有人陳成祿、證人即出售前開陽信商銀 許勝景帳戶之林駿宏,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渠等將帳戶售予綽號「JACKY」之 人,及經林駿宏指認「JACKY」即為被告等情,及證人即中古手機收購商李 文祥於警詢中證述:綽號「阿忠」之男子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 聯絡表示欲出售行動電話,及「阿忠」就是被告等情屬實,並有被告使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車牌號碼ISS─七八一號機車之車籍資 料、恐嚇信封及信函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顯見其 以爆裂物、恐嚇電話、恐嚇信函向家樂福恐嚇取財之自白,除否認所製造者為爆 裂物外,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其置放於家樂福停車場內之物為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辯 稱:該物並無碎片裝置‧‧‧不可能爆炸,而刑事警察局鑑驗人員只憑分析研判 之方式,遽以認定其所製造之物為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不得做為證 據;並聲請以與組成前開爆裂物內容規格相同之機車電池、電湯匙、連接鞭炮引 信,以證明扣案機車電池並不足以使規格為五百瓦之電湯匙產生發火作用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所指之「製造」,係指將 本來無法爆裂之「原料」,經以化學等方法,使之改變性質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 可爆裂之爆裂物者,‧‧‧本件被告所使用之物,僅係爆竹類之火樹銀花,與節 慶常見之爆竹無異,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非屬製造爆裂物行為,不論被告另在 爆竹上有無修裝添飾何物,都不能改變該等爆竹一買來就是爆竹之本質‧‧‧; 而被告所裝置之物縱屬結構完整,亦不具殺傷力,確實不能發生爆炸之結果,也
無爆炸致傷人損物之危險,故被告所為僅能認屬「不能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 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經查:
(一)按「爆裂物」一詞,見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 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其中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七條所稱之「爆裂 物」,均係指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 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併列之「其他」爆裂物;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之「爆裂物」,係指與子彈併列「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最高法院判例則謂:刑法所謂爆裂 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此 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由上所述,刑法所稱 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 合乎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且因「 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彈藥」。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七條三罪之客體。然究竟是 否屬於一般之爆裂物或與炸藥等相類之爆裂物,應依事實調查認定之。(二)按於實務鑑定上,爆裂物之構成要件大抵有四,即若具備火藥、電源、開關及發 火物四者時,堪稱為結構完整之爆裂物,此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局」)桃園辦公室處理組副組長未○○、警員巳○○二人於原審法院 調查中證述明確(原審二卷四九頁),而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據內 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函公告在案 (原審二卷一四八頁)。且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 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 所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所公告爆裂物之組成零件為:火藥、 炸藥、雷管、制式導火索等有瞬間爆發性之物品,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所製 造之物,係以電線內包銅線分別纏繞鬧鐘之時針、分針後,電線一端連接至機車 電瓶之正極,電線另端連接至DC─AC電流轉換器,並將電湯匙插頭插入轉換 器插座內,電湯匙前端鐵器部分則以膠帶纏繞爆引,爆引再連接直徑四公分、高 十四公分之三枚大龍炮(每枚大龍炮皆以爆引連接兩枚小鞭炮),再另以電線連 接於機車電瓶負極與電流轉換器間,組成一迴路裝置,再將前開迴路裝置置入塑 膠袋中,以報紙包裹並以膠帶捆扎牢固,其意在使時針與分針接觸時其上所纏繞 之銅線能夠導電以引燃火藥,且未設計碎片裝置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有 其繪製之偽彈裝置結構示意圖及內有經擊解後之爆裂物結構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又查,本件扣案物經刑事局偵五隊桃園辦公室處理組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三日下午七時許據報至現場處理後,以水炮擊解並蒐集該物擊解後之殘渣鑑驗結 果,認定扣案物係:「用報紙包裹,並裝入粉紅色垃圾袋後,置於ISS─七八 一號機車旁,外露兩條電線,與機車電瓶相連,另端連接定時鬧鐘,再接至DC ─AC電流轉換器,轉換器插座又插入電湯匙為發火物,電湯匙前端連接爆引及 兩枚小鞭炮,爆引再連接直徑四公分、高十四公分之三枚大龍炮(每枚大龍炮皆
以爆引連接兩枚小鞭炮),並以膠帶捆扎牢固,組成定時爆炸裝置‧‧‧,該枚 爆裂物結構完整,‧‧‧」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刑偵五字第五三九 六一號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乙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六0號卷第四 十七頁)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製作扣案物之初衷,乃意在設 計當鬧鐘之時針、分針上所個別纏繞之銅線,因時針、分針重疊時互相接觸所構 成之短路裝置(電學上定義為兩條電路接觸在一起,此時兩條電路的電阻幾乎等 於零,電流會達到最大),使機車電瓶內之電流(直流電)得透過電線之傳導及 電源轉換器之轉換成電湯匙所需交流電及電壓,經電湯匙將電能轉換成熱能,令 電湯匙前端鐵器所生熱能點燃爆引,繼而點燃爆引所連接之大龍炮及小鞭炮,以 達到大龍炮及小鞭炮點燃爆裂之效果。足徵被告所製之物確存有構成爆裂物之電 源、火藥、開關及發火物四要件之爆裂物無訛。(三)嗣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假刑事局偵五隊臺北組桃園辦公室提供 場所,進行勘驗,所得勘驗過程及結果略為:「‧‧‧先將大龍炮上引信剪下一 小截,長約一公分做引燃試驗,電源為原扣案之機車電池,外接原來電線二條以 銅線接觸產生之火花當火源。細銅線二條接觸引起劇烈火花足以使銅線燒燬,再 以原電線銅線部分構成之短路所產生之火花足以引燃勘驗之引信。‧‧‧勘驗扣 案之鬧鐘指針無法導電,纏繞指針之銅線部分能導電。」等情(原審一卷八八、 八九頁),此有原審法院前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十四幀在卷足佐(原審一卷八 八、八九、一四五至一五一頁),是扣案之鬧鐘指針雖無法導電,但系爭鬧鐘之 指針即纏繞可導電銅線,且機車電瓶經以電線連接正、負極後構成之迴路得以產 生電流,此等電流足以使銅線熔燬並點燃爆引,足徵扣案物內之火藥若經引燃, 得以產生火藥燃燒時之火花及白煙,而具黑色火藥之燃燒爆炸性,顯然具有殺傷 力與破壞性。
(四)又查扣案物內之三枚大龍炮,其中一枚經原審法院職權勘驗擊解後諭知證人未○ ○蒐集擊解後殘渣化驗結果,認「送驗證物經鑑驗結果:一、毛重十五點一八公 克,淨重零點六五公克,取零點三七公克供鑑驗,於零點零五公克封妥隨文檢還 。二、檢出硫磺(S)、碳粉(C)、鋁粉(Al)、鎂粉(Mg)、硝酸鉀(KNo3 )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等語,及另二枚大龍炮經原審法院函請刑事局採樣 化驗,結果均檢出碳、鋁、硫、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等情 ,此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七六六五八號(原審一卷一二五頁)及九 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0一0九四二九號(原審二卷一五0頁)鑑驗通 知書二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爆竹煙火製造業衛生設施標準第 三十二條所規定之合法爆竹煙火有單響炮、水鴛鴦、小仙女棒、一千響以下連珠 炮、排炮、爆引、線香火花及無危險之煙火等種類,至小龍炮、火樹銀花等物均 屬違規爆竹煙火,此亦有辯護人提呈之爆竹煙火種類附件在卷可稽(原審二卷二 七八至二八0頁),被告辯稱其裝置物係火樹銀花之火藥云云,姑不論其並無足 夠證據證明其所言可信,惟參諸台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一七年月二十三日 九一台煙字第0四七號函所示(原審二卷二八五頁),火樹銀花通常用於花筒噴 泉,如藥量過多噴火口太小時,亦會產生爆燃情形,故被告辯稱:以火樹銀花之 火藥裝置,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云云,殊不可採。況依證人巳○○於原審法院調
查中,證稱:「(問:被告所述爆裂物內應是火樹銀花而非大龍炮,有何意見? )我們在處理時對炮竹類的通稱為大龍炮,但火樹銀花及大龍炮他的基本結構原 則上是一樣的,不過是製作的縮口大小差別而已,所以大龍炮的威力比較大。」 、「(問:火藥有無總類的區分?)有。可分成高爆藥及低爆藥。高爆藥是屬軍 方使用的爆數超過每秒一千公尺以上的高級火藥。低爆藥的部分分成黑色火藥、 無煙火藥。黑色火藥的爆數在每秒三百公尺以下,無煙火藥是介於每秒三百到一 千之間。只要符合前開定義的即可認定是火藥,這些成份由化學組來分析,只要 具備前開火藥成份再加上另外三個爆裂物的結構才會認定為一結構完整的爆裂物 。扣案之火藥是屬於煙火類的火藥,屬於前開黑色火藥。」等語相符(原審二卷 五一、五二頁),又稱:「殺傷力是以爆裂物是否含有火藥,及火藥成份及份量 多少來認定,本件爆裂物可有雙重裝置,足以點燃火藥造成爆炸,勘驗時,我們 也以扣案電池再加上電線、及扣案鞭炮的引信點燃,當時點燃成功。」等語(原 審一卷五一、五二頁);證人未○○供稱:「本案是屬黑色火藥,而黑色火藥很 敏感,具不確定性,燃點很低,容易引起爆炸,如電擊、火花、摩擦、震動皆可 引起燃燒爆炸,本件機車電瓶輸出電能若未能達到電湯池之燃點,也可能會發生 爆炸,因也有可能其他短路裝置所引起,如有兩條電線接在電湯池構成迴路,就 會引起火花,本件無碎片裝置,內有火藥,爆炸會產生殺傷力及破壞性。」等語 (原審一卷六二頁);及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五隊組長)張學仕供稱:「與我 們測出的黑色火藥威力相等的觀賞用火藥,一顆其觀賞距離至少要六公尺,本案 竟然有三顆大龍炮,其威力必然更大,本案的大龍炮當時安裝在機車的電池上, 爆炸威力很難想像,且爆炸時會有穿透力,也有可能會將地面上的碎石噴出,這 叫做礫石爆炸,屬二次爆炸,第一次爆炸的碎片是爆裂物本身爆炸時內部的鬧鐘 等碎片,且該爆裂物有用膠帶纒繞,因為會產生逆風現象,會增強其爆炸威力。 」等語以觀(原審二卷一八0頁),可知本件扣案物中「大龍炮」所含成分為煙 火類火藥,係屬黑色火藥之一種,可供作為製造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故本件 丙○○所製之定時裝置,係具黑色火藥可燃燒爆炸而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 一節,應堪認定。
(五)再者,被告為遂其對家樂福恐嚇取財之目的,而著手製作扣案物用以作為恐嚇手 段,及其對所製之物為炸彈裝置有所認識乙節,業據其在偵查中供稱:「(問: 爆裂物是誰做的?)我做的,我學過化工,我沒有引爆過。當時有設定四十分鐘 引爆,二十分鐘前有電話通知要疏散人群,最後沒有爆炸」等語在卷,核與證人 江馨怡於警詢中陳述:「(問:歹徒電話內容如何供述?有何要求?)歹徒打電 話來首先表示要我轉告店長說他在汽、機車停車場各放置一枚爆裂物,並且指示 在汽車停放區的爆裂物旁有一張黃色紙張,上面有寫他所要求的事項,要店長照 他的指示。」等語相符,足以證明被告於著手製作扣案物之初,即具有製作爆裂 物以供犯罪使用之構成要件故意,亦堪認定。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稱扣案機車電瓶之電壓為十二伏特、容量為六安培,屬直流電, 而扣案電湯匙所需電壓為一百一十伏特、電量五百瓦,是前開機車電瓶只能輸出 十二伏特之電源,縱經轉換為交流電,亦僅能產生七十二瓦之功率而已(即十二 伏特×六安培=七十二瓦),前開功率並不足供應電湯匙所需之五百瓦功率,而
達到燃點,是本件電湯匙並無引燃發火之可能云云。查:扣案電湯匙所需功率為五百瓦乙節,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原審一卷六二頁),核與被告所述相 符,而扣案電源轉換器之直流電輸入電壓(input)只需十點五伏特至十五伏特 ,即可產生電壓一百一十五伏特之交流電供輸出(output),其最大輸出電壓可 達三百伏特乙節,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扣案電源轉換器上之記載明確,此有卷附現 場照片可資證明。則扣案機車電瓶電壓既有十二伏特,則其內電流若經電線輸送 至電源轉換器後,至少可轉換成一百一十五伏特之交流電供電湯匙作功,以產生 五百瓦的電能轉換成熱能,電湯匙在加熱過程中,雖不能瞬間點燃爆引,但卻能 以增加爆引接觸面表面溫度,使其達到燃點(即臨界溫度)之方式而加以發火, 並引燃爆引及大龍炮、小鞭炮等爆竹,而發生爆炸作用,此經訊據證人林鍚堅、 巳○○二人於本院並不否認,並進一步闡明雖然電湯匙輸出功率只有七十二瓦, 但時間久了表面會累積溫度,電功率會加溫,火藥就爆炸(本院卷六十九頁), 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份所辯,尚不足採。扣案機車電瓶之電流透過電源轉換器 之轉換,以足供應扣案電湯匙所需之電壓,是扣案電湯匙仍可擔任爆裂物內「發 火物」之角色,被告所製係完整之爆裂物應可認定。(七)就爆裂物現場處理情形及相關處理程序、規範詢問證人巳○○,巳○○證稱:「 (問:當時現場處理是否為你?當時處理情形?)是我。當時下午六點四十五分 我們接到中壢分局通報前往現場處理爆裂物。我們到現場時,現場已被警員封鎖 ,我們到達時間是下午七時三十分,初步判斷現場該輛機車旁邊的可疑物品如卷 附現場照片,我們問現場指揮官(即中壢分局的現場指揮官)現場情形,他們回 答說有接到家樂福的報案,說接到恐嚇案,家樂福的外面有被放置可疑物品。當 時我看到機車旁的可疑物品與機車間有電線外露連接,所以我們就用延伸桿將該 可疑物品夾取移到旁邊空地,並用水炮將之擊解,擊解後的可疑物品構造如卷附 照片所示。我們便將該擊解後的可疑物品交給中壢分局追查偵辦」等語(原審二 卷四八頁);另證人未○○證稱:「(問:何時開始接手該案件?貴局在作爆裂 物的處理及鑑定時,有無法定程序或內部處理規範?)我是偵五隊台北組副組長 ,我只負責審核。我們在人員訓練過程中會提出處理的程序及注意事項。鑑定的 步驟是為了安全考量所以從拆解的鑑定方式改善為由人員穿著防爆衣以水炮擊解 」等語(原審二卷四九頁),可知證人實係立於防爆小組人員安全及爆裂物放置 地點附近住民之安全考量,而以水炮擊解方式,先將前開爆裂物引爆後,再蒐集 爆裂物殘渣進行爆裂物結構及殺傷力之鑑定,以避免無可預測之危險發生,應屬 安全措施,被告質疑本案鑑定係以爆裂物殘渣分析判斷方式認定其具有破壞性及 殺傷力而未當場鑑定是否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一節,係抹滅拆解人員及附近住民安 全考量之苛刻之辯,要無足採。
(八)至被告其他請求以與爆裂物內容、規格均相同之物,分別以電湯匙、打火機、短 路裝置之電線等方式,各自點燃鞭炮來進行試驗,及另以各種假設情形,來證明 前開爆裂物不會爆炸云云,然扣案爆裂物之結構業經原審法院為前開認定無訛, 並經刑事局鑑驗明確,復經負責處理及鑑定前開爆裂物之證人未○○、巳○○到 庭為前揭證述屬實,業如前述,是縱使另以規格相同之電湯匙、機車電池、鬧鐘 、電線、火藥等物另組一爆裂物來進行試驗,則其結構縱與扣案爆裂物之結構相
同(或相仿),惟因電線纏繞方式、迴路裝置、引爆裝置、報紙外包裝及膠帶捆 紮方式及密實程度未必與原物一致,其作用必因易時易地而有差異,徒以事後另 組之爆裂物來逆向認定扣案爆裂物並無殺傷力或破壞性,實屬本末倒置,故原審 法院認無庸再以引爆原物或用另行組成爆裂物之方式鑑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其他 聲請原審法院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製之物既具備以機車電瓶為電源、電湯匙為發火物、大龍炮及 串型鞭炮等爆竹為火藥、鬧鐘為開關等四要件,各要件間均以電線連接,一旦鬧 鐘之時針、分針重疊,使其上纏繞銅線互相接觸時,即可構成短路裝置,使機車 電瓶之電流得以透過電線傳輸至電流轉換器、電湯匙等物中,構成一結構完整之 迴路裝置,具殺傷力或破壞性,是其所製之物,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爆裂物,要無可疑。是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謂之「製造」行為,縱前開爆裂物或因遭查獲拆解而未 及爆炸,均不能改變其已製造完成一結構完整,且具有殺傷力與破壞性,而依其 放置爆裂物當時所存在之客觀具體事實判斷,顯已形成危險,其自不得徒據扣案 爆裂物歷經四小時餘未爆炸之結果,逆向推論被告當初製作爆裂物時並無使其爆 炸之意,蓋其主觀上所認識者既係以前開大龍炮等火藥、機車電瓶、電源轉換器 、鬧鐘、電湯匙等物組成迴路裝置而製成爆裂物,並將製作完成之爆裂物置放於 家樂福所屬機車停車場內,扣案大龍炮確能順利引燃,產生火藥燃燒時之強烈火 花及白煙,顯具殺傷力與破壞性,業如前述;且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係經由 一般客觀專業鑑定機構來認定之,則被告使用之爆竹種類究屬火樹銀花或大龍炮 ,均無從改變其係使用內含火藥之爆竹作為爆裂物結構之一之犯行,是以,被告 製造爆裂物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殆無疑義。至被告於審理中屢以民間年節 喜慶使用之爆竹來比擬其所製之物並非爆裂物云云,實非的論,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等危險物品,以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制訂之條例,該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所規定之槍砲、彈藥及刀械。是以該條例第七條所欲處罰者乃在未經許可 而違反第五條規定從事槍砲、彈藥及刀械之製造、販賣或運輸等行為態樣之人, 若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為前開行為者,惡性更重,故該條第三項對此 等行為復處以更重之刑責,意在防阻此等重大犯罪行為之發生,被告所為前開犯 行,非僅僅如民間習俗燃放煙火爆竹般,在考量自己及旁人安全,並算定爆竹放 置距離及施放範圍後,單以點燃爆竹引信之方式,達到施放爆竹娛樂之目的為滿 足,且自被告所製爆裂物外觀觀之,其係將前開迴路裝置以報紙、膠帶捆紮成不 明內容之物,並將電線外露連接至機車電池上,令人一望即足生該物是否為炸彈 等物之恐懼、疑慮,其外觀顯與民間賞玩使用之爆竹、煙火等物差距甚遠,則置 身扣案物放置現場附近之人員、住戶,如何得知其放置該物之目的僅為「施放煙 火」,是以從被告主觀認識,及爆裂物放置現場附近一般不特定公眾之客觀認知 合併觀之,其行為乃意欲製作爆裂物藉以遂其恐嚇取財之目的,此亦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其係意在製作爆裂物以恐嚇家樂福,脅迫家樂福就範等語在卷可 明,且其所採恐嚇方式亦足使被害人家樂福心生畏懼,其既未經許可製作爆裂物
,並用以恐嚇取財,其自無從藉詞解免其刑責。故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是 被告有意圖供恐嚇取財之用而未經許可著手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及其犯意,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貳、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認定:
(一)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K○○○○廳經理李 鵬飛、廚藝讚歐式自助餐主廚倪偉、闔家齋素食餐廳負責人周月好、被害人即幼 教機構業者蘇偉馨、張祖德、王筱儀、黎源芳、周進成、閻鶴心、吳福添、江素 春、徐金蘭、賴整懿、張素珍、張鳳宜、鍾瑞香、王興義、邱奕旻、陳振湧、譚 進喜、陳文斌、蘇獻養、曹幼喬、游麗芳、謝素燕、王年龍、丘尚忠、林峻義、 莊錦德、黃淑真、吳靖惠、林美珠、林惠美、方一正、林淑君等三十五人於警訊 中之指訴;被害人即種苗協會會員辛○○、卯○○、辰○○、Q○○、b○○、 I○○、C○○、L○○、A○○、申○○、午○○、蔡連興、T○○、R○○ 、薛戌、天○○、戌○○、V○○、X○○、Z○○、亥○○、壬○○等二十二 人分別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其中被害人亥○○、壬○○、Z○○、X○○ 、柯清潭等人筆錄見原審卷九二頁)。被告指定各該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係其向 案外人陳成祿、林駿宏購入乙節,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之通聯紀錄、分類電話簿影本,及載有被害人住址電話之筆記影本附卷可憑。另 被告郵寄予附表二編號二至六、三十七至六十所示被害人處之分裝農藥(按查獲 時認係氫酸鉀),經送刑事局鑑驗結果,檢驗出農藥殺蟲劑陶斯松成分,此有該 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一一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 九0頁),並有扣案分裝後之農藥五包,及恐嚇信件影本共二十九份附卷足憑。(二)佐以被告心思縝密,不僅購買他人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及聯絡工具,再以手寫及匿 名方式製作恐嚇取財信函,以隱匿身分,指示被害人如何以信內所附電話與其聯 繫、如何準備金錢及如何聯絡方式,並郵寄具殺蟲劑陶斯松成分之農藥分裝袋, 以加強、逼迫被害人妥協等情,顯見其所採恐嚇方式已足令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心生畏懼,實足認定被告有對附表二編號二至六十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意 及犯行。
(三)從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亦堪認定。乙、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 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之行為,復因被害人報警或未匯款而致其未取得財物 ,但被告就恐嚇取財之行為及其犯意觀之,仍屬恐嚇取財不遂,為未遂犯。其製 造爆裂物後未經許可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連續多次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又被告製造爆裂物之目的在恐嚇取財,其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 可製造爆裂物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 物罪處斷。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二、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 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份犯 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 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 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及 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係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載內容 自動檢舉偵查,並指揮桃園縣警察局組成專案小組循線清查000000000 0號電話通聯紀錄後,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被告前開住處內將之 逮捕;另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據被害人李鵬飛 、倪偉、周月好、蘇偉馨、張祖德、王筱儀、黎源芳、周進成、閻鶴心、吳福添 、江素春、徐金蘭、賴整懿、張素珍、張鳳宜、鍾瑞香、王興義、陳振湧、游麗 芳、吳靖惠、蔡振南等二十一人於接獲恐嚇信後報警處理,渠等報警之時間均在 九十年四月七日被告為警查獲之前,此有各該被害人警訊筆錄所載之筆錄製作時 間等事項在卷可參,且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屬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其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 物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間,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自 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經警查獲後縱已自行 供出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亦僅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實無從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規定減輕之,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於審理中,復對鑑驗單位、偵、審機關提出國家償,其 製造爆裂物具殺傷力,毫無悔意,且未造成傷害並非被告之功,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減輕其刑不當,請改判被告無期徒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可資參 照。然而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除受其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影響外, 最低法定刑之輕重亦有重大之影響。亦即,同樣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若該罪最低 法定刑輕,則客觀上不易引起一般同情,蓋其可以處最低法定刑;反之,若該罪 最低法定刑重,則容易認為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客觀 上容易引起一般同情,自得引用該法條酌減(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參照)。查被 告因一時觀念偏差致罹刑章,而以其習得之化工知識,製作爆裂物並用以恐嚇取 財,惟其所為製造爆裂物並恐嚇取財之行為,並未進一步戕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或取得財物,亦未釀成無以彌補之災害,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罪 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理由謂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車用點煙器除外 ,均沒收,然於主文內卻諭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顯有主文與理由 矛盾之違誤。雖被告上訴否認所製為爆裂物,認原判決不當云云,並不可採,檢 察官上訴指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不當,請求改判被告無期徒刑云云 ,亦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正值壯年,思慮周密,才思敏捷,本應利用所學及才智,勤奮工作,賺取應得 報酬,奉養父母並供家人生活所需,其因一時觀念偏差致罹刑章,並審酌被告明 知家樂福係販賣日常百貨用品之量販店,乃一般不特定大眾可自由出入之場所, 該店所屬機車停車場亦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使用之處,其竟置放爆裂物於該處,顯 見其對大眾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欠缺應有之尊重,觀念偏差,情 節非輕;另審酌其又以恐嚇信附寄農藥包之方式連續對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十所 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受害人數幾近六十人,受害人行業別廣及幼教業、餐飲業 及種苗養殖業,亦屬一般不特定大眾日常易於接觸利用之行業,其採此等恐嚇方 式,欲遂其攫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其犯行之可怖,實已令本件眾多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遭受威脅,足生莫名恐懼,並造成社會恐慌。雖其屢稱此舉係為藉 此賺取費用以濟家中生計,然其前開置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於不顧之 犯行,乃屬不可原諒;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暨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公訴人就此具體求處死刑乙節,蓋被告犯行既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 輕之認定,是被告罪不及死,本院前開量刑,已足收懲儆教化之效,附此敘明。四、扣案爆裂物內之三枚大龍炮其中一枚,業經鑑定機關以水炮擊解,已不具著熱及 引發爆炸功能,均已非違禁物,然其擊解後之殘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與其 餘附表一編號二(除車用點煙器外)及編號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0號移送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部分,與經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本院自 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查獲地點 │證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桃園縣中壢市中山│已引爆爆裂物殘渣一袋(內含鬧鐘(裝有電│ │
│ │東路二段五一0號│池)、電湯匙、電源轉換器、電線及六枚小│ │
│ │家樂福大賣場外機│型鞭炮等物) │ │
│ │車停車場 │勘驗時引爆大龍炮一枚之火藥殘渣一袋(驗│ │
│ │ │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 │ │
│ │ │取樣化驗成分之大龍炮二枚(驗餘淨重分別│ │
│ │ │為零點八五公克、零點九三公克) │ │
│ │ │(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0七九號編號十) │ │
├──┼────────┼───────────────────┼───┤
│二 │新竹縣新埔鎮五埔│記事本二本 │ │
│ │里六股十九號被告│五元面額郵票一百一十張 │ │
│ │住處 │膠帶一捲 │ │
│ │ │爆竹十五個 │ │
│ │ │車用點煙器一個 │ │
│ │ │液體農藥二大瓶、二小瓶(共四瓶) │ │
│ │ │粉狀農藥一包 │ │
│ │ │量杯一只 │ │
│ │ │空分裝袋二十一只 │ │
│ │ │行動電話(摩托羅拉廠牌,序號四九0一五│ │
│ │ │000000000號)一支 │ │
│ │ │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 │
│ │ │、0000000000)二張 │ │
│ │ │陽信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 │
│ │ │一—五)一張 │ │
│ │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 │
│ │ │三0三四)一張 │ │
│ │ │錄音機一台 │ │
│ │ │傳真機一台 │ │
│ │ │信紙二本 │ │
│ │ │信封五十一只 │ │
│ │ │電話簿一本 │ │
│ │ │(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0七九號編號一至九│ │
│ │ │、編號十一至二十) │ │
├──┼────────┼───────────────────┼───┤
│三 │ │恐嚇信函共二十九份 │ │
│ │ │農藥三包(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九九八號)│ │
│ │ │恐嚇信三份(九十年總管字第三七0五號)│ │
│ │ │氫酸鉀二袋 (同上) │ │
│ │ │沾有氫酸鉀之塑膠袋一只(同上) │ │
└──┴────────┴───────────────────┴───┘
附表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