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82號
TPHM,91,上訴,182,200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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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九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罪,判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 佰元折算壹日,並將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 (內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叁顆均沒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持有之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原係想繳交給熟識之警員,只 因臨檢時即為警查獲,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查被告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對於拾獲進而持有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被告雖辯稱擬將本案槍、彈繳交熟識之員警等語。然被告於警訊時 供稱﹕「想將手槍留在自己之身邊防身,但後來想這樣似乎不太好,應該將手槍 交給警方比較好,但還沒交給警方就先被警方查獲了」(見偵卷第九頁正面)。 對照被告獲案時亦在現場之被告友人鍾文忠稱﹕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三時許, 被告約我外出,並出示本案之手槍,表示該手槍係不久前與人吵架時撿到的,要 約我出去找對方報仇,並問我槍該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可知被告撿拾 槍、彈之目的並不在將之交予警方,縱其後起意擬將之交付警方,亦尚無特定對 象。因之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改稱﹕其原擬接洽交槍之警員已舉槍自盡了云云,因 前後供詞反覆,實難採信。且槍、彈為法定違禁物品,危險性極高,被告並非愚 魯之人,若確有意將手槍繳交警方處理,理應即刻為之,豈有於二月十七日晚上 十一時許(見偵卷第十九頁反面,原審判決認係十時許,應予更正)拾獲手槍後 ,先持搶電約鍾文忠外出尋仇,迨至十八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始經警臨檢查獲之 理。所辯欲取走後另行交予警員云云,自不可採。四、至於被告所辯:因與駕駛車號尾數為「一六」之白色速霸陸(SUBARU)廠 牌自小客車之不詳姓名男子發生超車糾紛,爭執中伊持鋁棒將該該名男子手持之 扣案手槍打落在地後,適有一警車巡邏經過該處,伊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即均駕車 離開現場,隨後伊見該巡邏車追逐前開車輛,方拾起扣案手槍及子彈等情。本院 就此向臺北市監理處查詢結果,該轄僅有車牌號碼CS—六二一六號自用小客車 符合被告前述之特徵,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監三字第0913 2383100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經該車所有人甲○○○及 其子周宜緯到庭證述並經被告指認相關照片結果,被告均指與其發生糾紛者,並



非甲○○○、周宜緯或平日亦使用該車之周宜緯之兄弟(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二日訊問筆錄)。另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晚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均未有被告所陳:巡邏車追蹤車號尾數為「一六 」之白色速霸陸廠牌自小客車之情事,固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 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91607763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市保警大行字第9160523400號函 二紙可按。然被告堅指本案槍、彈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在臺北市○○○路 與復興北路口與不詳姓名男子爭執後,該不詳姓名男子掉落現場,經其撿拾後所 持有。同時獲案之鍾文忠於警訊時亦有相類之供述,本院就汽車監理單位提供之 資料及向相關警察機關查詢所得,雖未能查得被告所指掉落槍、彈之人。然依被 告自白及持有槍、彈之事實,併鍾文忠之供述,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五、被告上訴雖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 於社會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礮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巷十號
(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七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內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 口時,因與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駕駛發生超車糾紛,遂與該車駕駛之不詳姓名男 子下車發生爭執,該不詳姓名男子即拿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朝天發 射一發子彈,經乙○○以手持之鋁棒將該手槍打落在地,適有一警車巡邏經過該 處,乙○○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即均駕車離開現場,隨後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 與子彈之故意而折返現場,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仍拾起該之改造手 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彈匣內子彈五顆)予以侵占入己並進而持有。嗣於同年月 十八日上午四時許,乙○○攜帶上開槍彈至臺北市○○○路○段五十號前,為警 在其身上扣得前揭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彈匣內子彈五顆)(聲請書 誤載為子彈三顆及彈殼二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拾獲並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 辯稱:持有之原因係因為想繳交給熟識之警員等語云云。經查:被告雖辯稱持有 扣案槍彈係為繳交給熟識之警員,然渠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該熟識之永和分局警 員已舉槍自盡死亡(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所為答辯顯 係無從進行調查之事項,自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拾獲並進而持有扣 案槍彈之犯行亦據證人鍾文忠結證無訛(見偵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並有自 被告身上查獲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內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五顆)可證,且 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認:(一)係仿GLOCK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二)子



彈五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 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二五三一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所稱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 ,而使用特殊(空白)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步信號、亦可供以嚇退野獸,或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而同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五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應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嫌, 惟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為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應屬同條例第十 一條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非模型槍甚明,故公訴人所引用起 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公訴人於本院已當庭更正被告持有改造玩具手槍部分應係犯 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 被告持有行為係繼續犯屬實質一罪。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玩具手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之重罪處斷。爰審酌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惟鑑於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 三顆均係違禁物,而彈匣一個係扣案槍枝之部分零件,亦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原係五顆,簡易判決聲請書誤載 為三顆應予更正,而扣案之五顆子彈中之二顆已經鑑驗單位鑑定試射而不具殺傷 力,且該二顆彈殼亦非被告所有,是就試射後之彈殼二個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述槍彈來源,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惟查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須以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已自白,然並未因其自白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是尚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予以減刑之餘地, 另該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自 無庸另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均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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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