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九五號(上訴人誤載為一 九五九號)無罪判決,經上訴遭撤銷改判為有罪判決書之全文,以五號字體刊 登在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刊登規格為二十五Ⅹ三十六公分。 ⒋第二、三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依其在原審及本院刑事訴訟之陳述略以: 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寄發不實信函予上訴人、大溪鎮公所桃園、縣 政府民政局、禮俗文物科、部分信徒、歷年爐主、鎮上里長等,惡意誹謗上訴 人採購與開支均先斬後奏,自行開立憑證;私下購買香火袋,自行點收;私行 發包斗燈架,竟獲上層護航,追認通過。
⒉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寄發黑函予大溪普濟堂及桃園縣民政局、桃園地檢署 、大溪鎮公所、信徒、鎮上相關人士等,指摘上訴人「阿諛奉承有關歷任上級 、為壟斷廟內權勢,排除異己,苛求員工‧‧,不法行事均以主委授權護身, 廟內興風作浪主角導演,私下擴權採購發包‧‧」等語,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 譽。
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 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後,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從而原審判決援引前揭規定,駁
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范 清 銘
法 官 段 景 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