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陳森進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
被 告 蔡承先
右列被告因侵佔等案件(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零四百七十九元, 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如附件,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 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佔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