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鄭木盛
鄭木林
鄭木桐
鄭益訓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鄭景仁 住台南市.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祖父鄭烏番與原告之祖父鄭和為兄弟,鄭烏番生有 三子即鄭元祈、鄭火山、鄭元南。鄭火山於民國50年10月 17 日因繼承而登記為台南市○○區○○段443-1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實際與鄭元南、鄭元祈保持共有,並分別占有 使用相當於各自持分面積之土地。58年3月被告之父鄭元 祈將其在該地之持分,以長子鄭榮傑名義出賣予原告之父 鄭老陣,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交予原告之父鄭老陣,鄭老 陣去世後,現由原告等人繼承繼續由原告使用中;嗣安順 段443-1地號土地於84年間因重測變更為原佃段154地號, 鄭火山按原來分管情形將該筆土地分割為原佃段154地號 、154-1地號及154-2地號三筆土地,分割後154地號4073 平方公尺土地歸鄭元南之後代所有,154-2地號1940平方 公尺土地即係按當初鄭元祈交付原告之父而目前仍由原告 占用之現狀予以分割,但仍登記於鄭火山名下(以下簡稱 系爭154-2地號土地),154-1地號1343.49平方公尺土地 則分歸鄭火山,154-2地號及154-1地號二筆土地於鄭火山 歿後登記為其子鄭健榮、鄭健勛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惟鄭健榮、鄭健勛拒將系爭154-2地號土地移轉 予原告,反將系爭154-2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鄭景仁,原 告始不得已提起本訴。
(二)系爭出賣證書為真正:
鄭火山雖仍將鄭元祈出賣予原告之父之系爭154-2地號土 地登記於鄭火山個人名下,但鄭火山知系爭154-2地號土
地實應歸原告所有,故鄭火山於94年間曾同意將系爭154- 2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其並指定代書張豐前辦理過戶事 宜,代書已將系爭154-2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所需繳納之 稅金算出,原告並依鄭火山之指示與張豐前代書接洽,及 依張豐前代書之指示申請戶籍謄本,但最後鄭火山又反悔 不願將系爭154-2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足以証明鄭火山 生前曾同意將系爭154-2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又臺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亦認該出賣證書 為真正,亦足佐證(本院調字卷第38頁背面)。(三)本件買賣契約時效尚未消滅:
1、原告之父鄭老陣固於58年間向鄭元祈買受系爭154-2號土 地,惟當時鄭元祈與鄭火山間之借名關係仍未終止,系爭 443-1號土地全部仍登記於鄭火山名下,故鄭老陣未能自 鄭火山受移轉向鄭元祈所買受之土地,後來農業發展條例 於62年9月3日公布,其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 或移轉為共有」,至上揭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以前, 鄭老陣更不能請求分割及移轉所買受之土地。鄭元祈係於 80年間死亡,鄭火山係於90年1月20日死亡,則本件借名 關係係於80年間鄭元祈死亡時消滅,而當時受修正前農業 發展條例第30條之限制,農地不能分割,比鄭元祈較早死 亡之鄭老陣之繼承人即原告尚不能代位鄭元祈之繼承人請 求鄭火山分割及移轉土地,須自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公布後,原告始能代位鄭元祈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及 移轉土地所有權,故原告15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 26 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生效後起算。
2、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後,鄭元南於同年5月 要求鄭火山將原佃段154號土地分割為154號、154-1號土 地,其中原佃段154號土地返還鄭元南,原告亦要求鄭火 山自原佃段154-1號內將鄭老陣向鄭元祈買受之土地分割 出來,鄭火山應允原告要求,於92年7月18日將原佃段 154-1號土地分割為154-1號及154-2號二筆土地,其中原 佃段154-2號即係鄭老陣向鄭元祈買受之土地,故鄭火山 於分割時實已承認原佃段154-2號土地應歸原告所有,按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則 15年時效應自92年7月18日起重行起算,是被告抗辯15年 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實不可採。
3、再者,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其信 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始得請求 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67年度台上字第
507 號判例可稽。鄭元祈與鄭火山間之借名關係未消滅前 ,鄭元祈亦不得請求鄭火山返還借名之土地,則鄭老陣或 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鄭元祈死亡前實無從起算,而鄭元祈 死亡時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土地尚不得分割,則 本件15年請求權時效從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 布迄今,實尚未逾15年,被告顯不得援引時效之抗辯。(四)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54-2地號地 目田面積1,9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原告鄭木盛 、鄭木林、鄭木桐、鄭益訓。
二、被告則抗辯:
(一)出賣證書顯非真正:
1、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出賣證書,其出賣人處之鄭榮傑、承買 人處之鄭老陣以及立會人處之鄭元祈、鄭火山的字跡相似 ,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而鄭榮傑識字也會寫字,如鄭榮 傑確有與原告之父鄭老陣成立買賣契約,鄭榮傑可自行簽 名,無須假他人之手,故前揭出賣證書應非真正。 2、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於理由中 固認定出賣證書為真正,無非是以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 出賣證書上之「鄭火山」簽名筆跡,與戶政事務所提供鄭 火山59年12月14日戶籍登記申請書、60 年8月31日地址變 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複寫本上之「鄭火山」簽名筆跡相同, 然戶政事務所尚有提供59年12月15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其上亦有「鄭火山」簽名,而此申請書與前述送鑑定之 59 年12月14日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僅相隔一日而已,惟 該二份申請書上之「鄭火山」簽名筆跡,僅以肉眼觀察, 即可分辨並不相同,非出於同一人之手,與62年月9日、 62年8月7日遷入與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等3份上之「鄭火 山」亦明顯不同,非出於一人所簽。則59年12月14日戶籍 登記申請書上之「鄭火山」簽名,是否確為「鄭火山」本 人親簽?顯有疑義。
3、又依出賣證書內容,出賣人記載為鄭榮傑,買受人記載為 鄭老陣,立會人處載有鄭火山與鄭元祈,則鄭火山既非出 賣人或買受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且據原告主張當初 是鄭元祈以鄭榮傑名義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之父親鄭老 陣,是以,該出賣證書是否為真正,權益受影響最大應是 鄭榮傑或鄭元祈,然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7年度重上 字第46號返還土地事件,僅依原告請求鑑定出賣證書上之 「鄭火山」簽名是否真正,並未鑑定出賣證書上之「鄭榮 傑」、「鄭元祈」之簽名是否真正,且原告在該案也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出賣證書確為鄭榮傑或鄭元祈簽署,鄭
榮傑或鄭元祈與原告之父親鄭老陣之間確有達成買賣合意 ,徒以出賣證書上之「鄭火山」簽名為真正,即認定該出 賣證書為真正,鄭元祈有以鄭榮傑名義與鄭老陣成立買賣 契約,未免過於率斷。而被告、鄭元祈之其他繼承人及鄭 榮傑之繼承人均非前開案件之當事人,如認應受該案判決 於理由中之認定所拘束,並不公平。
4、再者,依該出賣證書所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為被告之 兄鄭榮傑(出賣人)與原告之父親鄭老陣(買受人),依 買賣契約之約定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者應為鄭榮傑, 雖鄭榮傑業已死亡,但被告並非鄭榮傑之繼承人,且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告之父親鄭老陣與鄭榮傑訂立之買賣契約 ,對於被告也無拘束力,被告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原告之義務,故原告基於買賣、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顯屬無據。
5、至於原告主張鄭火山於94年間曾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 告,並非屬實,此由原告所舉證人張豐前代書在原告與鄭 健榮、鄭健勛之另案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請求返還 土地事件中到庭證述:鄭火山要將八筆土地辦理贈與過戶 ,不是辦理繼承,154-2是要辦理過戶予鄭健榮、鄭健勛 二人,手續辦到中途原告鄭木桐來找證人,鄭火山並未交 代要辦理過戶給原告,證人亦不清楚兩造間之情形如何( 見9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書第8頁)等語可稽。(二)又縱原告提出之出賣證書為真正,該買賣契約依法亦屬無 效:
按民國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 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 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有 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縱使原告提出之出賣證書為真正,且如原告主張,買 賣契約是存在於原告之父親鄭老陣與被告父親鄭元祈或鄭 榮傑之間,原告既主張其父親無自耕農身分,揆之前開判 例意旨,該買賣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 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故原告依買 賣契約請求鄭元祈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應 屬無理由。
(三)再者,苟認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15 年消滅時效:
1、出賣證書在58年3月成立當時,土地法就農地分割或移轉 共有既無任何限制規定,買賣雙方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未定有履行期間,原告之父親鄭老陣自得代位鄭元祈向鄭 火山終止委任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前之重測前安順 段443之1地號土地分割給鄭元祈或移轉為共有,並將鄭元 祈所取得之分割後土地或移轉為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鄭老陣,以達到買賣契約目的,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要旨,該出賣證書之買受人鄭老陣對於出賣人鄭元祈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無法律上障礙存在,且其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出賣證書成立時起算。
2、又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 規定。而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 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 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 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 。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 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 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即原告之請求權行使消滅時效自出 賣證書訂立日期即58年3月起算,嗣雖因農業發展條例頒 布,致有無法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且至15年請求權 時效期間終止時即73年3月間尚未排除,然此法律上障礙 ,於89年1月1月26日因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均修正刪除 關於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原告卻遲至100年11 月 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個月時效不完成期間,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履行,其請求應無理由。
3、至於原告主張鄭火山於92年7月18日將原佃段154之1分割 為154之1地號、154之2地號二筆土地,是依原告要求而分 割,且鄭火山於分割時已承認原佃段154之2地號土地應歸 原告所有,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消滅時效應自97年7月18日重新起算云云,應 不可採。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鄭老陣與鄭元祈,負有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人乃鄭元祈及鄭元祈之繼承人, 鄭火山又非買賣契約當事人,非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義務人,即使鄭火山承認原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因其 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依據前開判例意旨,自非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承認』,應不生時效中斷問題。(四)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 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 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制度; 衡諸我國民法雖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但是否不能將此於 時效進行中因法律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類 推適用時效不完成之規定,以為解決,尚非無研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第按請求 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8條規 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 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 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 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 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 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 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 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至於義務人 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土地為共有,在分割共有物 以前,故尚不能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買受人,惟此僅 屬出賣人實際能否履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買 受人如得行使代位權以達成契約目的,其行使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即無法律上障礙存在,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885號判例及7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資參照( 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鄭元祈於58年3月即將系爭154 -2地號土地以長子鄭榮傑名義賣予原告之父鄭老陣,並將 其所占用之土地交予原告之父鄭老陣,嗣鄭老陣去世後, 現由原告等人繼承繼續由原告使用中,並提出出賣證書為 證(見本院100年度司南調字第230號卷第15頁);惟姑且 不論被告對系爭出賣證書之真正及有、無效有所爭執,縱 認系爭出賣證書為真正及有效,然該系爭出賣證書於58年 3 月間所簽訂,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並無不 得移轉為共有或分割之禁止規定,而該出賣證書亦無履行
期限或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於該系爭出賣證書簽訂後, 自得隨時依該出賣證書請求履行,故本件原告基於系爭買 賣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出賣證書成立之日即58年 3月時開始起算。至於原告抗辯鄭元祈與鄭火山間就系爭 154- 2地號土地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之父鄭老陣 於當時無法請求鄭元祈履行,時效無從進行云云。然前已 述及,原告之父鄭老陣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請求鄭元祈履行 買賣契約之義務,該項項請求權,自買賣契約成立時,即 可行使,雖鄭元祈與鄭火山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此僅 屬於鄭元祈實際能否履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 而原告之父鄭老陣非不能行使代位權,代位鄭元祈向鄭火 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達成契約之目的,其行使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即無法律上之障礙存在,原告以借名登記 主張法律上障礙而時效未消滅,不足為採。
(四)嗣原告抗辯其請求權因農業發展條例之施行而受有限制, 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惟依上開說明,其時效期 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時效之 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 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 成。」之規定。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於該妨礙事由消滅, 即89年1月28 日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廢止有關禁止耕地移轉 為共有之規定生效日(同年月26日頒佈日起第3日生效) 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即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同 年2月28日完成,原告自應於該時效完成前行使請求權, 以中斷時效之進行,惟原告遲至100年11月11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亦已逾1個月時效不完成期間,準此,被告抗 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核屬可採。
(五)末原告主張鄭火山於92年7月18日將原佃段154之1分割為1 54之1地號、154之2地號二筆土地,是依原告要求而分割 ,且鄭火山於分割時已承認原佃段154之2地號土地應歸原 告所有,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 可參。而系爭154-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即便真正或有效 ,買賣契約之主體為原告之父鄭老陣與鄭元祈或鄭榮傑。 易言之,鄭火山並非買賣契約中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給鄭老陣或原告之人,自無從承認而中斷時效之適用。從 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15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 自買賣契約成立之時即58年3月開始起算,期間雖有農業發 展條例限制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但該條例已於 89年1月28日廢止,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廢止生效起1個月 即同年2月28日完成,惟原告遲至100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 南市○○區○○段154-2地號、地目田、面積1,94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木盛、鄭木林、鄭木桐 、鄭益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4,459元,此外, 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459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