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吳挺生
吳挺輝
吳婉如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陳吳菜燕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慶和(民國92年10月16日死亡)於65年間 與訴外人吳永康、邱黃淑貞、陳盛德(被告之配偶)共同集 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1483地號土地;坐落同段13 48、1348-1、1349、1349-1、1349-2、1350、1350-1地號土 地(下稱B地);坐落同段1302、1303、1304、1305、1306 、1341、1342、1343、1344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出資比例 分別為吳慶和45%、吳永康10%、邱黃淑貞25%、陳盛德20%, 4人並約定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483地號土地借名登 記於訴外人陳盛德之配偶即被告名下,且為保障實際出資人 之權利,復約定由吳慶和實際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嗣於 74年間政府將上開1483地號土地逕分割為1483、1483-1、14 83-2、1483-3、1483-4共5筆土地(下稱A地),訴外人吳 慶和於78年間始與被告配合前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變更登記 及換發新地號權狀,而變更登記及新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自 78年迄92年均由吳慶和保管,之後轉由原告接手保管,故所 有權狀原本現仍由原告保管中。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549及550條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 將系爭A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5%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3保 持共有。
㈡再者,上開3筆土地固然有大小之分,惟當初訴外人吳慶和 、吳永康、邱黃淑貞及陳盛德之應有部分既係依出資比例各 45%、10%、25%及20%存在於該3筆土地上,故縱被告之配偶 陳盛德與吳永康之繼承人即吳景豐於另案即鈞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169號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中針對B地有所爭執,亦
僅為B地之問題,與本案系爭A地無涉;何況原告從未承認 另案被告即吳永康之繼承人吳景豐答辯之主張,因此本件並 無被告所稱原告於本案中又主張系爭A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顯已自相矛盾之情。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A地之權利已不存在云云,茲說明如 下:
⒈兩造均主張訴外人吳慶和(原告之父)、吳永康、邱黃淑 貞、陳盛德(被告之配偶)於65年間共同合資購買上開3 筆土地,並分別以被告(A地)、吳永康(B地)、吳慶 和(臺南市○○區○○段1302、1303、1304、1305、1306 、1341、1342、1343、1344地號土地)名義借名登記,嗣 僅有出售借名登記於吳慶和名下之1302等地號土地,除此 之外,並無所謂吳慶和、吳永康、邱黃淑貞及陳盛德4人 於78年間有另一協議(即協議由訴外人陳盛德取得登記於 其配偶即被告名下之系爭A地,B地則由訴外人吳慶和、 吳永康、邱黃淑貞取得,且訴外人陳盛德出售系爭A地時 應補償其餘合資者45坪之價款)存在,則原告對於系爭A 地之應有部分45%之權利當屬存在。
⒉又被告雖抗辯吳慶和於87年6月18日有委託律師寄發信函 予陳盛德,並以該函主張原告就系爭A地45%權利已不存 在云云,惟該87年6月1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係 延續84年7月19日之律師函而來,且被告之配偶陳盛德並 未同意所謂A地與B地持分權利相互交換之協議(即78年 協議),並有陳盛德於84年7月1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 證,況兩造於本案訴訟對於無所謂78年協議存在乙事並無 爭議,故上開兩份律師函不能作為原告已經喪失系爭A地 45%權利之證據。另兩造既對於無所謂78年協議存在乙事 均無爭議,則吳慶和等人於84年及87年委託律師寄發信函 並無生拘束本案法律關係之效力,原告自無如被告所稱權 利濫用之情形。
⒊從而,兩造既均承認訴外人吳慶和、吳永康、邱黃淑貞、 陳盛德於65年間依出資比例各45%、10%、25%、20%共同集 資購買系爭A地,並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又均否 認78年間共有人有另外成立之協議存在,則原告依法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系爭A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45%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3保持共有,洵屬有理。 ㈣被告主張原告在系爭A地45%之權利已經出售或抵債云云, 均屬無據:
⒈被告於答辯狀中已具體表示證人邱黃淑貞之證述非屬事實 ,且於鈞院101年1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邱黃淑貞
之證述內容不實在,則被告現竟以邱黃淑貞之證述及主張 認為原告就系爭A地之權利均已出售或抵債云云,自屬前 後矛盾。
⒉證人邱黃淑貞證稱有78年之協議云云乃與事實不符,蓋該 協議並未獲得共有人陳盛德之同意,此業經陳盛德到庭作 證否認在案,且邱黃淑貞曾於84年委請張政雄律師發函予 陳盛德,亦未經陳盛德回覆同意。再者,邱黃淑貞曾於84 年6月26日出售B地,然經陳盛德發函阻止後,始解除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由此足證78年之協議並未取得土地 所有共有人之同意,更無證據可證明確實有78年之協議存 在及協議內容為何。
⒊又證人邱黃淑貞之證述中,有關B地(共1670坪)內部移 轉過程亦與本案系爭A地無關。蓋以共有人吳慶和就B地 之坪數及其45%應有部分計算,其於B地亦應有751.5坪( 計算式:1670坪45%=751.5),縱吳慶和出賣419坪予 邱黃淑貞(吳慶和僅賣419坪予邱黃淑貞,而非519坪,此 由本院卷第96-97頁之傳真資料計算式即可得知),然就 B地部分,吳慶和尚餘332.5坪土地權利,吳慶和於B地 上之持分即足分配予邱黃淑貞,是以,吳慶和與邱黃淑貞 間之買賣交易,實與本案系爭A地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吳 慶和與邱黃淑貞有土地權利之買賣,率而主張原告就系爭 A地之45%權利不存在。
⒋另針對邱黃淑貞證稱吳慶和以地抵償魚苗費用及稅金乙事 亦屬無稽,蓋魚苗價值不高,且依陳盛德於鈞院之證述, B地漁塭部分第2年即已未再放魚苗,依本院卷第96-97頁 之傳真資料亦可知悉相關稅金已於該次買賣中予以扣除, 且66年賣掉另筆土地時,當時即已將賣得之金錢分配完畢 ,如有稅金問題,亦應於價金分配之際已解決,豈有拖延 20餘年後才解決,是證人邱黃淑貞所述顯不合常理。況B 地於84年出售時,1坪即價值105,000元(買賣總價金為17 5,919,911元),以100坪土地之權利計算,金額高達1,00 0餘萬元,而魚苗與稅金豈有高達1,000餘萬元?因此邱黃 淑貞證述吳慶和以地抵債僅為其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佐證邱黃淑貞所述為真實,且邱黃淑貞本身亦涉及本 案土地糾紛,其證言之證明力顯屬薄弱,洵不足採。此外 ,被告雖抗辯原告與邱黃淑貞間是否有抵債之問題云云, 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間僅有土地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被告僅負有返還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至原 告與邱黃淑貞間是否有抵債之問題及邱黃淑貞之主張是否 與事實相符,均與被告無涉,故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⒌至邱黃淑貞提出68年5月17日匯款單(本院卷第74頁)與 本案系爭A地無關;另99年2月18日之協議書(本院卷第9 8頁),其內容僅係針對B地,亦與系爭A地完全無關, 況吳慶和就B地之持分已由原告共同繼承,惟該協議書上 僅有原告吳挺生簽署,原告吳挺輝及吳婉如並未授權吳挺 生同意該協議,且依證人吳景豐證述於其到達摩斯漢堡之 前,原告吳挺輝即不在場,根本不知悉事後原告吳挺生會 與證人吳景豐達成何種協議,不可能授權予原告吳挺生, 而原告吳婉如當時人在台中,更不可能授權予原告吳挺生 ,故上開協議書既非經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不具 有拘束力,併予敘明。
㈤本件不受被告主張增列共同終止委任契約之爭點拘束: ⒈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 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求 兩造之衡平,使當事人之一造不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 ,爰增訂第3項規定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本件於101年1月3 1日審理時,即已由兩造協商並確認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 項,被告亦於協商後當庭表示同意依此作為本件辯論及判 決之基礎,故本案爭點應已確定而拘束兩造當事人。詎被 告於爭點整理後,另主張增列共同終止委任契約之爭點, 然原告並不同意該爭點之增列,且該爭點對被告而言,亦 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事,是 被告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依法應禁止之,本件爭點自不 得再予變更。
⒉被告主張應由吳慶和、吳永康、邱黃淑貞與被告之配偶陳 盛德4人共同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 云云,殊無理由: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與信託契約有別,屬無名契約,法律並 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因此,乃屬有效, 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 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有關借名登記契約,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⑵兩造就訴外人吳慶和、吳永康、邱黃淑貞及被告之配偶 陳盛德於65年間共同集資購買系爭A地,出資比例分別 為吳慶和45%、吳永慶10%、邱黃淑貞25%、陳盛德20%, 4人並將系爭A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吳慶和、吳 永康、邱黃淑貞、陳盛德各人之持分比例於借名登記當
時即已明確,於本案亦無爭議,因此本件借名登記契約 乃係各別成立於被告與吳慶和、吳永慶、邱黃淑貞、陳 盛德之間,且之間亦無所謂之連帶關係行為存在,故基 於債之相對性,上開4人當得各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並不影響其他人之權益。以吳慶和45%為 例,其終止本件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其餘3人與被告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仍可存在,並無影響。從而,被告主張 應由吳慶和、吳永康、邱黃淑貞、陳盛德4人共同為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殊無理由。 ㈥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483、14 83-1、1483-2、1483-3、1483-4地號土地(即A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45%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共有取得。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吳慶和(原告之父)、吳永康、邱黃淑貞、陳盛德( 被告之配偶)於65年間依出資比例各45%、10%、25%、20%合 資購買3筆農地,分別為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A地;以訴 外人吳永康名義登記之B地;以訴外人吳慶和名義登記之坐 落臺南市○○區○○段1302、1303、1304、1305、1306、13 41、1342、1343、1344地號土地,且訴外人吳慶和於67年間 已將1302等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又上開3筆合資購買之 土地面積,登記於吳慶和名下之土地面積最大,占購買土地 總面積68.1%,登記於吳永康名下之B地面積次之,占購買 土地總面積24.8%,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A地面積最小 ,占購買土地總面積7.1%。本件合資購買土地之共有人邱黃 淑貞、吳永康之繼承人吳景豐於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中曾具狀主張訴外人吳慶和、吳永康、 邱黃淑貞3人係分得B地,系爭A地則全部分歸被告之配偶 陳盛德取得云云,然今原告又主張系爭A地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顯已自相矛盾。另原告現所持有系爭A地之所有權狀 係舊土地所有權狀,而新土地所有權狀目前為被告持有。 ㈡證人邱黃淑貞於鈞院證稱其與訴外人吳慶和(原告之父)、 吳永康、陳盛德(被告之配偶)於78年間曾就土地協議系爭 A地為陳盛德取得,另B地全部分歸邱黃淑貞、吳永康、吳 慶和3人取得共有云云,惟:
⒈若被告之配偶陳盛德、邱黃淑貞、吳永康及吳慶和於78年 間就上開共有之土地有分配之協議,焉有未訂立書面協議 書以載明確認之理?吳永康更豈有於82年間尚出具委任書 予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載明吳永康為另案B地 土地權利人,被告之配偶陳盛德為土地之實際管理人及合 夥人,並授權陳盛德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與春滿堂建設公司
間之建築排水及占用土地事件之調解?是證人邱黃淑貞於 鈞院之證述並非事實。
⒉訴外人吳慶和、吳永康、邱黃淑貞於84年間擅自將B地出 賣予一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澄日,並向地政 機關謊報B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新權狀,經被告之 配偶陳盛德發現後乃於84年7月10日發函予吳慶和、吳永 康及邱黃淑貞3人要求出面解決。嗣後吳慶和、吳永康及 邱黃淑貞3人並未出面協商,惟自知理虧,一方面與一等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另方面於84年7月19日 委請張政雄律師函告陳盛德願將另案吳永康名下B地持分 各10分之2移轉登記為陳盛德所有云云,顯見78年間共有 人確未曾為任何協議,否則其等何以於接到存證信函後即 心虛解除契約。
⒊又本件系爭A地與另案B地均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土 地,建蔽率及容積率均相同,惟系爭A地面積較小,且呈 長條形,另案B地面積較大亦較為方正好利用,前面距離 當時已開闢完成之永康區○○路20米寬道路較近,後面更 緊臨12米寬之計畫道路(目前已開闢完成);而系爭A地 前後狹長不利整體利用,當時距離已開闢完成之永安路20 米寬道路較遠,周圍交通尚未開闢,此有78年間之航照圖 及都市計劃圖可稽,兩相比較,另案B地之價值性及發展 性遠較系爭A地為佳,被告之配偶陳盛德並非至愚豈有可 能於78年間同意證人邱黃淑貞等所捏造不實分配方案之可 能?況吳景豐、邱黃淑貞於99年間尚要約陳盛德共同出售 系爭A地予和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證人邱黃淑貞所 述顯非事實,至為灼明。
⒋證人邱黃淑貞就其與吳慶和、吳永康間買賣共有土地之過 程均無法提出買買之相關事證,其尚能提出68年間匯款予 吳慶和之匯款單,是若其果有於78年間再向吳慶和、吳永 康購買土地,豈有未能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憑據之理?且 邱黃淑貞於84年間所寄發存證信函稱向吳慶和購買419坪 土地,向吳永康買214坪,於鈞院卻又證稱係向吳慶和買 519坪土地,向吳永康買114坪土地,前後顯不相一致,益 見證人邱黃淑貞之證述實虛偽不實。實則邱黃淑貞於78年 間係向吳慶和買受另案B地持分45%,加上其本身原有之2 5%,共計70%,吳永康因而於78年間配合辦理所有權應有 部分70%之登記予邱黃淑貞,否則邱黃淑貞既稱於當時向 吳慶和購買519坪,向吳永康購買114坪,總計向其2人買 受取得633坪,換算約為37.9%之土地,加計其本身原有之 25%,應僅有62.9%之土地持分,豈有辦理所有權登記於其
自己名下竟登記為70%(即多登記100坪),而吳慶和又豈 有未將自己尚有之土地一併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理? ㈢證人邱黃淑貞於鈞院證稱78年間原告之父吳慶和與其他共有 人間曾就土地協議系爭A地為被告之夫陳盛德取得云云固不 實在,已如上述。惟證人邱黃淑貞證稱吳慶和另以系爭共同 投資之土地交換邱黃淑貞、吳永康、吳慶和3人另筆投資之 土地,證人邱黃淑貞應分取其中200坪,吳永康100坪及積欠 吳永康代墊土地稅金及魚苗費用,故原告於系爭A地僅有45 .2坪云云,是吳慶和之土地既已交換而讓與邱黃淑貞、吳永 康抵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A地所有權顯無理由。 又原告雖主張未將其對系爭A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5%予邱 黃淑貞抵債,並主張原告吳挺生於99年2月18日所簽訂之協 議書未經授權不生效力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之,且倘原告之 被繼承人吳慶和將系爭A地之權利讓與訴外人邱黃淑貞抵償 債務,此係吳慶和就其潛在之系爭A地權利之讓與處分,係 屬準物權行為,自非法律上所謂債權相對性請求之範籌,附 此敘明。
㈣另原告提出東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文件(本院卷第96-9 7頁)及原告吳挺生、吳景豐、邱黃淑貞3人於99年間簽立之 協議書(本院卷第98頁),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又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為真正,然依其記載係吳慶和、 吳景豐與邱黃淑貞間之資金往來及買賣土地坪數之記錄,而 顯非系爭A地及另筆B地之分配協議,亦無共有人陳盛德之 簽名,故由此足證原告與吳景豐、邱黃淑貞就其等所有之系 爭A地持分私相買賣授受。此外,本件因訴外人吳慶和與邱 黃淑貞間之債務糾紛,吳慶和一方面與邱黃淑貞、吳景豐私 相授受達成互相買賣持分土地及為分配之議定,原告吳挺生 復於99年間再與邱黃淑貞、吳景豐另就借名登記於吳永康名 下之B地應有部分10分之3之土地為分配之協議,益證原告 對被繼承人吳慶和持分之土地已與邱黃淑貞、吳景豐間因債 務抵償而無土地持分乙情,知之甚明,乃原告一方面將系爭 A地讓與邱黃淑貞、吳景豐等人抵償債務,一方面卻又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就系爭A地有尚有持分45%,顯無理由 。
㈤又原告固於本件主張訴外人吳慶和、吳永康、邱黃淑貞與陳 盛德4人於78年間並無協議將系爭A地全部分歸陳盛德取得 ,惟原告之父吳慶和確有於84、87年間兩度以存證信函通知 陳盛德依78年協議系爭A地分歸其取得,而就系爭A地之所 有權歸屬為陳盛德取得為承諾,則原告既為吳慶和之繼承人 ,依法自應承受吳慶和之上開承諾所生之法律關係,原告竟
出爾反爾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 自不足採。
㈥被告係受吳慶和、吳永康、邱黃淑貞與陳盛德4人共同委託 登記為系爭A地之登記名義人,非個人單獨以其持分比例借 名登記,系爭A地之所有權為一個整體而不可分,委任人既 有4人,則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依法自應由委託人吳慶和、吳 永康、邱黃淑貞與陳盛德4人共同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返 還土地及返還予其全體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本件僅 原告片面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A地所有權,亦無理由;況如系爭 A地依原告之父吳慶和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所述係已分歸 訴外人陳盛德取得,則原告亦已無所稱將系爭A地借名登記 予被告之理,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此外,被告既係受吳 慶和、吳永康、邱黃淑貞與陳盛德4人共同委託擔任系爭A 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對系爭A地是否曾於78年間為分配之協 議,各委託人均未曾通知被告,且原告與吳永康、邱黃淑貞 、陳盛德4人因系爭A地及另筆共有土地即B地之所有權分 配及歸屬已有爭執,並於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另案審 理中;吳永康、邱黃淑貞並據吳慶和於84、87年間所發之律 師函主張各委託人於78年間曾就土地所有權歸屬為分配,系 爭A地分歸訴外人陳盛德取得云云,則於上開民事訴訟確定 另筆B地與系爭A地所有權歸屬前,被告實亦無從移轉系爭 A地所有權予原告,況原告之請求與吳慶和之律師函意旨相 違,原告主張吳慶和於84年及87年所發之律師函不足以證明 吳慶和喪失權利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A地及所有權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主張新增列訴外人吳慶和、吳永康、邱黃淑貞、陳盛 德應共同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始生合法終止效力為爭 點,茲說明如下:
⒈鈞院固於101年1月31日確認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惟 此僅係法院所提兩造間就爭執事項與否之確認,兩造間並 未就爭點予以協議;且被告所提出之是否合法終止借名關 係此一爭點係法律上之主張,前並未經協議,揆諸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被告提出之是否合法 終止借名關係之主張,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 束,原告主張不得變更之點云云,顯無理由。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A地 權利範圍百分之45,依法自應由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A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先予以舉證,被告始終未主張或 不爭執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且並未與原告為此
一爭點之協議,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主張,自無受拘束而 不得提出之理。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吳慶和於92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⒉訴外人吳慶和、吳永康、邱黃淑貞、陳盛德(被告之配偶 )於65年間合資購買下列3筆土地,出資比例分別為吳慶 和45%、吳永康10%、邱黃淑貞25%、陳盛德20%: ⑴坐落臺南市○○區○○段1483地號土地(74年逕分割為 1483、1483-1、1483-2、1483-3、1483-4;即A地):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盛德之配偶即被告名下,系爭A地 78年間曾換發新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保管持有舊 土地所有權狀。
⑵坐落臺南市○○區○○段1348、1348-1、1349、1349-1 、1349-2、1350、1350-1地號土地(即B地):借名登 記於訴外人吳永康名下,吳永康死亡後,現登記為繼承 人即訴外人吳景豐名下。嗣B地應有部分10分之7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邱黃淑貞,訴外人吳景豐名下僅餘10分之 3,且B地於100年10月27日已出賣予訴外人和興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
⑶坐落臺南市○○區○○段1302、1303、1304、1305、13 06、1341、1342、1343、134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訴 外人吳慶和名下,該筆土地於67年間已出賣予第三人。 ⒊兩造對合資購買土地者即訴外人吳慶和、吳永康、邱黃淑 貞、陳盛德4人於78年間無另一協議(即協議由訴外人陳 盛德取得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名下之系爭A地,B地則由 訴外人吳慶和、吳永康、邱黃淑取得,且訴外人陳盛德出 售系爭A地時應補償其餘合資者45坪之價款)存在乙節不 爭執。
⒋訴外人蔡清順(邱黃淑貞先生之舅)於68年5月17日匯款7 0萬元予訴外人吳慶和,有合作金庫入戶會電水單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4頁)。
⒌兩造對訴外人陳盛德於84年7月10日寄發之臺南郵局第224 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5-76頁)及吳慶和於84年7月19 日及87年6月18日有寄發律師函予陳盛德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就系爭A地是否還有權利存在?原告 是否將系爭A地權利出售予第三人及供抵償債務?四、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 其拘束,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 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 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 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 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本件 於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協商兩造整理本件之爭 執及不爭執之事項時,被告雖未就系爭借名契約是否業經合 法終止提出爭執,然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係原告 能否行使本件終止契約後權利之前提要件,屬本院就原告起 訴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效果之職權,依前開說明,不論 被告是否爭執,本院均應本於職責為法律上之判斷,而不受 兩造協議範圍所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爭點整理後另 爭執契約未合法終止云云,自不足採,先予敘明。五、再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 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 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 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 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 既主張:「兩造及其他兄弟合資購買訟爭建物,信託登記為 被上訴人名義」,則不論是否為「信託關係」或屬其他契約 性質,其契約當事人應為兩造及其他兄弟等數人,乃竟祇由 上訴人一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為訟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 記,揆之前開說明,即難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受吳慶和、 吳永康、邱黃淑貞與陳盛德4人委託登記為系爭A地之登記 名義人,並非該4人個別單獨以其持分比例為借名登記,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既有4人 ,原告若欲終止該借名契約,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委託人吳 慶和之繼承人即原告、吳永康、邱黃淑貞與陳盛德4人共同 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僅由 原告1人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應為可採。
六、另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易言之,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 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對A地之權利已讓與邱黃淑貞,原 告自無權利向被告主張云云,並提出吳慶和之存證信函、邱 黃淑貞於本院之證詞及原告吳挺生於99年2月18日所簽立之 協議書(本院卷第123頁)為證,並聲請本院傳訊原告吳挺 輝、吳婉如為證,而原告雖不爭執吳慶和之存證信函、吳挺 生於99年2月18日簽立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然主張前開文 書並不能證明原告確已讓與A地之權利予邱黃淑貞。然查, 證人邱黃淑貞雖到庭證稱:「(65年間合資購買土地之經過 ?)因為吳慶和是我先生的好朋友,吳慶和說他的朋友都有 在做土地買賣,問我們要不要投資,所以才會合購土地…當 初投資比例,一開始是說的與後來決定的不一樣,後來決定 的投資比例吳慶和是45%、我是25%、吳永康是10%、陳盛 德是20%,之前是買3塊土地,其中1塊登記於吳慶和名下的 土地於66年就賣掉了,賣掉的時候有按照我們投資的比例分 錢,其餘兩筆土地就是暫登記於陳盛德之太太陳吳菜燕(即 被告)名下的土地稱為A地、暫登記吳永康名下的土地稱為 B地。(78年是否有重新協議說土地要如何分配?)有,78 年吳慶和要把土地賣給我,賣之前A地面積為474坪,B地 是1670坪,總共為2144坪,吳慶和持分25%,面積為964.8 坪,所以吳慶和要留400坪土地,其餘564.8坪土地要賣我, 當時我只知道A地登記在陳吳菜燕名下的土地價值比較高, B地價值比較低,吳慶和要賣土地給我的時候,因為B地土 地面積比較大,所以吳慶和要賣我的是B地的土地,A地價 值比較高,所以我要求我原來25%A地、B地部分也要登記 給我。那時我要求吳慶和去和陳盛德溝通,結果沒有辦法溝 通,因為陳盛德夫妻說登記我們的名字的就分這邊就好,後 來我們全部的人就一起去談,我、吳永康、吳慶和及吳慶和 的太太去陳盛德的家談,要求把土地換回來,後來有談到陳 盛德登記的部分持分超過應分得土地面積428.8坪,A地為 474坪,所以陳盛德多登記45.2坪,陳盛德說他賣的時候才 要把這多的45.2坪要還給我們,因為當初買賣的時候並沒有 寫契約只有口頭協議,後來因為吳慶和需要錢,才把土地賣 給我,78年協議後我們三人的持分就全部都在B地,所以吳 慶和就留400坪將其餘土地賣519.6坪給我(因為要先扣掉A 地的45.2坪),吳永康賣我114坪,加上我原持有25%的536 坪土地,所以78年買賣以後,B地的部分吳慶和持分為400 坪,吳永康持分為100坪,我持分70%總共面積為1170 坪(
若用持分計算的話是1169坪),我的部分有辦移轉登記,吳 慶和的部分未辦理移轉登記我認為應該是因為辦要繳稅,所 以就暫時登記在吳永康名下。(後來為何會發存證信函給陳 盛德?)因為我們3人的持分就變成78年的協議分配在B地 ,吳慶和說有仲介介紹有人要買土地,我就認為B地是我們 3人持分,所以同意賣掉,但賣的時候吳永康說他的權狀尚 欠3張,吳永康說3張權狀被陳盛德拿去要鑑界用,就沒有還 給他,但要不回來,後來82年的時候有一家建設公司在B地 的旁邊蓋房子,所以那時B地的價值就變高了,所以陳盛德 就有想要回復原來的持分,所以吳永康向陳盛德要所有權狀 的時候,有告訴陳盛德說要賣土地,所以陳盛德就發存證信 函給我們,存證信函的內容是陳盛德說他B地也有持分,如 果我們賣掉是不應該,10日內應該要見面解決,所以我們就 請律師回函,回函內容是若陳盛德要回復原來的持分的話, 就要於幾天內來換,陳盛德並沒有回復我們,吳慶和為了要 保住在他太太名下A地的45.2坪的持分,所以就去向陳盛德 要承諾書,但陳盛德並未回覆,所以我們就認為大家的合資 關係與78年的協議相同。(為何後來土地未繼續賣?)因為 陳盛德說如果吳永康敢去補發權狀我就去告你,所以吳永康 就說他不要賣,我聽說買主覺得說有人去跟他說,若要買的 話就要怎樣,後來我就覺得土地沒有賣掉也沒有關係,才與 買主解約,當時我有拿買主的定金,我就把定金存款的利息 一併還給買主。(今年B地是何人所賣?)B地是我賣得, 我依照土地法以持分賣掉的。(賣完後價金是否有分配給其 他持有人?)78年的買賣時吳慶和有400坪,68年的時候我 、吳慶和及吳永康三人有另外投資1筆土地,我持有200 坪 ,吳永康持有100坪,吳慶和投資多少我不知道,在88年的 時候,我們要求吳慶和將土地過戶給我們,但吳慶和說無法 登記,所以我們就約定用交換的,當初B地的時候有稅金的 問題及之前賣掉土地的還有購買魚苗的費用,都是由吳永康 代墊,所以吳慶和欠吳永康的錢可以抵100坪,吳永康原本 買100坪加上吳慶和欠吳永康的錢100坪,所以吳慶和在88 年的時候換B地給我及吳永康各200坪,所以吳慶和在B地 就沒有持分,只有在A地有45.2坪的持分。吳永康就變成在 B地有300坪,我在B地的持分200坪暫登記吳永康名下,這 些事情吳挺生都知情,因為吳永康還在世的時候,就交代他 的兒子吳景豐,應該要與吳慶和的兒子吳挺生講清楚,所以 99年2月18日我們3人就約在火車站前的摩斯漢堡談系爭土地 ,當時吳挺輝及吳挺生的太太也都在場,吳挺生及他太太就 說A地的45.2坪應該就要不回來,那他們就都沒有了持分,
所以我就說要送吳挺生他們50坪,吳挺生就說要和他的妹妹 溝通,看是否願意,當場就打電話給他妹妹吳婉如同意後, 我就請吳景豐及吳挺生當場寫協議書(庭呈協議書影本附卷 )。…(原告訴訟代理人:68年另有投資一筆土地,是匯款 多少錢給吳慶和?)匯了70萬元,當時土地很便宜,我有匯 款單。…(原告訴訟代理人:99年2月18日有約在台南火車 站摩斯漢堡,為何協議書上僅有吳挺生簽名,而沒有吳挺輝 的簽名?)因為吳挺輝說他有事先走了,所以才沒有簽名, 且他有說吳挺生代表就可以了,當時吳挺生也有打電話給他 妹妹吳婉如,若吳婉如說他不知道這件事情的話,都有通聯 紀錄可以調。」等語,並提出該協議書及匯款單為憑,然依 證人邱黃淑貞之前開證詞,其雖證述吳慶和就前開合資購買 土地之權利曾因買賣及抵債而讓與予邱黃淑貞,然綜觀證人 邱黃淑貞之證詞,其證述吳慶和讓與合資購買土地之權利係 以「合資購買人吳慶和、吳永康、邱黃淑貞、陳盛德4人於 78年間曾協議由訴外人陳盛德取得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名下 之系爭A地,B地則由訴外人吳慶和、吳永康、邱黃淑貞取 得,且訴外人陳盛德出售系爭A地時應補償其餘合資者45坪 之價款」為其前提要件,其後吳慶和始讓與其對B地之權利 ,而被告既自認訴外人吳慶和、吳永康、邱黃淑貞、陳盛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