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0年度,45號
TPHM,90,重上更(四),45,2001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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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庚 ○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靜嘉律師
         黃智絹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中華
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
偵字第六四八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庚○、丙○○部分撤銷。
甲○○、庚○、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庚○、丙○○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被訴貪污圖利犯 行。甲○○辯稱:我在台電公司是水利工程師出身,對燃料完全外行,採購外國 燃煤、查礦係由燃料處長己○○核定,我當時身為台電之總經理,有關本案購煤 事項,對內只有批示下級呈報(包括己○○及本案之庚○二人)上來之簽呈,對 外也只有在下級單位將一切購買條件談妥,並備好書面合約後,赴美出面代表台 電締結意願書及正式之購煤契約書,履行一些官方的簽約儀式而己,我並不參與 締結煤約前置作業(如查礦、詢價、報價審查、合格礦商之遴選、合約磋商、議 價等事項),在往後履約過程中,也從未出面代表台電公司與出賣之礦商交涉。 簽約係依政府指示,民國六十九年四月間隨赴美採購團前往,事前採購團已預定 行程,我僅出面負責代表台電公司與礦商簽約。至供應商應具何資格,及戊○○ 是否為代理商,潘氏煙煤公司成立前究係從事何種行業,簽約時是否存在,因總 經理無須參與締約前作業程序,我並不知情。又戊○○是透過外交部打電話給台 電公司,由秘書室衡副處長帶同至我辦公室,謂潘某係田納西州政府之代表,並 交換名片。幾個月後,潘某與田納西州州長,一同至台電公司燃料處表示欲賣燃 煤,因屬燃料處權責,故均由燃料處長己○○全權處理。至於我有無參加外交部 北美事務司王司長邀請,與戊○○等人聚餐,因已事隔十餘年已不記得了。台電 公司嚴守分層負責原則,採購燃煤查礦等均由己○○負責,台電組織龐大,分工 專業,依分層負責表須總經理核定之事項即有二二五項,燃料處外煤採購合約之 核定只為此二二五大項中之一,且採購合約之前已經燃料處長核定,我核簽本案 下級呈報之簽呈,從未改變下級簽報之意見。庚○辯稱:我係水利工程師,進入 台電公司後,素未經辦燃煤業務,迨六十八年九月任職協理兼理燃煤業務,又因 公出國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始返國,並無有關煤之專業知識。所謂購買燃煤三原則 及己○○等人赴美查礦結果,均為我兼理燃煤事務之前,我無從得知。又我固有 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六十九年三月十日之簽呈會章,惟前者已載明礦商



公司名稱及各該公司授權之代表等意旨,且所附之燃煤議價會議紀錄亦載明各該 公司之礦源位置,合格燃煤規範等事項。後者就簽約對象,及查礦程序亦記載明 確。依台電公司分層負責辦法規定,燃料談判,由燃料處核定,我認各該簽呈並 無不當始予核章。又台電公司「燃煤審議小組」,雖由我任召集人,惟僅綜合與 會人員意見,做一結論而已。被告丙○○辯稱:我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上旬,奉命 協助燃料處處長及國外課、運輸課與戊○○所代表之礦商洽談購煤合約,僅係奉 命協助,並無主持、監督或執行之權責。我奉命行事,談判會議上事項,我雖奉 命協助參與,基本上對台電公司均屬有利,實難查覺其中有何不妥。又戊○○為 礦商談判代表,談判合約內容時才看到潘某,有無參加外交部北美司及戊○○等 人之邀宴已不記得各等語。三人並共同辯稱:(一)本案四件煤約係於六十八年 底簽訂購煤意願書(LETTER OF INTENT),並於六十九年四月簽訂正式合約。 時值中美斷交,我國政策上迭次指示台電公司與美簽訂長期購煤合約,以平衡貿 易逆差,並增進中美實質關係。又六十八年間發生全球性石油危機,煤價節節攀 升,無人能預知石油危機將持續多久,燃煤屬賣方市場。台電公司為維持穩定供 電,減輕對石油之依賴,遂依指示及事實上需要大量採購美煤,派員查礦,洽談 合約。戊○○恰於此時機以美國田納西州顧問及礦商代表之名義,代表Bitumino us Coal Corp(貝多明納斯公司)、Angel(天使公司)、Diversified(多樣化 公司)等礦商洽談售煤事宜。洽談簽呈中礦商名稱曾以 P&C Inc.(Bituminous Coal Corp)或 P&C Inc. Bituminous Coal Corp為名。簽呈中註明該商以P&C公 司簽約,礦名為Bituminous Coal Corp,礦址位於Tenessee,外國常有以一礦成 立一公司,以公司為礦名。至於戊○○發現礦商名稱筆誤,僅告知己○○,其後 戊○○如何與 Bituminous Coal Crop.總裁佛萊明(C.H. Fleming)商議,將以 佛萊明為負責人之 P&C Inc.、Bituminous Coal Corp.合併成 P&C"Bituminous Coal Inc.",仍是佛萊明擔任總裁,我等確屬無從知曉。又戊○○代表之美國礦 商,均由礦商負責人佛萊明等人親自簽約,戊○○並未簽訂任何一約。潘某既有 各該礦商之授權書,其內部關係究竟如何,我等無權干涉,究難據此而謂非直接 與礦商接洽。又多樣化公司雖經參與查礦之工業技術研究院礦研所主任陳修吾於 美加查礦概要表註記,係附近小煤礦之代銷者,其意係指該公司除擁有自己之礦 區,同時是附近各小煤礦之代銷者,此由台電公司協理吳永寧於六十八年七月十 九日所提出之查礦報告顯示,該公司於肯塔基州 Johnson及Martin郡均有自己之 礦區。七十四年四月,台電公司再派管理師王錫賢至多樣化公司查證,亦提出報 告書記載該公司擁有五個礦區,除一個已開採完畢,一個尚在整地階段外,尚有 三礦區仍在開採中。另陳修吾本身於己○○貪污案件作證時亦供證稱:多樣化公 司本身有自己經營煤礦,因該報告主要給台電公司參考,用語上省略。(二)、 在六十八年間能源危機發生,石油減產,煤價大漲,當時各國類皆簽訂長期(十 年或二十年)煤約,並採基價加公式調整條款而不採市價調整條款(因預測市價 可能一年內上漲十至百倍),我等之簽約方式係一般通用模式,有利國家。而起 訴書草率引用國際燃煤週刊所載單一時間之現貨市價,指摘被告買價過高,顯屬 草率謬誤。至所稱一九八0年第一船所運燃煤水份過高,乃因裝貨時大雨所致, 堆放時水份可蒸發,不影響使用,故予減價收貨。台電與潘氏代表之煤商簽約,



含硫份合乎標準,因其後政府要求降低硫份,為符規定,台電公司選擇最經濟之 方式,與廠商協議所購燃煤,降低硫份,而以低硫獎金補貼挹注,兩全其美。至 七十年間林口電廠燃煤含石塊事件,係因燃煤儲存場遭水災淹沒,附近農田、道 路碎石沖積與燃煤混合,並非採購之煤含石塊。迨至七十一年間國際煤價疲軟, 台電與天使、多樣化等公司協議減價,各該公司以要求延長合約為對價,經公司 詳細計算,認減價延約為有利,始為之。均非圖利他人,而係有利台電公司等語 。
三、本案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普通法)暨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特別法)均修正為結果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為「公務員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修正為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處罰 要件,均改為以有自己或其他私人確實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為構成要件之結果犯 ,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裁判時法,以判斷被告等是否構成圖利罪,合先敘明。四、公訴人指稱,本案四件合約,與現貨價格相比,截至七十六年底損失新台幣廿九 億二千五百六十餘萬元,圖利戊○○。經查:
(一)長期合約市價本與現貨市場之市價有別,自不能擇一高時點之市價與長期合約價 格比擬(否則如擇一最低時點市價比擬,豈不謂購買價格偏低,有利買方),公 訴意旨以國際燃煤週刊之單一市價為基準,指摘被告所訂煤約價格過高,並無依 據。再依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所提證三號美國 ICF能源專業顧問公司評估報告書、 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所出版之『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國際能源統計』(見更一審外放 該書刊)比較之,亦不能謂本件四合約之購價過高,自不能以此推測其浪費數十 億元,圖利潘氏等」。
(二)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國際能源統計」之資料所載美煤出口 FOB價格(見被告所 提附件證卅一)逐年與本案四煤約相較,計算結果(同樣如起訴書以六十九年至 七十六年為計),本案四件煤約節省美金一千六百餘萬元(16,115,137,49)( 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卅二)(按本案煤約所訂係為FOBT價格:Free on Boardinclu ding Trimming(船上交貨價加平艙費),與 FOB價格(船上交貨價)多出 T,T 所指係Trimming:平艙費,因相當少,可略去。詳言之,以被告所提附件證卅二 比較表上六十九年度之價格為例:美煤出口 FOB價為四四.五元,所指係買賣成 本為四四.五元,未含平艙費;而同年度台電係以三八.三二元購得,約定的是 FOBT條件,即表示三八.三二元中除買賣成本外,尚含平艙費,也就是說,美國 煤出口價四四.五元還要再加上一個T(平艙費)才與台電同比,但未加平艙費 前即比台電購價高,加了平艙費當然更高,即台電購價較便宜,故依被告所提① 經濟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國際能源統計」引自國際能源總署之資料(見被告所 提附件證卅一表下端出處之說明); ②ICF公司評估報告;③日本「石炭年鑑」 引自美國商業部及美國煤炭協會之統計資料(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卅四各數據欄下 出處說明),以上述資料所載各國採購美煤之平均價格資料來計算評比,反而可



以判斷台電在上述合約的交涉中,是以較相同煤約為低的價格買得煤品,並無讓 戊○○或其所代表之任何煤商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起訴書引現貨價格(甚至以 許多現貨價格中之最低價計算「損失」),並不能與長約價格作比較之基礎,且 其現貨價格無確定來源,根據國際燃煤週刊本身之聲明,資料是來自談話所得( 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卅三),顯無從查證,可信度低,卷內亦無任何推算之過程、 數據以及數據來源,以此計算本案「浪費」之公帑,顯不足採。本案購煤結果證 明被告等並無圖利戊○○及潘氏等三家公司,所謂「不法利益」根本不存在,無 人得任何「不法利益」,依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圖利罪須以有 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為構成要件,依上說明,本案被告自不構成圖利罪甚 明。
五、關於有無違反購煤步驟中「直接向礦商採購原則」部分: 依公訴意旨所述,台電購煤步驟,係①直接與礦商接洽、②實地查礦、③磋商採 購條款。故台電購煤步驟所揭示的原則是「直接向礦商採購原則」。經查:本案 台電購煤,確均係與有礦區之公司簽訂煤約,並由礦商直接對台電履行供煤合約 ,並無違背「直接向礦商採購原則」,有下列證據為證:(一)本案四件煤約,均直接與礦商本人簽約,且簽約前,均經燃料處長己○○完成查 礦(燃料處長己○○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有附卷之四份合約可稽。 編號69-AM-C103號合約係由 P&C"Bituminous Coal"Inc.之負責人C.H.Fleming (佛萊明)親自與台電公司簽訂(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十)。編號69-AM-C106號 合約(粉煤合約)係由P&C" Bituminous Coal" Inc.之負責人C.H. Fleming(佛 萊明)親自與台電公司簽訂(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十一)。編號69-AM-C101號合 約,係由多樣化公司(Diversif ied Fuels Corp.)負責人 James B. Thomas親 自與台電公司簽訂(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八)。編號69-AM-C102號合約則係由天使 公司(Angel Mining Co.)負責人MyrnaFirestone(懷爾史東)親自與台電公司 簽訂(見被告所提附件證九)。此四合約均經美國田納西州州長LamarAlexander (拉馬.亞歷山大)及我國採購團團長邵學鯤於簽約當場分別為礦商與台電做驗 證(Attest),而此四合約於簽約前均經己○○完成查礦,亦有己○○所作「美 國及加拿大燃料煤礦查證概要表」(見被告所提附件證七),及六十九年四月五 日二份查礦報告表( Coal Mine Information Sheet)(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十二 )可稽。台電公司於六十九年四月與前開三家公司簽訂系爭四份購煤合約後,均 由該三家公司供煤,貨款亦直接以信用狀付給該三家公司,有台電公司函覆本院 (更二審)查詢付款方式之函可證(見被告所提附件證五八),亦有該三家公司 就系爭四購煤合約直迄七十五年仍以各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可稽(見被告所提附 件證三八、三九、四十)。故台電並無違反購煤步驟中直接向礦商採購原則。(二)至於當時為田納西州州長顧問的戊○○:以戊○○身分而言,係經礦商正式授權 之代表人」,此有三家礦商所出具發給台電燃料處處長己○○之授權書載明:「 本公司之代表戊○○,有全權為本公司洽談合約之權」(Bituminous Coal Corp. 部分、「本公司業授權戊○○先生代表本公司磋商與台電間之煤約」 (Diversified 部分)、「戊○○部分)(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十三)。此三份授 權電報之出具人C.H. Fleming(佛萊明)、James B.Thomas(湯馬士)、 Myrna



Firestone (懷爾史東)均為正式簽煤約時,代表三家公司於田州州長驗證下簽 約之負責人,依所有事證顯示,台電公司並不因與礦商授權之代表戊○○洽談煤 約而違反「直接向礦商採購」之購煤步驟。所謂「直接」向礦商採購係指直接以 礦商為契約當事人訂立契約,而非限制礦商須由負責人本人親自來台洽商合約始 謂「直接」:礦商與台電洽約,可以委託任何他希望、信賴的人代表其公司洽談 ,並不須附任何理由,也不須得到台電的允許。戊○○在締約過程中只是單純代 表該三家礦商出面洽談合約約款之人。以上三家美商公司在締約前要在台灣與台 電為各項細節約款(如價格、品質、運輸、付款、檢查方式等等)進行談判,當 然要一位其能信任又精通二國語言之談判者出面,此乃勢所必然,台電有何立場 要求該三家公司一定要從其公司內之員工中尋找談判者來台代表該公司與台電談 判?該三家公司如此的商業考慮及其行為,自不能遽認係被告圖利戊○○之行為 。
(三)關於公訴意旨指稱戊○○所經營的潘氏企業公司為餐廳業一事。卷查台電並無與 戊○○個人或其公司簽訂購煤合約的證據,則戊○○個人所經營的公司為何種種 類,即與本案無關。更查,戊○○在台電的眼中僅是礦商的授權談判代表,所以 潘氏企業公司果真係戊○○經營的公司,因與本案無關,故台電無人能知悉潘氏 企業公司為資本額若干之何種公司,自屬可能。此亦有戊○○於本案一審八十一 年九月廿五日筆錄可據(此部分筆錄簡為:公司的資料及背景台電知道否?潘答 :台電沒問,也不知道)。且戊○○經營何種公司亦是監察院於七十八年費力調 查始知,公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何人「明知」潘氏企業公司之背景 。
(四)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點中引述偵卷稱戊○○曾宴請甲○○丙○○等多人 ,被告等始願意與之洽談購煤事宜一節。經查:並非戊○○宴請甲○○丙○○ 兩人,此事依戊○○自己之供述係在美國田納西州州長來台之前,潘某曾與該州 外貿處長一起來台,外交部北美司王司長出面邀台電公司甲○○丙○○及中油 、中船等大國營事業主管其事者聚餐,有戊○○於本案一審八十一年九月廿五日 筆錄可據。甲○○丙○○均稱已不記得此事。惟即令有之,亦為我國外交部、 經濟部為加強中美斷交後與美國關係之邀,且並非台電一家,尚有中油、中船等 其他國營事業,席間所談亦與本案購煤無關,為政府因中美斷交之困境,希望藉 各國營事業與美之關係增進外交目的,此為一光明正大,堂堂正正之官式公開宴 會,並非祕密為之,亦非台電主動,而係台電受政府主管機關邀請,且為諸多國 營事業之一,席間請何人台電不知亦未能決定,並非由潘某宴請,亦不能謂係戊 ○○之不法手段,被告等亦不可能因此而與戊○○洽談購煤事宜甚明。又六十八 年圓山大飯店中之『中美貿易及投資研討會』,甲○○與庚○固有於六十八年九 月六日上午與美商晤談,惟短短一個上午晤談對象包括田納西州、佛蒙特州、西 維吉尼亞州、蒙他拿州、肯塔基州,共十三人,戊○○僅為田納西州代表之一, 觀其談話內容為美方介紹其各州煤、核能之能源情況,台電方面就台電所需之品 質予以簡略溝通(見被告所提附件證一),以此等公開重要之活動,亦不能據為 被告等有圖利之犯行。故公訴人以外交部宴請及中美貿易暨投資研討會之公開重 要活動指為圖利證據,均不足採。




六、關於有無違反購煤步驟中之「確實查礦」原則: 按負責本案四件煤約查礦之人係燃料處長己○○,本案被告三人甲○○、庚○、 丙○○均不曾赴美查礦,故此部分顯係針對己○○之部分,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判 決己○○無罪,最高法院亦維持無罪確定。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點及第四 點對於查礦部分以本院前審既稱P&C"Bituminous Coal"Inc.部分是戊○○借礦搪 塞,則:「被告對此有無明知故為而違背購煤原則,或被告係遭戊○○蒙蔽?」 經查:查礦行程係由己○○負責,本案被告甲○○、庚○、張以准均不曾赴美查 過礦,已如前述,故己○○如何完成查礦,則實非本案被告所知,假設有任何問 題亦顯與本案被告無涉,再查:本院更三審推測戊○○借礦搪塞,就此並無任何 證據,且本次調查中傳訊己○○,經其說明確係由其親自查礦,並供稱確由總裁 佛萊明與總工程師親自簡報接待,有己○○提出查礦照片在卷可稽(九十年七月 廿五日筆錄參照)。鄭案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五八八號確定判決亦認定己 ○○已完成查礦,符合台電實地查礦之原則,有鄭案最高法院判決第八頁后頁, 其中記載稱:「四月五日依約至礦區查礦,礦商 C.H. Fleming始當眾簡報稱: P&C "BITUMINOUS COAL" INC與 BITUMINOUS COAL CORP皆屬其所有,為同一礦區 之礦主,故以P&C"BITUMINOUS COAL" INC簽約云云,故台電公司當日之查礦報告 均載「該公司高層經營者與 BITUMINOUS COAL INC有關」(見鄭案最高法院確定 判決第八頁后頁第一行至第五行),以及「台電自訂之購煤三原則,係針對購買 合約之簽訂而言,即未查礦前不得簽約,本件亦係於四月五日查礦後,始於四月 九日正式簽訂購買合約,與上開三原則亦無相悖」(同判決第八頁后頁所載)。 最高法院據此認定台電已完成查礦,並於查礦後才簽約,符合台電購煤三原則, 並無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所稱之悖離購煤原則。
七、關於公訴意旨指稱:己○○明知潘氏煙煤公司尚未成立,竟將原草約併列之當事 人名稱「P&C Inc.(Bituminous Coal Corp)」擅改變造為「 P&C "Bituminous Coal" Inc.」冀圖脫免「與代理商接觸」之事實一節,經查:(一)就公司名稱有誤一節,戊○○無論是偵查中或在原審審理中作證均證稱係告訴己 ○○作處理。礦商名稱有發生錯誤一節,本案被告甲○○、庚○、丙○○三人確 不知悉,依戊○○證述,其發現礦商名稱筆誤成P&C "Bituminous Coal" Inc., 僅告知己○○,並未曾告知其他人,亦未曾告知丙○○(一審卷第169頁第三點 戊○○陳明:並不曾告訴丙○○合約名稱錯誤之問題)。丙○○就此亦於本次庭 訊時供稱:「名字有錯應是在打字及校對過程之間發生。我本人並不知道礦商名 稱有誤的問題。在一審時戊○○亦證稱關於名字弄錯之事並未曾告訴我」(九十 年八月十五日筆錄參照)。燃料處上呈之簽呈層由副總經理庚○、總經理甲○○ 批閱後,由燃料處開始打字準備合約書,打字時將簽呈上所載的P&C Inc.(Bitu minous Coal Corp.)打成 P&C "Bituminous Coal" Inc.,此錯誤並未再上報給 副總經理,甚至總經理,甲○○與庚○亦不知打字、校對過程中發生之事。故就 名稱錯誤之原委,應僅與戊○○所僅告知之己○○有關,而與本案被告無關。(二)礦商名稱有發生錯誤,審酌的重點在於此與公訴意旨所指的刑事責任的判斷有何 關係: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六二號確定判決業就此事有無涉及刑事 圖利予以論斷而認定:「復按被告己○○為國立貴州大學機械系畢業,為其於調



查處及卷附自白說明自承,身為台電高階主管,被告己○○與台電公司董事長陳 蘭皋、總經理甲○○、燃料處副處長丙○○等,均有相當之閱歷及智慧,若欲圖 利戊○○,何竟偽造一潘某所抗議且不存在之公司,於潘某要求更正公司名稱時 ,又不應允,已與情理不合,況以 P&C "Bituminous Coal" INC名稱,客觀上亦 不能掩飾『與代理商接觸之事實』。被告等若執意心存不軌,圖利戊○○或潘氏 煙煤公司,實不至採取如此明顯、笨拙之方式,將草約賣方名稱繕打為P&C "Bituminous Coal" INC.。況公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戊○○當時係何種『代理商 』?(民法上之代辦商?居間?行紀?)亦無證據證明潘某當係以『代理商』身 分與台電洽談。」(己○○案更五確定判決第十頁第七行以下),此認定並經該 案最高法院維持,按己○○案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亦由此事有無涉及刑事圖利予以 論斷並明確指出:「以 P&C Bituminous Coal INC名稱,客觀上亦不能掩飾『與 代理商接觸之事實』。被告等若執意心存不軌,圖利戊○○或潘氏煙煤公司,實 不至採取如此明顯、笨拙之方式」(鄭案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第五頁第二行以下) 、以及「依卷內資料有關美國供應商名稱之記載為『P&C ICN (Bituminous Coal Corp.)』,依其記載之形式觀之,係指P&C ICN即Bituminous Coal Corp(按二 公司總裁均為C.H. Fleming,且均為礦主,認被告係為『掩飾與代理商接觸』云 云,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鄭案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第六頁后頁第七行以下) ,認礦商名稱有誤一事不涉圖利。有二個重點:第一,名稱改成P&C"Bituminous Coal" Inc.非己○○、甲○○丙○○、庚○等人所為;第二,此事亦無公訴 人所認之「掩飾與代理商接觸之事實」。亦即,鄭案最高法院認P&C Inc.為以佛 萊明為總裁之礦商(按此有佛萊明以P&C Inc.之總裁身份所簽購煤意願書可證) (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十四之一),而Bituminous Coal Corp.,亦是以佛萊明為 總裁之礦商,誤為P&C "Bituminous Coal" Inc.,仍是以佛萊明為總裁簽約,足 見公訴意旨以名稱有發生錯誤之事實即跳躍推論指被告等有圖利罪嫌,毫無證據 ,顯不足採。
(三)最高法院於發回意旨第三點、第四點中,關於公司名稱之問題略以:公司名稱的 錯誤是因有塗改痕跡而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係繕打、核對時,無心的疏失,原判決 的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原判決又以,戊○○發現錯誤時已經告知己○○, 但己○○謂「已報核不能更改」。所謂「已報核不能更改」,當係指已經報請核 准之「原本」而言,打字人員必須依據核准之原本製作正本,倘所製作之正本有 繕打錯誤,自應更正正本,使正本與原本相符,豈有拒絕更正正本之理?況原判 決既認定,台電公司非優勢之買受人,何以優勢之賣方未能要求弱勢之買方更正 契約正本,使正本與原本相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查:1、礦商名稱依簽呈所載係 P&C Inc.(Bituminous Coal Corp.)(見被告所提附件證 十五),發生錯誤確係在簽呈核下後進行打字作業與校對的過程中發生,惟如前 所述,此錯誤並不涉及意圖圖利,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三被告知悉或與名稱發 生錯誤之行為有任何相關。
2、至於最高法院問何以賣方不逼台電改為正確名稱,依戊○○於第一審八十一年九 月十五日調查筆錄,當時一審法官問關於P&C"Bituminous Coal"Inc.之事,戊○ ○答:「因台電作業錯誤,(我們以為)台電不肯與我們做生意,不肯修正,我



們自己只好回美去州政府改名,使其合法,為了做生意只好如此」。以及本院此 次調查中傳訊己○○,己○○回答戊○○之「我無權更改,如名稱有誤,乃礦商 自己的問題,若有困難可申請取消本案」(九十年七月廿五日訊問筆錄參照), 與戊○○稱己○○「要我可能放棄,後我另應付台電,事後只有將錯就錯,改我 公司名稱」等語(己○○案八十一年一月廿三日對戊○○訊問筆錄),可知在戊 ○○告訴己○○名稱有錯時己○○不作處理,反而回答名稱是礦商自己的問題, 若有困難,可取消等語,致迫使戊○○在花了數個月的努力(從六十八年十一月 七日開始,到六十九年三月十日左右止)、一切締約條款均已談妥、只剩由甲○ ○到美國與C.H. Fleming(佛萊明)簽定正式合約,生意就做成的情況下,又因 臨時文字上的細節而橫生枝節。按長期煤約各項條款、約定既已歷經數個月之努 力談妥,只剩簽約儀式,賣方也希望能完成交易(縱然是賣方市場,既已談妥, 亦可省事不必再去另與其他買家重談生意),故到了締約條款都談妥的時候,應 與強勢賣方或弱勢買方之誰能迫使誰,誰需曲從誰之觀念已無涉,應只有如何能 順利簽約完成交易為其目標,是戊○○上述所為,亦合乎常情,故並無最高法院 所稱的與經驗法則有違之情事。
八、至於公訴意旨指多樣化公司並無自有煤礦,僅係代銷者一節,經查: 公訴意旨係對工業技術研究院礦研所主任陳修吾就多樣化公司之藏量,於「美國 及加拿大燃料煤礦查證概要表」中所註記內容之「係附近小煤礦之代銷者……… 煤礦品質及數量恐難妥善控制,適於短期購用」有所誤解。因該備註欄所謂:『 該公司係附近各小煤礦之代銷者』,係指多樣化公司除了擁有自己礦區外,並代 銷附近各小煤礦,另備註欄所謂『煤炭品質及數量恐難妥善控制,適於短期購用 』,亦係指代銷之情事,而與多樣化自己本身之礦區無關。並非指多樣化公司無 自有煤礦,此有己○○案一審卷第七四頁陳修吾之證言可按,並經卷附之鄭案更 五審確定判決予以採信確認在案。
九、關於公訴意旨指台電公司原與潘氏所代表之四家公司所擬之草約中,載有價格檢 討條款,嗣竟無故刪除,及最高法院在發回意旨第六點中以美煤其他公司(克拉 瓦Cravat、哈雷Hawley、威薩Wesa、塞浦路斯Cyprus)有價格檢討條款,何以本 案四件合約予以刪除而沒有一節。經查:
(一)按所謂刪除係指台電公司依談判結果修正談判草稿,並非台電公司與礦商已「議 定」契約條件後再予刪除,自無所稱「無故刪除」之情事。此談判過程亦經載明 在四約之會議紀錄上(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廿三、廿四、廿五、十五)。且均有在 場參與談判,亦為談判小組成員之台電會計處稽核人員同意後會簽。自無問題。 再者,本案四件合約於合約第六條第四項均訂有價格檢討條款:「依契約所訂調 整公式所計算之新價格較上年之 FOBT價格相差正負10%時,買賣雙方有權要求重 新議價」(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八至十一),故並無最高法院所指:「何以本案四 件合約沒有價格檢討條款」之情事。而以和上年之價格相差 10%為價格條款檢討 之比率係一般通常約定方式,亦有美國聯邦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可據(見被告所提 附件證十八之一)。至於其他四家公司之價格檢討條款,查威薩公司所訂係新價 格超過市價 10%時,雙方有權重新議價之價格檢討條款(見被告所提附件證二十 第 6.7條),而哈雷公司,則僅規定斟酌近年內相同地區類似品質之合約之價格



每年檢討一次,未訂任何比率,且未與市價相比 (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十九第8條) 。克拉瓦公司所訂係每三年檢討一次,若高於市價太多則買方有權要求重新議價 (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十八第 6.5條)、塞浦路斯公司則係訂每年檢討一次,高於 市價太多,買方可要求重議(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廿一第 6.4條),可見不同礦商 間有不同的約定方式,不一而足,沒有一種合約條款是完全相同的,國際上也沒 有統一標準。在民國六十八、六十九年間,燃煤買賣屬極強勢的賣方市場,缺貨 情況嚴重,合約條款在談判期間通常均由賣方主導,買方則以掌握數量為優先考 量。談判礦商不同,談判結果條件亦互有差異。自不能稱須與那一合約約定方式 相同始無問題。
(二)公訴意旨另指本件何以無自動終止條款: 按自動終止條款所處理的是,買賣雙方依約有權提出檢討價格時,若未能達協議 ,則合約自動終止。查,合約中雖無明文規定「自動終止」,惟果真議價不成, 賣方自然不出貨,自將因無法執行而達終止之效果。故即使未約定「自動終止」 ,其實際運作結果仍是與有約定「自動終止」同。不採自動終止雙方還有商談餘 地(合約還在),而採自動終止則一旦未在價格上達成協議,合約即已「自動」 終止,雙方若希望有迴旋餘地則須「重新」談約,在當時簽約時處能源危機之時 ,且為賣方優勢市場,買方重穩定供貨,自不希望合約「自動終止」,而希望留 下討論之餘地,故在賣方市場煤價趨漲情況下,此種型式對購方較有保障。依美 國華府能源專業顧問 ICF公司之評估報告,一九八0年(民國六十九年,即本案 煤約締約當年),長期煤約有自動終止條款於當時「賣方市場」之情形下,並不 普遍(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四六),足見本件無自動停止條款,並不會造成損害, 亦不可能圖利他人。
(三)最高法院在發回意旨第六點中另質疑本案長期合約的計價條款捨市價調整條款而 取公式調整條款是否係受制於戊○○,經查:台電在美國所簽訂、本案四件煤約 以外之克拉瓦、哈雷、威薩、塞浦路斯四約亦均係以「基價加公式型」為調整長 期合約價格之方式,有該克拉瓦、哈雷、威薩、塞浦路斯四份合約所訂價格條款 附卷可稽(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十八至二十一,證十八第6.1條,證十九第7條,證 二十第6.1條,證二十一第6.1條)並無最高法院所質疑,採此方式係受制於戊○ ○。依被告所提美國聯邦能源管理委員會之統計資料(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十六) ,暨依美國華府能源顧問公司ICF所做之調查分析(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十七), 採用基價加公式調整型合約,係民國六十九年(一九八0年,本案締約當年)當 時購買美國地區長期煤約當時主流趨勢之主導型合約計價之條款。十、公訴意旨以P&C "Bituminous Coal" Inc.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履行第一船粉煤並非 產自肯得基至印第安納州之自營礦區,而是自阿拉巴馬州、伊利諾州、肯得基州 、印第安那州採購而來,且交貨時總水份高達十七.七五%已達退貨標準,己○ ○未予退貨反派通利輪載回,指為圖利行為等情。經查:(一)合約並未規定煤必須產自何一礦區,僅規定煤應備之成分規格。該船次燃煤水份 過高,乃因裝貨時大雨所致,堆放時水份可蒸發,不影響使用,有台電公司發電 處之簽註可按(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四九簽呈,按發電處為燃煤使用單位)。且當 年能源危機正嚴重,各國搶煤,日本、歐洲之運煤船二00艘在美國東岸港口運



不到煤,日本為此即付出船舶延滯費三00億日圓(見被告所提附件證五一), 因燃煤既仍可用,爰將水分過高部分予以違約處罰,減價收貨,亦係符合合約之 作法,因合約第十條規定(見被告所提附件證五十),船舶駛離裝貨港(本船次 是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駛離紐澳良港),始發現總水份超過14%時(本船之 化驗結果完成是六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四八),買賣雙方應即 協商解決,故台電公司就該批粉煤原應付款美金一百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元,為此 品質問題對賣方為違約處罰實際僅給付美金六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四點九二元予 P&C "Bituminous Coal" Inc.(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四七發票上詳列違約扣減項目 ),未予退貨是依約的適當處理,並無任何圖利他人。(二)而關於該第一船粉煤含外來雜物三百公斤部分,經查: 雜物係指煤堆中含有塑膠袋、空罐、木料、鞋子等物,運到煤場可由肉眼看出者 ,與煤質無關。煤炭本身本非很乾淨的東西,由國外海運來台,路程遙遠,再經 陸上運送,含有外來雜物在所難免。台電公司與美國煤商及澳洲煤商所簽訂九個 購煤合約,每一船次所運來之煤礦均不免含有外來雜物,而依購煤合約之約定, 台電公司並不能以煤炭中有外來雜物而主張退貨,因此台電公司於各個合約所交 付之煤中含有雜物時,均向煤商請求賠償(見被告所提附件證五二)。P&C"Bitu minous Coal" Inc. 前開第一批運來之粉煤重達二萬公噸,雖含有外來雜物三百 公斤,但僅占總重量之百萬分之十五,參諸其他煤商所運送燃煤之夾雜物,比例 上並不高,台電公司業已就檢工之費用與扣除外來雜物後,不足重之部分向 P&C "Bituminous Coal" Inc.索賠(見被告所提附件同證五二)。(三)關於公訴人稱:第一船粉煤水分過高未予退貨「反而繼續派砂利輪、祥利輪、吉 利輪載運燃煤。其中祥利輪所運之燃煤經國內取樣化驗,含水份 19.60 %、硫份 3.23%,而國外品質公證報告為含灰份15.56%,硫份 2.4%而(吉利輪)國內品質 報告為灰份17.26%、硫份2.2%,二者品質報告差距甚大。由以上之事證足以證明 ,戊○○交付之燃煤,是在駁船上置放較佳之煤質,下層改置低劣之煤質,己○ ○卻一再加以縱容,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法律行動,藉以圖利戊○○及前開公司 」等語。惟按:砂利輪、吉利輪、祥利輪所載煤品質化驗結果,水份分別為11.4 6%、11. 94%、13.10%,均未逾合約所訂拒收標準之15%,其他成分亦然(見被告 所提附件證五三以及本院更一審傳訊當時燃料處處長陳貴明之書面補充證言)。 至於美方SGS公證公司取樣化驗與台電在台取樣化驗結果不同之緣由,經查:台 電亦曾因化驗報告差異之原因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邀SGS公司人員共商原因( 見被告所提附件證五四),結果台電的化驗技術並無問題,故國外與國內煤品化 驗不符一節,問題不是出在國外之公證公司,而是在國內台電電研所的採樣方式 。故經檢討取樣的問題後,台電其後依 SGS建議通知煤場訂製符台ASTM規格取樣 煤鏟,增crusher (碎煤機)之設備以免分樣時將大塊煤品質較好剔除,並增加 取樣數量,以謀改善,此有燃料處煤場管理課函可證(見被告所提附件證五五) ,且當台電發現國內外對進口煤品化驗結果不符時,立即邀集 SGS公司之人員來 台查明其原因,開會時間則為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而做成上述證五四號會議記 錄,此一時點(指開會日期)與本案中關係人己○○被移送檢方偵查之時間(七 十八年間)相距六、七年之久,顯見當時台電人員早已注意此事,並試圖找出原



因,何有所謂「故意縱容戊○○」可言。
十一、公訴意旨以七十年九月間林口電廠發現燃煤含石塊一事指己○○仍予縱容未採 立即有效之法律行動藉以圖利戊○○及其所代表礦商等語。經查:林口發電廠 發現燃煤含石塊等質硬塊物部分,其原因是七十年九月間「莫瑞颱風」來襲, 台灣中南部發生「九三」水災,大水將大量砂石等質硬塊物夾帶沖入位於台中 大肚之中部燃煤儲運場內所致,台電燃料處事後亦有處理,有台電發電處與燃 料處平行單位間及燃料處對下級中部燃煤儲運場間之公文往返可稽,(見被告 所提附件證四一號與證四二號),此一事件顯與燃煤本身之品質無涉,而且當 時運交林口發電廠的燃煤係來自台電的中部燃煤儲運場,而當時台電中部燃煤 儲運場所存放之燃煤,其來源至少有七家以上之煤商,且係混雜堆放,故根本 無從確定林口發電廠發現含有岩石、礦石之燃煤是來自P&C " Bituminous Coal" Inc.所供應之燃煤。此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答辯證據可供相互佐證,即七 十年九月林口發電廠致函台電公司燃料處說明燃煤含石塊情形時,台電公司燃 料處當時即覆函說明係﹁九三﹂水災所引起(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四一),並致 函中部燃煤儲運場請加強撿拾大塊硬質物(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四二)。據此可 知,此事件與燃煤本身之品質無涉。更何況,被告亦提出台電公司七十年元月 至九月抵台中港卸煤船次記錄(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四三),證明當時中部燃煤 儲運場儲有P&C "Bituminous Coal" Inc.、克拉瓦 (CRAVAT)、克伯 (COBRA) 、哈利 (Hawley)、南非煤 (BP), WESA, UNIVERSAL等至少七家煤商所供應之 燃煤,且均混雜堆放,根本無從確認林口發電廠所指燃煤係屬P&C"Bituminous Coal" Inc.所供應,故公訴人之指控顯屬缺乏證據,自不足採。十二、公訴意旨以七十一年行政院衛生署公布實施防制空氣污染辦法,限制硫份使用 1000PPM時(即1.25%以下),非但無法要求潘氏降低燃煤含硫量,反核准補貼 潘氏四件合約低礦份獎金,圖利潘氏及其所代表之礦商等語。經查:(一)台電本案四件煤約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訂約時燃煤之含硫份均合乎規定,因二年 後政府法令變更規定降低硫份,為符規定,台電公司選擇最經濟之方式,與廠商 協議所購燃煤,降低硫份,因在相同條件下硫份愈低,煤價愈高,須補貼低硫差 價,所補賠之差價亦較美國市場行情為低,與圖利毫不相干。此有陳貴明在本院 更一審之證詞暨台電公司之覆函說明低硫補貼的始末外,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下列 證據可相互佐證:
1、本案四件煤約於締約時所約定之燃煤硫份規格,均符合台電所擬規範,此有台電 公司發電處所訂定之台電外購燃煤規範可證(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廿六)。既有電 廠(深澳、北火、林口、南火各電廠)用煤之規範為硫份不超過一.五%,而新 建電廠(興達發電廠)用煤之規範為硫份不超過2%。2、台電公司與天使公司、多樣化公司及P&C "Bituminous Coal" Inc.三家公司所簽 訂之四份契約之硫份,均規定硫份不超過1.5%或2%(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八至十一 之一、四頁),與發電處既有電廠、新建電廠煤之規範皆相符。所以發生補貼硫 份差價係肇因於締約後(六十九年四月訂約),我國環保法令變更(七十一年二 月),限制二氧化硫排放量所致。
3、台電公司給予P&C "Bituminous Coal" Inc.等公司低硫份補貼,以降低燃煤含硫



量,相較於在電廠裝置除硫設備、或洗硫,在解決問題上,就整體而言,係最符 經濟之方式,有台電公司召集發電處、燃料處、火工處、環保會就﹁台電公司燃 煤廠需配合之對策﹂於七十一年二月八日召開之研討會議可證(見被告所提附件 證四四)。
4、台電對本案煤約之低硫獎金補貼額度僅約美國購煤市場行情之三分之一,並無高 估,此有美國華府具公信力之專業顧問公司ICF Resources Incorporated,於本 案煤約所訂低硫獎金補貼是否合理反映因硫份調整所生市價價差之鑑定報告可證 (見被告所提附件證二七、二八)。可見台電公司所給付之低硫獎金僅約及美國 行情之三分之一,並無高估,自無圖利潘氏及其所代表之礦商可言。(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中關於低硫獎金部分。經查:1、最高法院謂:「惟依卷內資料,六十九年四月與潘氏等三家公司簽訂契約時,其 煤質之規格較嚴,但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修正條款時,卻將煤質規格 降至底限,並有人事先將底限洩漏給戊○○」等語,此部分係指「粉煤合約修訂 為塊煤合約」一事。按台電與P&C "Bituminous Coal" Inc.訂兩約,一為粉煤( 六0五號購案,硫份規格為不超過1.5%,符合舊電廠規範),另一為塊煤(三0 四購案,硫份規格為不超過2%,符合新電廠規範),六十九年四月締約後,六十 九年十一月阿拉巴馬州港務局因粉煤造成環保問題,故下令禁運粉煤,台電也因 本身處理粉煤受天候影響遇風短少遇雨變成泥漿,處理上亦困難。故雙方乃協議 將原六0五號購案即粉煤約之量比照三0四購案塊煤合約之規格運交塊煤,此於 當時之簽呈上亦有詳細記載(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四五)。由於塊煤的煤質硫份是 訂約不超過2%,因粉煤既然改依塊煤的規格,所以礦商則改依該塊煤規格交貨。 至於所稱「降至底限」或「透露底限」一節,按台電煤質規格中對硫份之規定, 有二種,一種是舊電廠不超過一‧五%,一種是新電廠的不超過2%,是兩種規範 ,有各自須適應的鍋爐,故只有符合鍋爐與否的問題,彼此間沒有誰是高標準、 誰是低標準的問題,所以從粉煤的不超過1.5%改至塊煤規格的硫份不超過2%,並 非降至底限,也就沒有所謂「降至『底限』」的問題,至於「透露底限」之事, 查,台電硫份規範在六十八年九月的圓山「中美貿易暨投資研討會」中,己○○ 已有在會中報告,該次研討會戊○○以田納西州代表身分,亦有參加,早已公開 ,且本案四件煤約(戊○○為談判代表)六十九年四月已在美簽約,合約內均有 煤質規格,故自無其後到了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需去「洩漏」給戊○○之 必要,經詳閱最高法院所引的偵字第16020號影印卷第 20、28、42頁亦均無底限 洩漏之語,最高法院關於此部分之敘述,顯係誤會。2、至最高法院所稱:「原審未查明降低煤質時,其價格是否一併調降?亦未調閱克 拉瓦、哈雷、威薩、塞浦路斯等四家公司之契約,比較其煤質規格、價格,以判 斷有無獨厚於戊○○及潘氏等三家公司,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等語。按此部分是指低硫獎金(低硫補貼差價)部分而言,經查:(1)最高法院謂,降低煤質硫份時,價格是否一併調降?惟查,「於其他成份條件不 變之下」,燃煤所含硫份愈低,品質愈好,故硫份愈低,價格自然愈高(惟按前 述之粉煤改供塊煤合約,雖塊煤合約所訂硫份較粉煤為高,但因塊煤與粉煤為規 格不同之煤,並非成份條件不變)。在成份條件不變的情況下,降低多少硫份,



導致多少的價差,國際燃煤市場上有其慣行計算方式。本案煤約係在六十九年四 月訂約,惟其後於七十一年我國環保法令變更,此等政策之改變,係情事變更, 為締約當時所未能預料者,致台電不得不要求煤商設法改交比契約原訂之硫份更 低的煤,亦即,改交含硫量一‧二五%以下的煤,在同一成分條件下,燃煤含硫 份愈低,品質愈好,價格愈貴,故在同一成分條件下降低煤質硫份時,價格不會 調降,反而會調升,賣方為降低燃煤之含硫份必須使用洗煤技術或另供硫份低之 燃煤,方可達成,如此必定增加成本,因此除非買方給予低硫份補貼或提高價格 ,賣方依約並無降低燃煤含硫份之義務。此所以台電必須給付礦商硫份差價補貼 ,且依美國華府專案能源顧問公司之鑑定報告,台電就本案四約所給付之低硫獎 金僅約美國行情的三分之一,「與市場行情相符,並無違法可言」。按ICF Resources Incorporated係美國華府具公信力之專業顧問公司,其於本案煤約所 訂低硫獎金補貼是否合理反映因硫份調整所生市價價差之鑑定報告(見被告所提 附件證廿七)中指出:「基於以上分析,我們所下結論為:一九八三年台電公司 因天使、多樣化、P&C "Bituminous Coal" Inc. P&C "Bituminous Coal" Inc.(二)等合約的修改所支付的降低硫份補貼,合理反映硫份調整的市價價差 。表六所列分析結果指出,每降低一磅每百萬BTU所產生之二氧化硫排出物,價 格將增0.二七美元(每百萬BTU)。天使、多樣化二合約,每百萬BUT所產生之 二氧化硫降低一.三一磅,依當時硫份獎金行情,價格增加應為0.三五四美元 (每百萬BUT),而實際的價格增加為0.一0五美元。P&C "Bituminous Coal" Inc.合約,二氧化硫亦降低一.三一磅,價格增加亦應為0.三五四美元,而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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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