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林清隆
曾自成
曾秀幸
李奕橋
李寶龍
林陳桃
林岳峰
黃鳳珠
陳莊素珍
莊志銘
前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原 告 李進生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郭楊玉換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3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郭楊玉換就坐落臺南市○○區○○段29地號、地目道、面積410.35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38地號、地目旱、面積254.83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39地號、地目道、面積175.75平方公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云 云,惟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 主張其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29、38、3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然 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29、39地號之土地地目均為道且供為 道路使用,系爭38地號之土地地目為旱,均非耕地,故被告 爰引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顯於法 無據。
㈡被告復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亦具有優先 承買權云云,惟:
⒈土地法第102條至第105條,均係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當 事人間所生關係而為規定,其中第104 條,係規定承租人 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於承租人 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若非此種關係之當事人, 即無援用該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餘地。故基地租賃係 以使用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為目的,即出租基地供人建築 房屋。
⒉被告於執行程序中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鐵皮 造倉庫興建之前,經拍定人之一陳柚萁與郭楊玉換約定, 由郭楊玉換提供三筆承租土地交叉處供陳柚萁興建鐵皮造 倉庫,並約定興建完成之時即歸郭楊玉換所有,而陳柚萁 僅得免費使用該鐵皮倉庫東側部分為條件,西側部分由郭 楊玉換使用。是系爭鐵皮造倉庫之所有權於興建完成之時 即歸郭楊玉換取得。」云云,洵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土地 上所搭建之鐵皮造倉庫為拍定人之一陳柚萁僱請工人曾永 任搭建並供為放置水管用途,此有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 307 號執行卷所附照片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陳柚萁 與被告間並無約定於興建完成之時即歸屬被告所有,即被 告始終未取得該鐵皮造倉庫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 被告主張西側石棉瓦造未保存建物部分為伊使用云云,惟 西側部分為100年2月26日拍定後,始由其配偶郭毓秋臨時 搭設,此有上開執行卷所附照片可證。
⒊且陳柚萁於鈞院101 年1月4日證稱:「(問:你當時有無 當場表示根本沒有約定系爭鐵皮造倉庫在興建完成後就歸 郭楊玉換所有?)…當初要搭建時並沒有說興建完成後就 歸郭楊玉換所有這句話…」、「(問:是否意思就是當初 沒有講好建好是郭楊玉換的,但郭楊玉換要用時我就要搬 走?)是。」等語,顯見該鐵皮造倉庫興建完成時係歸陳 柚萁所有,且該鐵皮造倉庫現今仍供陳柚萁放置塑膠管之 用,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足徵陳柚萁現仍為該鐵 皮造倉庫之所有權人。是系爭三筆土地於拍定前所搭建之 鐵皮造倉庫既非被告所有,被告於系爭三筆土地上亦並未 建築房屋,按土地法第104 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 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上 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 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然無該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例參照),故被 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拍賣,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 優先承買權。
⒋按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定著物係指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 其所在,依社會交易觀念認為非土地構成部分,而有獨立 的使用價值者,最主要為房屋及其他各種建築物。然訴外 人陳柚萁所搭建之鐵皮造倉庫並未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 且易移動其所在,此有上開執行卷所附照片可證,顯非其 他各種建築物,更遑論為房屋供人居住。
⒌又查證人王麗雪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承租 該土地?)他說要整理後種植。」,被告供稱:「(問: 你租賃該土地要做什麼?)種果樹。」云云,則縱或被告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使用目的乃為「種植果樹」, 核與土地法第104 條基地租賃係以使用他人之土地為建築 房屋之目的相違,若非此種關係之當事人,即無援用該條 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餘地。
㈢被告與訴外人王麗雪間應無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麗雪間無租賃關係存在 ,而被告則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與王麗雪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 文。被告主張其與王麗雪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乙節, 固據提出合約書1 份為證,然原告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 此亦應由被告就合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421 條所明定,則依 該法條文義觀之,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一方有將物出租 予他方使用收益而收取租金之意思,他方有對該物為使用 收益而支付租金之意思,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當事人訂 立租賃契約時,租金為契約要素。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 雖約定「租金: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正,每 年八月三十日以現金一次給付」等語,然查①證人王麗雪 證稱:「契約書是被告打好拿到我家簽的。」,而被告則 供稱:「先在王麗雪家商量完後,再請朋友打這份契約書 後訂立的。」。②證人王麗雪證稱:「今年的租金是八月 中旬付的。(問:今年支付時間是上午、下午、晚上?) 我忘記了。(問:八十五年的事情就講得很清楚,為何今
年收租金的時間就忘記了?)今年如何付的我忘記了,我 拒絕回答。」,而被告則供稱:「(問:今年租金是何時 支付的?)也是八月底。(問:八月底付租金那天是上午 、中午、下午、晚上?)好像是下午,上午或下午我記不 清楚。」。③證人王麗雪證稱:「租金有時不方便不會一 次付清,會先付三、四萬。」,然被告則供稱:「(問: 六萬元是否分好幾次支付?)沒有,以往一年付一次。」 云云,可知被告與證人王麗雪上開就訂約之過程、租金是 否一次付清、最近一次租金給付時間等明確事項所為之陳 述已明顯不一致,則被告與證人王麗雪間若確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為何連本件開庭前不久之事項已不復記 憶?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王麗雪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一節應堪採信。 ⒊又證人王麗雪證稱:「跟被告借錢加利息約一千萬,借錢 後都沒有付過利息。」,然被告則供稱:「八十五年那時 借的,借一千萬,利息有時有付,有時沒有付。」云云, 足見被告就借款金額及有無支付利息一節,與證人王麗雪 之證詞亦不相符。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倘證人王麗雪 確有積欠被告鉅額之欠款,則被告以積欠之本金或利息抵 充租金方符常情,焉有另外再交付租金之理?此核與常情 相悖。
⒋復查被告提出其與證人王麗雪於85年間訂立之租賃契約一 件為證,若被告果於85年間與證人王麗雪訂立此書面契約 ,則歷經十五年之歲月,該書面契約應略呈斑黃貌,且其 上之字跡、印文均可能因空氣中蘊含之水份而暈散,然觀 之該契約書,紙張新穎,其上之字跡、印文均清晰可見, 並無歷經歲月暈黃之痕跡,顯難認該契約書即為被告於85 年間製作而成,是要難依該租賃契約書即遽以認定被告與 證人王麗雪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⒌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共15,977,670 元,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3份可稽,訴外人王麗雪僅以每年6萬元之租金將系爭 3筆土地租給被告,其租金額與系爭3筆土地之價值顯不相 當,實與常情有違。再者,依被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之 內容,租期20年,租金每年6 萬元,該租約之租期長達20 年,租金則不漲價,此亦與社會上一般租賃之常情迥異。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郭楊玉換就坐落臺南市○○區○○段29 地號、地目道、面積410.35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 38地號、地目旱、面積254.83平方公尺;臺南市○○區○○ 段39地號、地目道、面積175.75平方公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 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李進生並補充主張:
㈠被告與王麗雪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於85年8 月30日簽立之租賃 契約,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87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該租賃契約當然無效,則被告對系爭三筆土地之拍賣 ,無優先承買權:
⒈王麗雪於85年8 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三筆土地租賃契約 時,已積欠被告借貸款1000萬元,約定利息一分,並以系 爭三筆土地於85年7月29日設定存續期間自85年7月27日至 85年8月26日、清償期85年8月26日之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 元之抵押權,迄今未清償本息,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王麗雪 於鈞院100 年11月23日證述:「(問:被告為何在該土地 上設定抵押權?)那時我有投資,後來董事長跑路,我就 欠資金,就跟被告借錢加利息約一千萬。(問:這一千萬 是否有還被告?)還沒有。(問:你借錢後,有無付利息 ?)包括利息約一千萬,利息一分。(問:利息付多少? 如何支付?)借錢後都沒有付過利息,我是設定最高限額 。」等語及被告當庭陳述:「 (問:王麗雪是否有跟你借 過錢?)有。(問:何時借的?借多少?)八十五年那時 借的,借一千萬。(問:利息如何約定?)利息一分。( 問:是否有按時付利息?)有時有付,有時沒有付,後來 到八十五年結算。」等語為證(見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7 頁、第12頁)。
⒉系爭三筆土地面積840.93平方公尺,扣除供公眾通行之柏 油路面積273.90平方公尺(見100年9月27日台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E1、E2部分),為567.03平 方公尺,以85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0元計算, 總共價值10,773,570元。依前揭所述王麗雪於85年8 月30 日已積欠被告借貸款1000萬元所約定之利息一分即年息10 %,但被告提出其與王麗雪於85年8 月30日簽立總共價值 超過10,773,570元土地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約定每年為 6萬元,年收益不到年息1%,殊有違常情,已難認被告與 王麗雪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有租賃關係。
⒊再就被告與王麗雪如何支付、收取租金之情節,依王麗雪 於鈞院100 年11月23日證述:「(問:之後的租金如何支 付?)每年的八月就要付。(問:今年的租金何時付的? )他大概都在八月付的,今年是在八月中旬。(問:今年 支付時間是上午、下午、晚上?)我忘記了。(問:八十 五年的事情就講的很清楚,為何今年收租金的時間就忘記 了?)有時不方便不會一次付清,會先付三、四萬,今年 如何付的我忘記了,我拒絕回答。」對照被告當庭陳述:
「(問:約定在何時支付?)一年拿一次,都在八月底。 (問:今年租金是何時支付?)也是八月底。(問:八月 底付租金那天是上午、中午、下午、晚上?)好像是下午 ,上午或下午我記不清楚。(問:六萬是否有分好幾次支 付?)沒有,以往一年付一次。」等語(見100 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第10頁、第11頁),顯見被告與 王麗雪兩人就歷年所支付、收取租金之日期,說詞不一致 ,且就今年支付、收取租金之時間是上午、下午或晚上, 兩人竟然均無法具體回應而推稱忘記或記不清楚,足證被 告與王麗雪間就系爭3筆土地於85年8月30日簽立之租賃契 約,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存在租賃關係。 ⒋又王麗雪於85年8 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三筆土地租賃契 約時,既已積欠被告借貸款1000萬元,迄今未清償本息, 若被告確有向王麗雪承租系爭三筆土地,並以被告提出其 與王麗雪於85年8 月30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 約定年租金6 萬元計算,衡之常情,被告自當以王麗雪所 積欠之借款抵償每年應付租金,豈有再給付王麗雪租金之 理,亦證被告與王麗雪間就系爭三筆土地無存在租賃關係 。
⒌末查系爭土地上種有白柚樹、文旦樹各五棵、柳丁樹九棵 、木瓜樹、桑樹、釋迦樹各一棵,縱被告稱亦有種植檸檬 、梨子、羅李亮果樹,然最多亦各重一棵而已,一般每年 之收入絕不逾6000元,被告供稱其每年收益至少6、7萬元 以上,確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豈有甘冒租金之損害,以每 年6萬元之租金向證人王麗雪承租系爭土地,此亦顯與常 情有違。況一般果農係以收益為目的,在一塊土地上大皆 僅種植一種果樹,然被告卻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多種果樹, 且數量不多,固被告種植果樹應僅供己食用,並非販售獲 利為目的,被告誆稱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果、養雞每年 收益6、7萬以上,顯係臨訟編飾之詞,不足採信。 ㈡退而言之,縱認被告與王麗雪間就系爭三筆土地存在租賃關 係,被告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 先後定之。
⒉按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 ,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 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合立法意旨(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所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 承租人須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該基地者,始足當 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參照)。從被告 與王麗雪所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四)乙方向甲方 承租前述地號之土地,為農業用途種植農作物、果樹,乙 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變更土地使用用途。」觀之,被告租 用系爭三筆土地之目的乃在種植農作物,而非以建築房屋 或以在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 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拍賣,顯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 定優先購買之權。
⒊次按土地法第104 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 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 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上之房屋合 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 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例參照)。被告所提陳 柚萁之確認書,係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於100年1月27日拍定 後始由陳柚萁配合被告為行使優先承買權所臨時製作,則 其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已然存疑。又該確認書雖記載「就 坐落台南市○○區○○段29、38、39等三筆土地上之未保 存登記鐵皮造倉庫,係由陳柚萁先生僱工購料興建…,惟 同意該鐵皮造倉庫興建完成時即歸郭楊玉換女士所有」, 但該鐵皮造倉庫既為陳柚萁所僱工購料興建,係未保存登 記之建築物,該鐵皮造倉庫自屬陳柚萁原始所有。又依陳 柚萁於鈞院101 年1月4日證述:「(問:你當時有無當場 表示根本沒有約定系爭鐵皮造倉庫在興建完成後就歸郭楊 玉換所有?)…當初要搭建時並沒有說興建完成後就歸郭 楊玉換所有這句話…(問:是否意思就是當初沒有講好建 好是郭楊玉換的,但郭楊玉換要用時我就要搬走?)是。 」等語,顯見該鐵皮造倉庫興建完成時係歸陳柚萁所有, 且該鐵皮造倉庫現今仍供陳柚萁放置塑膠管路之用,有兩 造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足徵陳柚萁現仍為該鐵皮造倉庫之 所有權人。是系爭三筆土地於拍定前所搭建之鐵皮造倉庫 既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於系爭三筆土地上並未建築房屋,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拍賣, 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⒋土地法第104 條就「房屋」之定義雖無明文,但參上開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20號判例、69年台上字3673號判決 及72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之見解,牛圈、豬舍、宗祠等 非供居住或營業使用之建築物,均非屬租地建屋之房屋,
則訴外人陳柚萁於系爭三筆土地上所搭設未保存登記之簡 易鐵皮造倉庫,既供儲放水管之用,自非屬土地法第104 條之房屋,縱然該簡易鐵皮造倉庫為被告所有,被告就系 爭三筆土地之拍賣,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優先 購買之權。
㈢縱認被告與王麗雪間就系爭三筆土地存在租賃關係,被告無 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⒈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 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然所謂耕地,係指農地 與漁牧地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依85年間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 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 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 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 ⒉本件被告向王麗雪承租之系爭三筆土地,屬都市計畫(麻 豆交流道特定區計畫民國66年6月2日府建都字第48461 號 )之「住宅區」土地,既非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 土地,顯然非屬耕地,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拍賣,自無 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⒊承上所述,被告於85年8 月30日向王麗雪承租系爭三筆土 地時,系爭三筆土地已屬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非 屬耕地,且系爭三筆土地至今未變更土地使用編定,自不 因被告於承租系爭三筆土地迄今仍繼續於土地上種植果樹 而改變非屬耕地之事實,即無土地法第83條規定:「編為 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 從來之使用。」之適用問題,是被告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 主張其承租系爭三筆土地於地上種植果樹等植物迄今,而 謂系爭三筆土地屬土地法所稱之耕地租用之農地云云,自 不足採。
三、被告辯以:
㈠系爭三筆土地為被告於85年8 月30日向債務人王麗雪承租, 租賃期間自85年8 月30日起至105年8月29日止,計20年,被 告與債務人王麗雪約定除得為農業用途種植農作物、果樹外 ,應自行加填土方、整地等土地改良,得興建未保存登記地 上建物或農舍,並經其中系爭38地號地上權人黃中宏同意, 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可憑。
㈡被告就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具 有優先承買權: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論基地或 房屋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先購買 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例 )。
⒉依被告與王麗雪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於興建本件系爭土 地上之未保存鐵皮造倉庫之前,與訴外人即拍定人之一陳 柚萁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三筆承租土地交叉處供訴外人 陳柚萁僱工興建鐵皮造倉庫,並約定興建完成之時即歸被 告所有,而被告不向訴外人陳柚萁收取租金或使用費,訴 外人陳柚萁得免費使用該鐵皮倉庫,以此方式互為對價條 件。是系爭鐵皮造倉庫之所有權於興建完成之時即歸被告 取得,此有訴外人陳柚萁親簽之確認書可憑。是被告向債 務人王麗雪承租系爭土地,並約定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 保存登記建物,自屬租地建屋,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被告即具有優先承買權。
⒊查證人陳柚萁於鈞院101 年2月8日審理時,經鈞院提示該 確認書予其閱覽後,證稱:「(上面陳柚萁是否你的簽名 ?)是。(契約書是否看過?)有。(對確認書內容有何 意見?是否你簽的?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沒有脅迫、 利誘。(是否承認裡面的內容?)是。(確認書的內容是 否為真正?是否受到利誘、脅迫?)是,我沒有受到利誘 、脅迫,我是在自由意志下同意的」等語,足見系爭鐵皮 造倉庫之所有權於興建完成之時即歸被告取得至明。 ⒋又證人陳柚萁另證述:「(你當時有無當場表示根本沒有 約定系爭鐵皮造倉庫在興建完成後就歸郭楊玉換所有?) 我的印象就是當初並無這個說法,但沒關係給你用,但我 要使用就要留著。當初要搭建時並沒有說興建完成後就歸 郭楊玉換所有這句話,但我給他搭沒關係,但如果我要用 ,你東西要搬走,房子不能拆,我要用,我說好,無條件 搭建,也沒有租金。(當時這個說法,房子是算誰的?) 這樣想起來,像是他的,因為他要用,我就要搬走,房子 要留給他,這樣想房子就歸郭楊玉換。(是郭楊玉換跟你 說要用的時候房子才算他的?還是建完後就算是郭楊玉換 的?)你們自己想,我沒有想那麼細。(那時律師有問你 建完後就屬於郭楊玉換,還是他叫你搬走時,才算是郭楊 玉換?)當初沒有講說建好就是他的,就是他要用時我就 要搬走。(是否意思就是當初沒有講好建好是郭楊玉換的 ,但郭楊玉換要用時我就要搬走?)是。」等語。雖證人 陳柚萁就約定使用系爭土地建築倉庫時未明講興建完成後
就歸被告所有這句話,但其上開證詞已就如何約定的過程 說明,參照其所証稱在沒有受到利誘、脅迫情形下,在自 由意志下親自所簽確認書內容,可知當初確係有上開約定 興建完成後即歸被告所有之意思。茲原告提出證人陳柚萁 與原告莊志銘等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主張證人陳柚萁與 被告間並無約定於興建完成之時即歸屬被告所有云云,殊 無足採。
⒌並檢呈系爭三筆土地現況暨其上建物相片10張即被證五, 並說明如下:按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建築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建 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程」。經查系爭 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造倉庫,由照片顯示鐵皮屋上方 ,具有頂蓋及橫樑,正門兩側均有矩形鋼柱,且鋼柱埋設 於地面下而定著於系爭土地,不僅有鐵捲門,四面均釘上 鐵板牆壁,而作為放置水管或農具使用,自有其獨立的使 用價值,符合建築法第六條所稱之建築物,亦屬民法第66 條第1 項所稱之不動產。是原告主張該鐵皮造倉庫底下為 泥土,並未密切附著於土地上等語,殊非足採。 ㈢另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被告亦具有優先承買權: ⒈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 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三筆土地為被告向債務人王麗雪承租,約定除得為農業 用途種植農作物外,出租人及地上權人亦無條件同意被告 得在系爭土地興建未保存登記之農舍等情,已如前述。嗣 被告承租後旋即在系爭三筆土地上種植作物,果樹等物迄 今,是地上作物、果樹為被告所有,應無爭執,除依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外,另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被告亦具有優先承買權。
⒉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 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83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 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另地目制度自 日據時期沿襲至今,其記載使用現況常有失實,為避免土 地登記簿所載地目與使用編定不符,…准予受理民眾中請 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由於 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劃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而非以地目實施使用管制,其情形與非都市土地類似, 此有內政部91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611號函示可按 ,是使用分區並非以地目實施使用管制。經查,系爭土地
其中油車段38地號土地,地目仍為「旱」,其餘二筆雖地 目為「道」,均由被告自承租之時起即於地上種植果樹等 植物迄今,其中除油車段3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9.07平方公 尺及油車段29地號部分面積264.8 平方公尺土地,目前遭 麻豆區公所於部分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然其他部分土地 均仍種有柚子等果樹,是雖編為住宅區,既得為繼續從來 之使用,自不得以系爭土地編為住宅區○地○○道,即謂 系爭三筆土地非屬土地法所稱之耕地租用之「農地」。則 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㈣另證人王麗雪之証述與被告郭楊玉換就土地租賃契約書簽立 之過程,亦即在何處簽立、何人在場以及租金約定如何支付 等情之回答,均大致相符;原告徒空言臆測被告與證人王麗 雪所簽土地租賃契約書係通謀意思表示所為,並不足採: ⒈證人王麗雪證述:「(該租賃契約書有關甲方是否妳自己 簽名蓋章的?)是我自己簽名蓋章的。(你簽名、蓋章是 否要將租賃契約所載土地出租給乙方郭楊玉換?)對。( 該契約書是何時訂立的?)應該是85年8 月30日。在我家 簽的,正興街145 號。(契約書是誰寫的?)是被告打好 拿到我家簽的。(當時有何人在場?)被告、郭先生(指 被告之夫)一起過去。(訂的時間?)應該是下午,那是 八十幾年的事,我不太記得,如果不是下午就是上午,不 會是晚上。(租金一年六萬,是約定如何支付?)現金六 萬元。(何時支付?)當日簽約就付給我了。(之後的租 金如何支付?)每年的八月就要付。(今年的租金何時支 付?)他大概都在八月付的,今年是在八月中旬。(何地 支付?)拿來我家。」等語。
⒉被告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詢問答稱:「(你訂該契約書 之前,是否有針對租賃內容先討論?)有。(該契約書是 在何地訂立?)在王麗雪家。(該契約書是何人寫的?) 那時請朋友打的。(你在王麗雪家商量完後,請朋友打這 份契約書?)對。(你們訂立契約書時,有何人在場?) 我先生、我、王麗雪。(你和王麗雪為何要訂立該契約書 ?)要跟他租土地。(該租賃契約有無約定租金?)有。 (如何約定?)就跟她說要種果樹,一年六萬。(約定在 何時交付?)一年拿一次,都在八月底。(今年租金是何 時支付?)也是八月底。」等語。
⒊由上開證人王麗雪之證述及被告郭楊玉換之回答,就契約 之簽訂過程及租金之支付等情,均大致相符,雖其中就今 年租金是何時支付乙節,證人王麗雪證述「今年八月中旬
」,而被告回答「八月底」兩相稍有不一。惟證人王麗雪 及被告郭楊玉換年齡不小,且八月中旬與八月底僅相差未 幾,均同為八月,或許因其中一人於庭訊即時回答時,記 憶稍有所誤,乃人之常情,自不能以其中一小細節稍有未 符,遽認被告與證人王麗雪所簽土地租賃契約書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情。
⒋另原告李進生之訴訟代理人洪玉崑律師主張依85年土地公 告現值,可換算當時土地價值超過1000萬元,租金僅一年 6萬元,年息不到1%,謂租賃契約有關問題等語;惟原告 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蘇明道律師則主張租金那麼高,一 年6 萬元,不符種植果樹之年收益,謂被告豈有干冒租金 之損害,以每年6 萬元之租金向證人王麗雪承租系爭土地 ,顯與常情有違云云。前開主張兩相矛頓,殊不足採。 ㈤末按強制執行法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 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亦為目前實務上一致之見 解,又「優先承買權屬形成權性質,因優先承買人一方表示 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意思,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蓋執 行法院為拍定之意思表示,原係有以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 承買權利即不為拍定之解除條件。今優先承買權人既已行使 其權利,解除條件既已成就,原拍定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 …」,此有司法院 (76)廳民二字第1889號函可參。故於10 0年1月27日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等人拍定後,被告即於法定 期限內且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等人前,在100年1月31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被告與債 務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應已成立買賣契約,而同時間原由 原告等人拍定之意思表示即已失效。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臺南市○○區○○段29、38、3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王麗 雪所有,經王麗雪之債權人郭蓉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307號強制執行之結果,由原告與訴外 人陳柚萁於100年1月27日共同以5,189,000元拍定。 ㈡系爭土地上拍定前,其上已有由陳柚萁搭設之一未保存登記 鐵皮造倉庫供儲放水管之用,其餘部分種植白柚樹、文旦樹 各五棵,柳丁樹九棵、木瓜樹、桑樹、釋迦樹、羅李果樹、 檸檬樹、梨子樹各一棵。
㈢原告於100 年12月29日陳報狀所附錄音譯文,係陳柚萁與拍 定人莊志銘、訴外人林文泰、楊秀燕等人於100年3月17日早 上8時40分許在陳柚萁位於臺南市麻豆區○○○路452號住處
之對話內容。
㈣系爭土地係都市計劃內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中29 、39地號之土地地目均為道,且部分供為道路通行數十年。 ㈤對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不爭執。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王麗雪間有無租賃關係? ㈡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規定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 行法上之拍賣,亦為買賣方法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 ,以拍定人為買受人,關於出賣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 由執行法院以拍定代為之,倘耕地或基地租約確屬存在, 承租人非不得對於拍定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或優先購買權( 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及62年度第2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