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09號
TNDV,100,訴,1309,2012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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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李錫雄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邱德旺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劉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100年司執字第32253號債權人邱德旺(即本件被告)與 債務人邱明宗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6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內載分配次序1 之被告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2,000元、次序3及次序4之被 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各為2,000,000元(下稱系 爭抵押權)、次序9之被告普通利息債權580,603元(即上開 二筆抵押債權自98年3月19日起至100年8月18日之利息)等 部分,業經原告(即參與分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予以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對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 求權時效期間最長為15年。本件被告之抵押權,依其所提出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分別記載第1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74 年8月13日至76年08月13日」、「清償日期76年8月13日 」、「利息(率):無」;第2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76 年3月19日至78年3月19日」、「清償日期:78年3月19日 」、「利息(率):無」。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 日期分別為76年8月13日及78年3月19日,請求權時效期間最 長分別至91年8月13日及93年3月19日,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乃遲至100 年始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之抵押 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無聲請強制執行及受分配之 理,更不得請求該債權之利息。




㈢其次,原告亦否認被告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被告與債務人 邱明宗為親兄弟,其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4,000,000元 債權,逾27年均未催討,亦未行使抵押權取償,直至抵押土 地遭台南市政府徵收,方聲請本票裁定執行徵收補償費,但 對邱明宗名下其他不動產則未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合常理。 被告亦未提出借款資金來源、資金流向等相關憑證,系爭抵 押債權之真實性,令人存疑,原告否認其真正。又被告執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亦屬不實,蓋該本票之發票日為78 年3月19日、到期日為98年3月19日、票據金額為4,000,000 元,票期長達20年已悖常情,且細觀該本票並不古舊,紙質 亦無已簽發長達23年之泛黃跡象,似為臨訟制作,請求鑑定 本票真偽及是否為78年所簽發。再者,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 復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不合,發票人邱 明宗住址記載之「台南市○○街218號」,乃邱明宗近年來 遷入之住所,與其78年間居住於「台南市○○路○段352巷 189號」之地址不符。況以系爭抵押權係分二筆設定,本票 按理亦應簽發二紙之情,足見上開本票並非於78年間即簽發 ,二者應非同一債權,被告與邱明宗之間應無本票債權及抵 押債權之存在。末者,縱認被告之抵押債權存在,然系爭抵 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191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亦非行使抵押權 之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故應僅為普通債權,系爭分配表列 為優先債權,亦難認合法。
㈣至原告知悉被告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並不等於承認被告之 本票債權或抵押債權之真正,原告向債務人邱明宗買受系爭 抵押權設定土地,約定保留買賣尾款4,000,000元及由邱明 宗負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事,乃為保障原告取得土地 無設定第三人抵押權,以防抵押權人將來行使抵押權,導致 買受土地被拍賣或需再付錢塗銷之故,並無承認被告抵押債 權實質存在之情事。鈞院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告請 求債務人邱明宗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之主張亦未 承認系爭抵押權實質上之真正,並無被告指摘主張矛盾或違 反禁反言原則之情。
㈤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53號執行事件,於 100年9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列載分配次序1之被告執行費 32,000元、次序3之被告第1順位抵押債權2,000,000元、次 序4之被告第2順位抵押債權2,000,000元、次序9之被告利息 債權580,603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款項改分配 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按普通抵押權係擔保債權之存在,並無所謂權利存續期間; 又按抵押權之從屬性,於所擔保之債權未消滅前,抵押權應 繼續存在,縱有約定及登記存續期間並不生任何效力。是被 告之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雖分別載有「存續期間 」及「清償日期」之約定,但並不生任何效力,抵押權不因 該「存續期間」屆至而消滅,「清償日期」亦無法證明擔保 債權已受清償。
㈡本件事實係債務人邱明宗於74年8月13日、76年3月19日分別 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並設定系爭第一順位及第二順抵 押權。然至原訂清償日即78年3月19日,因邱明宗無力清償 上開借款,經與被告商議後,被告同意由邱明宗每年還款 200, 000元,還款期限20年,合意延展借款期限至98年3月 19日(惟邱明宗因負債累累,故從未還款),並由邱明宗開 立發票日為78年3月19日、到期日為98年3月19日、票據金額 為4, 00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用以證明上開借貸關係存 在及擔保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相同之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到期日為98年3月19日,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以,系爭抵押權時效尚 未消滅,被告持有之上開本票亦為真正。
㈢另由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告請求債務人邱明宗移轉 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於該案主張:「原告四人(含本 件原告李靖廉)於83年7月8日與被告邱明宗簽訂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59 、 5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8分之5、地目養,以買賣價 金3,400萬元出售予原告四人。兩造簽訂合約書時,原告先 支付訂金3,000萬元予被告,雙方並於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殘 餘款400萬元整於邱明宗邱德旺以前列所示土地標示設定 抵押權塗銷時通知乙方(即原告等)給付,並同時辦理土地 點交接管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若於85年7月8日尚未塗銷抵押 權,乙方得逕為接管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附註約定:茲 因甲方(即被告)無法辦理與邱德旺所設定抵押權400萬元 正之塗銷及邱明宗先生不願於抵押權未塗銷前辦理所有權移 轉。於未完成移轉登記前甲方應每個月給付乙方69萬元整補 償費。若有1個月未給付乙方得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甲 方如不願出售時應即刻返還乙方現金3000萬元整或即期台灣 銀行支票,視為買賣不成立。(已給付補償乙方損失之費用 不得扣抵或索回),若有1個月補償費未如期給付或於85年7 月8日未表示不出售及返還3000萬元正,即視為買賣成立, 不得反悔。因被告迄今仍未完成對於第三人邱德旺之抵押權 塗銷登記事宜,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原告等自得請求逕為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予 原告等人管理使用。」等事由觀之,可知原告於83年與債務 人邱明宗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時,已知悉並承認被告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存在,否則何以願意給付400萬元 予邱明宗塗銷被告之抵押權?又原告於前案已承認400萬本 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同一債權,再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告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前後主 張互相矛盾,違反禁反言原則。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見訴卷第58-5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53號執行債務人邱明 宗之台南市○○區○○段559-4、559-5、559-6、560-1地號 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為參與分配債權人。
⒉被告為債務人徵收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存續期間:自74年8月13日至 76年8月13日」、「清償日期:76年8月13日」、「利息(率 ):無」;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76年3月19日至78年03月19日」、「清償日 期:78年3月19日」、「利息(率):無」。 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53號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16日製 作之分配表,列載分配次序1為被告之執行費32,000元(分 配金額32,000元),次序3為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2,000, 00 0元(分配金額2,000,000元),次序4為被告之第2順位 抵押債權2,000,000元(分配金額668,836元),次序9為被 告之利息債權580,603元(分配金額0)。 ⒋原告李錫雄為徵收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列分配次序5 、債權金額2,000,000元(分配金額0)。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 ⒉被告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該抵押權是 否因擔保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因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要件之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實為舉證,否認權利存在之 人就權利障礙法律要件、權利消滅法律要件或權利受制法律 要件,負舉證責任。所謂「權利發生要件」,即法條對於請 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之設計;「權利障礙要件」係指自始即 妨礙權利發生規定效力之發生,使其不生法律效果者;「權 利消滅要件」乃係反對規定中在權利根據規定之效果一旦發 生後,始與相對抗者;「權利抑制要件」(另有稱「權利排 除規定」、「權利受制規定」)則指於權利發生之後,權利 人欲行使權利之際,能將權利之效果加以遏制或排除,使該 權利不能發揮實現者(參考姜世明,新民事證據法論,學林 ,2009年11月,三版,頁18 1-198。)。故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他造如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消滅或抑制等 事由存在,須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32253號被告與債務人邱明宗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100年9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之第一順位及第二 順位抵押債權列為優先債權分配,另將原告之第三順位抵押 債權列於被告分配次序之後,原告對於該分配表所載之被告 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之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且若縱使存在,被 告之抵押權亦因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未實行而消滅等事由,請求將被告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 另改分配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債務人邱明宗因先後向其借 貸兩筆2,000,000元款項,而分別設定系爭第一、二順位抵 押權予伊,其對該債務人確有4,000,000元擔保債權存在, 又原約定清償期屆至時,雙方合意延展清償期限至98年3月 19日,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是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關於本件爭點⒈被告第一順位及第二順 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告就 其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存在事實,亦即被告與債務人邱明宗 間金錢消費借貸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爭點⒉被告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該抵押權是否因擔保 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因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則應由主 張此部分消滅事由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 ⒈經查,被告主張債務人邱明宗分別於74年8月13日、76年3月 19日各向其借款2,000,000元,並設定系爭第一、二順抵押 權,於原約定清償日期即78年3月19日,邱明宗無力清償借 款,伊同意由邱明宗每年還款200,000元,還款期限20年, 雙方合意延展借款期限至98年3月19日,並由邱明宗開立發



票日為78年3月19日、到期日為98年3月19日、票據金額為4, 00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伊收執等情節,業據其提出邱明宗 簽發之上開本票原本乙紙為證(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32253號執行卷內),並經證人邱明宗於本院101年1月11 日 審理具結證述:「(問:本票是否你親自簽立的?〈提示 100司執32253號執行卷〉)是我簽立的沒有錯。」、「(問 :為何簽立該張本票?)因為當時我向我弟弟邱德旺借錢, 沒有錢可以償還,就約定一年還20萬元,當初借錢的時候我 有拿名下魚塭土地抵押設定給邱德旺。」、「(問:總共借 了多少錢?)我分二次,各借款200萬元,那是很久的事情 了。」、「(問:本票是何時開立的?)是後來沒有錢還給 被告邱德旺時簽立的,當時答應他一年還20萬元,還20年, 但後來沒有錢還。」、「(問:何時向被告借錢?)很久了 ,距今已經20幾年了,當初設定抵押也是經過代書辦理的。 」等語(本院訴卷第35-38頁),互核與被告主張之情節大 致相符,可資參佐。
⒉原告雖以證人邱明宗與被告有兄弟血緣關係(邱明宗為被告 父母所親生,自幼出養予被告父親之大姊,此據被告及邱明 宗陳明在卷),並尚積欠原告鉅額借款,立場顯有偏頗,證 詞難期公正客觀,且依74年、76年間幣值及國民平均所得, 200萬元堪稱鉅款,所證二筆借款均以現金交付,不符常理 ,被告亦未提出借款來源憑證等情詞,否認被告主張及邱明 宗證詞之真實性。然而,本院審酌被告之抵押權於74年及76 年間即先行設定(參不爭執事項⒉所載),原告之抵押權乃 其後於83年始行設定之事實,此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 53號執行卷內所附之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清冊查 詢資料(參台南市○○區○○段559- 4、55 9-5、559 -6、 560-1地號部分)、人工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 ,洵無爭議。故於被告抵押權設定當時,原告與邱明宗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既尚未發生,被告與邱明宗當無以此妨礙原告 債權受償之可能,而其等間倘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邱明宗 豈會無端提供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是邱明宗證稱向被告 借款設定抵押擔保之事,自有可信之處。又原告抵押權設定 當時,同一擔保土地已先設定被告系爭抵押權之事,復為原 告知之甚明,此亦據證人邱明宗證述明確(訴卷第37頁), 並為原告所坦承,可見原告當時對於被告先位抵押權之存在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額度,並無爭執,且經過十餘年亦無異議 ,迄至被告於100年4月聲請執行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始以 前揭陳詞,爭執否認被告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真實性,自難 盡信。況查,原告抵押權設定當時,其另與證人邱明宗就抵



押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中第三條約定:「殘餘款 400萬元整於邱明宗邱德旺以前列所示土地標示設定抵押 權塗銷時通知乙方(即原告)給付,並同時辦理土地點交接 管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若於85年7月8日尚未塗銷抵押權,乙 方得逕為接管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等內容,即係以被 告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作為原告應付尾款之數額,此部 分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供參(參本院 訴卷第75頁),並經調取本院100年度重訴字109號原告訴請 債務人邱明宗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卷宗審核無誤(該卷第19 頁)。由此亦可證知原告與邱明宗於83年間所簽立之上開買 賣合約書,亦係以被告之擔保債權數額及抵押權塗銷事宜, 作為買賣契約履行條件,衡常倘若被告擔保債權不存在,其 等何需以此作為雙方履約條件。據此,益堪肯認證人邱明宗 所證向被告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節,堪信為真實,應可 採信。原告以前揭臆測陳詞,否定邱明宗證詞之真實性,尚 難謂可取。
⒊再者,被告提出之債權證明本票,除據邱明宗證述為其所簽 立交付外,且核對其上「邱明宗」簽名字跡,亦與邱明宗於 本院101年1月11日書立之證人結文簽名筆跡相符,已堪確認 為邱明宗所開立無誤,原告聲請鑑定上開本票之真偽,並無 必要。此外,再觀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53號執行卷內 所附上開本票原本,部分紙面已呈現泛黃痕跡,外觀並非新 穎,其上記載之發票人住址「台南市○○街218號」,雖與 邱明宗於83年間與原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記載「台南 市○區○○路一段352巷189號」住址不同,然兩者書立之時 間既不同,尚難遽此推認該紙本票非於78年簽立之情,是原 告質疑本票為臨訟制作,聲請鑑定是否為78年間所簽發乙節 ,亦難認可取。
⒋從而,綜上事證,被告對其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 債務人邱明宗於74年及76年間分別向其借貸2,000,000元, 合計4,000,000元之借款債權等情節,已盡相當證明之責, 應堪信實;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自無 可採。
㈢被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該抵押權是 否因擔保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因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固據民法第880條規定。然按抵押權係以擔保債 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該債權未消滅前 ,抵押權應繼續存在,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故



抵押權本身並無存續期間可言。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分據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 所明定。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 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要旨參照);同理,清償期 經合意延展者,其消滅時效應自延展期限屆滿時起算。 ⒉查,被告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固分別設定存續期間為「74 年8月13日至76年8月13日」、「76年3月19日至78年03月19 日」;及其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分別為「76年8月13日」及 「78年3月19日」等情(見不爭執事項⒉)。惟查,於上開 清償期屆至時,因債務人邱明宗無力清償,被告同意由邱明 每年還款20萬元,還款期限20年,合意展延清償期限至98 年3月19日等事實,亦經認定如前。而金錢借貸債權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法律並未有特別規定,故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 。是依前段說明,被告之借款債權既經合意延展清償期限至 98 年3月19日,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延展期限屆滿時 ,亦即自翌日之98年3月20日起算。從而,被告於100年4 月 聲請對債務人邱明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強制執行,並未罹於 請求權時效,而其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既尚未完成,系爭 抵押權自無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亦堪認定。原告主張 被告之擔保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及其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 過消滅等情詞,均無可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 53 號 執行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列為優先 受償債權,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擔保債權及抵 押權已各罹於消滅時效、除斥期間等事由,均無可採信,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53號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將被 告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列為優先受償債權,並無違誤。原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之分配金額予以剔 除,改分配予原告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剔除被告抵押 債權之分配金額共計2,700,836元(包括執行費32,000元、 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分配金額2,000,000元及第2順位抵押權 債權分配金額66 8,836元),惟原告與訴外人邵建林、邵建



忠、吳溪盛陳世俊王日勁等人同為分配表所列之第3順 位抵押權人,應按其等擔保債權額比例分配,而原告之抵押 權擔保債權額比例為60分之4,是原告如因變更上開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應為180,056元(計算式:2,700,836 元×4/60=180,056元),此有原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53號執行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80,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 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依職權 確定之。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18,810元(按原告起訴共計 繳納裁判費20,800元,扣除上開應負擔訴訟費用1,990元, 合計溢繳18,810元),另由本院裁定返還,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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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