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麻豆寮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蔡鴻基
原 告 謝洪素烹
李榮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郭張玉葉
周郭繁枝
郭崑隆
郭繁梅
郭崑昌
林郭雪華
郭雪瑩
郭崑楠
郭雅慧
郭雅瓊
郭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永寿所遺坐落臺南市下營區○○○段四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四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麻豆寮慈惠堂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謝洪素烹、李榮峰共同取得,並由原告謝洪素烹、李榮峰按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共有物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 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自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無從查悉共有人 郭永寿已死亡,故列郭永寿為被告,惟原告於起訴後經通知 陳報郭永寿之最新戶籍謄本,得悉郭永寿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後,旋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具狀更正以郭永寿之繼承人為本 件被告,並於訴之聲明部分追加請求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而已表明變更及追加郭永寿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並撤回對 郭永寿起訴之意,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下營區○○○段433地號, 地目「建」,面積69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麻豆寮慈惠堂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原告謝洪素烹、 李榮峰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應有部分則為十六分之二,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 達成協議,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也 未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法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101年2月21日所測量字第1010001543號函附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另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永寿已死亡 ,被告即郭永寿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請求 判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調解卷即本院 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調字第75號卷第9至10頁),又兩造並
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經本院柳營簡易庭為 兩造進行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參調解卷第54至55頁調解筆錄 ),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永寿於85年 8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資參照(調解卷第21至41頁),其等於郭永寿死亡後 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就被繼 承人郭永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 適當之分配。而本件系爭土地西面臨接之同地段434地號土 地上,現為原告麻豆寮慈惠堂建築有「麻豆寮慈惠堂」寺廟 本體建物,與系爭土地有部分圍牆相隔;北面臨接之同地段 433之2地號土地,現以圍牆與系爭土地相隔;南面臨接之同 地段432地號、430地號土地上由西至東依序蓋有1層樓鐵皮 屋、1樓為混凝土2樓為鐵皮加蓋之建物、1層樓磚造房屋, 並留有部分空地;系爭土地上除南側部分地面有水泥鋪設外 ,現無建物,東側如附圖編號丁部分為私設道路與小塊空地 ,該私設道路往南可連接位置約在同地段432之1地號、430 之1地號土地之無路名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 平面圖、現場照片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系爭土地 現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0頁),堪予認 定。本院審酌本件如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即 附圖編號甲部分由原告麻豆寮慈惠堂取得,編號乙部分由原 告謝洪素烹、李榮峰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 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則分割後之附圖編號甲、 乙、丙部分之3筆土地形狀均屬方正,界址亦屬平直,利於
土地之整體開發或規劃使用;參之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相鄰 之同地段434地號土地上現建築有「麻豆寮慈惠堂」之寺廟 本體建物,如由原告麻豆寮慈惠堂分得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 ,可為一體性之規劃利用,且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雖未與道 路直接相連,然因同地段434地號土地及附圖編號甲部分土 地將來既可由原告麻豆寮慈惠堂整體規劃利用,實際利用附 圖編號甲部分土地之人即均可藉由同地段434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不致產生通行困難之問題,而附圖編號乙、丙部分土 地則均可自編號丁部分土地上之現有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亦 堪認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各筆土地與道路亦均有適宜之聯絡, 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合於 公平之原則。再衡以依上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取得之 土地面積亦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並無獨厚任一共有人之 情形,應認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採為本件之分割方 法,尚屬適當。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是分割共有物之裁判雖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 上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然於當事人有維持共有之意思而 明白表示此一意願時,因屬該等共有人自身之利益衡量,自 無不許之理;且考量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亦仍 可能有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之需要。本件原告謝洪素 烹、李榮峰均陳明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其等共同分得之如 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仍願維持共有,自應准許,且因原告謝 洪素烹、李榮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相同,均為十六 分之一,應由其等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1:1),就附圖 編號乙部分土地按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至如附 圖編號丁部分之土地,因其上大部分土地現為私設道路,且 可往南與道路相連接,適於作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編號 乙、丙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且原告麻豆寮慈惠堂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之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雖未與附圖 編號丁部分土地直接相連,然原告麻豆寮慈惠堂已陳明願就 附圖編號丁部分土地繼續與原告謝洪素烹、李榮峰及被告維 持共有,原告麻豆寮慈惠堂、謝洪素烹、李榮峰復均陳明願 將附圖編號丁部分土地上之私設道路繼續供作道路使用,是 被告雖未陳明有就系爭土地之部分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之意 願,惟考量原告謝洪素烹、李榮峰及被告等共有人之利益, 與其等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行之需要及便利,亦當認本件有由 兩造就附圖編號丁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況、通行情形、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 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 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因原告麻豆寮慈惠堂及謝 洪素烹、李榮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顯著差異,應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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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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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豆寮慈惠堂 │四分之三 │四分之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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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洪素烹 │十六分之一 │十六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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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榮峰 │十六分之一 │十六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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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郭張玉葉、周郭繁枝、郭崑│十六分之二 │十六分之二 │被告為公同│
│ │隆、郭繁梅、郭崑昌、林郭│ │ │共有。 │
│ │雪華、郭雪瑩、郭崑楠、郭│ │ │ │
│ │雅慧、郭雅瓊、郭政偉(即│ │ │ │
│ │全部被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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