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曾進丁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楊聖芬律師
謝玉芬
被 告 曾冠霖
被 告 曾進榮
被 告 曾正義
被 告 曾金川
被 告 曾金長
被 告 曾金安
被 告 曾清木
被 告 曾萬傳
被 告 曾振裕
被 告 曾錦昌
被 告 黃文慧
被 告 曾新德
被 告 曾碧豪
被 告 曾和榮
被 告 曾福成
被 告 澤安宮
法定代理人 曾丁財
被 告 曾若珍
被 告 曾金連
被 告 曾美華
被 告 曾千祝
被 告 曾木隆
被 告 曾界雄即曾世雄
被 告 曾安正
被 告 曾至麟即曾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西港區○○○段299地號、地目旱、面積3,441平方公尺及同段299-3地號、地目旱、面積3,124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299面積927平方公尺由被告澤安宮取得;編號299(1)面積801平方公尺由被告曾錦昌取得;編號299(2)面積268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文慧取得;編號299(3)面積648平方公尺由被告曾萬傳取得;編號299(4)面積216平方公尺由被告曾進榮、曾正義2人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編號299(5)面積357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清木取得;編號299(6)面積529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振裕取得;編號299(7)面積357平方公尺由被告曾金安取得;編號299(8)面積237平方公尺由被告曾金川取得;編號299(9)面積276平方公尺由被告曾若珍、曾金連、曾美華、曾千祝4人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299(10)面積275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冠霖取得;編號299(11)面積392平方公尺由被告曾金長、曾界雄2人取得,依應有部分分別為400926分之243148、400926分之157778保持共有;編號299(12)面積392平方公尺由原告曾進丁、被告曾安正2人取得,依應有部分分別為400926分之243148、400926分之157778保持共有;編號299(13)面積890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新德、曾碧豪、曾和榮、曾福成、曾木隆、曾至麟6人取得,依應有部分分別依911236分之178615、911236分之107169、911236分之178615、911236分之178615、911236分之84148、911236分之184074保持共有。被告澤安宮應補償被告曾錦昌新台幣48,750元、補償被告黃文慧新台幣13,750元、補償被告曾萬傳新台幣37,500元、補償被告曾進榮新台幣5,000元、補償被告曾正義新台幣5,000元、補償被告曾清木新台幣20,000元、補償被告曾振裕新台幣31,250元、補償被告曾金安新台幣20,000元、補償被告曾金川新台幣15,000元、補償被告曾若珍新台幣3,750元、補償被告曾金連新台幣3,750元、補償被告曾美華新台幣3,750元、補償被告曾千祝新台幣3,750元、補償被告曾冠霖新台幣17,500元、補償被告曾金長新台幣13,645元、補償被告曾界雄即曾世雄新台幣8,855元、補償原告曾進丁新台幣13,645元、補償被告曾安正新台幣8,855元、補償被告曾新德新台幣10,781元、補償被告曾碧豪新台幣6,468元、補償被告曾和榮新台幣10,781元、補償被告曾福成新台幣10,781元、補償被告曾木隆新台幣5,079元、補償被告曾至麟即曾國祥新台幣11,11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黃文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西港區○○○段299地號、地目旱、面積3,441 平方公尺;坐落299-3地號、地目旱、面積3,124平方公尺 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為原告曾進丁(二
筆土地均具有應有部分)與被告曾冠霖、曾進榮、曾正義 、曾金川、曾金長、曾金安、曾清木、曾萬傳、曾振裕、 曾錦昌、黃文慧、曾新德、曾碧豪、曾和榮、曾福安、澤 安宮、曾若珍、曾金連、曾美華、曾千祝、曾木隆、曾界 雄即曾世雄、曾安正、曾至麟即曾國祥等24人,依附表一 及土地登記謄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 之契約,系爭二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且系爭二筆土地相毗 鄰,且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並經各筆土地均有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
⒈共有人即被告黃文慧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即 當庭陳述「同意原告請求」(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共有人即被告曾錦昌、曾萬傳、曾進榮、曾正義、曾清木 、曾振裕、曾金安、曾冠霖、曾金長、曾界雄、曾新德、 曾和榮、曾木隆、曾碧豪、曾福成、曾至麟、曾安正等17 人亦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合併分割方案;嗣後,被告 曾金川、澤安宮、曾若珍、曾金連、曾美華、曾千祝都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此,系爭二筆土地均有過半數之共 有人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且同意者之應有部分合 計亦均逾3分之2,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6項 之規定,應准為合併分割。
⒊再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 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 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 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24條第1項及第22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二筆 土地,地段相同、地界相連,且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亦可 見出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性質均相同,依 上開規定,系爭二筆土地當得合併分割、複丈。(二)原告主張之如100年12月8日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配 位置,除符合現使用狀況外,均屬直整,且均臨公共使用 之道路,不需經他人即可單獨對外通行,利於將來建築及 土地利用。且分割後保持共有者,亦均經被告之同意,是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當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之經濟, 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雖被告澤安宮分配土地面積已逾 其應有部分,致其他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但 為維持澤安宮之現狀,原告及其他被告都同意讓澤安宮多 受分配。如法院對共有人中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 公告現值用金錢補償之,原告並無意見。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文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曾錦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述意見狀表 示: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原告準備書狀 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三)被告曾萬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述意見狀表 示: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原告準備書狀 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四)被告曾進榮、曾正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述 意見狀表示: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原告 準備書狀所提分割方案分割;被告曾進榮、曾正義二人維 持共有。
(五)被告曾清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述意見狀表 示: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原告準備書狀 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六)被告曾振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述意見狀表 示: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原告準備書狀 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七)被告曾金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述意見狀表 示: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原告準備書狀 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八)被告曾冠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述意見狀表 示: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原告準備書狀 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九)被告曾金長、曾界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 述意見狀表示: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原 告準備書狀所提分割方案分割,被告曾金長、曾界雄二人 維持共有。
(十)被告曾安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述意見狀表 示: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原告準備書狀 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十一)被告曾新德、曾碧豪、曾和榮、曾福成、曾木隆、曾至 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 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原告準備書狀所 提分割方案分割,被告曾新德、曾碧豪、曾和榮、曾福 成、曾木隆、曾至麟六人維持共有。
(十二)被告曾金川、曾若珍、曾金連、曾美華、曾千祝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系爭
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原告準備書狀所提分割方 案分割,被告曾金川、曾若珍、曾金連、曾美華、曾千 祝四人維持共有。
(十三)被告澤安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述意見狀 表示: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原告準備 書狀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台南市西港區○○○段第299、 299-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 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5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 就該筆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以100年度營調字第78號調解 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又系爭299地號土地與299-3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惟僅部 分共有人相同,原告就該二土地均為共有人之一,全部之 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此經被告黃文慧到庭表示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62頁),另有被告曾錦昌陳述 意見狀(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曾萬傳陳述意見狀(見 本院卷第100頁)、被告曾進榮、曾正義陳述意見狀(見 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曾清木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
102頁)、被告曾振裕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曾金安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曾冠 榮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曾金長、曾界 雄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曾安正陳述意 見狀(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曾新德、曾碧豪、曾和 榮、曾福成、曾本隆、曾至麟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 108頁)、被告曾金川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24頁)、 被告曾若珍、曾金連、曾美華、曾千祝陳述意見狀(見本 院卷第325頁)、被告澤安宮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26 頁)在卷足憑。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 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 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 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 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第225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地段相同、地界相連, 且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亦可見出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 用地,使用性質均相同,依上開規定,系爭二筆土地當得 合併複丈分割,並無不適當之處。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於法 並無不合。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二筆土地南北窄、東西寬,略成長方形,東、北、西 側為未登錄地,目前作為道路使用,寬約6米,南側為堤 防外道路,為各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依原告起 訴狀附圖(見本院100年度營調第78號卷第9頁)所示,編 號A為澤安宮所有活動中心、涼亭及廁所;編號C為廢棄豬 舍;編號E為一層樓鐵皮磚造建物,為曾進榮所有;編號G 為一層樓鐵皮建物,為曾振裕所有(另有鴿舍);編號L 為一層樓磚造石綿瓦倉庫,為曾金長、曾界雄所有;編號 M為一層樓水泥石綿瓦車庫,為曾進丁、曾安正所有;編 號N為一層樓磚造石綿瓦豬舍,為曾新德等人所有;其餘 部分為雜樹、果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7-98頁)足稽,並有原告 陳報現場照片23幀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2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又按,被告曾進榮、曾正義二人同意其二人之應有部分保 持共有;被告曾若珍、曾金連、曾美華、曾千祝同意其四 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被告曾金長、曾界雄同意其二人 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被告曾安正同意其與原告二人保持 共有;被告曾新德、曾碧豪、曾和榮、曾福成、曾木隆、 曾至麟同意其六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此有其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325、106、107、108頁) 。其等就共有物之一部請求維持共有亦無不合,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 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利於使用,並 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 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可採:編號299部分 面積927平方公尺由被告澤安宮取得;編號299(1)部分面 積801平方公尺由被告曾錦昌取得;編號299(2)部分面積 268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文慧取得;編號299(3)部分面積648 平方公尺由被告曾萬傳取得;編號299(4)部分面積216平 方公尺由被告曾進榮、曾正義2人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 持共有;編號299(5)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清木 取得;編號299(6)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振裕取 得;編號299(7)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由被告曾金安取得 ;編號299(8)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由被告曾金川取得; 編號299(9)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由被告曾若珍、曾金連 、曾美華、曾千祝4人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編 號299(10)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冠霖取得;編號 299(11)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由被告曾金長、曾界雄2人 依應有部分各400926分之243148、400926分之157778保持 共有;編號299(12)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由原告曾進丁、 被告曾安正2人依應有部分各400926分之243148、400926 分之157778保持共有;編號299(13)部分面積890平方公尺 由被告曾新德、曾碧豪、曾和榮、曾福成、曾木隆、曾至 麟6人依應有部分分別依911236分之178615、911236分之 107169、911236分之179615、911236分之179615、911236 分之84148、911236分之184074保持共有。(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98年7月23日 生效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 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應分配如附表一「 依其應有部分應分配土地面積(㎡)」欄位所示之面積, 然被告澤安宮已在附圖編號299土地上建有活動中心及廁 所等建物,有台南市佳里地政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1日 所測量字第1000009688號函檢送之勘測地上物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故原告及其餘被告同意為維 持澤安宮之現狀,讓澤安宮逾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以避 免建物之拆除,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0頁) 。故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原告及其餘被告依附表 一之「是否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欄位,均有應有部分未能 受分配之情事。因之,就原告及其餘被告分配不足之部分 ,應由被告澤安宮以金錢補償之。參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被告澤安宮應補償原告及其餘 被告如附表一「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新台幣)」之金額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符合土地分 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二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分割後,被告澤安 宮分得之土地面積,逾原應有部分,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得之 土地面積,不及原應有部分,故被告澤安宮應補償原告及其 餘被告如附表一「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新台幣)」之金額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 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按兩造應有部分 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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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台南市西港區○○○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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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299地號土地 │299-3地號土 │依應有部分,│是否按應有│應補償或受補償金│
│號│姓 名 │面積3441㎡ │地面積3124㎡│應分配土地面│部分受分配│額(新台幣) │
│ │ │ │ │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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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澤安宮 │1188分之144 │1188分之144 │795.5 │多131.5㎡ │應補償其他共有人│
│ │ │ │ │ │ │共328,750元,詳 │
│ │ │ │ │ │ │如下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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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曾錦昌 │4752分之594 │4752分之594 │820.5 │少19.5㎡ │受補償48,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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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黃文慧 │4752分之198 │4752分之198 │273.5 │少5.5㎡ │受補償13,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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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曾萬傳 │1188分之120 │1188分之120 │663 │少15㎡ │受補償3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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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曾進榮 │1188分之20 │1188分之20 │110.5 │220 │少4㎡ │共受補償10,000元│
├─┼────┼──────┼──────┼───┤ │ │。曾進榮、曾正各│
│⒍│曾正義 │1188分之20 │1188分之20 │110.5 │ │ │受補償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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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曾清木 │1188分之66 │1188分之66 │365 │少8㎡ │受補償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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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曾振裕 │1188分之98 │1188分之98 │541.5 │少12.5㎡ │受補償31,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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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曾金安 │1188分之66 │1188分之66 │365 │少8㎡ │受補償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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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曾金川 │27分之1 │27分之1 │243 │少6㎡ │受補償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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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曾若珍 │1584分之17 │1584分之17 │70.5 │282 │少6㎡ │共受補償15,000元│
├─┼────┼──────┼──────┼───┤ │ │。曾若珍、曾金連│
│⒓│曾金連 │1584分之17 │1584分之17 │70.5 │ │ │、曾美華、曾千祝│
├─┼────┼──────┼──────┼───┤ │ │各受補償3,750元 │
│⒔│曾美華 │1584分之17 │1584分之17 │70.5 │ │ │。 │
├─┼────┼──────┼──────┼───┤ │ │ │
│⒕│曾千祝 │1584分之17 │1584分之17 │70.5 │ │ │ │
├─┼────┼──────┼──────┼───┴──┼─────┼────────┤
│⒖│曾冠霖 │396分之17 │396分之17 │282 │少7㎡ │受補償1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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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曾金長 │27分之1 │27分之1 │243 │401 │少9㎡ │共受補償22,500元│
├─┼────┼──────┼──────┼───┤ │ │。曾金長受補償 │
│⒘│曾界雄即│ │1188分之60 │158 │ │ │13,645元,曾界雄│
│ │曾世雄 │ │ │ │ │ │受補償8,8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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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曾進丁 │27分之1 │27分之1 │243 │401 │少9㎡ │共受補償22,500元│
├─┼────┼──────┼──────┼───┤ │ │。曾進丁受補償 │
│⒚│曾安正 │ │1188分之60 │158 │ │ │13,645元,曾安正│
│ │ │ │ │ │ │ │受補償8,8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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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⒛│曾新德 │3564分之185 │ │179 │912 │少22㎡ │共受補償55,000元│
├─┼────┼──────┼──────┼───┤ │ │。曾新德受補償 │
││曾碧豪 │1188分之37 │ │107 │ │ │10,781元;曾碧豪│
├─┼────┼──────┼──────┼───┤ │ │受補償6,468元; │
││曾和榮 │3564分之185 │ │179 │ │ │曾和榮受補償 │
├─┼────┼──────┼──────┼───┤ │ │10,781元;曾福成│
││曾福成 │3564分之185 │ │179 │ │ │受補償10,781元;│
├─┼────┼──────┼──────┼───┤ │ │曾木隆受補償 │
││曾木隆 │ │1188分之32 │84 │ │ │5,079元;曾至麟 │
├─┼────┼──────┼──────┼───┤ │ │受補償11,110元。│
││曾至麟即│ │1188分之70 │184 │ │ │ │
│ │曾國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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