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19號
TNDV,100,建,19,2012040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盆
訴訟代理人 鄭文祥
被   告 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5,653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885,6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5,65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原告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與被告立城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於民國96年9月3日 就第三人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之「新 訂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案」( 下稱南科案),依該標案約定由雙方共同投標,而以被告 為代表廠商於同年12月25日與高雄縣政府締約。原告與被 告嗣於翌年5月28日、6月17日簽訂「新訂南科高雄園區特 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案」委託測量協議書及其 增修訂條款,委託原告辦理南科案之測量部分,而系爭契 約第一條約定原告應給付內容需依被告與上開第三人簽訂 之南科案測量部分辦理,又增修訂條款爰修訂原協議書第 三條,約定原告就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1/1000數 值地形測量作業之費用為9,870,000 元,給付方式為:原 告達利公司向第三人高雄縣政府請領6,206,830 元;其餘 3,663,170元由被告給付原告,此3,663,170元部分分三期



給付,方式為被告立城公司向高雄縣政府請領第一期款項 完竣,即應給付原告達利公司1,831,585 元;請領第二期 款項後,應給付原告915,792 元;請領第三期款後,應給 付原告915,793 元。原告業就其承攬之測量作業部分均已 完工並經第三人高雄縣政府驗收且全數撥款完畢,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經兩造結算後,被告立城公司就系爭合約 尚有第三期款885,653 元未支付原告達利公司,此觀被告 立城公司於99年9月23日以99立工字第112號函、9 月30日 99立工字第113 號函甚明。惟嗣後原告達利公司檢具發票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被告立城公司卻藉詞拖延,被告乃竟 無故拒不給付,是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及增修條款約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885,653元。 原告已依「南科案」契約與系爭協議書暨修正條款履行約 定義務,原告已具備請領第三期工程款之要件,業經被告 屢次自承。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拒 絕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因原告未履行與被告共同投標「新 訂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後續擴 充案」(下稱南科後續擴充案)之義務,又雙方所簽訂系 爭協議書暨增修訂條款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987 萬元是 包含「新訂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 製」(下稱南科案)與南科擴充案二案總金額云云,並無 理由,詳如下述。
⒈南科案與南科後續擴充案為二獨立之政府採購案: 依南科案契約書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暨增修訂條款, 綜觀此二者內容,均無任何約定南科後續擴充案之內容及 雙方權利義務等字樣,南科案自不包含南科後續擴充案件 ,為各自獨立之政府採購案甚明。其次,南科後續擴充案 之採購程序,依高雄縣政府勞務採購招標須知,得依政府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 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七、原有 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 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辦理,該條文所稱限制性招標 ,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 廠商議價(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 項參照),本此,高雄 縣政府辦理原有採購案之後續擴充案件,得依政府採購法 第22條第1項第7款採限制性招標,雖不經公告程序,惟在 原得標廠商履約表現良好邀請其參與投標時,仍須議價。 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範,可得原有採購案與後續擴充為分 別獨立,後續擴充並非依附於原有採購案之內,即指原採 購案(南科案)與南科後續擴充案二者必須分別須依法進



行招標等法定程序,分別決定得標廠商。南科案與南科後 續採購案僅有時間上之先後成立關聯,非指原採購案包含 南科後續擴充案,此二者為各自獨立,並非同一採購案件 ,昭昭自明。
⒉系爭協議書暨增修條款987萬元為原告承攬「南科案」之 應獲給付契約金額,不包含南科後續擴充乙案: ⑴兩造系爭協議書明載:茲鑑於雙方共同投標承攬高雄縣政 府委辦之『新訂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 圖測製案』,有關委託測量相關作業(以下簡稱本案)經 雙方議定條款如下……。第2條規定服務費用:本案作業 費用總計新台幣玖百捌拾柒萬元整(含稅),甲方(即被 告)不另支付任何其他相關費用。系爭修正條款則就系爭 協議書第2條(服務費用)及第3條(付款方式)為細節性 修正,略為:乙方(即原告)向縣府請款金額為6,206,83 0 元,甲方應再支付乙方金額為3,663,170元。而修正第3 條付款方式為甲方請領向縣府請領工程款後,乙方檢具發 票向甲方請領作業費用。本於上開協議書暨其增修條款, 顯見原被告係單獨就「南科案」乙案,約定原告承攬測量 作業之作業費,並非約定987萬之作業費用包含未來可能 成立的「南科後續擴充」案作業費用,被告嗣後不願給付 原告第三期工程款,改口987萬元是原告就「南科案」與 「南科後續擴充案」兩案總額作業費用,自無可採。 ⑵修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
系爭協議書原約定作業費用總額987萬元均由被告向原告 支付,惟基於「南科案」為原告與被告共同投標,依南科 案契約,必須由共同投標原被告雙方各出具發票,按照契 約中之比例(原告49%,被告51%,契約總額為12,667,000 元)向第三人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請領款項,由縣府 分向雙方給付,此有起訴狀中原證一(共同投標書)、原 證三(原告存摺影本)及縣府府建都字第0990128885號函 可憑。以是,為求給付方式之精確,雙方遂於98年5月7日 南科案第一階段甫驗收完成後,縣府應給付「南科案」第 一期款項(6,333,500元)之前(附件二,契約第3頁影本 及縣府0980119951號函),翌日即同月8日,雙方合意修 改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詳列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 南科案」作業費用為987萬元,其中6,206,830元為原告依 南科案契約直接向縣府請求給付之部分,餘額3,663,170 元則由被告給付,此方為系爭協議書修正條款制定之真實 緣由。
⑶況且,設若987萬元果為原告承攬「南科案」與「將來可



能得標南科後續擴充案」兩個案件之測量相關作業總價, 此當涉關被告權益重大,被告豈有不於協議書及修正協議 書上清楚載明之理,再再足徵被告顯係為拒絕付款,飾詞 推托而已。
⒊原告並無與被告共同投標南科後續擴充案之義務: 承前所述,「南科案」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暨修正條款均無 約定原告擔負與被告共同投標「南科後續擴充案」之義務 ,被告執此泛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可採。加以,被 告本亦自承原告是否與之共同投標「南科後續擴充案」, 此屬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就此有起訴狀原證四被告立 工字第113號函可證,該函說明二:「現高雄縣政府已著 手辦理後續擴充階段之發包作業,因第一階段係由貴公司 擔任配合投標廠商,後續擴充階段原則仍由貴公司優先擔 任,特徵詢貴公司意願……」、說明三「…請於文到七日 內針對是否參與旨揭後續擴充作業表示意見,逾期則視同 貴公司放棄擔任後續擴充階段之配合廠商……」,足徵原 告是否參與南科後續擴充案之投標乃原告的權利,被告主 張原告負有與被告共同投標「南科後續擴充案」的義務, 原告未履行所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全無可採。 原告得請求第三期工程款之金額為885,653元。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已如前述,而得請求之數額 為何,前經被告提出雙方應依南科案縣府所扣除罰金應負 擔比例與印花稅費用後主張為885,653 元,原告對此金額 表示同意。然經原告檢據發票請求被告給付885,653 元時 ,被告則以因尚有南科後續擴充案因原告未配合而不能執 行可能受有損害云云,拒絕付款(附件三,被告99年11月 立工字第134號函),此有雙方函文可證。
⒉被告稱原告未完成工作內容,受有116,188 元之薪資損害 (答辯狀頁8第4點),要無可採,蓋果若有被告答辯所稱 原告應負責部分未達驗收標準情事,被告大可於雙方結算 時主張,然其於雙方往來函文始終未曾提出,顯見薪資損 害主張根本是事後推托之藉口。
⒊況被告所提之證三中的薪資計算表,時間起於99年10月5 日迄100年6月28日,係在縣府驗收「南科案」合格之後, 竟執此謂原告給付不合債之本旨,額外支出薪支應由原告 負責等,實為無稽。況觀其工作內容,亦根本與被告主張 原告不完全給付云云全然無涉,且該資料最後計算之總時 數299.45小時也跟被告所主張計算的薪資損害不符,全無 可採。
⒋退萬萬步言,即令原告負有與被告共同投標南科後續擴充



案之義務,然南科後續擴充案之得標廠商與得標價金為何 ,並非於「南科案」簽定之際即已約定,南科後續擴充案 之內容如何不僅尚未確定,得標金額若干亦需經議價程序 ,並非同被告所稱係必定由原告及被告得標、得標金額為 4,019,500 元。蓋依政府採購法及「南科案」中勞務採購 招標須知,業已規範後續擴充案招標及議價等程序,原採 購案之得標廠商僅是在經採購者認定履約情形良好時,可 以用限制性招標方式,先邀請原得標廠商議價,並不是原 得標廠商在得標南科案時即一併以4,019,500 元得標南科 後續擴充案。其次,就「南科後續擴充案」,雙方本得依 契約自由原則,議定各自之作業費用,被告徵詢原告是否 有意願擔任南科後續擴充案之共同投標廠商後,原告隨即 復函表示南科後續擴充案原告之工程部分預算金額若干, 雙方可就此商議。被告執此斷定原告拒絕共同投標,其後 來以356萬元取得合併後高雄市政府發包之「新訂南科高 雄園區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擬定案」標案,受有投標價差 、投標準備費用損失即應由原告負擔,顯屬無稽。 ⒌末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之抵銷,應以雙方當事人互 負債務為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 言。基上所陳,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被告主張 抵銷,自無可採。
被告另於101年2月1 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抗辯因原告不願共 同投標後續契約,經其詢問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後續擴充作 業是否仍以原異業共同投標廠商為限,經該會以99年11月 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招標機關依本法第22 條第1項第7款辦理後續擴充,其對象仍應以原得標團隊為 限等語,其嗣後自行參與投標亦經高雄縣政府以未檢附共 同投標協議書及共同投標廠商聲明書為由,視為無效標, 因認原告負有與其後續擴充投標之義務,並聲請傳喚證人 即亞新國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明鎰到庭作證業界確有後 續擴充案共同投標之慣例云云。然以,上開行政院工程委 員會函文全文為:「㈡…招標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7 款辦理後續擴充,其對象仍應以原得標團隊為限。依來函 所附之議價通知已將共同投標協議書納入旨揭後續擴充案 之資格證明文件,並載明本案所指共同投標,係為異業共 同投標。該府99年9 月29日府建都字第0990254479號函通 知投標議價對象,已指明為貴公司及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等語,其意思明顯僅係在闡述辦理後續擴充案之對 象應以原得標團隊為限,不得任意變更,此係招標機關得 設置之「招標條件」,在在無表示原得標團隊負有必須參 與後續擴充案投標之義務,質言之,行政院工程委員會上 開函文,僅在闡述原得標廠商是否參與後續擴充案之投標 ,係原得標廠商之「權利」,而非「義務」,此亦符合我 國民法契約自由下之基本原則,況行政院工程委員會上開 函文亦載明:「㈠…本案擴充階段委辦工作是否包含測量 作業,及是否須以異業共同投標為必要之條件,應由招標 機關視個案情形及實際需要本於權責核處。」等語,亦明 白表示後續擴充案是否以原得標團隊為限,係招標機關之 裁量權限,益徵原招標團隊並非當然為後續擴充案之得標 廠商,亦非當然必須參與後續擴充案之投標。
被告另提出第三人鴻維公司之報價單,藉以主張原告就續 擴充案所提出之報價係屬惡意刁難云云,更屬無稽!蓋一 者工作範圍並不相同,自不得相提而論,再者,測量業務 之品質良莠,仰賴測量人員之專業技術、器材甚鉅,相同 之測量標的,依不同公司之作業慣例、作業天數、投入人 力、使用器材不同,所得出測量成果之時間、精細、正確 、更新等均不相同,所投入之成本,自亦不同,原告公司 辦理測量業務數十年之久,向為業界著名之公司,商譽斐 然,原告逕提出不同公司之報價單,即遽論原告公司惡意 刁難云云,顯屬臨訟惡意詆毀,實不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南科案」契約與系爭協議書暨修正 條款履行約定義務,具備請領第三期工程款之要件,業經 被告以立工字第112號與113函自承在案,而系爭南科案與 南科後續擴充案為二獨立之政府採購案,此觀南科案契約 書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暨增修訂條款與高雄縣政府勞 務採購招標須知甚明,而系爭協議書暨增修條款987 萬元 為原告承攬「南科案」之應獲給付契約金額,並不包含南 科後續擴充乙案,此亦於南科案契約書與兩造簽訂之系爭 協議書暨增修訂條款即記載甚明,且原告是否參與後續擴 充案共同投標,本係原告得自由選擇之權利,原告並無共 同投標南科後續擴充案之義務,此亦為被告以立工字第11 3 號函所自承不諱。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暨修正條款 請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885,653元應為有理由。(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摘頁影本及共同投標 協議書影本乙件、委託測量協議書及其增修條款影本乙件 、高雄縣政府府建都字第0990132219號函影本及原告存摺 影本乙件、被告99立工字第113號函影本乙件、被告99立



工字第112號函影本乙件、原告達利字第0991210號及 0991514號函影本兩件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未依與被告達成之共同承攬「新定南科高雄園區特定 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案」前後階段工作之協議, 履行與被告共同投標新定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 數值地形圖測製(後續擴充)案」,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給付尾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85,653 元,應無理由。
⒈查被告在與原告在共同投標訴外人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 高雄市政府)之「新定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 值地形圖測製案委託測量案」前(下簡稱「高科測量案」 ),曾與原告共同前往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了解該「高科測 量案」施作之內容及範圍,藉以評估承攬該案之成本及利 潤,經雙方與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協談後,確定高 雄縣政府因受限於預算,將「高科測量案」分有前後二階 段,前階段著重於「數值地形測量」(即前揭「高雄縣政 府勞務採購契約」所示內容),後階段著重於「區域都市 計畫規劃」,且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2、25條規定及共同投 標辦理辦法辦理限制性招標,意即限制投標廠商條件須以 異業共同投標方式進行投標,前階段工作採公開招標辦理 ,後階段擴充部分工作則由原投標得標廠商履約情形優良 者,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延用,兩造即在 確認「高科測量案」除前階段工作外,尚有擴充案得一併 承攬之前提下,並評估該案前後階段工作各分屬兩造專門 技術領域得以勝任,且核算承攬該案之成本及利潤,原告 認其承攬前後二階段工作之服務費用需為987 萬元,被告 認為合理,兩造始達成共同承攬該「高科測量案」前後階 段工作之協議,並於96年9月3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出具名義作為投標代表廠商辦理投標,被告 負責都市計畫業務,原告負責數值地形測量業務及成果製 作,兩造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原告49%、被告51%(即向 高雄縣請款金額比率),且經黃廷和民間公證人公證。 ⒉如前述,因兩造達成共同承攬該「高科測量案」前後階段 工作之協議,故當時被告辦理投標,向訴外人高雄縣政府 提出標案服務內容建議書及報價單,即就前、後階段工作 個別報價為12,667,000元及4,019,500 元,此有服務經費



概估表可參,之後並由被告以12,667,000元標得「高科測 量案」工作。
⒊在兩造得標並執行承攬之工作當中,因被告表示依兩造約 定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原告49%、被告51%,原告在第一 階段工作得自高雄縣政府請款之金額為6,206,830 元,其 餘3,663,170 元服務費用要在第二階段(即擴充部分)始 得領取,但其負責之工作大多在第一階段,如此將造成其 需預先支應成本,恐其資力無法負荷,要求被告先讓其在 第一階段領取全部之服務費用,第二階段得自高雄縣政府 領取之工程款則全由被告領取,被告當時因擔心原告之資 力問題影響承攬工作之進行,故而同意原告要求,並於97 年5 月28日又與原告簽立『新定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 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案委託測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就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約定於第二條、第三條。 惟因兩造前已向高雄縣政府陳報各請款之比例,無法變更 由被告請款,再付給原告,故兩造在98年6 月17日才又簽 訂增修條款,針對3,663,170 元另行約定由被告按第一階 段向高雄縣政府請款進度付款。
⒋然而,在兩造完成「高科測量案」前階段工作(即被告與 高雄縣政府簽訂之「高雄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前揭「高 雄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所示內容)後,被告接獲訴外人 高雄縣政府檢送「新訂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 值地形圖測製(後續擴充)案」契約草案及議價須知,函 請被告依議價須知於投標截止日期前辦理議價事宜,被告 隨即向原告表明,並請原告提出承攬底價,以便被告辦理 議價事宜,不料,原告明知上開擴充案須雙方共同投標, 且底價上限僅4,042,000 元,主要工作內容亦為都市計畫 法定程序作業及「都市計畫整合應用平台」等相關資料庫 建置、維護作業即被告所屬工作領域項目,被告之服務費 用在第一階段即得全部領取完畢,卻故意向被告表明需要 再行收取作業服務費用200 萬元,方願協助被告辦理共同 投標事宜,極顯然是以此表明拒絕配合被告辦理「高科測 量案」擴充部分工作之共同投標事宜。
⒌依被告以1,2667,000元向高雄縣政府投標取得「高科測量 案」前階段工作,原告在該階段得請領服務費用高達9,87 0,000元之服務費用,被告僅獲有報酬2,797,000元,如非 兩造有達成共同承攬該「高科測量案」前後階段工作之協 議,原告依約應負有配合被告辦理「高科測量案」擴充部 分工作之共同投標事宜,被告至愚,豈可能在已投標取得 「高科測量案」前階段工作後,願意讓原告在第一階段即



領取其全部服務費用?故原告主張其配合被告辦理「高科 測量案」擴充部分工作之共同投標事宜,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要不足取。
⒍矧,原告既未履行配合被告辦理「高科測量案」擴充部分 工作之共同投標事宜,依據民法第264 條規定,被告當得 拒絕給付工程款,且尚應得請求原告返還其就3,663,170 元已領取之部分。
倘認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然原告有給付不完全及給 付遲延之違約情事,並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得請求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相互 抵銷,爰以此狀向原告為抵銷意思表示。詳述如下: ⒈原告並未依與被告間簽訂之「新定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 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案委託測量協議書」履行被告對 於高雄縣政府之「高雄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應履行的勞 務工作,致使被告受有損失。
⑴原告起訴主張其業依與被告間之「新定南科高雄園區特定 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案委託測量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完成應負責之測量作業云云,被告否認。 ⑵按依兩造簽訂之「新定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 值地形圖測製案委託測量協議書」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 約定:「本協議書自簽約日起生效,至甲方(即被告)與 高雄縣政府之母約履約完成後止,期間凡與本案相關之測 量作業與疑義及地理資訊系統(GIS),均由乙方(即原 告)負責,乙方不得有異議」、「本協議書未盡事宜,除 需依甲方與高雄縣政府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內容外,另配 合高雄縣政府之要求或依雙方會議之決議事項,作成記錄 據以執行。」原告本應就被告與訴外人高雄縣政府間之「 高雄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有關測量作業與疑義及地理資 訊系統(GIS)部分善盡履約責任,完成合約工作內容且 達訴外人高雄縣政府得驗收之程度。然經查,在被告向訴 外人高雄縣政府請領第三期工作報酬時,訴外人高雄縣政 府通知第三期工作因期末規劃技術報告遲延約定期限14日 繳交,因此計罰違約金44,335元;又未依約提供協助建置 全球資訊網等工作,故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驗收,扣減工 程報酬258,930元併計10%罰金即25,893元,共計扣款329 ,158元(即44,335元+258,930元+25,893元=329,158元) ,從而,被告原得依約向訴外人高雄縣政府請領第三期工 作報酬為3,166,750元,經扣減329,158元,再依契約約定 之兩造報酬分配比例分配後,最後被告僅請領得報酬1,44 7,172元(原告請領得1,390,420元)。



⑶惟細究訴外人扣款項目內容,其中期末規劃技術報告遲延 繳交部分係被告所致,故遭罰違約金44,335元被告無爭議 ,但未依約完成協助建置全球資訊網等工作,致減價驗收 扣減工作報酬258,930元併計10%罰金即25,893元部分, 並非全屬被告責任範圍,其中①未完成建置都市計畫科全 球資訊網站,扣減專案負責人報酬5萬元,屬兩造應共同 履約部分,故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責任即25,000元,扣減 網頁設計工程師報酬42,000元,此係被告應提供之人員未 提供,因此由被告負全部責任;②未完成歷年發佈實施之 都市計畫書、圖建置電子檔並彙整,扣減行政助理報酬22 ,000元,此亦係被告應提供之人員未提供,由被告負全部 責任,從而,合計上揭①、②扣減項目金額共為89,000元 (含稅為93,450元),即被告就未履約減價驗收部分,僅 需受扣減工作報酬89,000元,其餘157,600元(含稅為165 ,480元)之扣減額均屬原告應負擔之部分,此有訴外人高 雄縣政府製作之廠商承諾事項未完成部分所需費用概算書 可稽;而再依據上開雙方各應負擔之工作報酬扣減額計算 雙方責任比例,原告就未完成之工作內容應負擔64%之責 任(即165480/258930=0.6390約64%),被告應負擔36 %之責任,是而,訴外人高雄縣政府以兩造未依約完成工 作計罰罰金258,930元,自應由兩造依上開責任比例計算 應負擔之罰金即原告應負擔罰金16,572元(25,8930元× 64%=16,572元),被告負擔罰金9,321元,由上可知, 原告未依約定完成工作,全部應受扣減報酬為182,052元 (即165,480元+16,572元=182,052元)。 ⑷此外,依兩造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點約定,原告應完成協議 書所載關於測量作業等22項工作內容,惟因原告就工作項 目第20項成果圖繪製及圖冊編印、第21項地形圖詮釋資料 建置及第22項圖籍管理系統規劃開發所應交付之工作成果 未達訴外人高雄縣政府驗收標準,致使被告須就該第20、 21、22項工作項目另行委請人員完成工作以達訴外人得驗 收之程度,被告因此另行支付工作人員薪資116,188元( 計算式:每月薪資30,000元÷240小時×925.5小時=116 ,188 元),此有薪資計付明細可稽,此薪資支出損失, 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⑸基上,原告未依與被告間簽訂之「新定南科高雄園區特定 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案委託測量協議書」約定, 就被告與訴外人高雄縣政府間之「高雄縣政府勞務採購契 約」有關測量作業與疑義及地理資訊系統(GIS) 部分完 成履約責任,致訴外人高雄縣政府扣減工作報酬併計罰金



共182,052元,另被告就原告未達履約驗收部分,另委請 人員協助完成,受有支出薪資116,188元之損失,共計298 ,240元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⒉原告未依與被告達成之共同承攬「新定南科高雄園區特定 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案」前後階段工作之協議, 履行配合被告共同投標新定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 及數值地形圖測製(後續擴充)案」義務,致被告受有損 失。
⑴由於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就「高科測量案」後階段擴充工作 ,辦理共同議價事宜,造成訴外人因此重新招標,被告也 必須重新提出工作服務建議書及服務費用報價單參加評選 ,無法以原投標「高科測量案」所檢附後續擴充工作之報 價4,019,500 元取得標案,而且經競標議價後,被告最後 僅以356萬元之價格取得標案,足足損失459,500元,此損 失既係因原告未依照其與被告達成之共同承攬「高科測量 案」前後階段工作之協議,配合被告辦理「高科測量(後 續擴充)案」投標議價事宜,造成被告損害,被告自得請 求原告賠償損害。
⑵再者,被告當初接獲訴外人高雄縣政府檢送「新訂南科高 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後續擴充)案 」契約草案及議價須知後,立即進行共同投標之前置作業 ,提出完整之服務工作建議書、報價單等資料,共計已支 出投標準備費用52,266元;嗣後,因原告不配合共同投標 ,被告因此必須重新提出工作服務建議書及服務費用報價 單參加評選,又再另支出投標準備費用57,925元及增加成 本80萬元,合計910,191元,亦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⑶基上,經相互抵銷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報酬,且 還應賠償被告,故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服務經費概算影本、高雄縣政府製作之廠商承 諾事項未完成部分所需費用概算書影本、薪資計付明細、 決標記錄影本、高雄縣政府「新定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 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案」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影本、高 雄縣政府99年9 月29日府建都字第0990254479號函影本、 新增項目成本、達利公司99年10月5日達利字第0991295號 函影本、鴻維公司報價單影本、立城公司99年10月12日(9 9)立工字第121及122號函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 年11月4日00000000000號函影本、高雄縣政府各項採購開 決標紀錄表影本、溢付合約金額計算表等為證。三、本院依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調「新訂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 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後續擴充)案」招標文件。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6年9月3日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並完成公證, 約定兩造就契約金額以原告49%、被告51%之比例,就原高 雄縣政府之「新訂南科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 形圖測製案」共同投標,並以被告公司之名於96年12月25 日與原高雄縣政府訂立契約,契約價金總額為12,667,000 元。兩造復於97年5月28日訂立協議書,第一條載明乙方 即原告之工作範圍,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之服務費用總 計為9,870,000元,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等內容。嗣兩造 又於98年6月17日簽訂增修訂條款,就原協議書第二條、 第三條修正。依修訂條款,將原告服務費用9,870,000元 分為二部分,由原告達利公司直接向原高雄縣政府依49% 之比例請款6,206,830元;餘款3,663,170元,在被告分三 期向高雄縣政府請領後,第一期給付原告1,831,585元; 第二期給付原告915,792元;第三期給付原告915,793元。 ⒉兩造承攬之測量作業部分均已完工,並經原高雄縣政府驗 收且全數撥款完畢,上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第一、 二期均已如數給付完畢,另第三期款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後 ,被告於99年9月23日以(99)立工字第112號函,向原告表 示餘額為885,653元,並要原告重新開立請款發票向被告 辦理撥款事宜,惟迄未給付。
⒊原高雄縣政府於99年11月3日辦理「新訂南科高雄園區特 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後續擴充)案」之開決 標,原以議價方式為之,預算金額為4,042,000元,符合 資格之投標廠商僅被告公司一家參與,惟因被告公司「未 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共同投標廠商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共同投標聲明書」等由,經主持人當場宣佈廢標。被告 公司陳稱其後以3,560,000元取得該後續標案。(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餘額885,653元,惟被告 以①原告違背對後續擴充案之共同投標義務,不得請領餘 款;②縱認原告得請求餘款,惟原告違反共同投標義務, 被告另單獨參與該後續擴充投標,因而造成被告受有差額 459,500元之損害,增加成本910,191元等,應由原告負責 賠償;③原第三期工程款經原高雄縣政府扣款,其中因原 告未依約完成工作部分應受扣減報酬額為182,052元,應 由原告請求之數額中扣除等如上所載之抗辯。是以本件應 究明:①就上揭原高雄縣政府之「新訂南科高雄園區特定 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後續擴充)案」,原告是 否負應與被告公司共同投標之義務;如原告負有義務而違



反,則因違反義務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害內容為何?被告是 否得援為拒絕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之理由,或得主張抵銷? ②如原告公司不負上揭共同投標之義務,則關於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第三期工程款餘額是否為885,653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兩造共同投標之原高雄縣政府「新訂南科高雄園 區特定區計畫規劃及數值地形圖測製案」招標案中,有後 續擴充工程存在之事實,有被告所提招標須知(被證五卷 第67頁起)第二十九條為據,惟被告主張原告負有就該後 續擴充工程與被告公司共同投標之義務云云,除被告主張 兩造有口頭約定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惟為 原告所否認。經按原投標須知第二十九條之內容為:「本 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擬增購之項目及內 容:(如得標廠商履約情形良好,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 第1項第7款辦理後續擴充。)...」,亦即原高雄縣政 府係以「得標廠商履約情形良好」為條件,始應允由原得 標廠商優先以議價方式參與後續擴充案之投標,是以兩造 能否在嗣後優先以議價方式參與該工程之後續擴充案投標 ,在訂立該契約時仍未確定,則被告稱兩造已有口頭約定 原告負有與被告共同投標之義務云云,難認採認。又該投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亞新國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