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唐復晟
法定代理人 黃浣怡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唐秋華
唐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唐超群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確認唐超群與原告就唐超群所留遺產中座落於臺南市○區○○段三0九九之一0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十三巷二十六之二號三樓之遺贈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祖父唐超群於民國99年12月1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唐 超群之子女,因唐超群生前曾於99年間多次向原告之母黃浣 怡及訴外人王碧霞提及渠所有之新興國宅祖產要留給原告, 唐超群並於99年10月11日親自書立遺囑一紙,並將該份自書 遺囑交由原告之母黃浣怡保管,訴外人王碧霞均在場且知曉 上情。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 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解釋 ,民法第1190條前段「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 並親自簽名」始為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至民法第1190條後 段「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並非自書遺囑的法定方式,而係在遺囑內容有增刪 塗改時,為辨明增刪塗改部分之效力時始有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之祖父唐超群既自 書遺囑全文,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該自書遺囑即
應屬有效。
㈢又系爭遺囑記載:「...唯復晟接承我民國七十四(年)八 月十五日進居,二十二(年)來雖整修兩次,地在台南市新興 國民住宅二十三巷二十(十)六之二號三樓,希望愛舊如新, 愛祖產如自置,爺爺不勝喜耀。立遺囑人唐超群,接受祖產 人唐復晟...」等語,此有遺囑影本在卷可稽,而括弧內 之(年)、(十)依遺囑之意旨及唐超群交付給原告之母黃浣怡 保管之權狀觀之,應屬遺漏或誤繕。因原告非唐超群之繼承 人,依上開遺囑意旨,原告承受之系爭土地(即臺南市○區 ○○段3099之107地號,面積26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 1)、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3巷26之2號3樓), 性質應屬遺贈關係,然系爭遺囑未明確記載原告受遺贈之地 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且被告唐秋華並未將印鑑 證明、印鑑等相關資料交付原告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辦理遺 贈過戶手續,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持系爭遺囑至地政機關 辦理遺贈移轉登記審查,然審查人員以系爭遺囑就遺贈之不 動產標示(即住址)不明確為由,要求須以判決確定遺贈關係 與遺贈標的物後,方得辦理,另被告唐秋華雖就原告之主張 表示無意見,但為免法律關係不明確致事後衍生爭執,仍有 必要對被告唐秋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 於唐超群上開遺產之遺贈關係存在。
㈣聲明:
⒈確認唐超群於99年10月11日所作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⒉確認原告對於唐超群遺產中座落於臺南市○區○○段3099之 10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3巷 26之2號三樓之遺贈關係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唐秋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聲明略以:被告唐秋華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被 繼承人唐超群過世第二天,被告唐秋華就將印鑑證明交付給 原告辦理相關手續等語。
㈡被告唐定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伊之祖父唐超群於99年12月1 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唐超群之子女,唐超群生前曾多次表示 渠所有之新興國宅祖產要留給伊,唐超群並於99年10月11日 親自書立遺囑一紙,被告唐秋華固同意原告之主張,卻未將 印鑑證明、印鑑等相關資料交付原告辦理遺贈過戶手續,而 伊曾持系爭遺囑至地政機關辦理遺贈移轉登記審查,然審查 人員以系爭遺囑就遺贈之不動產標示不明確為由,要求須以 判決確定遺贈關係與遺贈標的物後,方得辦理,致無法依系 爭遺囑內容行使權利,以此,則系爭遺囑之真正不明確,致 原告欲依系爭遺囑內容主張之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就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件所 示之自書遺囑為伊之祖父唐超群於99年10月11日親自書立一 情,此據原告提出遺囑書影本1份附卷供參,且經本院核對 遺囑正本無訛,且被告唐秋華就原告主張上情亦不否認,應 可採信。核該遺囑之全文內容尚屬完整,並經記明年月日, 且經立遺囑人唐超群親自簽名,法定要件業已具備,自應認 系爭遺囑已有效成立。
㈢原告次主張伊非唐超群之繼承人,惟依系爭遺囑意旨,唐超 群名下所有之土地臺南市○區○○段3099之107地號,面積 26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一、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23巷26之2號3樓,應係遺贈予伊之事實,亦據 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囑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 件在卷可憑。查系爭遺囑之記載略以:「...唯復晟接承 我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進居,二十二(年)來雖整修兩 次,地在台南市新興國民住宅二十三巷二十(十)六之二號三 樓,希望愛舊如新,愛祖產如自置,爺爺不勝喜耀。立遺囑 人唐超群,接受祖產人唐復晟...」等語,系爭遺囑於字 句上固有遺漏或誤繕之處,然尚不至於對立遺囑人真意之探 求造成影響;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觀之,唐超群確有將台南市 新興國民住宅23巷26之2號3樓之祖產交原告承受之意,且據 證人王碧霞到庭證以:「(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唐超群於99年 10月11日書立自書遺囑之事宜?)知道。(有無親眼看到被繼 承人書寫遺囑?)我沒有親眼看到唐超群寫遺囑,但我有看 到唐超群拿一份遺囑跟土地、房屋權狀轉交給原告母親黃浣
怡,並說要將房子給原告,這是去年十月份的事情。(提示 遺囑,是否就是你所說的遺囑?)是的。(是否知道遺囑的內 容?)知道,當時我有大概看一下遺囑,但有些字我不是很 清楚,不過內容約說要將房屋給原告。還沒有拿這份遺囑之 前,我去原告家,我有聽唐超群口述說要將新建路的房子給 他的孫子,就是原告,事後約去年十月份,我又去原告家, 唐超群就將遺囑、權狀交給原告母親,我有大約看一下內容 ,唐超群拿遺囑時,還有再提一次說要將房子給原告。」等 語,而被告唐秋華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被告唐定文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以此,原告既非唐超群之繼承人 ,依系爭遺囑意旨,伊承受唐超群上開土地及建物,性質應 屬遺贈關係,然系爭遺囑未明確記載原告受遺贈之地號,致 原告之法律地位不明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唐超群之自書 遺囑為真正,及原告就唐超群上開土地及建物之遺贈關係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