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0年度,227號
TPHM,90,重上更(三),227,200112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解家源
右上訴人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六、一五二一O、一O八四四、一四八二五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袁樸(已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甲○(業經 判處罪刑確定)、呂嵐、乙○○(以上二人均由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馬劍棠、熊振芳、萬中(以上三人均經判決無罪判決確定)、沈誠、鄭福 泰(以上二人均通緝中)、許筑鴻(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九月間,設立富格林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格林公司),分任總管理處長、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 理、執行常務董事、會計、副理等職,並對外佯稱:富格林公司擁有大批企業、 資產,獲利豐厚,若存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一戶,每月每戶可獲利五千 九百元之高利云云,連續向不特定公眾詐取金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迄 至七十七年二月底止,計詐得約二十八億餘元,其中除利息、業積獎金及轉投資 十二億餘元暨被告丁○○單獨支用一億二千餘萬元外,餘十四億餘元由甲○等朋 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著有判例。又按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 ,係將個人犯之者與法人犯之者,均規定其處罰,而法人犯之者,法律規定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觀之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與修正公布後之銀行法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行為負責 人」,應係指實際主導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負責人,與公司法第八條所定之 公司負責人有別。故若非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者,亦未參與實施非法收受 存款業務之行為,自不得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罪相繩。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嘉富華 集團係於七十五年間在高雄成立,七十六年初遷至台北,並另組富格林公司,富 格林公司為嘉富華集團中之一份子,伊於七十六年四月間進入該公司,同(七十



六)年十月一日接任總管理處長,不及三月即於該七十六年年底離開該公司,前 後任職期間不及一年。伊進入該公司之原因,係因原經營之雪嵐企業有限公司, 為辦理進出口貿易之專業公司,當時富格林公司尚未請領貿易公司執照,伊經友 人介紹至該公司服務,任職貿易部,負責進出口貿易業務,迨七十六年十二月間 ,伊與友人另組唐恩實業有限公司,初成立約一月間,尚與富格林公司有業務往 來,其後因富格林公司業務膨脹迅速,且收購眾多企業,諸如嘉多利建設(有四 大工地同時進行)、世界電工、潘氏電池、稻香村酒店,需人管理營運及監督, 為便於與各營運之協調與溝通,乃由董事會決議成立總管理處,伊於七十六年受 指定籌組,前後約僅三、四月,嗣於七十七年初即離去該總管理處長職務。伊任 職該處處長期間,僅係受僱人並按月支領薪俸,並非發起人,亦未聞問投資公司 之資金來源,只對公司已存在之產業做管理,以及企業與企業間之協調,與吸金 無關,吸金部分是由富格林公司儲蓄部呂嵐、甲○及乙○○負責。又伊以謝錦治郭慧萍孫素靜、葵國樑等連同伊本人名義,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一 億二千餘萬元至香港乙○○戶頭,係依甲○指示辦事,該筆款項係富格林公司為 投資南非股票而匯出,伊分文未得等語。
四、經查:
(一)富格林公司係嘉富華集團所屬公司之一,而被告則擔任嘉富華集團總管理處處長 ,並非任職於富格林公司等情,已據證人即嘉富華集團總管理處翻譯人員孫素靜 證稱:伊為嘉富華集團總管理處任職翻譯,被告係總管理處處長等語(見七十七 年偵字第一○八四四號第二十頁正反面),證人謝錦治證稱:雪嵐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為富格林公司的關係企業等語(同上偵查卷宗第二二頁正面),證人葵國樑 證稱:嘉綾纖維公司為嘉富華集團下之公司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六頁正 面),證人即富格林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萬中證稱:「被告(指丁○○),我是 在公司成立一段日子才認識,吸金係由甲○帶領下屬一些執行祕書及經理在辦理 ,總管理處後來方成立,所有金錢只有乙○○等三人可以接觸,我們均碰不到」 、「我先當呂嵐特別助理,後來當甲○特別助理...總管理處是在七十六年十 月成立,富格林公司只是集團中的其中一組織,於七十五年九、十月間成立.. .」等語(見原審訴緝第四十七號刑事卷宗第一九二頁,本院更一卷宗第十九頁 反面),證人即富格林公司總經理甲○證稱:「富格林公司本身有企劃部、組織 訓練儲備單位幹部,發掘值得投資生意,由員工募資,公司提供支付利息,所有 導入資金都在公司進行...(見更(一)第九0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一頁)、「 ...富格林公司只是作資金導路,嘉富華集團的總管理處是一個行政支援單位 ...」等語(見更二審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你當 時是擔任富格林投資公司的總經理)是的,我原是登記股東之一,後來擔任副總 經理,再升總經理。(丁○○擔任何職務)最早擔任富格林公司貿易部經理,後 來因為富格林轉投資的事業太多,就另外成立一個總管理處,是一個任務編組, 統籌轉投資公司行政支援,做橫向連繫的工作,它不屬於富格林公司,屬於嘉富 華集團,但嘉富華集團沒有法人登記,就像台塑集團那樣。丁○○後來擔任總管 理處的處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參諸被害投資 人董治安等於七十七年八月向經濟部提出之檢舉函文內容中,提及本件投資公司



及其相關之集團或企業為嘉富華集團、富格林公司、嘉多利、激光美容院等(見 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刑事卷宗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亦至為明灼 。
(二)嘉富華集團總管理處係負責各產業及生產部門間之管理協調及橫向溝通單位,並 不負責富格林公司之決策,亦不負責吸金業務等情,亦據告訴人即投資人富格林 投資債權委員會北區負責人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指稱:「(你是否知道富格 林公司的組織、負責人是哪一位?)後來組織委員會後,才知道他們公司的董事 長是袁樸、總經理是甲○、常務董事有呂嵐、乙○○。丁○○是公司一級單位的 主管,負責營業,不是決策者。(你是否知道富格林公司的總管理處處長是負責 什麼職責?)是管營業,不是管決策」等語(見更(一)審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 筆錄第四頁),且證人即富格林公司總經理甲○證稱:「我原先(兼)任總管理 處處長,後由聶(指丁○○)接任,處長負責生產管制、行政管理方面業務,及 公司以外如建設公司、工廠等之橫向協調,不負責吸金)。...富格林公司本 身有企劃部、組織訓練儲備單位幹部,發掘值得投資生意,由員工募資,公司提 供支付利息,所有導入資金都在公司進行...(見更(一)第九0號刑事卷宗 第三十一頁)、「丁○○跟富格林公司吸收資金的業務是沒有關係的,富格林公 司只是作資金導路,嘉富華集團的總管理處是一個行政支援單位...早期的人 應該都不認識丁○○,他沒有參與決策部門」等語(見更(二)審九十年二月二 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你當時是擔任富格林投資公司的總經理)是 的,我原是登記股東之一,後來擔任副總經理,再升總經理。(丁○○擔任何職 務)最早擔任富格林公司貿易部經理,後來因為富格林轉投資的事業太多,就另 外成立一個總管理處,是一個任務編組,統籌轉投資公司行政支援,做橫向連繫 的工作,它不屬於富格林公司,屬於嘉富華集團,但嘉富華集團沒有法人登記, 就像台塑集團那樣。丁○○後來擔任總管理處的處長。(當時他在總管理處是向 誰領薪水)他是由轉投資公司嘉多利建設開發公司(做房屋仲介及土地開發)支 薪的。富格林公司它沒有營收,只是在吸金,有一些轉投資公司,所以員工有很 多由轉投資公司在支薪。也就是說嘉富華集團是包括富格林及有關轉投資營運的 公司。(總管理處下轄那些單位)有一個編組在,負責轉投資公司即營運單位的 採購核算、人事編組及一般行政支援(如查帳、查物料控管、查生產的情形及對 員工的監督,算是會報機構),直接向嘉富華集團的董事會負責,嘉富華集團雖 然沒有登記,但還是有董事會,董事會有十一位董事,涵蓋各個營運集團的主要 負責人,包括馬劍棠、殷明沈誠、許筑鴻、謝柏榮、徐錦、柯天贈及富格林公 司的四位股東即袁樸呂嵐、乙○○及我,但乙○○經常不在國內(現在中國大 陸),所以當時是由總會計師熊振芳代替他行使董事的職務。(總管理處下面是 否有組訓部)不是,組訓部是在富格林公司,富格林公司是在吸金,所以有設組 訓部,訓練吸金的專員,同時也為各個生產單位儲訓幹部。(既然組訓部有替各 個生產單位儲訓幹部,應該也是總管理處的業務)總管理處剛剛成立沒有成立組 訓部,利用富格林公司的組訓部來儲訓幹部。富格林公司的組訓部,在富格林公 司成立之後就有了。(總管理處下轄的單位有無特定的名稱)有,有採購組、稽 核組、秘書組等等。(富格林下轄的單位有哪些)組訓部、人事室、專員室、企



劃部、秘書室、財物部。(告訴人徐味勤他說他去富格林應徵,跟他洽談的是組 訓部的經理,組訓部是在總管理處之下,還說被告是公司的重要人物,平常看不 到,有何意見)他講的是情緒性反應,組訓部是在富格林公司,不屬於總管理處 ,總管理處也不是富格林公司的內部單位,辦公處所不一樣,所以他見不到被告 。(富格林公司本身有無董事會)有,董事有袁樸、季洪山、顧財興、呂嵐及我 ,總共五人,那是最早登記的人,後來加入高雄地區的股東祈絢柳、邱裕輝。 後來又有改組,詳情我不記得了。(嘉富華集團總共有哪些轉投資公司)有十七 項,有吸金單位富格林公司及事業單位嘉多利建設、潘氏電池、世界電工、稻香 村酒店、芝麻酒店、華鍾金礦、平等貿易、北極空運、激光美容中心等,其他想 不起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證人即富格林公司 總經理之特別助理萬中證稱:「被告(指丁○○),我是在公司成立一段日子才 認識,吸金係由甲○帶領下屬一些執行祕書及經理在辦理,總管理處後來方成立 ,所有金錢只有乙○○等三人可以接觸,我們均碰不到」、「我先當呂嵐特別助 理,後來當甲○特別助理...總管理處只是負責營運,取得運作,至於吸金、 調度、採購、搜購,由董事會之甲○、呂嵐、乙○○、馮劍棠負責,吸金由儲訓 部、總經理、執行祕書負...總管理處只是虛的部門,無吸金運作權」(見原 審訴緝第四十七號刑事卷宗第一九二頁,更(一)審卷第十九頁反面)、「他( 指丁○○)不是富格林公司的職員,他是嘉富華集團的總管理處處長,只有富格 林公司負責吸金,被告沒有參與吸金的決策,只要是富格林公司的人,都有參與 吸金,決策者是董事會的人」(見更(二)審卷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七頁 )、「被告不是富格林公司的職員,而是嘉富華集團的總管理處處長,只有富格 林公司負責吸金,被告沒有參與吸金決策,只要是富格林公司的人,都有參與吸 金...」(見更(二)審卷第三十四頁),足認總管理處與富格林公司均隸屬 嘉富華集團之次級機構,二者立場平行,業務不同,性質不一,且被告擔任總管 理處處長,僅係就公司已存在之產業及各生產、投資單位為協調與行政管理,不 涉參與吸金決策或業務。
(三)至被告於原審雖自承於七十六年中由甲○聘其擔任富格林公司貿易部經理,同年 底該公司成立一週年紀念會中,因富格林公司關係企業嘉多利保險代理人公司經 營不善,其乃建議在「該公司」成立總管理處,掌理各關係企業之營運,經甲○ 同意,並聘其為總管理處處長,繼續運作各關係企業之各項投資...等語(見 一審訴緝字第四七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告訴人徐味勤亦證稱:其於七十 六年間從報紙上得知富格林公司欲招募人員,前去應徵,約一星期即說錄取,之 後說如要入股,一股十五萬元,有專員之職要有十股以上之投資...當時與其 洽談之人是組訓部經理...組訓部是在總管理處之下,被告在公司是重要人物 ,其平時不能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四七號卷第八十六頁),惟與前開 證據不合,且如上述,總管理處係負責就嘉富華集團之生產單位為橫向溝通協調 與行政管理,富格林公司則負負吸金業務,二者均為隸屬嘉富華集團之次級機構 ,否則如何會有「總」管理處之稱,足認被告前開所供總管理處係在富格林公司 轄下成立以及告訴人徐味勤證稱組訓部係在總管理處之下云云,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




(四)告訴人丙○○於原審供稱:「投資金交給袁樸與甲○,沒見過丁○○」等語(見 原審訴緝字第四十七號卷第一八九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你在 交資金時,有見過丁○○?)沒有,不認識。我之所以會告他,是因為當時一陣 慌亂,就把他們一起告進去,是為了要保護我的資產」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年 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在本案更二審時你說被 告是負責營業不是管決策,所謂負責營業,營業的內容為何?)是指轉投資的事 業。(關於哪亦方面的業務?)我不清楚。(你怎麼知道他不是管決策的?)後 來我調查出來,決策單位是董事會,而他不是董事。(你對於證人甲○所言總管 理處是整個集團的總管理處,負責事業單位橫向的聯繫等你有何意見?)沒有錯 。」等語,告訴人即投資人黃袁賢供稱:「我將投資金交與公司財務部,丁○○ 有見過,知道他是總管理處處長,至於做什麼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緝第四十 七號刑事卷宗第一九○頁),告訴人即投資人林富淑供稱:「我是在七十六年間 ,經朋友介紹去富格林投資,曾在慶生會上見過被告(即丁○○),當時有介紹 其是總管理處處長,之後便沒有見過他」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四十七號卷第一 九○頁反面),證人即投資人李世遠供稱:「我當初是由朋友介紹(參與投資) ,向誰辦投資,我忘了」等語(見原審訴緝第四十七號卷第一八九頁),均未能 證明被告有參與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參與吸金之決策者 或行為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五)被告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謝錦治郭慧萍孫素靜、葵國樑及其本人名 義,匯款一億二千餘萬元至香港乙○○戶頭等情,固據被告坦承:在富格林公司 資金週轉困難之際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其尚承甲○之意,主導將富格林公 司所有資金美金四百五十萬元,利用人頭謝錦治郭慧萍孫素靜、葵國樑等人 及其本人匯至香港另一總管富格林公司財務現仍在逃之乙○○戶頭內等語,並經 證人孫素靜謝錦治、葵國樑於台北巿調查處證述:丁○○確曾利用其等名義將 錢匯往香港等情相符(見上開一0八四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反面、第二三頁正 面、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七頁正面),復有富格林公司投資憑證、孫素靜、謝錦 治、郭慧萍、葵國樑及被告等人匯出美金各九十萬元之匯款紀錄及民間匯出款項 結購外匯申報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及原審七十七年訴字第一八 五一號刑事卷宗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五五頁)。惟依卷附之富格林公司債權整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富格林公司總經理甲○已經明白表示富格林公司確有購置 南非金礦公司股票事宜(見原審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十七號卷第九十七頁,證 人甲○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我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指示丁○○匯款入乙○ ○戶頭,是投資南非上市股票之款」、「匯款與丁○○之職務無關,只是為了方 便,情商他匯的」(見上更(一)第九0號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正面)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丁○○有經過你的指示動支了 公司的一億二千餘萬元以人頭的名義匯到香港乙○○的帳戶)我有做這個指示。 (這是什麼錢)是富格林轉投資南非股票的錢,是美金四百五十萬元。(你指示 丁○○動支一億二千餘萬元就是那一筆美金四百五十萬元的)是的。(丁○○他 只是負責行政管理及協調,為何他能夠動支富格林的一億二千餘萬元)不是他動 支,是我指示他匯款,他只是一個匯款的人,因為他的太太在世華銀行總行擔任



主管,我公司的戶頭在世華銀行,為了方便起見由他來匯,當時南非遭受各國抵 制,我們沒有辦法正式投資該國股票,所以利用人頭將款項匯到香港,再從香港 去購買南非股票,香港是一個自由市場,比較好操作。另外那一些人頭,孫素靜 等都是總管理處的員工,是我下命令請丁○○準備那些人,那些人也都知情。. ..現在富格林的債權整理委員會還在,股票還在他們的保管中」等語,證人即 富格林公司會計主任呂玫芬亦證稱:「(公司)財務上都是直接對總經理(甲○ )負責,總經理特別交代,財務要直接找他」等語(見上訴字第一八0六號刑事 卷宗第七六頁),此外,復有南非股票權證影本在卷,是以被告雖僅負責行政管 理及協調,不介入公司吸金業務或財務,然因配偶在世華銀行總行工作,乃受富 格林公司總經理甲○指示,於該公司停止出金前之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前開一 億二千餘萬元之款項匯至香港乙○○帳戶,亦與常理無違。況該匯款行為僅係富 格林公司收受存款後之資金運用流向問題,與被告有無參與收受存款之行為無涉 ,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參與富格林公司非法吸金之決策,亦未參與富格林公司 非法吸金之業務,自難認定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構成違反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或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罪。雖被告擔任 嘉富華集團總管理處處長,但僅係負責嘉富華集團生產單位之橫向溝通協調與行 政管理業務,亦無法認定其與富格林公司參與吸金之負責人等有共同之犯意及行 為分擔,自難令負共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