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曾遭鍾興培持刀砍殺,近期 又因自宅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一一七號修築改建乙事,與借住同段一一五號 鍾興培姨媽林春子住處之鍾興培發生爭吵,心生不滿,竟萌殺意,遂於八十三年 四月十四日十九時許,攜磚塊攀越其上址住宅後方尚在修築之窗戶,侵入隔鄰水 源路一段一一五號鍾興培住處,躲於鍾興培房門旁,待鍾興培自房內步出時,甲 ○○即持磚塊朝鍾興培頭部砸落毆擊,致鍾興培受有右眉弓外側一乘0點八公分 擦傷、左眉上方橢圓形三點五乘一點五公分擦傷併皮下瘀血並點狀出血,延伸至 左眉外側一乘0點五乘0點五鈍器傷、左太陽穴(顳部)輕微擦傷二乘一公分、 右頸部二乘二及一乘0點三公分之雙道條狀擦痕、右膝臏部外側一公分直徑擦傷 等傷害而不支倒地。甲○○見已擊殺鍾興培得逞,遂從原處翻牆回家,並將用以 攻擊鍾興培之磚塊打碎裝入塑膠袋內,棄於垃圾車內掩滅。適鍾興培原患心肌炎 ,又遭甲○○毆擊,終因心肺機能衰竭而死,至同年四月十五日十八時許林春子 返回該屋查看發覺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殺人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復有規定,故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具備「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及「與事實相符」兩種要件,故該項自白,苟係出於上 述不正之方法,即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證據能力,不能採為判斷 事實之證據資料。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 明文,觀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且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
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 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 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告訴 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六十一年台 上第三0九九號、七十年台上第三八一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甲○○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 複訊數度供認不諱。㈡、被告之姐林美惠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告訴被告鍾興培 已死,被告無任何反應等情,認被告雖與鍾興培不睦,然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行 凶所致,當不致無任何驚訝之理。㈢、被告當時所穿之牛仔褲上所遺之血跡為A 型血型,與鍾興培之血型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㈣、被告當場 現場表演行兇過程錄影帶附卷。㈤、證人翁張誠雖證稱當晚與被告在被告家中看 電視、泡茶,被告並未外出,惟證人翁張誠係被告大姐之男友,所證已堪存疑, 且其所指當晚六時許與被告相處,與被告所供稱當晚八時起始與翁張誠共處一節 不符,且所證相處過程亦與被告所供述不合,其證詞自難採信。證人林清富僅能 證明被告當日早上曾去基隆,而不能為被告無此犯行之證明。㈥、再鍾興培因被 告持磚毆擊,致受有右眉弓外側一乘0點八公分擦傷、左眉上方橢圓形三點五乘 一點五公分擦傷併皮下瘀血並點狀出血,延伸至左眉外側一乘0點五乘0點五鈍 器傷、左太陽穴(顳部)輕微擦傷二乘一公分、右頸部二乘二及一乘0點三公分 之雙道條狀擦痕、右膝臏部外側一公分直徑擦傷等傷害,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 心鑑定書可查。㈦、現場地面遺有磚塊碎痕,有照片足按。㈧、雖被害人鍾興培 遭毆擊後,顱腔、胸、腹、膝均未有積血,未構成直接死因,然被害人腦髓軟腦 膜有肥厚現象,前曾有過蜘蛛網膜下出血,且曾患心肌炎,心肌曾受傷害,在處 處心肌消失且斑痕化之狀況下,頭部又遭毆擊,致心肺機能衰竭致死,亦據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驗屬實,故被告持磚毆擊,應知其後果足以致人於死 ,猶持以攻擊,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右揭犯 行,辯稱略以:「我在警訊中有被警察刑求,所以才會承認犯案並作下不實的自 白,我過去雖與死者有怨隙,但是都已經和解,我並沒有因為住宅的改建而與鍾 興培發生口角,亦沒有拿磚塊打鍾興培的行為,鍾興培的死亡與我無關,我在案 發當時正在工作,沒有見過鍾興培,我因為被刑求而心生恐懼,才會依照警員指 示做現場表演」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複訊數度供認不諱。另發回更審雖以:「 被告於三次警訊及內勤檢察官初訊時,均供陳持磚塊擊打被害人鍾興培,且所供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其嗣後辯稱警訊遭刑求故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惟其於檢察
官初訊時,仍為相同之自白(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偵查卷第五至九頁、 第三五頁),苟無其事,其能否為多次逼真且與現場狀況大致相符之供述,殊非 無疑,實情如何?有待究明(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五號)」、「證人即警員 鍾朝瑞於第一審證稱被告是在行蹤無法交代時,始坦承犯行(第一審卷第一七○ 頁正面);證人即警員吳佳囤證稱被告對自己之行蹤交代不清,無法隱瞞才承認 犯行等語(上訴字卷第三四頁背面)。如果無訛,能否謂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 性?又被告如果無被訴之行為,何以能任意為前開逼真且與現場狀況大致相符之 自白?」等,但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 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 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 是否具有適法性,乃審理事實之法院須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得僅因被告無法舉 證證明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推定其為適法(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 )。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公訴人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 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其證 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 三0八號判決)。刑求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 判局決),經查:
1、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 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示應 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 等旨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三九六、四一八號等解釋部分釋示參 考),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五號判決)。經查,本 件被告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以及與事實不相符之瑕疵,而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係 被以非法定方式帶到汐止分局後,由五位不同警員澈夜輪流夜間訊問至清晨六時 制作警訊筆錄,於未錄音亦未告知所犯罪嫌下所得自白。而本件發現鍾興培死亡 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晚十九時許(相卷第一頁報告表),警方於當晚未報 驗(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八時十分報驗相卷第二頁),在無任何證據下未循任何 法定程序,逕將被告帶回汐止分局為整夜不休息之訊問後,在四月十六日清晨六 時制作被告坦承犯罪之警訊筆錄等情。由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制作警訊 筆錄警員莊志士證稱:「偵訊筆錄沒有錄音」、「(偵訊甲○○,係接觸被告, 多久作筆錄?)接觸不到半小時,我問什麼,他答什麼」、「(被告何以會承認 ?)當時我在睡覺,組長叫我起來作筆錄,我有問被告行蹤,及告知他與死者曾 有衝突事,被告才說我要講出來」、「(筆錄是第二天作的,與證人所言接手半 小時作筆錄不符,派出所有無作筆錄?)派出所有無作筆錄我不知」(原審卷第 五二頁至第五三頁)「(是誰去抓被告的?)應該是汐止所人員先去查,我知道 被告時,係在睡一覺起來即六點前不久(即四月十六日上午六時),才起來作筆
錄,再帶去現場查證」(原審卷第六六頁)「(說明四月十五日至四月十六日上 午六點,由你作訊問筆錄,被告押解經過?)...由我及鍾朝瑞訊問被害人家 屬,問及被告曾與被害人曾有衝突,我及鍾便帶被告搭車回所內,入所內後,由 我及鍾朝瑞、吳文賢、郭承憲、吳佳囤五人訊問被告,我看人多,便去辦自己之 事,之後,就去睡覺了,時間我忘了,後來要作筆錄,他們又叫我起來」(原審 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本院上訴卷第三六頁)「(辯護人:當年一開始, 如何懷疑被告涉案?為何抓被告回去?為何遲到隔天的六點做筆錄?)我們因為 去找他,他不在家,才把他找去分局;我們當初請他回分局,沒有押他,也沒有 銬他;天亮才做筆錄,夜間不訊問,我們儘量夜間不訊問。時間愈久,我們記憶 越不清楚」(本院上更三卷第八四頁)等語。證人郭承憲即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 局警員證稱:「(請說明四月十五日被告被捕至四月十六日上午六時由莊志士作 筆錄期間,甲○○被押解經過?)四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林坤立即前汐止分局 派出所前任主管打電話要我們去支援,莊志士便去支援,莊志士帶回所內後,由 我負責訊問被告案發時行蹤。剛開始我們就問其行蹤,訊問時我及莊志士、吳文 賢、鍾朝瑞在場,我們問其身上血跡何來,【凌晨四點】,被告便承認案子是他 作的,我們輪流在場」、「(被告何以四點會承認?)我們突破其心防,剛開始 他也沒有不承認,我們以聊天方式訊問,後來他才承認...」、「(莊志士是 否一直在場?)他進進出出,人是他帶回來的,可能也累了,有去休息」(原審 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等語。證人吳文賢即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證 稱:「(請說明經過?)四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左右,有人帶被告回來,誰帶回來 我忘了,帶回來後有莊志士、鍾朝瑞在訊問被告,還有其他同事,在辦公室內問,組長也在,組長有無問我不知,訊問結束,案情有突破,被告承認犯案,忘了 是誰告訴我破案,被告案情講得顛三倒四,我也有點想睏,後來才有人告知我破 案了」、「(有無聽到被告陳述作案經過?)沒有」、「(你有無參與訊問被告 之行蹤?)沒有」(原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本院上訴卷第三六頁)等 語。證人吳佳囤即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證稱:「(你參與聊天至幾點?) 辦公室走來走去之人很多,我參與之時間有兩、三個鐘頭」、「(問的過程,有 無馬上查證?)我沒有,若須要查證,則會去查證,辦公室之人有無離開去查證 ,我忘了」、「(在何處訊問被告?)在辦公室,作筆錄在二樓小會議室」、「 (外面人看得到辦公室?)看不到」(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本院上 訴卷第三五頁)等語。證人鍾朝瑞即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證稱:「(請述 說明經過?)當時有發生命案,我與組長過去,帶家屬回去製作筆錄,死者家屬 有提到甲○○仇怨,我就與莊志士到被告家裡,將甲○○帶回組裡調查...當 時是我與莊志士將他帶回分局約晚上十點...」、「(如何查證被告交待之行 蹤?)被告講完我們馬上去查證...我們直接與吳佳囤去查訪,花了約二十分 鐘左右查證...我們查訪的過程並無任何紀錄可供查考」、「(被告交待行蹤 有無紀錄?無紀錄)」、「(為何未製作?)我們以閒聊方式詢問」(原審卷第 一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三五頁)等語。可知證人即承辦警員莊志士、郭承憲、 吳文賢、吳佳囤、鍾朝瑞對如何接觸被告、如何在被告起初否認犯罪之情形下突 破心防使其俯首認罪等情無法明確敘述,是其雖一致證稱期間並無對告刑求逼供
,惟依上情被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夜間二十三時許即被帶回臺北縣警察局汐 止分局派出所偵訊,直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六時許被告自白犯罪後始製作第一次訊 問筆錄,同日十三時、十五時四十分,作第二次及第三次訊問筆錄(偵卷第五頁 至第九頁),期間被告受偵訊之處所家屬無法從外觀得其內情形,亦無法與被告 互通信息,且承辦警員並未留下任何辦案或查證紀錄可供查考,又其中部分警員 因疲累而離開休息後再繼續訊問,然被告自始自終從夜間至翌日傍晚接受警員之 輪番訊問,故若訊問過程先使被告精神上處於恐懼、壓迫、疲勞之狀態,導致其 嗣後應訊時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因而自白犯罪,則被告所辯其嗣後警訊之自白 ,顯係以不正之方法取供,且該不正之方法,在被告【整夜未眠被五位警員輪流 訊問後】,於是日上午六時制作筆錄,八時十分報驗(相卷第二頁),隨即由外 勤相驗檢察官在警局訊問(相卷第十九頁),並發交警察局續查(相卷第二一頁 ),警方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再與檢察官帶同被告至被告家搜索(相卷第二二頁 ),無現場表演與錄影,則此種不正方式訊問下之警訊,緊接由檢察官至警局在 被告被澈夜不眠訊問下所為訊問,其不正性顯然延伸至檢察官至警局偵訊以及當 日下午解送至值日內勤檢察官之訊問,是被告顯然處於整夜未眠被五位警員輪流 訊問之不正方式訊問,是其自白顯出於非任意性供述,至其所陳刑求雖非至身體 上傷害,但此種不正方式訊問,經核尚非無據,故雖公訴人雖稱:「我當時有表 明我是檢察官,我在詢問被告時命警員離開單獨詢問被告,被告仍稱是他打的, 並且要他表演時,他說當時有喝酒,打了兩、三下就跑了」、「我當時有特別問 被告有無刑求之事」、「被告在我面前特別表明未遭受刑求」(原審卷第二一○ 頁)等語,且經調閱臺灣臺北士林看守所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新收(借提還押) 健康檢查紀錄表記載:「自述內部傷病:無」附卷可考(本院上更一卷第三二頁 、本院上更三卷第四二頁),惟此種以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被告之警訊自白以及延 續不正方式訊問之偵查初訊及值日檢察官訊問,因所為方式不正,且事實不合( 詳如下述),縱無身體上之傷害,亦無證據能力,尚難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 於偵查初訊係自白用兩手持磚自上往下打被害人後腦,沒有掐脖子(相卷第十九 頁),亦與解剖鑑定報告所載【無強大外力或鈍器傷害痕跡】(相卷第七五頁) 不符,是其偵查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自承:「是律師叫我翻供的」、「律 師說沒有就沒有,不須要承認」、「律師問我經過情形,我告訴律師被刑求,律 師才叫我說實話」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七九頁),益可印證被告先前係受不當 方法取供而自白,而延續至偵查初訊,事後在律師告知說實話時始翻異前詞。2、被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起,歷經第一審、原審、更一審、更 二審審理中,即翻異前詞,辯稱:「我沒拿磚磈砸死者,沒去他家」、「我不知 道已經到檢察署了,所以在檢官相驗時及內勤檢察官庭時承認打死者」、「我不 知道檢察官已經到現場了,所以在檢察官外勤相驗時現場表演打死者」(相卷第 五五頁至第五六頁)「我不懂法律,所以相驗當日檢察官已表明自己身份,且警 方已指是檢察官到場相驗,還承認是自己出手殺害」、「因為我不懂法律,所以 被送到地檢署當日又承認自己殺人」、「我右手曾開過刀,內尚有兩支鋼板,手 不能出力,我真的沒有殺人」(偵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我八十三年四月十 四日晚上沒有與鍾興培發生衝突,沒有持磚打他」、「當天晚上我在我家看電視
」、「我因被刑求所以在警訊中承認」、「我剛來不懂所以在偵訊中亦承認犯行 」(原審卷第七頁)「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一點,警察來我家帶我至警局 」、「我另有傷,法醫未發現,且警察在旁邊」、「警察說送來後,晚上還要刑 求,我不知被送來之處是地檢署」(原審卷第二九頁)「警察問我時,我不知道 是以殺人罪問案」(本院上訴卷第三二頁)等語,並一再陳稱:「汐止分局警員 於當日(即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以非法方式強行將被告帶回分局 訊問,因被告否認涉案,警方乃以黑布矇住被告眼睛,並將被告捆綁,不斷以灌 水、電擊生殖器,並用手猛力掐抓大腿基部內側筋肉,被告疼痛難忍,不得以乃 編造以磚頭敲擊被害人頭部之不實自白」等語(偵卷第七五頁、原審卷第七頁、 第五三頁、第一○七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一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 本院上訴卷第三二頁、第三五頁、第六二頁、第八一頁、本院上更一卷第十三頁 、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七五頁、本院上更二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第四二 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第七七頁、本院上更三卷第八三頁、一六三頁、第一 六四頁、一六九頁),是被告於警訊初訊自白犯罪是否因警察辦案人員不當方法 取供尚非無疑。
3、證人即死者之姨媽林春子證稱:「死者沒有與我住在同一間房子內,他是住在我 住所的對面房子,平常是常常到我的住所找我的母親,他從小就是由我的母親帶 大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把他的屍體搬到我的住所,我看到他的時候,他當時 就己經七孔流血,我隨即打電話報警,並通知死者的母親」、「卷內死者的照片 是沒有搬動前所拍得的,他當時確是躺在衣櫃旁,可是我不知道為何死者在照片 上的臉並沒有流血的跡象」、「我有看到死者七孔流血」(本院更二卷第四十頁 ),而發回更審要旨雖以林春子所陳如果無訛,死者平常似非住於上址,何以竟 陳屍該處?苟被告之自白為真,何以得知死者當時在林春子住處,而持磚塊前往 攻擊?是否另有隱情?亦待釐清」等語,但本件死者陳屍處為案發現場,並無其 他現場,此業據檢察官現場履勘明確(相卷第十八頁),是並無林春子所稱之搬 運屍體其事,而被害人之姐鍾秀萍與吳武雄並於警訊陳明被害人住於上址之原因 (林春子為死者二阿姨,吳武雄為死者姨丈,相卷第十頁、第七頁),是並無死 者似非住於上址之情。況林春子在前曾陳稱:「鍾興培因房子與建商合建己拆除 ,所以鍾興培暫住我家」(相卷第六頁),可知鍾興培死亡前確實住在台北縣汐 止鎮○○路○段一一五號林春子住處。又關於死者死亡時間,本案法醫王智杰檢 驗死者屍體結果,推斷死者死亡時間係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至二十一時 或同日十三時至十八時之間,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 書在卷可憑(相卷第四五頁、第八三頁)。經原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詢問法 醫王智杰,其稱:「(八三相字二九七號卷第四十五頁驗斷書上所載之死亡時間 如何判斷?)根據屍體腐敗情形及殭直及屍斑狀態。(提示同卷第八十三頁屍體 證明書,死亡時間之記載依據那些資料來推斷?)有參照解剖屍體之情形,尤其 是胃中食物消化情形。」(原審卷第二○三頁)。是本案鑑定報告為「猝死」, 可知被害人從被毆打,心肺機能衰竭而致死亡,其間應極短暫,而被告自白行兇 時間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十九時許,距法醫王智杰推斷死者之死亡時間, 相距長達至少十八小時,故被告自白之行兇時間,顯與事實不合。
4、發回更審要旨雖以:「另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右手有傷,並裝有鋼釘在內,沒有辦 法支撐其攜帶磚塊爬窗進入死者住處行兇等語(上更㈡字卷第四三頁正面),實 情如何,亦有未明」。經查,被告八十二年四月間因車禍右橈骨骨折,此有診斷 證明書:「頭皮裂傷、右橈骨尺骨骨折,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住院,八十二年四 月十九日手術,以鋼板固定骨折,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出院,宜在骨折瘉合後 ,大約一年拔出鋼板」(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羅博醫診字第八三一二○○五一九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一三六頁)、「 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術後及右肩部多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於八十二年四月二 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三日止在本院住院治療後,改門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 及八十二年七月三日門診兩次」(濟仁醫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濟字第一七九三 二號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右橈骨尺骨骨折(手術後),病人於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來本院門診治療一次(一般治療)」(佑仁醫院八十三年 十二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右鎖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 病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本院 門診治療共三次」(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字第二○二號診斷證 明書,原審卷第一三九頁)、「頭皮裂傷、右橈骨尺骨骨折,八十二年四月十八 日住院,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手術,以鋼板固定骨折,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出 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羅醫診字第八三 ○三八○二四九三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上更三卷第八八頁)等病歷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經羅東博愛醫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施手術以二片鋼板固定骨折, 而案發當時鋼板仍在體內,是被告辯稱右手有傷,裝有鋼釘,無法支撐攜帶磚磈 爬窗進入死者住處行窗等語,即需究明,經原審及本院函查被告術後復原情形: 「病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出院以後,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到門診取 診斷書,病人未再追蹤光檢查,若要判定一年以後即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左右能 否以手臂用力揮擊動作,宜有X光檢查看骨折瘉合情形,以為判定之基礎,可惜 該病人出院後未再照X光,故無法判定」(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八 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羅博醫字第一三○○號函及所附病歷,原審卷第八三頁至第 八六頁)、「病患甲○○右橈骨、尺骨骨折,術後在本院治療後,並未返院門診 治療,其瘉合情形及其原開刀情形本院無從瞭解」(汐止濟仁綜合醫院八十四年 一月十三日汐濟總字第三○三四號函,原審卷第一六三頁)、「病人甲○○於八 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右橈骨、尺骨骨折,來本院門診治療一次,且作X光照射 檢查,但該病人只來本院門診治療一次,無法據以判斷其復原情形及無法判斷其 手臂之揮擊情形」(佑仁醫院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函,原審卷第一六四頁)、「 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至本院門診,主訴在八十二年四月間因右鎖骨骨折 及右尺骨骨折後於羅東某醫院接受手術固定復位,因此當時在門診給予X光照射 檢查,病患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及七月二十八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邇後未再返院 追蹤治療,因此恕難估其目前復原情況」(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一日(八四)忠醫歷字第○一九九號函,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而經函詢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被告辯稱右手有傷,裝有鋼釘,無法支撐攜帶磚磈爬 窗進入死者住處行窗,依其病歷所載,是否可能?」,該局雖函覆:「可能」,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刑醫字第二○二六六號 函附卷可查(本院更三卷第一○六頁),該局所為之函覆意雖有專業性,但該項 意見係就卷內資料分析,未至現場實際以被告身高丈量窗戶高度下所為,是於函 中亦同時載明:「為避免以偏概全之誤謬,法醫學承詢案件均請提供全部卷證資 料及原版照片」(本院卷第一0六頁),足見所為意見,係在未至現場下所為之 推論,自不如本院親自現場履勘之適切,而不宜為被告不利事證,經本院至現場 ,丈量現場由地面到床戶下沿一五四公分,被告身高一七四至一七五公分,被告 肩高一四九公分,被告手舉高之高度二二○公分,窗框寬一四七公分,高一四三 公分,窗檯平面寬五十公分,並囑被告實際攀爬攝影存證,發現被告攀爬時需以 雙手支撐,已呈不易狀態,如再手持磚塊攀爬顯不可能(進入一一五號後院圍牆 ,由圍牆與一一七號窗檯相連,由一一五號牆壁量至一一七號窗檯外緣平面寬五 十公分),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刑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本院上更三卷第九七頁至第一○○頁),是被告所辯:「右手有傷,裝有鋼釘, 無法支撐攜帶磚磈爬窗進入死者住處」等語,經現場實地勘驗結果應可採信,而 顯與其前述自白矛盾。
5、被告雖於警局供稱:「持磚塊毆打鍾興培後腦及前額共計三、四下」;於檢察官 相驗時供稱:「有用磚塊打鍾興培二、三下,兩手持磚,自上往下打,打三下」 ;於內勤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我是拿磚塊打死者之後腦部」等(以上均不足取 ,理由如前)。惟解剖被害人屍體之受傷情形為:右眉弓外側有一×○‧八公分 大小擦傷、左眉上方有橢圓形三‧五×一‧五公分擦傷併皮下瘀血並點狀出血, 延伸至左眉外側有一×○‧五×○‧五鈍器傷。左太陽穴(顳部)有輕微擦傷二 ×一公分、右頸部有二×二及一×○‧三公分之雙道條狀擦痕、右膝臏骨外側有 一公分直徑擦傷,小指及第四指外傷有點狀擦傷。左肩關節處有擦傷二公分直徑 大小。右後頭部微腫。而頭皮切開筋膜下除枕部有少許出血點外,無明顯皮下出 血,有點狀瘀血現象而無強大外力或鈍器傷害之跡象。硬腦膜上下均無出血現象 。頸部無勒痕、皮下出血現象。骨頭完整無破裂等情(見相驗卷第七十四、七十 五頁)。被害人屍體之頭、臉等處既僅有擦傷,頭皮切開無明顯之皮下出血,硬 腦膜上下均無出血現象,顯未被堅硬磚塊擊打所造成之傷害,則被告之自白顯與 事實不相符(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六號發回要旨)。6、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義醫字第八七九三號函稱:「死者鍾興培生前曾罹患心 肌炎,於恢復結痂成疤痕,可影響心臟傳導系爭,若遇驚嚇、外力等,極可能併 發心律跳動不整,心室纖維顫動猝死」(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 故鍾興培既係受外力併發心律不整,心室纖維顫動而猝死,自於遇外力或驚嚇時 ,即生死亡之結果,而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鍾興培死亡之時間係八十三年四月 十五日十三時至十八時之間(見相驗卷第四十一頁),核與起訴書認定之八十三 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許,不盡相符,此項時間係引自被告警訊所陳(相卷第十四 頁),足見公訴意旨所敘及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均與事證不符(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三一三七號)。
㈡、公訴意旨以雖以:「被告之姐林美惠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告訴被告鍾興培已死 ,被告無任何反應等情,認被告雖與鍾興培不睦,然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行凶所
致,當不致無任何驚訝之理」,但查犯罪事實須憑合法的、積極的且能為具體證 明之證據而為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之資料。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 詞,不得作為證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三號判決)。證人之證言,依內 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 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 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 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 乃於第一百六十條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 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 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 為證據價值之判斷(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被告之姐林美惠並 非目睹本件犯行者,則其已非證人,再其於警訊所陳:「我帶一隻狗上三樓告訴 我弟弟甲○○後。他在玩狗,沒有反應」(偵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九行),與犯行 全然無關,亦非所謂之情況或間接證據,依前開說明,此段陳述與事實無涉應無 任何證據能力。是被告縱聽聞死者死亡之訊息,未有驚異之表情,固據即被告之 姐姐林美惠供明在卷,然死者與被告並無親誼故舊關係,聞其死訊而未有表情, 並非有違常情,不能據此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當時所穿之牛仔褲上所遺之血跡為A型血型,與鍾興培之 血型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但查,鍾興培命案相關證物綿被 單、及分別自被告住處及身上為警扣得被告自承行兇時所穿著之上衣、長褲、運 動鞋(參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第二五頁卷、原審卷第六七頁)等物。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為:「1、綿被單乙件,其上附著少許血斑 ,經化驗結果呈O型反應。2、牛仔褲、球鞋兩雙、T恤等經化驗結果,血跡反 應陰性。」此有該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一一八四號鑑驗書附卷可參 (偵卷第四九頁)。嗣因警方認被告所穿著之牛仔褲上有血跡未鑑及,而再為鑑 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發現:「長袖T恤一件及球鞋四隻上均未發現有血跡存在;牛仔褲及被單上(送驗時,以橡皮筋圈起處)有人血存在,其中牛仔褲 上(以橡皮筋圈起處)之血跡為A型血型,被單上(以橡皮筋圈起處)之血跡為 O型血型」。此有該局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八三)陸(四)字第八三○七四一五 一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原審因對該A型之血液究 屬何人留下,仍有疑義,復委請高檢署法醫中心再為鑑定,發現:被告之血液與 死者鍾興培之血液均為A型血液(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八三)陸 (四)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相卷第六九頁、法務調查局八十三年 八月十六日(八三)陸字第八三○八八五四七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第一九七頁 ),而經由聯苯胺血跡檢查法、抗人血紅素沈降反應試驗法、及血型解離試驗法 ,均無法判明血痕之歸屬為死者或嫌犯所留。並再經人類去氧核糖核酸DNAH LADQα段型別鑑定法,亦無法判明血痕之歸屬為何人所殘留,此有高檢署八 十四年二月九日檢義醫字第一六四七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九四至第一九五頁 ),惟其後關於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三)0000000 0號檢驗通知書:用人類去氧核糖核酸DNAHLADQα段型別鑑定法,檢驗
結果:「送驗註明為鍾興培命案之死者血液DNAHLADQα段型別為1.2 ;3,註明為鍾興培命案之嫌者血液DNAHLADQα段型別為3;3,送驗 之牛仔褲及被單上之血跡DNAHLADQα段型別為1.1;3」(本院上訴 卷第五二頁)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再予文字說明,鍾興培命案之死者血液與送 驗牛仔褲及被單上之血液是否為同一人?其答詢為:「人類去氧核糖核酸DNA HLADQα段型別鑑定法為DNA鑑定法之一,如型別不同即表示非來自同一 人之DNA,本案死者血液之型別為1.2;3,嫌犯之型別為3;3,牛仔褲 及被單上之血液型均別為1.1;3,因此牛仔褲及被單上之之血跡既非源自死 者,亦非嫌犯之血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陸(四 )字第九○○七四三四三號詢答書附卷可憑(本院上更三卷第一○九頁)。由是 可見,被告所有之牛仔褲上之血跡既非被告亦非鍾興培所有,則公訴人以被告於 行兇時所穿牛仔褲上之血跡與死者鍾興培之血型相符,藉以認定被告自白屬實而 涉有此案,顯非可採,足證本案並無查獲有關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及公訴人所述被告所有之牛仔褲上之血跡資為補強證據,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 及被害人家屬之指訴執為被告犯罪之論據。
㈣、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當場現場表演行兇過程錄影帶附卷」,而該被告當場表演 行兇過程之錄影帶,經原審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當庭勘驗(原審卷第六八頁) ,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本院更二審再次勘驗被告之現場表演錄影帶(本院更二審卷 第四六頁、第四七頁),僅係紀錄被告自白之犯罪過程,並非即可認定係犯罪當 時情況。參之「神探李昌鈺」一書第一一五頁以下有如此之敘述:「在四十年代 ,刑事偵查人員十分注重研究犯罪的行凶手法,認為每一個犯人在作案時都有一 定的習慣性行為,破案後將嫌犯帶回現場,重演犯案過程,這樣,偵查人員可以 學習到更多有關犯罪手法的知識。這種著重犯案手法的偵查方法在農業社會很有 用,但是隨著工業社會的發展,人口流動性的增高,作案手法也層出不窮,手法 不同的犯罪活動也日益增加。此外,人權意識提高,越來越多的律師都建議被告 拒絕現場重演,因為現場重演無形中就是認罪。因此,現場表演的偵查方法不再 使用,在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取而代之的是犯罪剖繪方法。‧‧‧八十年代 出現一種新式的偵查推理方法稱為現場分析,‧‧到了一九九0年,現場分析法 進一步的改良為『現場重建法』‧‧‧」。是現場重演並不代表事實,自不能以 之作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且被告甲○○在員警帶領下所為現場表演 大致與警局之自白內容相符,而被告前述之自白與事實諸多不符,其是否可信, 亦滋疑義。且查,金融機構為防制犯罪,裝置錄影機以監視自動付款機使用情形 ,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 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二號判決),而本件被告「被 告當場現場表演行兇過程錄影帶」,並非前述之錄取案發當時之錄影帶,且有承 辦警員人力介入因素,亦非法定程序,再警員帶同被告至現場,甚至指任錯誤, 將被告之住宅指為兇宅(偵卷第二九頁相片,記載被告由此進入兇宅,而被告所 指之處為被告住宅,見本院卷一三八頁相片),則錯誤之相片與人為主觀介入加 上前述澈夜未眠不正訊問下之自白後,在司法警察帶同下所為之表演錄影帶,因 非前述之置於現場僅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自無任何證據能力可言。
㈤、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翁張誠雖證稱當晚與被告在被告家中看電視、泡茶,被告 並未外出,惟證人翁張誠係被告大姐之男友,所證已堪存疑,且其所指當晚六時 許與被告相處,與被告所供稱當晚八時起始與翁張誠共處一節不符,且所證相處 過程亦與被告所供述不合,其證詞自難採信。證人林清富僅能證明被告當日早上 曾去基隆,而不能為被告無此犯行之證明」,但查,被告所自白行兇時間係八十 三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之行蹤,業據證 人即被告之大姐之男友翁張誠於偵、審中證稱:「我於四月十四日當日下午六時 許與林(偉豪)在一起,之後我們一起看七點新聞,而後接著看八點檔倚天屠龍 記」、「當日有聽林之母親說林某到基隆看電影車被拖吊」、「直到當日晚上九 點林才上樓」、「七點到九點林都沒有下樓」(偵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原審 卷第三十頁)、證人即被告之大姐林美惠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八十三年四月十 四日我晚上快七點回到家,有看到甲○○在家,我與翁張誠同時回到家,我在樓 上看到我弟弟在看連續劇」、「甲○○九點多上樓睡覺」(原審卷第三一頁), 核與被告所供稱:「四月十四日當天有與翁張誠見面,一起泡茶、聊天、看電視 ,八點時一起看倚天屠龍記」、「九時離開客廳」大致相符(偵卷第九三頁、原 審卷第三二頁)。至公訴人雖指被告所供之時間與證人翁張誠所陳有不符之處, 且其等關係親近而不採信。然一般人日常生活多與家屬或交往密切之人相處,不 能以其等關係特殊,致而均不採其不在場證明。且檢察官前述訊問被告及證人翁 張誠之時間,係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詎被告遭羈押禁見之同年四月十六日已 有三月之久,欲責無串證可能之被告(按尚在收押禁止接見通信中)與證人之敘 述全無不符之處,誠屬過當。故被告嗣後辯稱:「我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晚上 均在家,並未至死者之住處,應非虛構」。至於證人林清富縱如公訴意旨所陳之 僅能證明被告當日早上曾去基隆,而不能為被告無此犯行之證明,但所陳亦不足 以據之為被告不利事證。
㈥、公訴意旨另以:「鍾興培因被告持磚毆擊,致受有右眉弓外側一乘0點八公分擦 傷、左眉上方橢圓形三點五乘一點五公分擦傷併皮下瘀血並點狀出血,延伸至左 眉外側一乘0點五乘0點五鈍器傷、左太陽穴(顳部)輕微擦傷二乘一公分、右 頸部二乘二及一乘0點三公分之雙道條狀擦痕、右膝臏部外側一公分直徑擦傷等 傷害,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可查」,但查,關於鍾興培之死因,依鑑 定書之記載為:「死者外觀右眉弓外側上方有一×○‧八公分大小擦傷,左眉上 方三公分處有橢圓形三‧五×一.五公分擦傷併皮下瘀血並點狀出血,延伸至左 眉外側有一×○‧五×○‧五鈍器傷。左太陽穴(顳部)有輕微擦傷二×一公分 。右頸部有雙道條狀擦痕,分別為二×二及一×○‧三公分。右肩有刺身紋(海 軍軍錨狀)。右膝臏骨外側有一公分直徑擦傷。右手微握拳僵直微外展,小指及 第四指外傷有點狀擦傷。左肩關節處有擦傷二公分直徑大小。左手肘內則有二十 ×八公分大小紅斑(應為冰凍之死後變化,初驗相片及記錄均無此傷)。右後頭 部微腫。」、「頭皮切開筋膜下除枕部有少許出血點外,無明顯皮下出血,有點 狀瘀血現象而無強大外力或鈍器傷害之跡象,硬腦膜上、下均無出血現象。頸部 無勒痕、皮下出血現象。腦髓重一三六○公克。骨頭完整無破裂,蜘蛛網膜及軟
腦膜有增厚現象。氣管內有少許黏膜外無異物。」、「剖驗結果死者頭、臉部確 曾受傷,但顱腔、胸、腹、膝均未有積血或出血現象,未構成直接死因,顯微鏡 觀察後發現死者原患心肌炎,已到恢復期,心肌曾受到傷害,處處心肌消失,有 斑痕化情形下又遭受頭部毆打,心肺機能衰竭而致死亡」。鑑定結果則為:「1 、死者鍾興培、男性、滿二十九歲,生前腦部曾受傷又原患心肌炎恢復後期,心 肌處處消失有斑痕情形下遭受毆打遂引起心肺機能衰竭致死。原患心肌炎為直接 死因。2、死者所遭毆打係間接死因。」此有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法醫中心(八三)高檢醫鑑字第一九五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相卷第七十頁至 第七八頁)。又鑑定人即法醫蕭開平於原審證稱:「關於(死者)頭部有點狀出 血,應該不是強大外力或鈍器傷所致,頭部蜘網膜下出血是舊傷,與點狀出血無 關,一般心肌炎可能是濾過性病毒造成之感染,死者罹患心肌炎距離解剖時,至 少有三個月以上,死者心肌纖維化是造成他死亡之直接原因,平日尚可維持生命 ,但遇到重大刺激,則可能導致死亡。死者可能生前不知自己罹有心肌炎。.. .在解剖當時有看過被告之自白,所以有注意擊打之方式,在解剖當時有用紗布 處理死者之傷口,並未發現有磚塊碎片,但有血塊(凝狀血塊),鑑定書第四項 、第五項有關於死者死亡看法,還有鑑定結果欄內所載之遭「頭部毆打」及「毆 打」,應該說成鈍器撞擊,不能直接判定為遭毆擊,死者在死前應該有一段掙扎 時間,並且試圖去做某種動作,其死亡時之姿勢為坐著」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五 頁)。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檢義醫字第八七九三號函說明 二之㈠載明:「死者剖驗時臉部(眉部)有擦傷及挫傷,太陽穴(顳部)右頸、 右膝臏骨外側...等有擦傷。切開頭皮時除枕部有少許出血點外,無明顯皮下 出血,無強大外力或鈍器傷害跡象。頭骨完整無骨折,未有顱內出血現象。以上 判明死者確有小外傷,但未傷及腦部(顱內)、胸、腹部臟器之程度。死者生前 所遭外傷均為輕傷害,均不致命(頭部外傷在內),如未患心肌炎,不致引起死 亡。由送鑑資料判明死者遭毆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七時左右,被發現死亡 時日為次日十五日晨,其間僅有十幾小時,尚且所受傷害均為輕微擦傷,只能認 為可能臨時病情加重而死亡。」;說明二之㈡復載明:「死者鍾興培頭部外傷純 屬頭皮傷,未傷及腦部及內臟,若鍾某未罹心肌炎,應不可能引起心肺功能衰竭 死亡。依解剖所發現頭部為僅有之頭皮傷,無法直接造成致命傷。死者生前曾罹 患心肌炎,於恢復後結痂成疤痕,可影響心臟傳導系統,若遇驚嚇、外力等,極 可能併發心律跳動不整,心室纖維顫動(ventri cnlar fibrildation)猝死」 。(本院上訴卷第五三頁)。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檢英醫 字第一二0四號函說明該署法醫中心研判意見為:「經查閱中心檔案資料死者鍾 興培之死因為心肌炎,外傷並不是死因,祇是因時間上的關係而認可能有間接因 果關係,至於所能忍受之時間長短而言,不能以之為憑,因為死者在沒有驚嚇或 外力之影響下也可能死亡」(本院更一卷第五六頁)。而發回更審要旨雖以:「 被告於偵查時指稱現場地板上有一直線之血跡,係自客廳向被害人陳屍地點之廚 房散佈,而客廳地板上有一堅硬但已破裂之方形煙灰缸,可疑為凶器,參以客廳 地上又有血跡,死者應在客廳遭攻擊,其警訊所為趁死者走出房門時以磚頭偷襲 死者頭部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稽諸卷附警方標示地上有血跡及玻璃碎片之現
場照片(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以觀,其所指是否虛構,尚未明瞭 ,實情如何?與被告自白真實性之判斷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即認被告警訊 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但經 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㈠、被害人之傷痕,是否可能為警訊自 白之磚頭所傷或現場已破裂之方型煙灰缸所傷?㈡、解剖是否會注意傷口存留之 磚塊碎屑或粉末?其答覆為:㈠、否。㈡、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刑醫字第二○二六六號函附卷可查(本院更三卷第一○ 六頁)。參諸前開各鑑定意見,鍾興培之傷痕顯非磚頭或現場已破裂之方型煙灰 缸所傷,則死者是否必係遭人毆打已非無可疑,另死者死亡時之姿態係倚靠坐在 衣櫃旁,其所穿襯衫並未紮在褲子內(偵卷第三一頁照片),而證人即死者之姨 媽林春子證稱:「(問:卷宗內死者的照片,是否沒有搬動前所拍得的?)是的 ,他當時確是躺在衣櫃旁。...(問:死者平時如果打領帶,他的襯衫是否會 紮在褲子內?)會」(本院更二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故依鑑定人即法醫 蕭開平於原審證稱:「關於(死者)頭部有點狀出血,應該不是強大外力或鈍器 傷所致,頭部蜘網膜下出血是舊傷,與點狀出血無關,一般心肌炎可能是濾過性 病毒造成之感染,死者罹患心肌炎距離解剖時,至少有三個月以上,死者心肌纖 維化是造成他死亡之直接原因,平日尚可維持生命,但遇到重大刺激,則可能導 致死亡。死者可能生前不知自己罹有心肌炎。...在解剖當時有看過被告之自 白,所以有注意擊打之方式,在解剖當時有用紗布處理死者之傷口,並未發現有 磚塊碎片,但有血塊(凝狀血塊),鑑定書第四項、第五項有關於死者死亡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