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重宏
相 對 人 張陳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97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7 年 度存字第3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 274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 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 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 第3126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2號撤銷 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97號 裁定影本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回執等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執全字第274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97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0 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92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26號 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 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 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電話紀 錄各1 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