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陳貞容
陳淑芬
相 對 人 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碧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100 年11月14日所為100 年度司聲更字第2 號准予返還擔保金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陳淑芬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壹、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 。本件異議人陳貞容、陳淑芬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0 年11月14日所為100 年度司聲更字第2 號裁定(性質上仍 為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先予敘明。
貳、異議人陳貞容部分: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 條第1 項本文、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裁定書係於100 年11月18日經郵務機關送達異 議人陳貞容之戶籍所在地臺南市○○區○○街3 段273 號3 樓,並經異議人之妹即異議人陳淑芬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異議人陳貞容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100 年度司聲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司聲更卷〉第74頁; 本院卷第14頁),又本院於100 年7 月19日所為100 年度事 聲字第34號裁定書曾於100 年7 月25日送達至上揭異議人陳 貞容之戶籍地,由異議人陳貞容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0 事聲字第34號卷第31頁),另異 議人陳貞容、陳淑芬於101 年4 月2 日提出於本院之書狀當 事人欄亦載明「住:臺南市○○街○ 段273 號」,有該書狀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臺南市○○區○○街3
段273 號3 樓確係異議人陳貞容、陳淑芬之住居地無疑;是 原裁定書既於100 年11月18日由異議人陳淑貞之同居人即異 議人陳淑芬代收,觀之上揭規定,該裁定書於100 年11月18 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陳貞容遲至100 年12月20 日始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此觀異議人陳貞容所具異議狀 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自明(見本院卷第9 頁),顯然已逾前 揭法文規定應於10日內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甚明,揆諸首揭 規定,其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異議人陳淑芬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不存在,且相對人尚積欠員工薪資 及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清償,並經上開債權人 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672 號事件對相對人實行強制執行 程序,故本件擔保金應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不得發還 予相對人公司,由其他私人帳戶或相對人之代理人受領云云 。
二、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92號提存事件為 異議人陳淑芬、陳貞容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0, 000 元,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282 號裁 定對陳淑芬部分准予返還,另駁回陳貞容部分之聲請,該裁 定於100 年5 月31日送達異議人陳淑芬之居所即臺南市○○ 區○○街3 段273 號3 樓,並經異議人陳淑芬本人收受,異 議人陳淑芬對該裁定並未聲明異議,是該部分准予返還擔保 金之裁定已告確定;另相對人對該裁定駁回關於陳貞容部分 提出異議,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34號廢棄原裁定並 諭知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卻將 異議人陳淑芬與異議人陳淑貞並列為相對人以原裁定更為處 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282 號 、100 年度事聲字第34號、本院司聲更卷等核閱無訛,而本 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282 號裁定就陳淑芬部分既已確定,則 該部份即非原裁定所得審理之範圍,原裁定就異議人陳淑芬 部分再予重複處分,即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 原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又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92號事件所 提存之擔保金就異議人陳淑芬部分既已裁定准予返還確定, 則異議人陳淑芬猶執前詞提出異議,雖不可採,然原裁定既 有上揭違誤,仍應認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
肆、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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