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177號
TNDM,99,易,1177,2012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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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4號
                   99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龍
      李庭毓
      安翌全球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前一被告
代 表 人 李春松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曾宥銘即曾建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254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5817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龍李庭毓曾宥銘安翌全球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起訴暨追加起訴)略以:緣被告林建龍、李庭 毓原任職有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方公司),分別負 責撰寫與維護網路線上購物平台後端程式工作、網址DNS 對 應管理及網管工作,嗣因有方公司虧損緊縮營運而於民國96 年11月16日將林建龍李庭毓2人解職,林建龍李庭毓2人 乃陸續於96年11月下旬、96年12月間,加入原股東李春松另 在有方公司臺北市據點處所成立之安翌全球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翌公司),因安翌公司與有方公司均經營同性質 之網路開店平台,被告曾宥銘林建龍李庭毓竟共同基於 侵害著作權犯意,且知情之安翌公司亦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 犯意,先由林建龍李庭毓於96年12月15日、同年月20日中 午,利用其所知之「後門帳號密碼」侵入有方公司電腦主機 ,並變更其電磁紀錄,並盜取其內部資料,重製有方公司網 路線上購物平台電腦程式軟體即「網路開店平台」、「hicu be企業架站平台」、「hibec 企業架站平台」及網頁內容等 供知情之安翌公司對外營業及客戶操作使用,並使有方公司 客戶施美禎呂崇維張遵敬江威霖留森發莊順淵等 客戶所屬公司、行號無法依往例在有方公司網址「修正網頁 內容之後台」上作網頁修改,再由知情之安翌公司職員曾宥 銘為達業務不當競爭之目的,發送內容不實之子郵件,郵件 內容為「…為降低原本webdiy站主所即將遭受的損失,安翌 公司以合法程序,重新建置一套網路開店平台AE Store,願 意承接有意從webdiy轉換至AE Store的站主…系統後台操作



介面與大致相同,站主不必重新適應操作方式,前台版型暫 時維持不變,站主不須重新設計網站風格…」,意即有方公 司webdiy站主客戶會遭受損失之不實言論,寄往施美禎、呂 崇維、張遵敬江威霖留森發莊順淵等原屬有方公司客 戶,致使因無法操作有方公司網址「後台修正網頁內容平台 」之客戶施美禎呂崇維張遵敬曾宥銘在郵件內所留電 話聯繫後,即改與安翌公司簽約,足以損害有方公司。因認 被告林建龍李庭毓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曾宥銘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第22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罪;安翌 公司係犯公平交易法第38條、第37條第1 項、第22條之妨害 營業信譽罪。
二、程序方面
㈠關於起訴範圍部分
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為準。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曾宥銘】、林 建龍、李庭毓竟【共同基於侵害著作權犯意】,…」,雖於 論罪法條欄,未引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然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曾宥銘部分,應認亦起訴其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先予敘明。
㈡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 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關於告訴合法部分
⒈本件告訴代理人於大容為告訴人公司即有方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得代表有方公司提出本件告訴。
①按本件被告等所涉之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罪、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第38條之妨害營業信譽 罪,依刑法第363條、著作權法第100條、公平交易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
②查被告等主張於大容於96年9 月10日已發簡訊予同事及 職員表明辭去董座及總經理,亦以書面表示辭去負責人 及總經理職務,固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聲明函在卷 為證(97年度偵字第2547號卷第99、101 頁),惟有方 公司於94年5 月間以於大容為公司負責人後,迄提出本 件告訴時即97年1 月31日未有變更,有有方公司登記卷 宗可查;且被告安翌公司代表人李春松於97年間仍以於 大容為有方公司之代表人,對有方公司提起給付薪資民 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度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98年度訴字 第894號卷〈以下均簡稱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 足認於大容雖有前揭表明辭去公司負責人之舉,然事後 仍代表有方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之權限並未欠缺。 ⒉「hibec 企業架站平台」系統程式著作財產權為有方公司 所有。
①被告等固主張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與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捷達威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書第7條第2項明定:本服 務入門網站名稱所有權及HiB2B(寬頻企業電子商務) 專用權,屬甲方(指中華電信)所有。足證hibec 著作 權非屬捷達威公司,該公司自無法讓與hibec 著作權與 任何人包括有方公司或於大容等語。
②惟查,依上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 款約定,捷達威公司 需提供該服務所需之企業應用系統軟體(本院卷二第10 7頁),再依該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軟體之智慧財產 權歸屬於提供之一方或其所約定之人所有,經查該契約 未另約定第三人為捷達威公司提供之企業應用系統軟體 所有人,依約定自屬捷達威公司所有。又證人即捷達威 公司之股東黃群仁於本院證稱:捷達威公司原發展一套 系統讓中小企業都擁有自己的網站,並拿此程式與中華 電信合作「企業架站平台」,依伊之印象約在92、93年 間,捷達威公司股東間對公司業務有不同的想法,董事 會協議公司與中華電信合作之HiBEC 業務交由於大容和 何遠湘,於大容將該業務移回臺南,就伊之認知捷達威 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約架設企業架站平台,此軟體著作權 在當時都轉讓給於大容、何遠湘,捷達威公司並未再經 營此部分業務等語(本院卷二第51至56頁);又證人即



有方公司股東慈有方於本院結證:有方公司營業項目有 HiBEC、HiCUBE、WEBDIY等,此3個軟體著作權應該屬於 有方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70至89頁);另證人即阿迪 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迪克公司)股東何遠 湘於本院證稱:hibec 是捷達威公司之軟體,後來以交 易股權之方式,將hibec 轉讓給阿迪克公司,後來阿迪 克公司再將HiBEC讓給於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147至16 6頁)。上開證人所證述之hibec程式轉讓之過程雖有不 一致之處,該hibec 業務最後均為有方公司所經營則屬 一致,足認hibec程式之著作權確屬有方公司。 ③被告等雖另主張有方公司已將本件所涉hibec 網路開店 軟體售予案外人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德公司 ),自非適格告訴人等語。惟依有方公司與樺德公司所 簽立之WEBDIY網路開店及P4st批貨大街系統經營交易合 約,有方公司係出售該系統經營權予樺德公司,而非將 系統之程式軟體著作財產權出售予樺德公司,有上開合 約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 ⒊於大容既為有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則其代表 有方公司提出本件告訴,自屬合法。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 不可分原則,其意義乃在示明告訴人之告訴不得選擇特定犯 人以為追訴之要求,其一經申告某犯罪事實而為處罰之表示 時,即屬對該犯罪者追訴之要求,亦因此一理由,其於告訴 時就犯人之特定姓名雖有欠缺(未予指明),甚或誤指他人 ,亦不影響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參 照)。本件告訴人有方公司前於97年1月31日及6月20日提出 刑事告訴狀時已對被告林建龍李庭毓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罪事實、安翌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事實(即散發不 實事項與有方公司之客戶)提出告訴(97年度他字第1869號 卷第1至3頁、97年度偵字第2547號卷第1至5頁),而本件檢 察官偵查過程中發現曾宥銘亦涉違反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 ,則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告訴人前所提出 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共犯之被告曾宥銘,而毋須再行告訴 ,併予敘明。
㈤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命證人張遵敬提出啟茂公司與安翌公司之 書面合約及傳喚證人張遵敬所屬員工張嘉雯等語(本院卷二 第259 頁)。惟本院認與本件爭點無涉,均無調查之必要。三、實體方面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龍李庭毓、安翌公司及曾宥銘涉有前



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林建龍李庭毓曾宥銘之供 述、安翌公司負責人李春松之證述、告訴人有方公司負責人 於大容之證述、證人即有方公司之客戶施美禎張遵敬、呂 崇維之證述、曾宥銘97年1月9日E-MAIL郵件內容、告訴人有 方公司提出之96年12月20日自電腦主機所列之紀錄、合約書 、錄音、網頁、網站資料移轉授權同意書、網站資料證明文 件、告訴人有方公司與被告安翌公司之網路開店入口介面、 商品資料管理中商品資料搜尋、交易付款、折扣運費及稅率 、WEBDIY網路開店及P4st批貨大街系統經營交易合約書影本 、有方公司之發票、有方公司所整理之被告林建龍檔案伺服 器連線紀錄及98年10月1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據。被告等 除以前揭程序事項抗辯外,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犯罪 事實,被告林建龍李庭毓及安翌公司另以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林建龍李庭毓有侵入有方公司防火牆之記錄,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使用之「AE Store的原始碼」與被 告主張之「hibec的原始碼」係相同,且複製於被告之hibec 的程式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曾宥銘則以伊固有發送公訴意旨 所載之信件內容予客戶,然係基於開發及服務客戶之心理, 避免客戶損失擴大而建議客戶挑選較好之平台,客戶有自由 選擇權,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 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 ,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 年 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林建龍李庭毓原任職告訴人有方公司,分別負責撰 寫與維護網路線上購物平台後端程式工作、網址DNS 對應 管理及網管工作,嗣於96年11月16日遭告訴人有方公司解 職,其2 人陸續加入原股東李春松在臺北市所成立之安翌 公司,安翌公司與有方公司均經營同性質之網路開店平台 ;另被告曾宥銘以E-MAIL發送郵件內容為「…為降低原本 webdiy站主所即將遭受的損失,安翌公司以合法程序,重 新建置一套網路開店平台AE Store,願意承接有意從webd iy轉換至AE Store的站主…系統後台操作介面與大致相同 ,站主不必重新適應操作方式,前台版型暫時維持不變, 站主不須重新設計網站風格…」之信件予有方公司客戶施 美禎呂崇維張遵敬江威霖留森發莊順淵等人各 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與有方公司告訴代理人於大容 之陳述相符,並有E-MAIL郵件在卷可查(97年度偵字第25 47號卷第23至24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等所使用之網路開店平台電腦程式與告訴人有方公司 之網路開店平台電腦程式是否相同或實質相似,未經證明 。
①按電腦程式係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 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包括原始碼及目的碼、操作 系統程式及應用程式、編譯程式、微碼等,且不論是用 何種電腦語言表現均可,亦不論附著於何種媒介物。而 判斷是否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時,苟行為人之著作與他 人著作之內容有頗多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而其於他人 創作時復曾接觸該著作,且行為人不能提出自己創作電 腦程式之相關證據證明其原創性,則其極有可能係因接 觸而抄襲,使二著作之內容相同或相似。
②被告林建龍李庭毓原任職告訴人有方公司,分別負責 撰寫與維護網路線上購物平台後端程式工作、網址DNS 對應管理及網管工作,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建龍、李庭 毓確有接觸告訴人有方公司主張之hibec 電腦程式著作 之機會。然鑑定機關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以99年9 月9 日(99)資法字第0990000434號函知其可鑑定本件 「網站重製」之案件,並請本院協助提供待鑑定資料, 俾利其評估得否受託鑑定,其中有關「Conary LED智林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林公司)之網站程式原始碼 、智林公司之網站所使用後端MS SQL資料庫」,因涉及 案外人智林公司,經向該公司詢問意見,據覆稱:「公 司網站資料庫內容乃本公司自有智慧財產,含有本公司



產品及營業資訊管理機密內容,恕難提供。」等語(本 院卷一第295 頁),致未能鑑定,則被告等所使用之網 路開店平台電腦程式與告訴人有方公司之網路開店平台 電腦程式是否相同或實質相似,即無法證明,自難僅依 被告林建龍李庭毓原任職告訴人有方公司有接觸告訴 人主張之hibec 電腦程式著作之機會,且同屬網路開店 平台之表現,即為不利其2人之認定。
③公訴意旨係主張被告林建龍李庭毓入侵告訴人有方公 司之電腦,以重製之方式侵害有方公司之網路開店平台 之電腦程式。惟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 第七作業中心97年6月6日二客7作第00000000-000 號回 覆單稱其公司僅紀錄用戶登入、登出之時間及上線的IP 位址,並無記錄IP有無任何IP進入的紀錄等語(97年度 偵字第2547號卷第75頁)。雖告訴人公司提出電磁紀錄 檔案(同上卷第7至22 頁),用以證明被告林建龍、李 庭毓確有於96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登入告訴人公司 伺服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該伺服器已遭拍賣,業據 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4頁正反面),又僅憑上 開內容亦無法評估其內容,亦有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 會101年1月17日(101)資法字第1000008297 號函在卷 可按(本院卷三第37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建龍李庭毓入侵告訴人有方公司之電腦,自無法推認被告林 建龍、李庭毓有以侵入有方公司之電腦,為重製之犯行 。
④綜上,被告安翌公司所使用之網路開店平台電腦程式與 告訴人有方公司之網路開店平台電腦程式為相同或實質 相似,既未經證明,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建龍、李庭 毓確有侵入告訴人有方公司之電腦而為重製告訴人有方 公司之網路開店平台電腦程式,尚難認被告林建龍、李 庭毓係違反著作權第91條第1 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 告林建龍李庭毓之上開犯行,無法成立,則追加起訴 所稱被告曾宥銘與被告林建龍李庭毓共同違反著作權 之犯行,同無法成立。
⒊被告林建龍李庭毓於96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入侵告 訴人公司伺服器,並擅自變更電磁紀錄,使有方公司客戶 無法依例登入使用,亦未經證明。
告訴人公司提出電磁紀錄檔案(97年度偵字第2547號卷第 7 至22頁),用以證明被告林建龍李庭毓確有於96年12 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登入告訴人公司伺服器,擅自變更電 磁紀錄之犯行,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係提出複製其



內容之光碟及列印資料,該證據之內容有遭污染之虞,其 憑信性已有可疑,又該伺服器已遭拍賣,業據告訴人陳述 在卷(本院卷三第14頁正反面),而僅憑上開光碟及列印 資料亦無法評估其內容,亦有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10 1年1月17日(101)資法字第1000008297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三第37頁),是無法確認該證據之憑信性,自難據 為不利於被告林建龍李庭毓之認定。從而,尚難以刑法 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相繩。 ⒋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 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又同法 第3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同法第38條規定:「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 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 罰金。」;所謂之「事業」,依同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 係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而公平交易 法所欲規範之對象,須就市場上之特定商品或服務,能自 主決定其供給或需要而影響市場之競爭關係者;又所謂「 競爭」,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條之規定,係指2以上事業在 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 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而所謂「競爭之目的」即指妨害顧 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 得的交易機會之情形。關於「不實情事」部分,則係指對 於客觀事實的不實主張或聲明而言。是以處罰行為人基於 不法之目的,故意損害他人名譽或信譽為要件。 ①被告曾宥銘固坦承有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行為,已如前 述。被告安翌公司負責人李春松於警詢時亦表示:「因 業務需要,我有請員工發該封電子郵件給所有客戶。」 等語(97年度偵字第2547號卷第37頁),是以被告曾宥 銘發送上開電子郵件為被告安翌公司所指示,可視為公 平交易法第22條所稱之事業即被告安翌公司之行為,足 以認定。
②證人即原告訴人有方公司之客戶施美禎於偵查中證稱: 曾因網站之問題至告訴人有方公司位於臺南市○○路之 設立地址詢問,惟告訴人有方公司之門關起來,打電話 也沒有人接,嗣後才找到原告訴人有方公司之業務員即 被告曾宥銘,被告曾宥銘稱其已自告訴人有方公司離職 ,另在被告安翌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證人呂崇維於偵查中結證:與告訴人有方公司簽約 後,公司員工有表示網站一直上不去,打電話到告訴人



有方公司並沒有人接,後來找到被告曾宥銘等語(本院 卷二第271至272頁);證人張遵敬於本院證述:印象中 公司負責網路的員工曾表示告訴人有方公司之網路不好 用,而員工也曾表示告訴人有方公司好像換地址,並未 通知,致找不到告訴人有方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249 頁),證人與被告等並無特別情誼,自無甘冒偽證刑責 ,而為迴護被告等之不實證述,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可 採信,是以告訴人有方公司之網路開站平台於當時確有 發生諸多問題,使客戶無法為正常之使用,即無法透由 告訴人有方公司之網路開店平台更新資訊,而錯失商機 ,客戶並向被告曾宥銘反應。是以被告曾宥銘於上開電 子郵件中表示「為降低原本WebDiY站主所即將遭受的損 失…」等語,尚難認有不實,而有妨害客戶對於告訴人 有方公司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蓋客戶確有無法正常使 用告訴人有方公司所提供之網路開店平台,而失商機, 且由上開情狀又無法聯繫告訴人有方公司及其員工,尋 求解決之道,而對告訴人有方公司之信譽有所評價。 ③綜上,被告曾宥銘即無損害告訴人有方公司名譽或信譽 之故意,且所為之行為亦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不該 當,則被告曾宥銘自不構成同法第37條第1 項、被告安 翌公司亦未觸犯同法第38條之刑責。
㈣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 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4 人均否認本件犯行,且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等本件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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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翌全球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