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蜜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2648號、96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蜜修與共同被告王慶樑(於民國87、 88年間係擔任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謝志 村(鄭蜜修之夫)均明知王大木、林進明並未於83年10月間 ,持槍前往謝志村及鄭蜜修所開設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街 102 號「謝鄭聯合代書事務所」,強押擔任代書之謝志村、 鄭蜜修前往臺南某處橋下,將鄭蜜修全身衣服脫光,由不詳 歹徒輪流予以猥褻,而迫使謝志村、鄭蜜修同意分期交付財 物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之事實;王大木更未於84年5 月 間某日,率領手下5 、6 人至謝志村、鄭蜜修上開代書事務 所,揚言先前交付之2 千萬元僅係利息,要求謝志村、鄭蜜 修繼續交付財物,前後共向謝志村、林鄭蜜修勒索5 千多萬 元等情事。竟基於犯意聯絡,在王慶樑之安排下,由謝志村 、鄭蜜修共同於87年8 月19日凌晨1 時許,以編號A7、A8秘 密證人之身分,在謝慶輝上址住處,製作1 份內容不實之A7 、A8秘密證人筆錄,將【83年10月間某日…由王大木手下『 林老二』率4 、5 人前來,均帶槍前來代書事務所…『林老 二』等人隨即將謝鄭夫婦押上箱型車載至臺南某處橋下,將 鄭蜜修女士全身衣服脫光,由一干歹徒輪流予以猥褻…謝志 村不得已答應交付財物…至84年5 月間總共已交付新台幣 2000萬元】、【84年5 月間某日,王大木又親率手下5 、6 人持槍前來代書事務所,揚言2000萬僅利息而已,像你們夫 婦2 人誠意不夠,要永遠交錢,否則殺其全家…前後總共交 付約新台幣5000多萬元】等不實內容,登載於王慶樑職務上 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足生損害於王大木、林進明及國 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鄭蜜修與共同被告謝志村、 王慶樑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等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 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 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則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同法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 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 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 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四、經查:本件檢察官於96年7 月9 日對於被告提起公訴,於96 年7 月17日繫屬本院,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為前述各罪之行 為終了日為87年8 月19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0 月4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經本 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復佐以該罪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10年,已如前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 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意見,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7年8 月19日起算 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 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5年12月29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 日即96年10月4 日所經過之期間共9 月7 日,並扣除檢察官 96年7 月9 日提起公訴後迄96年7 月17日繫屬法院前之9 日 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則被告所涉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誣告等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0 年11月17日 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迄今雖猶未能緝獲歸案,惟其上 開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誣告等罪之追訴權業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