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7號
TNDM,101,訴,77,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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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132號、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寶瑛自民國(下同)87年2月10日起迄89年4月10日止,自 任會首,先後召集如附表所示之8組民間互助會,各互助會 均採外標制,底標新臺幣(下同)1,200元,每月為1期,每 期會款1萬元,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標會 方式則為:於每月開標日,在黃寶瑛任職、址設臺南縣新市 鄉三舍村(現改制為臺南市新市區三舍里)三舍207號之佳 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由到場之會員在標單上書寫會員姓 名及投標金額參與競標,再由黃寶瑛當場開標。詎黃寶瑛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 犯意,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場,會員間彼此亦未全 然熟識,及為會首身分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未經互助會會 員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互助會會員陳惜等會員名義,於如附 表所示日期(會次),連續多次在標單上填寫被冒標會員之 署名及不詳之投標金額參與競標,以此方式偽造被冒標會員 名義、依民間互助會標會習慣,足以表示被冒標會員於各該 次開標日期分別欲以各該標金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黃 寶瑛於偽造完成上開標單後,均持以於各該次開標時,向到 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標單為準私文書,均嗣均已 丟棄滅失),足生損害於被冒標者本人及各該次到場會員對 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黃寶瑛於冒用陳惜等人之名義 得標後,即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該遭冒標之會員已得標,對 於該次遭冒標之會員則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活會會員及 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 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陸續如數遵期繳交會款予 黃寶瑛黃寶瑛冒標各互助會之次數、各互助會被冒標會員 姓名及冒標所得,詳如附表)。嗣因黃寶瑛無力再支付會款 ,遂於89年10月中旬無預警倒會,經陳惜與其他互助會會員 相互比對,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陳惜池茂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級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惜池茂長、被害人廖玉美王秋滿、蘇 進旺、黃麗蘭徐麗香、翁茂鈍、張美珍、張美雪、莊雅媛 、傅棠彬、謝宮娥、蘇文彬王美蓮分別於調查時或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可佐,再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互助會簿影本各 1份、被告於100年7月18日之偵查中當庭圈選遭其冒標會員 姓名之手寫活會會員名單1份、證人莊雅媛於100年12月23日 庭呈之被告手寫會員名單影本1份、黃寶瑛倒會詐欺案受害 人資料調查表54份(含互助會簿)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關於本件各該互助會冒標情形另陳述如下: ㈠第1組互助會部分:⑴本件起訴書依據偵緝卷第22頁所附之 「被告於100年7月18日之偵查中當庭圈選遭其冒標會員姓名 之手寫活會會員名單1紙」,雖認為遭被告冒標之會員為「 陳惜莊雅媛、翁茂鈍(2會)、陳美月、張美珍蘇進旺 及其餘2名被告忘記姓名之會員」,⑵惟因偵緝卷第73頁所 附之「證人莊雅媛於100年12月23日庭呈之被告手寫會員名 單影本1紙」,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與「偵字第18號卷外 放之會員陳美月(1)、洪鳳珠(16)、傅棠彬(42)、陳 惜(43)、林秀敏(48)、莊雅媛(50)、蘇進旺蘇進旺蘇芳民、52)、翁茂鈍(53)之受害人資料查表(均含互 助會簿影本)」,會員人數相符,再參酌「偵字第18號卷外 放之會員傅棠彬(42)、陳惜(43)、林秀敏(48)、莊雅 媛(50)之受害人資料調查表(均含互助會簿影本)」所載 之標會情形,此等資料當較偵緝卷第22頁所附之被告於100 年7月18日圈選遭其冒標會員姓名之手寫活會會員名單1紙可 採,故本院認被告冒標之會次(日期)、被冒標人、冒標所 得均如附表第1組互助會所示,起訴書關於此等部分均應予 更正之。
㈡第2組互助會部分:⑴本件起訴書依據偵緝卷第22頁所附之 「被告於100年7月18日之偵查中當庭圈選遭其冒標會員姓名 之手寫活會會員名單1紙」,雖認為遭被告冒標之會員為「 徐麗香、陳玉雪、李文福、黃麗蘭蘇進旺、陳美月、江秉 軒及其餘1名被告忘記姓名之會員」,⑵惟因偵緝卷第74頁 所附之「證人莊雅媛於100年12月23日庭呈之被告手寫會員 名單影本1紙」,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與「偵字第18號卷 外放之會員陳美月(1)、王秋滿江秉軒名義、26)、黃



蘭麗(39)、徐麗香(41、另有1死會會份)、傅棠彬(併 傅渟嵐名義、42)、蘇進旺(52)之受害人資料調查表(均 含互助會簿影本)」,會員人數相符,再參酌「偵字第18號 卷外放之會員黃麗蘭(39)之受害人資料調查表(均含互助 會簿影本)」所載之標會情形,此等資料當較偵緝卷第21頁 所附之被告於100年7月18日圈選遭其冒標會員姓名之手寫活 會會員名單1紙可採,故本院認被告冒標之會次(日期)、 被冒標人、冒標所得均如附表第2組互助會所示,起訴書關 於此等部分均應予更正之。
㈢第3組互助會部分:⑴本件起訴書依據偵緝卷第23頁所附之 「被告於100年7月18日之偵查中當庭圈選遭其冒標會員姓名 之手寫活會會員名單1紙」,雖認為遭被告冒標之會員為「 陳惜、張來好、洪玉秋、洪綠釵、張美雪、張瓊文、傅棠彬 、張美珍陳美子黃珠如黃榮達蘇佩華、鍾淑敏及其 餘2名被告忘記姓名之會員」,⑵惟因偵緝卷第75頁所附之 「證人莊雅媛於100年12月23日庭呈之被告手寫會員名單影 本1紙」,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與「偵字第18號卷外放之 會員張淑慧(2)、張梅香(以張美雪名義、4)、鄭清順( 6)、張來好即鄭張來好(7)、洪玉秋(13)、洪綠釵(14 )、洪鳳珠(16)、黃俊榮(20)、陳秀紅(24)、王秋滿 (以王文琴名義、26)、蘇秀美(27)、吳秀蘭(32)、余 素鳳(33)、徐麗香(以吳星輝名義、41)、傅棠彬(42) 、陳惜(43)、莊月妙(1會份、44)、張瓊文(45)、胡 秋敏(46)、陳銀星即鄭陳銀星(47)、翁茂鈍(53)之受 害人資料查表(均含互助會簿影本)」,會員人數相符,再 參酌「偵字第18號卷外放之會員洪玉秋(13)、蘇秀美(27 )、余素鳳(33)、徐麗香(以吳星輝名義、41)、陳惜( 43)、莊月妙(44)、張瓊文(45)之受害人資料調查表( 均含互助會簿影本)」所載之標會情形,此等資料當較偵緝 卷第23頁所附之被告於100年7月18日圈選遭其冒標會員姓名 之手寫活會會員名單1紙可採,故本院認被告冒標之會次( 日期)、被冒標人、冒標所得均如附表第3組互助會所示, 起訴書關於此等部分均應予更正之。
㈣第4組互助會部分:⑴本件起訴書依據偵緝卷第24頁所附之 「被告於100年7月18日之偵查中當庭圈選遭其冒標會員姓名 之手寫活會會員名單1紙」,雖認為遭被告冒標之會員為「 王美蓮、陳惠萍、陳碧來、池茂長、謝宮娥、鄭秀芬、陳秋 錦、胡秀玟、陳敏敏蔡淑禎(2會)、周金厘」,⑵惟因 偵緝卷第76頁所附之「證人莊雅媛於100年12月23日庭呈之 被告手寫會員名單影本1紙」,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與「



偵字第18號卷外放之會員張淑慧(2)、張梅香(4)、吳容 玫(8)、王淑櫻(12)、陳秋錦(17)、蘇信介(18)、 陳秋玲(22)、吳碧珠(併以吳美英名義、25)、王秋滿( 以王文琴名義、26)、廖玉美(以李素珠名義、28)、謝宮 娥(30)、吳秀蘭(32)、陳桂枝(34)、胡秀玟(35)、 池茂長(37)、黃麗蘭(併以陳碧來名義、39)、洪金柑即 洪欣汝(40)、傅棠彬(42)、鄭秀芬(49)之受害人資料 查表(均含互助會簿影本)」,會員人數相符,再參酌「偵 字第18號卷外放之會員吳碧珠(25)、李素珠(28)、謝宮 娥(30)、黃蘭麗(併以陳碧來名義、39)、洪金柑即洪欣 汝(40)、鄭秀芬(49)之受害人資料調查表(均含互助會 簿影本)」所載之標會情形,此等資料當較偵緝卷第24頁所 附之被告於100年7月18日圈選遭其冒標會員姓名之手寫活會 會員名單1紙可採,故本院認被告冒標之會次(日期)、被 冒標人、冒標所得均如附表第4組互助會所示,起訴書關於 此等部分均應予更正之。
㈤第5組互助會部分:⑴本件起訴書依據偵緝卷第25頁所附之 「被告於100年7月18日之偵查中當庭圈選遭其冒標會員姓名 之手寫活會會員名單1紙」,雖認為遭被告冒標之會員為「 方淑娟洪美女莊素娥楊玉英莊月妙徐麗香、吳星 輝、林銀玲莊雅媛余素鳳王寶龍」,⑵惟因偵緝卷第 77頁所附之「證人莊雅媛於100年12月23日庭呈之被告手寫 會員名單影本1紙」,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與「偵字第18 號卷外放之會員楊玉英(10)、洪綠釵(14)、胡昭民(15 )、胡正揚(21)、王秋滿(以王寶龍名義、26)、蘇秀美 (27)、謝宮娥(30)、林銀鈴(31)、余素鳳(33)、林 淑敏即林敬雅(36)、池茂長(37)、黃麗蘭(以黃秀卿名 義、39)、洪金柑即洪欣汝(40)、徐麗香(以吳星輝名義 、41)、莊月妙(44)、莊雅媛(50)、方淑娟(52)、呂 秀梅(54)之受害人資料查表(均含互助會簿影本,呂秀梅 除外)」,會員人數相符,再參酌「偵字第18號卷外放之會 員蘇秀美(27)、謝宮娥(30)、余素鳳(33)、林淑敏即 林敬雅(36)、黃蘭麗(以黃秀卿名義、39)、莊月妙(44 )、莊雅媛(50)之受害人資料調查表(均含互助會簿影本 )」所載之標會情形,此等資料當較偵緝卷第25頁所附之被 告於100年7月18日圈選遭其冒標會員姓名之手寫活會會員名 單1紙可採,故本院認被告冒標之會次(日期)、被冒標人 、冒標所得均如附表第5組互助會所示,起訴書關於此等部 分均應予更正之。
㈥第6組互助會部分:⑴本件起訴書依據偵緝卷第26頁所附之



「被告於100年7月18日之偵查中當庭圈選遭其冒標會員姓名 之手寫活會會員名單1紙」,雖認為遭被告冒標之會員為「 翁月琴(2會)、戴杏娥、陳銀里、陳惠萍、陳純敏、張美 珍、黃珠如、陳雀鳳、林麗珠」,⑵惟因偵緝卷第78頁所附 之「證人莊雅媛於100年12月23日庭呈之被告手寫會員名單 影本1紙」,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與「偵字第18號卷外放 之會員顏麗梅(3)、林秀玉(王信欽名義、王建清名義、9 )、翁月琴(5)、張金瑟(19)、王秋滿蘇柏豪名義、2 6)、戴杏娥(38)、黃蘭麗李玉英名義、39)、傅棠彬 (42)、陳銀星即鄭陳銀星(47)之受害人資料查表(均含 互助會簿影本)」,會員人數相符,再參酌「偵字第18號卷 外放之會員黃蘭麗(39、以李玉英名義)之受害人資料調查 表(含互助會簿影本)」所載之標會情形,此等資料當較偵 緝卷第26頁所附之被告於100年7月18日圈選遭其冒標會員姓 名之手寫活會會員名單1紙可採,故本院認被告冒標之會次 (日期)、被冒標人、冒標所得均如附表第6組互助會所示 ,起訴書關於此等部分均應予更正之。
㈦第7組互助會部分:⑴本件起訴書依據偵緝卷第27頁所附之 「被告於100年7月18日之偵查中當庭圈選遭其冒標會員姓名 之手寫活會會員名單1紙」,雖認為遭被告冒標之會員為「 張淑娟、鄭正忠蘇文彬李玉英(2會)、陳美子、陳麗 琴」,⑵惟因偵緝卷第79頁所附之「證人莊雅媛於100年12 月23日庭呈之被告手寫會員名單影本1紙」,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且與「偵字第18號卷外放之會員張梅香劉家展名義 、張福來名義、4)、蘇文彬(5)、林秀玉(9)、胡睿熒 (23)、李文玲李文玲、董秀齊名義、35)、池茂長(37 )、黃蘭麗李玉英名義、39)、徐麗香徐金宗名義、41 )、傅棠彬(42)、陳惜(陳麗琴名名義、43)、林秀敏( 48)、袁心玉(51)、呂秀梅(54)之受害人資料查表(均 含互助會簿影本,呂秀梅除外)」,會員人數相符,再參酌 「偵字第18號卷外放之會員黃蘭麗(39、以李玉英名義)、 陳惜(43、以陳麗琴名義)、林秀敏(48)之受害人資料調 查表(均含互助會簿影本)」所載之標會情形,此等資料當 較偵緝卷第27頁所附之被告於100年7月18日圈選遭其冒標會 員姓名之手寫活會會員名單1紙可採,故本院認被告冒標之 會次(日期)、被冒標人、冒標所得均如附表第7組互助會 所示,起訴書關於此等部分均應予更正之。
㈧第8組互助會部分:⑴本件起訴書依據偵緝卷第28頁所附之 「被告於100年7月18日之偵查中當庭圈選遭其冒標會員姓名 之手寫活會會員名單1紙」,雖認為遭被告冒標之會員為「



陳銀里、李瑛玉(2會)、黃佩芬黃珠如」,⑵惟因偵緝 卷第80頁所附之「證人莊雅媛於100年12月23日庭呈之被告 手寫會員名單影本1紙」,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與「偵字 第18號卷外放之會員張淑慧(2)、吳容玫(王素香名義、8 )、王淑櫻(12)、蘇信介(18)、張金瑟(19)、胡睿熒 (23)、王秋滿李月女名義、26)、吳金水(29)、黃麗 蘭(黃佩芬名義、39)、徐麗香(41)、陳惜(陳麗琴名義 、43)、胡秋敏(46)、陳銀星即鄭陳銀星(47)、呂秀梅 (54)之受害人資料查表(均含互助會簿影本,呂秀梅除外 )」,會員人數相符,再參酌「偵字第18號卷外放之會員王 淑櫻(12)、黃佩芬(39)、陳麗琴(43)之受害人資料調 查表(均含互助會簿影本)」所載之標會情形,此等資料當 較偵緝卷第28頁所附之被告於100年7月18日圈選遭其冒標會 員姓名之手寫活會會員名單1紙可採,故本院認被告冒標之 會次(日期)、被冒標人、冒標所得均如附表第8組互助會 所示,起訴書關於此等部分均應予更正之。⑶另斟酌「偵字 第18號卷外放之會員王淑櫻(12)、黃佩芬(39)、陳麗琴 (43)之受害人資料調查表(均含互助會簿影本)」所載之 標會情形,並無「黃珠如」、「黃彩霞」得標之記載,且與 偵緝卷第80頁所附之「證人莊雅媛於100年12月23日庭呈之 被告手寫會員名單影本1紙」均有「黃菊蘭」、「廖淑芬」 、「陳庭汝」標得之記載,再配合第8組互助會僅進行7會次 (含會首之第1會次)之情以觀,尚難認被告曾以「黃珠如 」、「黃彩霞」名義冒標之。
㈨⑴本件如附表所示8組互助會於89年10月間均有標會之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⑵ 又公訴意旨所指「『如本件附表各組互助會所示有罪部分』 以外之部分」,尚乏證據足以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等以外 之部分與「如本件附表各組互助會所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 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如 本件附表各組互助會所示有罪之犯罪事實,其中就起訴意旨 所未述及之部分,公訴意旨雖未予提起公訴,但此等犯罪事 實部分因與其餘之經起訴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及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附為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 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但法定刑得科 或併科銀元1千元、1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千1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 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 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 定(已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之提高倍數10倍及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 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 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 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 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 新法既刪除連續犯,則被告上開犯行須依同法第50條規定, 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惟被告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 續犯,則僅論以一罪,惟加重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另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上開 諸罪(詳後)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 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逕予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關於加減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



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修正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 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新法修正,罰 金最低度同時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減縮,行為人將 受到較舊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 涵顯有變更,屬於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舊法。
㈤綜上,舊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本件復未科以罰金之刑,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 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為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 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 冒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 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 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 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 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間合會 ,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 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 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 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 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 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 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 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 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 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 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黃寶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互助會開標之時,在標單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冒標得 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於會期進行中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冒標達多次,並 係偽造標單行使之,致使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受有損害 ,詐得之金額甚鉅,造成被害人眾多,損失不小,危害社會 秩序,被告並逃亡通緝多年,惟緝獲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其現為臨時工、家有成年女兒、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尚未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本件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所偽造之標單業已丟棄滅失(見本 院卷第143頁),是該標單及其上被冒標人之署名,均因各 該標單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上 開犯行,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惟被告於上開減刑條 例施行前,即因本件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 緝,有該署90年3月14日南檢朝平緝字第89號通緝書在卷可 憑(見偵字第1836號影卷卷第5頁),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警察隊於100年2月10日中午12時0分許,在臺南市南化 區西埔國小旁查獲逮捕到案,有被告檔案照片、該第五警察 隊100年2月10日下午1時20分起之被告調查筆錄、查捕逃犯 作業身分證集中查詢報表、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口卡片及 逮捕通知書附卷可稽(見該第五警察隊公警五刑字第100059 0276號卷第1至7、9、10頁),被告既係遭緝獲,並非自動 歸案接受偵查,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上開 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5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為說明。六、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會期起迄期│被告冒標會次(日期)、被冒標人、冒標所得、備註 │
│號│間、會員人│ │
│ │數(即總會│ │
│ │份數) │ │
├─┼─────┼────────────────────────────┤
│一│87年2月10 │⑴被告於88年1月(第12會次)冒用「蘇旭偉」名義得標詐得活 │
│ │日起迄89年│ 會會員23會份,計23萬元。 │
│ │11月10日止│⑵被告於88年2月(第13會次)冒用「翁茂鈍」名義得標詐得活 │
│ │,共34會份│ 會會員23會份,計23萬元。 │
│ │(含會首)│⑶被告於88年6月(第17會次)冒用「蘇芳民」名義得標詐得活 │
│ │(第1組互 │ 會會員20會份,計20萬元。 │
│ │助會) │⑷被告於88年7月(第18會次)冒用「張美珍」名義得標詐得活 │
│ │ │ 會會員20會份,計20萬元。 │
│ │ │⑸被告於88年10月(第21會次)冒用「翁茂鈍」名義得標詐得活│




│ │ │ 會會員18會份,計18萬元。 │
│ │ │⑹被告於88年11月(第22會次)冒用「陳美月」名義得標詐得活│
│ │ │ 會會員18會份,計18萬元。 │
│ │ │⑺被告於89年2月(第25會次)冒用「傅棠彬」名義得標詐得活 │
│ │ │ 會會員15會份,計15萬元。 │
│ │ │⑻被告於89年3月(第26會次)冒用「陳惜」名義得標詐得活會 │
│ │ │ 會員15會份,計15萬元。 │
│ │ │⑼被告於89年7月(第30會次)冒用「陳惜」名義得標詐得活會 │
│ │ │ 會員13會份,計13萬元。 │
│ │ │⑽被告於89年8月(第31會次)冒用「蘇進旺」名義得標詐得活 │
│ │ │ 會會員13會份,計13萬元。 │
│ │ │備註: │
│ │ │⑴上開⑸部分係與88年10月(第21會次)之「翁茂鈍」得標部分│
│ │ │ 比較,而以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之。 │
│ │ │⑵89年10月(第32會次)係「洪鳳珠」得標(參見本院卷第143 │
│ │ │ 頁背面)。 │
├─┼─────┼────────────────────────────┤
│二│87年4月10 │⑴被告於87年9月(第6會次)冒用「蘇旭偉」名義得標詐得活會│
│ │日起迄89年│ 會員27會份,計27萬元。 │
│ │11月10日止│⑵被告於88年2月(第11會次)冒用「陳美月」名義得標詐得活 │
│ │,共32會份│ 會會員23會份,計23萬元。 │
│ │(含會首)│⑶被告於88年9月(第18會次)冒用「徐麗香」名義得標詐得活 │
│ │(第2組互 │ 會會員17會份,計17萬元。 │
│ │助會) │⑷被告於89年2月(第23會次)冒用「李文福」名義得標詐得活 │
│ │ │ 會會員13會份,計13萬元。 │
│ │ │⑸被告於89年3月(第24會次)冒用「蘇進旺」名義得標詐得活 │
│ │ │ 會會員13會份,計13萬元。 │
│ │ │⑹被告於89年4月(第25會次)冒用「江秉軒」名義得標詐得活 │
│ │ │ 會會員13會份,計13萬元。 │
│ │ │⑺被告於89年8月(第29會次)冒用「陳玉雪」名義得標詐得活 │
│ │ │ 會會員10會份,計10萬元。 │
├─┼─────┼────────────────────────────┤
│三│87年10月10│⑴被告於87年11月(第2會次)冒用「黃珠如」名義得標詐得活 │
│ │日起迄90年│ 會會員32會份,計32萬元。 │
│ │6月10日止 │⑵被告於87年12月(第3會次)冒用「黃榮達」或「張金瑟」名 │
│ │,共33會份│ 義得標詐得活會會員32會份,計32萬元。 │
│ │(含會首)│⑶被告於88年2月(第5會次)冒用「吳秀蘭」名義得標詐得活會│
│ │(第3組互 │ 會員31會份,計31萬元。 │
│ │助會) │⑷被告於88年3月(第6會次)冒用「余素鳳」或「蘇珮華」名義│
│ │ │ 得標詐得活會會員31會份,計31萬元。 │




│ │ │⑸被告於88年4月(第7會次)冒用「鍾淑敏」或「余素鳳」名義│
│ │ │ 得標詐得活會會員31會份,計31萬元。 │
│ │ │⑹被告於88年5月(第8會次)冒用「張美珍」名義得標詐得活會│
│ │ │ 會員31會份,計31萬元。 │
│ │ │⑺被告於88年6月(第9會次)冒用「吳星輝」名義得標詐得活會│
│ │ │ 會員31會份,計31萬元。 │
│ │ │⑻被告於88年7月(第10會次)冒用「陳美子」名義得標詐得活 │
│ │ │ 會會員31會份,計31萬元。 │
│ │ │⑼被告於88年8月(第11會次)冒用「張瓊文」或「莊月妙」或 │
│ │ │ 「張淑慧」或「蘇秀美」或「吳星輝」名義得標詐得活會會員│
│ │ │ 31 會份,計31萬元。 │
│ │ │⑽被告於88年9月(第12會次)冒用「張美雪」或「陳惜」或「 │
│ │ │ 張淑慧」名義得標詐得活會會員31會份,計31萬元。 │
│ │ │⑪被告於88年11月(第14會次)冒用「王文琴」名義得標詐得活│
│ │ │ 會會員30會份,計30萬元。 │
│ │ │⑫被告於88年12月(第15會次)冒用「陳銀星」或「吳星輝」名│
│ │ │ 義得標詐得活會會員30會份,計30萬元。 │
│ │ │⑬被告於89年2月(第17會次)冒用「鄭清順」或「吳星輝」或 │
│ │ │ 「洪玉秋」名義得標詐得活會會員29會份,計29萬元。 │
│ │ │⑭被告於89年3月(第18會次)冒用「傅棠彬」名義得標詐得活 │
│ │ │ 會會員29會份,計29萬元。 │
│ │ │⑮被告於89年4月(第19會次)冒用「吳星輝」或「陳銀星」名 │
│ │ │ 義得標詐得活會會員29會份,計29萬元。 │
│ │ │⑯被告於89年5月(第20會次)冒用「莊月妙」或「張瓊文」或 │
│ │ │ 「張美雪」名義得標詐得活會會員29會份,計29萬元。 │
│ │ │⑰被告於89年6月(第21會次)冒用「洪鳳珠」或「莊月妙」名 │
│ │ │ 義得標詐得活會會員29會份,計29萬元。 │
│ │ │⑱被告於89年7月(第22會次)冒用「張美雪」或「張來好」名 │
│ │ │ 義得標詐得活會會員29會份,計29萬元。 │
│ │ │⑲被告於89年8月(第23會次)冒用「蘇秀美」或「鄭清順」名 │
│ │ │ 義得標詐得活會會員29會份,計29萬元。 │
│ │ │⑳被告於89年9月(第24會次)冒用「陳秀紅」或「洪綠釵」名 │
│ │ │ 義得標詐得活會會員29會份,計29萬元。 │
│ │ │備註: │
│ │ │⑴綜參偵緝卷第75頁所附之「證人莊雅媛於100年12月23日庭呈 │
│ │ │ 之被告手寫會員名單影本1紙」、「偵字第18號卷外放之會員 │
│ │ │ 洪玉秋(13)、蘇秀美(27)、余素鳳(33)、徐麗香(以吳│
│ │ │ 星輝名義、41)、陳惜(43)、莊月妙(44)、張瓊文(45)│
│ │ │ 之受害人資料調查表(均含互助會簿影本)」所載之標會情形│
│ │ │ ,認為88年1月(第4會次)、88年10月(第13會次)、89年1 │




│ │ │ 月(第16會次)、89年10月(第25會次)之得標會員,係「張│
│ │ │ 金瑟」、「顏麗梅」、「黃菊蘭」。 │
│ │ │⑵參酌「偵字第18號卷外放之會員洪玉秋(13)、蘇秀美(27)│
│ │ │ 、余素鳳(33)、徐麗香(以吳星輝名義、41)、陳惜(43)│
│ │ │ 、莊月妙(44)、張瓊文(45)之受害人資料調查表(均含互│
│ │ │ 助會簿影本)」所載之標會情形,其中所載之得標會員有2人 │
│ │ │ (含)以上者,均予列為可能遭冒標之會員。 │
├─┼─────┼────────────────────────────┤
│四│88年3月10 │⑴被告於88年4月(第2會次)冒用「陳敏敏」名義得標詐得活會│
│ │日起迄91年│ 會員36會份,計36萬元。 │
│ │3月10日止 │⑵被告於88年5月(第3會次)冒用「胡秀玟」或「蔡淑禎」名義│
│ │,共37會份│ 得標詐得活會會員36會份,計36萬元。 │
│ │(含會首)│⑶被告於88年9月(第7會次)冒用「吳秀蘭」名義得標詐得活會│
│ │(第4組互 │ 會員33會份,計33萬元。 │
│ │助會) │⑷被告於88年10月(第8會次)冒用「周金厘」名義得標詐得活 │
│ │ │ 會會員33會份,計33萬元。 │
│ │ │⑸被告於88年11月(第9會次)冒用「陳璧來」或「陳桂枝」名 │
│ │ │ 義得標詐得活會會員33會份,計33萬元。 │
│ │ │⑹被告於88年12月(第10會次)冒用「蔡淑禎」或「陳玉雪」名│
│ │ │ 義得標詐得活會會員33會份,計3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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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