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號
被 告 辛○○即鄧朋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五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
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於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
二、辛○○係嘉隆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戊○○○○)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 與其男友庚○○(另案判處罪刑,現由本院更審中)、丙○○共謀以申報進口玩 具名義夾藏管制物品大陸農產品私運進口轉售牟利。互相議定由庚○○、辛○○ 負責採購玩具,辛○○並負責報關進口所需之借牌、報關事宜,丙○○方面負責 大陸農產品之購買及販賣,丙○○並邀同甲○○入股並提供資金,四人基於犯意 之聯絡,約定出資比例由甲○○、丙○○方面合占五成,庚○○、辛○○方面合 占五成(內部約定為庚○○占二成,辛○○占三成),並預計投資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先由各分配負責購買者先行墊支,嗣後再行結算相互找 貼。約妥後,辛○○即出面佯以進口玩具為名向不知情之己○○借用劉某所經營 之「慧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慧祥公司)牌照,供為發貨及進口報關之用, 嗣辛○○、庚○○、丙○○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搭乘CK四○五 號班機前往香港,丙○○由甲○○提供資金,在香港購妥大陸出產之香菇六百六 十六包(共重約三九九○公斤)及金針菜九十五包(共重約八五五○公斤),金 額一百餘萬元(因尚未結算即被查獲,丙○○、甲○○復否認參與走私,無法得 知確實採購金額,惟完稅價格合計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另由庚○○ 先行出資約二百一十五萬元購買掩飾走私用之玩具。旋依辛○○之指示,將該批 大陸出產之香菇、金針菜,送至辛○○在香港從事玩具買賣,並與其等有犯意聯 絡之友人壬○○(已成年,年籍不詳)處,再由壬○○連同掩飾用之玩具分裝入 三只貨櫃內,櫃號分別為WHLU_0000000、0000000、0000000。壬○○隨即以辛○ ○提供之「慧祥貿易有限公司」為國內名義收貨人,以玩具名義發貨私運抵基隆
港,進儲於長春貨櫃站。而丙○○、甲○○合資佔五成,應分擔出資額一百七十 五萬元,惟支付購買香菇及金針菜的貨款僅約一百餘萬元,而庚○○(含辛○○ 部分)購買用以掩飾私貨的玩具達二百餘萬元,加上需支付關稅(預估為完稅價 格之百分七‧五至百分之十,惟遭查獲而未核定支付)、運費(計六萬多元)、 報關費等費用,先經庚○○概算結果,丙○○、甲○○方面尚需暫行攤提七十萬 元股金,庚○○乃通知丙○○將該筆款項匯入庚○○設於交通銀行中壢分行的帳 戶,丙○○即責由甲○○依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將七十萬元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內。另辛○○因與庚○○係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未計較出資金額,僅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自第一銀行基隆分行電匯一百萬元資金至交通銀行中壢分行 予庚○○。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由辛○○向「慧祥貿易有限公司」借用該公 司證照、公司及負責人「己○○」印章,由該公司委託辛○○所經營之戊○○○ ○報關之方式報關,並利用不知情之戊○○○○成年職員蕭定海,在辛○○業務 上所製作之「慧祥公司」名義之三份進口報單上(報單號碼AE/83/ 7304/0080、 0081、0082 ),接續為進口玩具之不實登載後,蓋上借用之「慧祥公司」及其 負責人「己○○」印章於發票、貨價申請書及委任書後,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六堵分局申請該三只貨櫃之報關驗貨手續。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驗貨關員曾增坤等查驗貨櫃時獲知上開進口玩具違法夾藏大陸農產 品走私之情,並扣得前揭完稅價格合計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起訴書誤 載為一百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逾公告數額之大陸產香菇六百六十六包(共 重約三九九○公斤)金針菜九十五包(共重約八五五○公斤)。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辛○○、丙○○、甲○○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甲○○、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走私犯行,(一) 被告辛○○辯稱: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自稱乙○○(已死亡)之不詳男子偕同其 他三位男子,至伊所經營之「戊○○○○」,出示「慧祥公司」之委任書,委託 伊報關,伊見乙○○等所提出之証件齊全,即應允受託代為報關,不知乙○○委 託報關之貨櫃內私藏有走私進口之大陸農產品,伊若明知該貨櫃內夾藏走私物品 ,不可能以自己經營之「戊○○○○」名義報關,並以三張報單申報,增加被抽 驗之可能性。本件純係庚○○與伊分手後,懷恨在心,故意挾怨報復,誣指伊共 同走私,並將伊匯予庚○○供為借款之款項,指為共同走私之出資款項。再進口 報單上所蓋之「慧祥貿易有限公司」及「己○○」印文均為真正,並非伊偽以慧 祥公司名義報關。又伊苟如庚○○所稱出資三成,為何未有出資三成之匯款紀錄 ,且庚○○前科累累,所言不實在,伊匯給庚○○供為借款之款項,不是共同走 私之出資款項,庚○○與丙○○、甲○○及乙○○、丁○○在臺北市美麗華飯店 見面,唆使乙○○冒名頂替時,伊也不在場顯見伊並未參與走私云云。(二)被 告丙○○辯稱:伊與辛○○互不相識,不可能與鄧女共謀走私,甲○○匯入庚○ ○帳戶內之七十萬元,係庚○○透過伊向甲○○所借之款項,當初言明一個星期 後還款,嗣後由庚○○交待丁○○以出售農產品予李清炎、陳麗惠夫妻所得之七
十八萬元支票交付甲○○清償,伊與甲○○均未與庚○○共謀走私。至伊與甲○ ○同赴香港,係因伊向甲○○借款三百萬元,甲○○不放心,要求與伊前往香港 查看伊在香港購買貨物情形,並非共同前往香港購買走私進口之農產品。況庚○ ○確認伊,是以庚○○對於伊是否參與走私,當知之甚詳,乃竟於調查局初訊時 供稱:「其中鄧女占三成,我占二成,李姓友人占五成,購買香菇金針乙批」, 未提及伊,嗣始改稱:「丙○○確有參與走私」,非但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 ,自不足採。事實上庚○○出事後之所以指伊與辛○○、甲○○共同出資走私, 係因庚○○曾囑伊代為處理農產貨物,伊恐受連累未與庚○○聯絡,致庚○○懷 恨在心,故意誣栽,且庚○○所言前後不符,伊後面也沒有金主,伊與辛○○互 不相識,不可能與鄧女共謀走私,甲○○匯入庚○○帳戶內之七十萬元,是庚○ ○透過伊向甲○○所借之款項,當初言明一個星期後還款,伊有出面借三百萬元 ,但不是伊借的,是庚○○借的錢。伊與甲○○沒有參與庚○○的走私云云。( 三)被告甲○○辯稱:伊與辛○○、庚○○互不相識,不可能參與走私,至伊匯 入庚○○帳戶內之七十萬元,係丙○○向伊所借,並要求伊匯入庚○○帳戶中, 並非伊參與走私之出資款,嗣該款由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持陳麗惠簽發 之支票清償,故如係出資,丙○○亦無在走私貨物未提領及處分前,即退還股金 。再丙○○等係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策畫走私,在走私前之同年八月二十日丙○○ 即向其借款三百萬元,並交付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憑,該款亦非其投資走 私之款項。至該次走私為海關查獲後,伊雖曾與庚○○、丙○○、乙○○及丁○ ○同赴美麗華飯店,惟該次係丙○○約伊在該處商談返款事宜,並非共同協商由 乙○○出面頂替,且當日伊與庚○○、乙○○等並不同桌,不知庚○○與乙○○ 所談何事。況如庚○○所言,本件走私共同出資三百五十萬元,甲○○、丙○○ 合占五成,應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並非七十萬元,亦非庚○○於調查局所供之一 百五十萬元。再庚○○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搭機赴香港購妥大陸香菇及 金針菜,足見庚○○用於走私本案大陸香菇及金針菜之資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前早已備妥,而伊匯款七十萬元至庚○○戶頭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 十日,已在庚○○購妥大陸香菇及金針菜之後,是以庚○○顯非以被告所匯之七 十萬元購買走私之大陸香菇及金針菜。又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因成立夢黛 兒美容中心(統一編號:0000000)販賣化妝品,而至香港觀摩化妝品店 ,雖庚○○與辛○○亦恰巧於該日前往香港,惟純粹事屬巧合,伊與庚○○、辛 ○○並非搭乘同一班機前往香港,若伊係與庚○○、辛○○約好一起去香港購買 走私貨品,豈有未搭乘同一班機之理。況庚○○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 前往香港購買走私之大陸香菇及金針菜,並非九月二十六日,伊焉有在二個月前 之九月二十六日提前到香港與庚○○會合之必要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同被告庚○○於調查局調查時自白之證據力問題: 1‧關於被告等所辯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筆錄記載有部分與其 供述不符部分,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
,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又按「審判外之自 白,固非不可採為證據,惟其自白,必須調查與事實是否相符,倘不經調查而 逕予採用,即有(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違法」,最高法院四 十六年度台上字八○九號、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須無瑕疵可指 ,且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否則即難專憑此項供述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三十 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持法律意見足資參 酌。
2‧證人即前法部務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李海源於本院調查中證稱:「〔 有關於庚○○、被告辛○○(即鄧朋琳)、被告甲○○、被告丙○○是否根據 他們的自由意識陳述而製作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們係根據他們的自由意 識陳述而製作筆錄的,其中被告辛○○(即鄧朋琳)有請律師到場,我們均有 詢問當事人是否需要辯護人到場」(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又證稱:「庚○ ○是先提到被告辛○○(即鄧朋琳),也再提到被告丙○○,在八十五年五月 十日庚○○有提到被告甲○○,我們也有提供被告甲○○的口卡給庚○○指認 ,我們沒有用不正當的方法取供,也沒有必要,因時間太久以筆錄為準」(見 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另對辯護人蔡文彬之詰問答稱:「(辯護人問:庚○○ 說係配合貴處調查而陳述,許多的供詞是海調處人員寫的,庚○○他只示配合 簽名?)沒有這回事,有錄影帶可證,我們是依照庚○○的自由意識陳述而記 錄的」(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辯護人問:庚○○有無提到出資的問題 ?)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庚○○說被告辛○○(即鄧朋琳)佔三成、庚○○占二 成、李姓友人占五成,是庚○○自已的陳述的,我們海調處當時手邊沒有資料 ,是庚○○的陳述,我們加以紀錄的」(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頁) ;「(辯護人問:庚○○的筆錄是否都是他自由陳述的?)是的」(見本院卷 第一九○頁);「〔辯護人問:被告辛○○(即鄧朋琳)有無到海調處製作筆 錄?〕有的,庚○○到案前後都有,我知道被告辛○○(即鄧朋琳)有不起訴 處分,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有請被告辛○○(即鄧朋琳)及律師到海調處製 作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又對辯護人劉錦隆之詰問答稱:「(辯護 人問:在海調處提示被告甲○○的口卡,是否係事先備妥的?)八十五年五月 三日製作庚○○筆錄時就已供出,合夥的有一位友人叫李姓友人,住在塔城街 附近是在做布料的生意,我們在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還通知被告甲○○到海調處 製作筆錄,我們在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提示被告甲○○的身分證影本給庚○○ 指認的,因時間太久以筆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參諸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筆錄記載顯示,庚○○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一 次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時即已供出合夥走私大陸香菇及金針進口轉售牟利之人, 除辛○○(即鄧朋琳)外,尚有「李姓友人」(見調查處卷二第二頁),並稱 李姓男子的姓名係李昇揚(筆錄註明音譯),在台北市○○街附近是在做布匹 生意(見調查處卷二第三頁反面),海調處承辦人員查得甲○○其人,於八十
五年五月十日通知甲○○至海調處製作筆錄,取得甲○○身分證影本,並於八 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提示給庚○○指認無訛(見調查處卷二第十七頁反面、第十 九頁),核與調查員李海源於本院調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庚○○於 本院調查中對辯護人郭士功之詰問答稱:「(辯護人問:在海調處所言是否實 在?)在海調處訊問的大原則都沒有錯」(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被告辛○ ○(即鄧朋琳)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海調處的筆錄他們是按照我的經過情 形而記載,我是按照實情陳述」(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雖證人庚○○於本 院調查中曾稱:「在海調處訊問::只有小細節不一樣,我是配合海調處的說 法簽名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惟證人即調查員李海源於本院調 查處證稱:「(根據庚○○在本院陳述說,他在海調處之陳述,是海調處人員 以被告丙○○、丁○○等人的供詞來訊問他的,他沒有這樣講,庚○○他在海 調處也不是很在意,就說是、是,是否有此情形?提示並告以要旨)庚○○是 先提到被告辛○○(即鄧朋琳),也再提到被告丙○○,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 庚○○有提到被告甲○○,我們也有提供被告甲○○的口卡給庚○○指認,我 們沒有用不正當的方法取供,也沒有必要」(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另對辯 護人蔡文彬之詰問答稱:「(辯護人問:庚○○說係配合貴處調查而陳述,許 多的供詞是海調處人員寫的,庚○○他只表示配合簽名?)沒有這回事,有錄 影帶可證,我們是依照庚○○的自由意識陳述而記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八九頁),可見庚○○上開所供係配合海調處的說法簽名乙節,即非可採,其 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之自白堪認係自由意識陳述而製作。(二)查獲走私大陸農產品及其完稅價格之事證: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驗貨關員曾增坤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查驗貨櫃時,查 獲被告辛○○、丙○○、甲○○、庚○○自香港共同走私進口之香菇、金針等 物,並扣得香菇六百六十六包(共重約三九九○公斤)金針菜九十五包(共重 約八五五○公斤)。前開扣案之走私香菇、金針等物,均係大陸生產之物,業 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二五七次會議審議決議,審認無誤, 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四)台總局密鑑字第○○一三六 號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一)第三十二頁反面)。 又被告等走私前開大陸產香菇六百六十六包(共重約三九九○公斤)金針菜九 十五包(共重約八五五○公斤),完稅價格合計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 (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已逾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 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定緝獲時完稅價格計算達二十萬元之 規定,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基普密字第○一八一一號 函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一)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 頁)。
(三)被告辛○○、丙○○與共同被告庚○○共謀走私大陸農產品: 1‧謀議:
⑴共同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訊問時供承:「八十三年九月 間,鄧女(即辛○○)得悉我從事大陸南北貨食品之進口買賣,便向我表示, 其從事報關業務多年,熟悉通關流程,有意與我合資進口一些大陸品轉售賺錢
,經我同意,即找李姓友人入股,共同出資三百五十萬元」等語(見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二)第二頁);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走私大陸 農產品何人先提起?)最先是被告丙○○跟我談起,因被告辛○○(即鄧朋琳 )是開報關行的,我再去找被告辛○○(即鄧朋琳)的」、「當時係何人先提 議的,因時間太久,我的印象大概是被告丙○○先提起的,在玩具內夾雜大陸 農產品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一○三頁),又稱:「(問:你 如何與被告辛○○(即鄧朋琳)談走私大陸農產品的事情?)我先跟被告丙○ ○談好後,就再跟被告辛○○(即鄧朋琳)談,被告辛○○(即鄧朋琳)他答 應,就由被告辛○○(即鄧朋琳)負責海關報關的事情。」(見本院卷九十年 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證稱:「(問:大陸走私農產品係何能提議的? 你在海調處有說,你最先是與被告丙○○談起的,因被告辛○○(即鄧朋琳) 是開報關行的,你再去找被告辛○○(即鄧朋琳)的?)最先是被告丙○○跟 我提議的要走私大陸農產品,我再去找被告辛○○(即鄧朋琳)的,當時我還 不知道被告甲○○這個人,被告甲○○是被告丙○○自已去找來的,當時就有 談到我與被告辛○○(即鄧朋琳)投資比例占百分之五十,而由被告丙○○那 邊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證 稱:「(問被告辛○○(即鄧朋琳)如何借慧祥公司的牌通關?)被告辛○○ (即鄧朋琳)是從事報關行的,但一般的報關行,在他們報關行內都有其他報 關行的牌在借用來進口報關,我是有跟被告辛○○(即鄧朋琳)提起本案的事 情,由被告辛○○(即鄧朋琳)他負責進口報關支付關稅、運費、報關等費用 ,被告辛○○(即鄧朋琳)說他沒有問題,之後被告辛○○(即鄧朋琳)就以 慧祥公司的名義進口報關,是由被告辛○○(即鄧朋琳)處理借牌的事宜,但 在報關行借牌的情形,在報關行是很平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 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⑵綜觀以上供述,對於本件走私究係何人提議?尚不無疑義。經查,共同被告丙 ○○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有卷附前科紀錄表可憑,而共同被告辛○ ○知悉庚○○從事大陸南北貨食品之進口買賣,曾向庚○○表示合資進口大陸 品轉售圖利之意願,業據同案被告庚○○供明在卷,被告辛○○既有開設報關 行之優勢地位,若其已自有既成之走私門路,自無與他人合資走私,而需與他 人朋分利益之必要,衡情本件應係由共同被告丙○○提議,始由庚○○出面邀 集原具走私意願之共同被告辛○○合資走私,應可認定。 2‧合夥之邀集:
被告辛○○、丙○○如何與共同被告庚○○共謀出資自香港在玩具內雜藏大陸 產品走私,丙○○再邀請被告甲○○為金主提供資金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庚 ○○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訊問時供述綦詳,共同被告庚○○又供承 :「丙○○確有參與此次走私,由於陳員本身沒有現金,因此股金係向甲○○ 借,故我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在貴處陳述時表示李員投資五成,實際上係甲○ ○及丙○○二人合佔五成,我佔二成,辛○○佔三成」、「我係於八十三年間 經友人介紹認識丙○○,陳員再介紹我認識丁○○,丁○○再介紹我認識甲○ ○」等語(見共同被告庚○○與辛○○之出資比例為第十八頁),與嗣後偵、
審中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見第二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三 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至第八十四頁反面、本院更(一)卷第八十頁 至第八十二頁),應堪認於被告丙○○提議走私後,庚○○即出面邀集具有走 私意願之被告辛○○合資共同走私;另透過丙○○認識丁○○,再輾轉由丁○ ○介紹甲○○,而由丙○○邀請被告甲○○為金主提供資金,至明。 3‧分工:
⑴共同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訊問時供承:「當時我與鄧女 並談妥買貨及賣貨之事由我負責,借牌及報關之事由鄧女負責,李姓友人僅作 金主分紅」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二)第二頁);於本院 調查中則供稱:「被告丙○○負責採購大陸農產品及販賣事宜,我與被告辛○ ○負責採購玩具及通關報關事宜,因採購大陸農產品我不內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三十四頁)。
⑵對前開犯罪行為之分擔,庚○○雖有如下不同之陳述:①買貨、賣貨之行為由 庚○○負責、鄧女則負責報關、李姓友人為金主(見海調處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調查筆錄);②買貨、賣貨之行為由丙○○負責、玩具由鄧女負責採購(見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海調處調查筆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基隆地院訊問筆 錄及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③農產品由丙○○負責採購及販賣、玩 具則由庚○○負責採購(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二五九 號訊問筆錄)。惟查,依據被告等約定之出資比例(詳後述),應可將被告辛 ○○、庚○○、丙○○、甲○○等四人分為二組,各占約定出資額之百分之五 十(即辛○○、庚○○合占百分之五十,丙○○、甲○○合占百分之五十), 且辛○○、庚○○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則依此分組觀之,除辛○○依其專業 負責報關,而甲○○係提供資金之金主外,渠等「分工」乃由熟悉大陸農產品 及販賣事宜之被告丙○○負責農產品之採購及販賣;而玩具則由庚○○、辛○ ○該組負責採購。是庚○○前開供稱:「被告丙○○負責採購大陸農產品及販 賣事宜,我與被告辛○○負責採購玩具及通關報關事宜,因採購大陸農產品我 不內行」等語,核與實際作業,確由丙○○負責採購大陸香菇、金針等農產品 ,採購金額一百餘萬元,並由甲○○提供資金,庚○○、辛○○負責採購玩具 及通關報關事宜等情相吻合,堪認與事實相符,應較可採,證人庚○○所為上 開所為合夥走私大陸農產品陳述之主要基本事實並無二致,至於庚○○所為與 事實互為不同之細節供述部分,應係時間較久記憶錯誤所致,要無影響對被告 等合資走私犯行之認定。又甲○○明知丙○○與庚○○、辛○○合夥走私大陸 農產品牟利而提供資金,其投資比例與丙○○合占五成,對合夥走私大陸農產 品,具有犯意之聯絡,應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雖未實際參與實施走私 ,仍不影響其犯行之認定,是庚○○於本院調查中所證:「被告甲○○沒有參 與本件的走私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仍不足為其有利判決之依 據。
4‧約定出資額及比例之認定:
⑴出資比例之約定:
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訊問時供承:「共同出資三百五十萬元
(中鄧女佔三成、我佔二成,李姓友人佔五成)購買香菇、金針乙批(約花費 一百餘萬元)及作為掩飾用之塑膠玩具乙批(約花費二百十五萬元),當時我 與鄧女並妥要買貨及賣貨之事由我負責,借牌及報關之事由鄧女負責,李姓友 人僅作金分紅」、「丙○○確有參與此次走私,由於陳員本身沒有現金,因此 股金係向甲○○借,故我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在貴處陳述時表示李員投資五成 ,實際上係甲○○及清鏢二人合佔五成,我佔二成,辛○○佔三成」等語(見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二)第二頁、第十七頁反面);於本院調查 中證稱:「(進口大陸農產品你到底投資幾成?)進口大陸農產品我投資二成 。我跟被告辛○○(即鄧朋琳)當時在一起,我們互相共占五成,口頭講被告 辛○○(即鄧朋琳)占三成,我占二成,我以前講與被告辛○○(即鄧朋琳) 各佔一半(二成半),因時間太久講錯」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足證 被告辛○○、庚○○、丙○○、甲○○等四人應可分為二組,約定各占出資額 之百分之五十(即辛○○、庚○○合占百分之五十,丙○○、甲○○合占百分 之五十),其中被告辛○○、庚○○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口頭約定被告辛 ○○占百分之三十,庚○○則占百分之二十無訛。 ⑵預計投資額之約定:
至於被告間有無預計共同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之約定乙節,證人庚○○於本院調 查中證稱:「當時有講成數,但三百五十萬元是大約的錢,也不是我講的,是 海調處講的,且必須要採購進口才能結算,知道投資的金額」云云(見本院卷 第六十九頁)。惟查,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你們出錢的事情,之後 如何處理?)被告辛○○(即鄧朋琳)有電匯一百萬元給我,匯到我交通銀行 中壢分行的帳戶::因採購玩具共花二百十幾萬元,被告辛○○(即鄧朋琳) 與我各負擔一半的錢(暫行攤提),被告辛○○(即鄧朋琳)才會匯一百萬元 給我,因被告丙○○占五成還有欠我錢,根據被告丙○○採購大陸農產品約花 一百多萬元,根據投資比例,被告丙○○還要支出不足的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第六十八頁)。本件走私之確實金額固須經結算始能確定,然被告等合夥走 私之初,自應有其「資金總額」、「成本」及「利潤」之預算,負責採購之人 僅能在「資金總額」之範圍內,考量其「成本」及「利潤」後採購之。且對照 證人庚○○證稱:「三百五十萬元是大約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 ;再由被告丙○○採購大陸農產品約花一百多萬元,根據投資比例(即出資額 之五成)計算找貼,被告丙○○尚應給付被告辛○○(即鄧朋琳)及庚○○差 額款項等情,足見被告間對於「資金總額」以三百五十萬元為度,應有相當之 認識,並依此共識執行採購之預算,堪認被告間確有預計共同投資額三百五十 萬元及採購產品金額概數之約定。
⑶共同被告庚○○前後所證不同投資比例之取捨及理由: 雖共同被告庚○○嗣於本院前審改稱其與辛○○之投資比例各為二成半,或改 供辛○○投資比例為二成或三成均差不多云云,與初供不符,惟應係彼等為男 女朋友,關係密切,且二人間自承迭有借款往來,對於出資金額之比例未必計 較或在意所致。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更證稱:「(進口大陸農產品你到底 投資幾成?)進口大陸農產品我投資二成。我跟被告辛○○(即鄧朋琳)當時
在一起,我們互相共占五成,口頭講被告辛○○(即鄧朋琳)占三成,我占二 成,我以前講與被告辛○○(即鄧朋琳)各佔一半(二成半),因時間太久講 錯。但貨沒有進來,就被海關查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因此, 庚○○前後所證之投資比例雖略有不同,然仍應以庚○○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海員調查處及偵查中之初供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⑷丙○○、甲○○合夥出資之認定:
同案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訊問時供承:「丙○○確有參 與此次走私,由於陳員本身沒有現金,因此股金係向甲○○借,故我於八十五 年五月三日在貴處陳述時表示李員投資五成,實際上係甲○○及清鏢二人合佔 五成,我佔二成,辛○○佔三成」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 二)第二頁、第十七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丙○○占五成,被 告丙○○採購大陸農產品約花一百多萬元,根據投資比例,被告丙○○還要支 出不足的部分」(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又證稱:「當時我還 不知道被告甲○○這個人,被告甲○○是被告丙○○自已去找來的,當時就有 談到我與被告辛○○(即鄧朋琳)投資比例占百分之五十,而由被告丙○○那 邊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頁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已明確指述被告丙○○、甲○○等二人確有合夥出資。丙○○之辯護人為 丙○○辯護稱:庚○○就資金出資比例反覆,此由庚○○於調查局航業海員調 查處供稱,「八十三年九月間鄧女::有意與我合資進口一些大陸食品轉售賺 錢。經我同意後即找李姓友人入股共同出資三百五十萬元(其中鄧女佔三成, 我佔二成,李姓友人佔五成)」、「李姓男子名係甲○○」,均未提及被告丙 ○○,依「距事實最近,記憶應屬清晰」原則,則被告丙○○並未為參與犯行 云云。據庚○○前開供詞可知:被告丙○○採購大陸農產品約花一百多萬元, 庚○○依預計走私大陸農產品投資額三百五十萬元,預留需支付關稅(預估為 完稅價格之百分七‧五至百分之十,惟遭查獲而未核定支付)、運費(計六萬 多元)、報關費等費用,依出資比例百分之五十計算,被告丙○○、甲○○就 採購產品部分,應出資一百七十萬元左右,被告丙○○採購大陸農產品約花費 一百多萬元(尚未結算即被查獲,丙○○、甲○○復否認參與走私,無法得知 確實採購金額,惟完稅價格合計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故庚○○在 正式結算前概算要求被告丙○○一方(即丙○○、告李昇)先行攤提七十萬元 ,而庚○○採購掩飾走私用之玩具花費二百十五萬元,辛○○先行攤提一佰萬 元,並均由甲○○、辛○○分別完成匯款,丙○○因無現金而由甲○○(即李 姓友人)支應股金,而結算前由丙○○經甲○○攤提之股金七十萬元,係依辛 ○○、庚○○合占百分之五十,丙○○、甲○○合占百分之五十之比例計算觀 之,故甲○○確實依投資比例「實際支付」百分之五十之股金無訛。是以,庚 ○○雖以「實際支付」股金之外觀指稱:「甲○○投資五成」(意即:「甲○ ○實際支付百分之五十依投資比例之股金」),嗣就「合夥」之內部關係進稱 :「實際上係甲○○及清鏢二人合佔五成」等語,前後並無齟齬,應堪採信, 辯護人所辯要無足採。
(四)被告等參與走私大陸農產品作業之具體事證:
1‧搭機前往香港及其目的──走私大陸農產品之準備: ⑴本院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辛○○、丙○○與共同被告庚○ ○之出入境紀錄資料結果,被告辛○○、丙○○與共同被告庚○○確曾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搭乘CK四○五號班機前往香港,嗣被告辛○○及共 同被告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共同搭乘CI六二八號班機返台, 被告丙○○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自行搭乘CI六○四號班機返台,有該 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四三三七號函、八十九年十 二月七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五九二九號函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辛○○、丙 ○○與共同被告庚○○確曾於上開時間搭機前往香港。 ⑵被告辛○○亦自承其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庚○○共同搭機前往香港 ,並介紹壬○○與庚○○認識,嗣復負責該批走私大陸農產品之報關手續等情 ,足認共同被告庚○○所稱:「(依提示資料顯示你有與辛○○、丙○○三人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CX四○五班機自桃園中正機場赴香港,此行目 的為何?)在此之前,我已透過辛○○介紹認識在香港從事玩具買賣的壬○○ ,故此行係由丙○○陪同赴港購買金針菜及香菇外,並介紹陳員與壬○○認識 ,我與辛○○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先行返台,陳員則於購妥上述金針 等貨品,依事先安排轉送至壬○○處,再藏於玩具貨櫃中,運送來台」、「丙 ○○協助我在香港購得本案香菇及金針等私貨,即依鄧女指示將貨品交予壬○ ○,並由壬○○發貨,有關之運送文件係由謝員與鄧女聯繫後製作(因收貨公 司係由鄧女提供),並交予鄧女逕行報關」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⑶承上所述,被告辛○○等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CX四○五班機自 桃園中正機場赴香港之目的,乃由辛○○介紹在香港從事玩具買賣之壬○○與 庚○○認識,並議定該批走私大陸農產品由壬○○在香港發貨,有關之運送文 件則由壬○○與負責收貨之辛○○聯繫後,故此行搭機前往香港之目的,無非 為走私大陸農產品之準備。被告辛○○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你有跟被告丙 ○○、庚○○搭同一班飛機到香港?)是巧合,被告丙○○我不認識,也不會 注意到,庚○○是要去香港找朋友的,我作我的事,庚○○作他的事,我只是 去旅遊」;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我是自已去的,我是在中正機場 畫位時有見過庚○○的面,但並沒有碰過被告辛○○,我在香港都沒有碰過庚 ○○、辛○○的面」、「我是在中正機場碰到庚○○的,事先也沒有約好,庚 ○○也沒有說要去香港,我們在飛機上也沒有坐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一 五四頁、第一九三頁),惟若非事前已約定同赴香港,被告辛○○、丙○○、 庚○○豈可能搭乘同一班次之班機前往香港?是被告辛○○、丙○○前開辯詞 ,並非可採。證人庚○○嗣後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與辛○○(即鄧朋琳 )、丙○○一起出國,有出、入境紀錄,不是為了本案的走私才出國的,是海 調處為了加強證據力。」云云(見本院卷第頁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無非避重就輕,縱其出國之主要目的非為本案之走私,惟其等係利用前往香 港之機會,分頭接洽採購大陸農產品、玩具及負責收貨之壬○○,均如前述, 難謂其等前往香港與本案走私完全無涉。
2‧借牌及通關作業:
⑴進口報單、發票、貨價申請書及委任書之檢驗──印文真正: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等等推由辛○○向「慧祥貿易有限公司」借用該 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己○○」印章,由該公司委託辛○○所經營之戊○○○○ 報關,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職員蕭定海,在辛○○業務上所製作之「慧祥貿易有 限公司」名義之三份進口報單上(報單號碼 AE/83/7304/0080、0081、0082) ,為進口玩具之不實登載後,並蓋上借用之「慧祥貿易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己○○」印章於發票、貨價申請書及委任書後,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 局申請該三只貨櫃之報關驗貨手續,此外,復有被告辛○○用以報關之進口報 單三份(報單號碼AE/83/7304/0080、0081、0082)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 ○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 。關於發票、貨價申請書及委任書上之印文(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 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我們查詢過該印文,慧祥公司曾經使用過,有鑑定過,乙○○委託被 告辛○○的章,慧祥公司的印文也曾經委託他人使用過的印文是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經查,慧祥公司確曾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委託惠民報關 有限公司於使用過該印文(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六七頁),故前開發票、 貨價申請書及委任書上之印文應係真正無誤。
⑵辛○○以借牌、報關之方式辦理進口之認定及理由: 共同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訊問時供承:「丙○○協助我 在香港購得本案香菇及金針等私貨,即依鄧女指示將貨品交予壬○○,並由壬 ○○發貨,有關之運送文件係由謝員與鄧女聯繫後製作(因收貨公司係由鄧女 提供),並交予鄧女逕行報關」,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借牌與報關都是被 告辛○○在負責?)這部分我不懂,被告辛○○他開報關行,所以借牌與報關 都由被告辛○○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由被告等人中僅辛○○ 開設報關行,且熟悉報關業務等情以觀,被告等將本件走私之借牌與報關事宜 ,均委由被告辛○○處理,與常情尚無不符,且辛○○所辯係乙○○提供商業 本票、裝箱明細單、成交文件、委任書及慧祥公司證照委託伊報關乙節,顯非 事實(詳下述),復無證據證明辛○○係竊取或盜用慧祥公司證照報關,是庚 ○○證述被告辛○○「借牌」等情,應堪採信。又被告辛○○雖借用慧祥公司 證照報關,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慧祥公司己○○對上開進口玩具違法夾藏大陸農 產品走私係屬知情,則被告辛○○佯以進口玩具為名借牌,應可認定。被告辛 ○○於本院調查中雖否認借用慧祥公司己○○的牌照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 「己○○也有證述說不認識被告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惟己 ○○圖免涉入本件走私而矢口否認,無非迴避刑責之卸詞,實難遽採,自不得 據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⑶辛○○報關時係以三張報單通關並不足為其有利判決認定之依據: 本件走私係由香港人壬○○發貨,被告辛○○則負責在臺灣之報關手續,被告 辛○○報關時雖係以三張報單通關而非以一張報單申報,有較大比例發生遭抽 驗之機會,惟同時亦有分散風險以降低損失之利益,故究係以一張報單通關或 三張報單通關,洵係走私者報關技巧之運用,與被告辛○○事先是否知悉或共
謀參與走私無涉,亦難以被告辛○○係以三張報單通關為由,即遽認其未參與 本案走私。
⑷辛○○所辯係乙○○委託報關之真實性判斷: 被告辛○○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何人委託你報關的?)是乙○○委託我報 關的,乙○○是在查獲前的一個星期委託我的,是到我以前的戊○○○○的住 址來找我辦的,當時乙○○有提供商業本票有五到六張、裝箱明細單三張、成 交文件壹份、委任書一份是慧祥公司具名的資料給我,乙○○還有留電話給我 ,但沒有交任何費用給我,當時的費用是照貨價FOV的報酬,是以貨櫃的數 量來算,二十呎的貨櫃工資二千元,四十呎的貨櫃三千元,另外驗關出資及報 關的規費,當時費用乙○○都還沒有拿給我,但乙○○有留電話及慧祥公司的 名片給我,但名片現在都不見了,(改稱)事後己○○有到我公司詢問說這批 貨不是他們進口的,我就將這乙○○交給我的名片轉交給己○○,然後己○○ 就打電話給乙○○,他們是約到隔天下午到我公司談,但隔天乙○○他說身體 不舒服結果沒有來,己○○就親自去找乙○○談,然後本案就爆發了,乙○○ 在偵查庭也有出庭作證過,乙○○在找我以前我都沒有看過他,當時乙○○來 找我,他說是壬○○介紹的,臺灣人到香港去看貨下訂單,裝船是壬○○是在 香港做換包裝的角色,我在海關有提交報關、委任的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 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訊問時供承 :「走私案爆發後,辛○○要我找人頭出面當貨主,以應付有關單位追查,我 即與丙○○、丁○○及甲○○在美麗華飯店咖啡廳共商找人頭出面頂罪之事, 當時丁○○表示他的朋友(指乙○○)患腎臟病,正在洗腎,沒有收入,可找 此人出面頂,經在場人皆同意,即委託丁○○找乙○○洽談出面頂罪及報酬之 事,事後丁○○轉告柯員答應充當人頭貨主出面頂罪後,即安排我與乙○○見 面兩次,雙方談妥頂罪細節,我即將柯員姓名及聯絡電話(0000000) 交予辛○○,故事後貴處人員向辛○○追查時,鄧女如依此事先安排推稱乙○ ○係本案貨主」等語。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訊問時亦證 稱:「本(八十四)年初我的朋友丁○○的陳姓友人,找我擔任人頭貨主,其 表示在基隆進口私貨之事爆發了,擔心遭有關單位人員追緝,願意花費五十萬 元的代價,由我出面擔任貨主接受查詢,我因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乃同意其要 求,惟事後陳員僅支付五萬元給我,我乃表示不願意再擔任人頭,也不願意代 其出面投案,渠二人仍堅稱我係貨主,實因渠等不知我已拒絕擔任人頭貨主之 故」等語。因此,證人乙○○應係出面頂罪之人頭無疑,惟因約定之報酬未完 全給付,故不願意再擔任人頭,亦不願意代其出面投案,被告不知證人乙○○ 已拒絕擔任人頭,仍指稱證人乙○○貨主,殊無足取。 3‧資金之往來紀錄:
⑴依合夥分擔應先行支出額之概算:
共同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訊問時供承:「八十三年十一 月我至香港買貨時,李姓友人即將一百五十萬元股金交給我(尚欠二十五萬元 )」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有無匯款一百五十萬元給證 人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
依據前述被告等僅約定預計出資額及比例,嗣後復依實際花費金額相互找貼之 情形以觀,共同被告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香港買貨時,應係使用自己之 資金無疑;而被告甲○○縱有實際出資,亦應係提供資金予被告陳清標赴香港 買貨。此揆諸共同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訊問時供稱:「 渠(丙○○、甲○○)二人支付購買香菇及金針菜的貨款未達一百五十萬元( 除關稅、運費、報關等費用外,採購金額原預計需一百五十萬元),而我與鄧 女合資購買用以掩飾私貨的玩具達二百餘萬,加上需支付關稅、運費、報關等 費用,丙○○、甲○○二人尚需支付七十萬元股金給我」等語自明,足徵共同 被告庚○○前開供述:「八十三年十一月我至香港買貨時,李姓友人即將一百 五十萬元股金交給我(尚欠二十五萬元)」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在缺乏有力 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予採信。因此,共同被告庚○○此處所稱「一百五十萬 元股金」,僅係依合夥分擔應先行支出額之概算,且非實際支付予共同被告庚 ○○之金額,應堪認定。
⑵先行支出資金部分之攤提與合夥出資比例之比對: 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訊問時供稱:「我與辛○○、丙○○、 甲○○等四人合資三百五十萬元買貨時,丙○○、甲○○二人合佔五成,應出 資一百七十五萬元,惟渠二人支付購買香菇及金針菜的貨款未達一百五十萬元 (原預計需一百五十萬元),而我與鄧女合資購買用以掩飾私貨的玩具達二百 餘萬,加上需支付關稅、運費、報關等費用,丙○○、甲○○二人尚需支付七 十萬元股金給我,我即通知甲○○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設於交通銀行中壢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