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37號
TNDM,101,訴,337,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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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富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富松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㈠犯罪事實原記載「100年 12月16日下午3時14分」部分,應更改為「100年12月15日下 午7時」;㈡證據名稱「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部分,應 更改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確認報告」,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 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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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