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26號
TNDM,101,訴,326,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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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武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武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阮武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1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以90年度毒聲字491號裁定 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1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2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如附表所示罪刑,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 確定,嗣再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定其宣告刑及應 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確定。阮武宗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1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仁 德區○○○街3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阮武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9月21日 上午9時50分,由觀護人對其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00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無訛(警卷第1頁),並有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他字第3586號卷第2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 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 月7日KH/201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同 前卷第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 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 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 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



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 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仍再屢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 無加害他人,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未婚, 入監前以搭建鐵皮屋浪板維生,收入不固定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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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由 │ 確定判決字號 │ 宣告刑 │ 減刑裁定字號 │ 減刑後之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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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用毒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有期徒刑8月、10月 │ -------- │ 有期徒刑4月、5月 │
│ │ │年度上訴字第94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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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竊盜 │本院96年易字第91號 │有期徒刑8月 │ 本院97年聲減字 │ 有期徒刑4月 │
│ │ │ │ │ 第167號裁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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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詐欺 │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44號│有期徒刑3月 │ 同上 │ 有期徒刑2月 │
│ │ │(因構成累犯,本院再以│(更定為有期徒刑4月 │ │ │
│ │ │96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 │ │ │
│ │ │更定其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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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竊盜 │本院96年度易字第508號 │有期徒刑10月 │ 同上 │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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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竊盜 │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74號│有期徒刑3月 │ 同上 │ 有期徒刑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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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施用毒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37號│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4月 │ │ │
├──┼────┼───────────┼──────────┼──────────┼──────────┤
│ 7 │施用毒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9號│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4月 │ │ │
├──┼────┼───────────┼──────────┼──────────┼──────────┤
│ 8 │詐欺 │本院98年度簡字第730號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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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