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燕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燕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呂燕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呂燕華前於民國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4年11月7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遵檢察官指定參 加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另於9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7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0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及第11、12行補充:「當場查獲海洛因8小包(驗餘淨重共 計0.69公克),並於101年1月4日上午8時50分經警得呂燕華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 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 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且於94年11月7日釋放出所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期滿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 用毒品案件距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 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於96年11月26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適當,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
,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 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 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 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 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 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 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查扣案之 海洛因8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69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而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份 等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核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 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2號
被 告 呂燕華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36巷
39弄8號
現居臺南市○○區○○里○○○○街
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燕華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96年度毒偵第255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甫 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前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詎猶不知悔 改及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3日19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10號住處內,以 點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前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1年1月4日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海洛因8小包(含袋 共重2點8公克),並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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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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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呂燕華於偵查中│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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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被告於101年1月4日8時50│
│ 2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出嗎啡陽性反應。 │
│ │確認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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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扣得被告持有海洛因8小 │
│ │及現場照片6張 │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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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
│ 4 │錄表、刑案人犯在監│判刑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所最新資料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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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8小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