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7號
TNDM,101,訴,107,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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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青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青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蕭志青先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 其與林金水潘光輝彭金發等街友,於100年8月29日下午 在臺南市○區○○路2段213號前,因均收到善心民眾贈與之 每人新臺幣(下同)500元, 上開街友遂許諾隨意提供部分 金錢以買酒及食物共同享用, 然至同日下午2時許,蕭志青林金水潘光輝彭金發等食用酒、食完畢後,蕭志青林金水不願意出錢,遂要求林金水出資100元, 遭林金水以 :「我為什麼一定要拿出來,我又不是欠你們的」等語拒絕 ,蕭志青因與林金水皆有幾分醉意而情緒衝動,一時氣憤心 生不滿,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用力推林金水之胸口一 下,其復依客觀通常觀念雖可預見人體之頭部係屬要害且為 脆弱之部位,如對頭部施以外力攻擊,將可能造成腦內出血 之嚴重傷害而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在林金水向後倒地,躺 在地面而尚未爬起時,蕭志青又以左腳分別朝林金水之頭部 左側、右側各踹踢1下, 造成林金水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 腔出血及腦內出血,而陷於神經性休克,彭金發上前察看發 現林金水之頭部流血,要蕭志青趕快叫救護車,蕭志青旋即 以附近之公共電話撥打119, 惟林金水經送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醫急救, 仍於100年8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不治死亡。蕭 志青事後聽聞附近街友表示林金水送醫後不治死亡,內心感 到非常愧疚,遂於上開傷害致死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 100年9月6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向警員陳明 其有前揭傷害林金水而導致林金水死亡之行為,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林金水之子林建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0)醫鑑字第1001103057號鑑定報告



書1份,係該所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 第1項規定, 受檢察官囑託進行鑑定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故上開鑑定報告書得為證據。
二、彭金發潘光輝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0年9月 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被害人林金 水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影本各1份, 檢察官、被告蕭志 青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然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再者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 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監視器拍攝畫面照 片4張、現場照片4張、相驗照片12張及解剖照片49張,係以 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金發、潘光 輝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 100年9月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 1份、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 分見相驗卷 第73、74頁,警卷第11至13頁)及被害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查:
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相驗,並 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發現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腔出 血160毫升( 集中於顱腔右側尤其是右中及右後顱凹位置, 顱腔左側則少量出血)、右顳葉一處腦內出血( 含一血腫5 公分,出血流入腦室)、右後頂枕部近中央一處星芒狀之撕 裂傷( 經手術縫合,約3點5公分)、頭皮下軟組織出血(9 ×5公分)、上胸部一處橫向弧形瘀傷(18×2公分)、胸部 中央一處瘀傷(9×8公分,有可能為急救按壓痕)等傷,此 外並無其他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或疾病,故綜合研判被害人 係因遭毆打,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而 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0)醫鑑 字第1001103057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以及相驗照片12張、 解 剖照片49張在卷可憑( 分見相驗卷21至28、28之5至28之9、 56之1、79至103、117至123頁),可見被告以左腳朝被害人



之頭部左側、右側踹踢之行為,確實使被害人因而受硬腦膜 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之傷害,並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則被 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係對於犯同條第1 項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又按刑法上 加重結果犯,乃行為人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發生基 本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加重結果,法律將此加重結果與基本 構成要件之行為相結合,並以之為加重構成要件,規定其加 重法定刑,使其負加重刑罰之謂。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 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所 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云云,雖預 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 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 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 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 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 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 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 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 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 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 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 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間同為街友關係,並未見有何勢不 兩立之深仇大恨,且被告係因就被害人不願出資分擔共享酒 食所生花費之態度,本於偶發之不滿及一時之氣憤之下,對 被害人進行上開踹踢頭部左側、右側各1下之舉動, 且在踹 踢後亦未再有何續對被害人施暴之動作,則被告在主觀上應 僅存有藉由前開踹踢而傷害被害人身體之傷害犯意,尚難認 其在當時有何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然人體之頭部係 屬要害且為脆弱之部位,如對頭部施以踹踢之外力攻擊,將 可能造成腦內出血之嚴重傷害而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應為 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能預見,是以,被告身為智識正 常之一般成年人,依客觀通常觀念,其應可預見對被害人之 頭部進行踹踢之傷害行為,將有造成被害人腦內出血之嚴重 傷害,甚而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且被害人亦確實因 前揭被告施加之傷害行為,因而受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



血之傷害,並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死亡 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傷 害被害人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其傷害致人於死之刑 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 告先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並於10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 部分加重其刑。又在被告聽聞得知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之情 ,而主動於 100年9月6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向警員陳明其有本件傷害被害人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之 前,警方及檢察官均僅獲知被害人係因跌倒撞擊頭部而受傷 死亡之訊息,直至上揭被告主動向警方自承犯罪過程後,經 調閱現場監視器在案發當時拍攝之畫面(有審卷43頁所示本 院101年4月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 以及循線詢問目擊證人,調查結果顯示與被告自承之情節吻 合,方因而確知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事實,堪認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在知悉本件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或查 見任何與本件傷害致人於死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該 犯罪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 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 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 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對被害人不願出資分擔共享酒食所生花費之 態度心生不滿,竟萌生傷害犯意,並因而傷害被害人而造成 被害人死亡,導致無可彌補之結果,且致被害人之家人因失 去親人而身心蒙受重大痛苦,並破壞社會之安全秩序,惟念 其係於飲酒後稍有醉意,因一時氣憤而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 舉動,肇生大錯,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清楚交待犯罪過 程,容見存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兼衡其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人須行扶養以及原從事臨 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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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