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立志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立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立志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
㈠施用毒品罪,共二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詳如附表編號1至2暨本院卷附之該判決所載)。 ㈡施用毒品罪,共二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詳如 附表編號3至4暨本院卷附之該判決所載)。
三、上開各案件業經本院審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383號卷附 之上開各判決無誤。
四、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法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