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614號
TNDM,101,聲,614,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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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劉榮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 年度執字第1470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榮彬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 月 15日101年度執字第1470 號執行傳票命令,已載明不准易科 罰金,也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之雙親分別為24及35 年次,均已年邁,且身體均有殘障行動不便,平日生活無法 自理,受刑人為家中之獨子,須照料雙親生活,若入監執行 ,對雙親將失照料,對家庭、雙親身體、日常生活,顯於執 行上有困難,符合刑法第41條第4 項,況受刑人已深知悔悟 、痛改前非,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 ,法院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 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 在內)等。倘有上述違法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 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又現行 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 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



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 義務。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100 年12月17日凌晨2 時許,因服用酒類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因 酒後操控力不佳,與被害人潘希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 臺南市○○區○○路與安平路口發生擦撞肇事之犯行,業經 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查。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認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 持法秩序及公眾行車安全,故於101 年3 月15日之執行命令 之備註欄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也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執行案卷(101 年度執字第1470號 )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前揭處分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且執前揭 情詞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查:受刑人於為本件酒醉 駕駛犯行之前,已有2 次因酒醉駕駛犯行,先後經本院以91 年度南交簡字第697 號、94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2 萬、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其第2 次酒醉駕 駛犯行並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紀錄,有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理應知所警惕 ,痛下決心不再酒醉駕駛為是,詎受刑人本次又第3 度酒醉 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值更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並因酒後操 控力不佳,與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擦撞,致被害人遭受驚嚇 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如執 行檢察官仍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 法秩序,至為灼然。據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 認為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從而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亦 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 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以10 1 年度執字第1470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不准易科罰金,也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指為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本件既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即應不准許易科



罰金,至受刑人有無因身體、職業及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不應列入考量 ,受刑人以其家庭雙親身體情況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即屬無據,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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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