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旗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宗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一○一年 三月三十日以法授矯字第一○一○一○七四三四○號核准假 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五十八日,縮短刑 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一年八月十九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一年三月三十日法授 矯字第一○一○一○七四三四一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 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件附卷可 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 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