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68號
TNDM,101,簡上,68,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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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淵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 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號中華民國
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年度偵
字第13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淵昌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中華 日報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門號換現金易付卡之廣 告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成年男子,於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小古」至臺南市○區○○路四段 某統一超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 再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元之代價 ,出售予「小古」使用。嗣「小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ab090217, 刊登拍賣保溫瓶之訊息,陳世翔乃上網標得該保溫瓶,嗣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並以該門號主動 聯繫陳世翔請其匯款,並留下匯款帳號,致陳世翔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十四時八分許,匯款一千二百元至葉明顯(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八號提起公訴)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23號帳戶內。
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於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ikk12620,刊登拍賣住 宿券之訊息,謝育政乃上網標得該住宿券,嗣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並以該門號主動聯繫謝育政 請其匯款,並留下匯款帳號,致謝育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十四時四十四分許,匯款一萬三千元至葉明顯上開郵局帳戶 內。
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於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lovedesi gn1234,刊登拍賣手持攪拌器之訊息,並以上開門號 作為聯絡電話,侯玫君乃上網標得該手持攪拌器,嗣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以上開門號主動聯繫侯玫君請其匯款,並留下匯



款帳號,致侯玫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七時十四分許,至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三三號臺北建北郵局,匯款二千 一百六十元至葉明顯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陳世翔謝育政侯玫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世翔謝育政侯玫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 即告訴人陳世翔謝育政侯玫君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 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或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 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依前揭說明,自得採為證據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候淵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翔侯玫君二人於警詢及本院證 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謝育政於警詢供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分別有告訴人陳世翔侯玫君謝育政遭詐騙匯款之中國信 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紙 、匯款帳戶存摺影本一紙、網路自動櫃員機(WEB AT M)交易明細查詢列印一紙、網際網路拍賣網頁資料列印一 份、葉明顯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一份、中華日報九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廣告版一紙、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一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



一四八七八號起訴書一份在卷(詳警卷第五三頁至第七五頁 、第七九頁至第八七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 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八號偵查影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可證 。按上開門號除刊載於告訴人侯玫君下標之拍賣網頁作為聯 絡電話使用外,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告訴人陳世翔謝育政侯玫君下標後,亦曾以上開門號主動聯繫告訴人陳世翔、謝 育政、侯致君儘快付款,告訴人陳世翔謝育政侯玫君亦 均曾撥打上開門號確認匯款及聯絡寄貨事宜,是上開門號於 詐騙告訴人陳世翔謝育政侯玫君之過程中,確已提供助 力。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除提供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外,既無事證足資證明其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 欺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 成員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交付上開門號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陳世翔謝育政侯玫君 三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侯淵昌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 因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 因使用上開門號為詐欺取財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為中度聽障人士謀生能力較一般 人低弱,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在卷(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核交字第三八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四 頁)可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 洲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等生活狀況,亦有洲晟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證一紙在卷(詳本院卷第九頁)足按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惟 被告長期罹患雙耳重聽症,並領有中度聽障殘障手冊,長期 未與親友、朋友交往,造成自我閉塞,以致經濟困難;現任 職洲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勤奮工作,工作所得除部分補 貼家用外,尚要清償債務,經濟上已無餘力繳納易科罰金, 如要服五十日拘役之刑,工作必將不保,為此請求鈞院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 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又按受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業已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為中度聽障人士謀生能力 較一般人低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法定刑範圍內量 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違 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是原審量刑亦稱妥適,已如前述;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甫 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七七 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參,依前揭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顯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 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且請求為 緩刑宣告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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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洲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