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900號中
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3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瑞銘觸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無法達到 懲儆,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除顯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 得任意加以指摘。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已審酌被告遇事不 思理性解決,反口出惡言公然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 、人格評價造成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已知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告訴人之關係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為裁量之基礎。顯見原審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人格受損之程度,而為審慎之裁量, 並無任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言。是檢察官據告訴人 請求而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原審並無量刑失當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